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守重選任辯護人 羅行律師被 告 吳希達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守重、吳希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守重曾任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力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希達為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開發案(下稱本案開發案)出資者;告訴人許為城則與被告謝守重另有合建事宜。緣本案開發案之土地標的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標的A),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稱標的B)。被告謝守重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代表力德公司,與被告吳希達就本案開發案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0000000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希達籌措前期資金,力德公司負責整合眾多地主、洽談合建與辦理後期貸款等其他行政程序,完成一切合建前事宜後,由被告吳希達與各地主合建,如力德公司依約控制成本,可分合建後損益之20%,惟如力德公司未能於該協議書第6條所定之期限前完成融資貸款,力德公司僅得分配合建後損益之15%,且依該協議書第8條,標的A、B區之開發須均成就,力德公司始有分配剩餘權益之資格。簽約後,被告吳希達陸續於100年3月26日、4月18日始取得標的A之土地所有權,且於100年6月7日始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標的A土地為擔保品,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0000000授信合約),惟本案開發案超出原訂預算,標的B土地整合困難,本案開發案已難全部成就,力德公司已無法完成一切合建事宜,自不能分配合建權益,縱使分配標的A權益,因力德公司未能完成0000000協議書第6條條件,亦僅得分配標的A土地15%之「合建後損益」。㈠被告謝守重因力德公司於101年初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許清華達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之巨額債務,竟與被告吳希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力德公司於本案開發案已難成就標的B土地整合,且標的A超出預算與協議時間,無分配剩餘權益之資格,或至多僅得分配標的A土地15%之「合建後損益」,並無標的A「土地權利」,仍於101年1月2日某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對告訴人及許清華詐稱:力德公司已完成標的A之土地整合,享有20%權利,願與告訴人及許清華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0000000契約書),告訴人除將之前債權中700萬元於該契約書另為新借款予力德公司外,力德公司並將其標的A之278.55坪土地20%權利(依計算為5
5.71坪)中之50坪權利,以每坪11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告訴人,總售價5,500萬元;又力德公司如未能到期清償前述借款700萬元,則以力德公司對標的A土地剩餘權利清償告訴人,隱匿力德公司當時就本案開發案之實際權利資訊,並於0000000契約書第4條明定被告2人均同意告訴人付款後取得讓與標的(即標的A土地50坪之權利),致告訴人與許清華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上址簽訂0000000契約書,同意將先前交付力德公司之其他款項之債權,轉為購買土地權利與貸款,被告謝守重並代表力德公司,被告吳希達擔任見證人,在0000000契約書上簽字用印。嗣於106年初,被告吳希達竟將標的A之土地與他人合建,謝守重自未以土地權利抵償,且告訴人亦因以為債權業已換取土地權利,自101年初至106年初5年間未能就其債權向被告謝守重收取利息,或聲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被告謝守重則獲有5年延欠債務而未繳利息計1,561萬1,600元(據101年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計算式:6,200萬元×基本放款利率
5.036%【即基準利率2.896%+牌告利率2.14%】×5年=1,561萬1,600元)之利益。㈡告訴人因未能取得標的A土地之權益,乃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668號(下稱前案)審理,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謝守重已於105年8月間出售力德公司經營權予他人,仍於106年9、10月間,偽刻力德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黃薇碧印章1枚,蓋於押註日期為101年6月5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1)上,偽造力德公司與被告吳希達已於101年6月5日解除本案開發案之不實事由,由被告吳希達持之向新北地院行使之,復於審判中經法官質疑是否後製後,於前案審理中另提出相同內容、未蓋力德公司大小章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2),謊稱補充協議書1之原件即補充協議書2,僅因一時未能尋獲,始後製補充協議書1,並無偽造云云,致生損害於力德公司及黃薇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自行參酌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0000000協議書、0000000契約書、補充協議書1、2、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併地籍異動索引、0000000授信合約、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力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前案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謝守重簽發之支票、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本案開發案之土地標的為標的A、B土地,被告謝守重於100年1月29日,代表力德公司,與被告吳希達就本案開發案簽訂0000000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希達籌措前期資金,力德公司負責整合眾多地主、洽談合建與辦理後期貸款等其他行政程序,完成一切合建前事宜後,由被告吳希達與各地主合建,如力德公司依約控制成本,可分合建後損益之20%,惟如力德公司未能於該協議書第6條所定之期限前完成融資貸款,力德公司僅得分配合建後損益之15%,且標的A、B區之開發須均成就,力德公司始有分配剩餘權益之資格;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某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簽訂0000000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除將之前對力德公司債權中700萬元另為新借款予力德公司外,力德公司並將其對本案開發案標的A中相當於50坪土