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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祖筠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2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8年訴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祖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祖筠與告訴人謝柏晟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滿16歲之子謝○嘉、謝○豪(以下合稱2名小孩,均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兩願離婚,對於2名小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告訴人行使。詎被告明知不可長期阻隔告訴人對2名小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將2名小孩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竟於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向告訴人允諾會於107年11月26日前將2名小孩攜回後,將2名小孩攜出,卻未依約將2名小孩送回告訴人上開住處,而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有監護權人之犯意,自107年11月26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2名小孩攜至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或居所同住,並拒不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使告訴人無法與2名小孩聯繫並知悉2名小孩所在位置,而和誘2名小孩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監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戶籍謄本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伊於107年11月21日時將2名小孩自彰化上址攜出,且未於107年11月26日攜回2名小孩,然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2名小孩的照顧事宜,多係伊與告訴人之母康寶鎔聯繫,康寶鎔於107年11月初電話告知伊告訴人出國3個月,康寶鎔自己也因為工作無法全心照護2名小孩,希望由伊接手照顧3個月,伊當時有工作,因此提前與公司說要於當年11月底離職好照顧小孩,後來伊至彰化帶回2名小孩,但當時並未約定107年11月26日需攜回,照顧期間伊請告訴人寄2名小孩健保卡來,因為預防針已經逾期,結果告訴人沒有寄來健保卡,107年11月26日又問伊小孩何時帶回,伊不知告訴人到底有無出國,覺得告訴人照顧不周,所以打算先接回照顧,等預防針打完再說,伊也一直居住於新店區,告訴人沒有撥打伊電話,伊也有回訊息告知告訴人2名小孩在伊家,並無阻隔告訴人行使權利義務之犯意,後來也提起改定親權訴訟等語。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滿16歲之2名小孩,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兩願離婚,對於2名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告訴人行使。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將2名小孩攜出,迄至107年11月26日止被告與2名小孩仍居住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等情,業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彰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相合(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七、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107年11月26日前將2名小孩攜回一節,固據證人謝柏晟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係伊前妻,107年11月21日前來伊彰化住處,載走2名小孩,說會於107年11月26日前帶回,伊才同意被告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中係陳述:107年11月21日被告去帶2名小孩時,係由伊弟媳帶出來,伊當時在彰化家裡,因為不想見到被告,伊雖然沒有見到被告,但有用LINE與被告約定107年11月26日要帶回,只是該對話紀錄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彰院卷第70頁)。另核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至19日對話紀錄,2人僅約定107年11月21日週三被告擬至彰化接2名小孩,並無約定何時帶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彰院卷第101至111頁)。則告訴人稱雙方於LINE上約定107年11月26日帶回2名小孩一節,尚乏證據可佐,已非全然無疑。

八、被告辯稱由因告訴人出國3個月,告訴人母親康寶鎔要求照顧3個月一節,業據本院勘驗被告與康寶鎔電話錄音檔案,其中蔣為被告,母為康寶鎔,其內容略以:

蔣:我還有在上班,我也沒有辦法啊。

母:那時候你不是跟他講說你要監護權,然後把孩子給你?蔣:對啊。

....母:我們來解決孩子的問題好不好?蔣:嘿。

母:給你我們當然很放心,你懂嗎?蔣:嗯。

母:你現在就在上班,他也出去了。

蔣:嘿。

母:他過年才回來。

蔣:嗯,如果給人家帶也沒有辦法。

母:不是我意思是說。

母:你也不用多問。

蔣:嗯。

母:就是就只要短期間內要去賺很多錢,我就這樣講你就聽清楚

了好嗎?蔣:嗯哼,聽不懂。

...母:好我們就不說那我也我們…(聽不清楚),預計要幹嘛,就

不要趕,我們現在孩子的問題好不好?蔣:嗯嗯。

母:怎麼辦?現在怎麼辦?好我沒有辦法放下我的業務不做,你又在上班。

蔣:對啊。

母:那你說我們怎麼來處理孩子的問題。

蔣:我我當時我就跟他講過啊,我說如果他真的沒有辦法照顧小

孩,他可以先把小孩給,他就先他就把小孩監護權給我,我可以我有辦法可以處理,我有辦法可以帶孩子啊。

....母:那現在他走了,他因為他時間上他真的有點趕。

蔣:嗯。

母:他走了,那我們現在不來講監護權,你要我們可以給你

的,等兒子回來監護權給你,那都無所謂,沒關係你懂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由上開對話中康寶鎔提及「他也出去了」、「他過年才回來」、「我沒有辦法放下我的業務不做」、「現在他走了」、「等兒子回來監護權給你」等語,顯見康寶鎔確實曾告知因告訴人出國不在,且自身有業務工作無法照顧2名小孩。另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11月26日至27日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詢問被告何時將2名小孩帶回,被告亦回應「你不是出國嗎?」、「你丟給你弟跟雅筑他們沒時間顧啊」、「你媽上次打來說你出國3個月要賺一筆大的啊」,亦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要求攜回2名小孩時,亦係質以告訴人出國3個月無力照顧,遂由康寶鎔要求被告照顧等語。末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向法院聲請改定2名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其中三(二)家事調查官訪談告訴人部分,亦載:告訴人表示確有出國規劃,應是康寶鎔用電話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將出國3個月,希望該期間被告接手照顧2名子女,然被告表示要告訴人讓出監護權才要接手照顧等語,有民事聲請狀、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88頁)。綜上證據,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憑,已難認被告依照告訴人母親請託照顧2名小孩3個月而未攜回,即具略誘之主觀犯意。

九、檢察官雖以桃園地院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記載,被告於知悉康寶鎔欺騙後仍未交還2名小孩,仍有略誘犯意云云。參諸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被告當時相信康寶鎔於電話中所述接回照顧3個月,係從107年11月21日起算3個月,然期間告訴人一直傳訊要被告將2名小孩送回彰化,否則要報警,甚至於107年11月26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略誘罪,感到十分莫名,並向康寶鎔求證,康寶鎔言詞反覆拒絕承認有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要出國一事,爾後康寶鎔才又致電承認謊騙告訴人要出國一事,詢問被告知悉係騙局後仍未將2名小孩交還之原因,被告陳述因當時想要爭取親權,已在本院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告後,方詢問康寶鎔知悉前情,另被告於107年12月3日聲請改定2名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等情,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88頁),則被告原擬接回2名小孩照顧3個月,後續因提起訴訟而未帶回2名小孩,主觀上均難認具有略誘之犯意,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乏被告與告訴人原已約定於107年11月26日返還2名小孩,且被告係受告訴人之母康寶鎔請託照顧2名小孩3個月,而未於上開期日攜回,均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行為具略誘犯意,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冠瑋、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略誘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