地之權利,以每坪11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告訴人,又力德公司如未能如期清償前述借款700萬元,則以力德公司對標的A土地剩餘權利清償告訴人;㈢被告吳希達為0000000契約書之見證人;㈣被告謝守重於105年8月將力德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㈤被告吳希達於前案審理中,先後提出補充協議書1、2行使之;㈥補充協議書1係於106年9月間方倒填日期所簽立(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謝守重辯稱:當初我跟告訴人投資臥龍街的土地,告訴人因此匯款給力德公司,後來國有財產局不賣那邊的土地,我認為本案開發案會完成,才跟告訴人協議把我能分配的權利轉讓給告訴人,但後來標的B土地的價格都上漲、地上物所有權一直變化,整合成本超出我跟被告吳希達約定的範圍,而無法完成整合,我跟被告吳希達就終止協議,約1週後我就跟告訴人講,但告訴人不同意;106年簽的補充協議書1是為了追認當初簽的補充協議書2,力德公司的印章很多,都是我保管的,公司的事務也是授權我在做,我就隨便找了1顆蓋在補充協議書1上,印章都是真正的等語;被告吳希達辯稱:0000000契約書我是當見證人,見證我跟被告謝守重間有合作本案開發案的事實,如果本案開發案有完成,被告謝守重把他權利範圍內轉讓給告訴人,我沒有意見,但因為土地開發很複雜,成本不斷墊高,後來土地部分成本超出了4千多萬,我才跟被告謝守重協議他退出這個開發案,我們終止協議後,我就有跟被告謝守重說要轉知告訴人;事隔多年,我被告訴人提告前案,我就去找被告謝守重詢問當初為何沒有跟告訴人講清楚,才要求被告謝守重重新寫補充協議書1,把我有口頭請被告謝守重告知告訴人這部分寫成書面記清楚,至於被告謝守重把力德公司轉讓給其他人這件事我並不知道等語;被告謝守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匯款給力德公司之6,200萬元與本案開發案無關,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此未能收取利息,有所誤會;至於補蓋章簽立補充協議書1部分,據證人即力德公司前任負責人黃薇碧、證人即力德公司現任負責人趙應康之證述,力德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被告吳希達之辯護人則為伊辯護稱:被告吳希達僅係0000000契約書之見證人,並未參與該契約書內容之磋商,否則無需最後方手寫加註第9條之內容,亦未因該契約書取得任何利益,無何詐欺之動機及行為,況且於簽訂0000000契約書時,本案開發案仍在進行當中,契約書之附件亦清楚呈現開發進度,並無向告訴人保證標的A土地已經取得之情,遑論告訴人亦應知悉不動產開發本來就有失敗的可能;至於補充協議書1、2分別是106年9、10月及101年6月5日簽立的,補充協議書1只是要還原當時簽立補充協議書2的狀況,因被告吳希達並不知悉被告謝守重已非力德公司之負責人,主觀上自然認為2份協議書均係有權之人所簽署,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5至731頁;本院訴字卷第296至317頁),並有0000000契約書、0000000協議書、被告謝守重簽發之支票、告訴人與許清華匯款6,200萬元予力德公司之明細、補充協議書1、2、被告吳希達於前案提出之106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107年4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均影本)及力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63頁、第73至75頁、第133至147頁、第397至450頁、第507至519頁、第535至542頁、第695至701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卷第36至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查被告謝守重於簽訂0000000契約書後,未能依0000000協
議書之約定完成本案開發案,而未取得分配本案開發案損益之權利,亦未能依0000000契約書之約定讓與告訴人及許清華標的A部分相當於50坪土地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387至388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28至729頁;本院訴字卷第313頁),固堪認定,然單憑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謝守重於0000000契約書簽訂當時確已無法依約完成0000000協議書之內容而無從分配本案開發案之損益,以及被告2人明知前情,仍刻意隱匿本案開發案之實際權利資訊,與告訴人簽訂0000000契約書等情。
⒉而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簽訂0000000契約書
時,我大概了解被告吳希達於100年6月7日與兆豐銀行簽訂授信合約,被告謝守重有拿該份授信契約給我看,我應該也有拿到0000000協議書,我知道本案開發案土地有分成A、B兩區等語(見他字卷第727至728頁;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11頁),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0000000契約書時,被告謝守重確實有提供本案開發案之協議書及0000000授信合約予告訴人審酌。再觀諸0000000協議書第1條已明定本案開發案之土地標的分為A、B兩部分,第8條亦明定力德公司於本案開發案完成後,方得分配損益,又0000000授信合約第1條第3項則載明被告吳希達提供名下所有標的A部分除新北市○○市○○○段00地號、標的B部分除同段451地號以外之本案開發案標的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足認告訴人於簽訂0000000契約書之當下,依據被告謝守重所提供之前揭文件,得以知悉被告吳希達尚未取得標的A、B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亦即本案開發案尚未全部整合完畢,被告謝守重就本案開發案之損益分配亦尚未確定。
⒊另關於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詐稱標的A土地已整合完成,
被告謝守重已可分得20%之權利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2人跟我說土地已經整合成功,就是已經送信託了,我應該是看到0000000授信合約才確定土地確實整合成功,但我沒有注意授信合約中所記載的土地與0000000協議書所載標的A之土地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6至311頁),告訴人係信賴當時所見之0000000授信合約而認為標的A土地已整合完成,且告訴人並未注意授信合約中所載土地與0000000協議書所載標的A土地有所出入,自亦未加以向被告2人求證,則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告訴人表示標的A部分土地已整合完成,被告謝守重已可分得20%之權利乙節,告訴人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末衡以0000000契約書第4條已載明「甲方同意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甲方,仍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待開發整合完成後,乙方再移轉讓予標的之土地之所有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7條亦載明「若乙丙方之整合開發於102年6月30日時尚未開發完成時(所謂開發完成係指全部標的均取得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達可請領建造執照之程度,惟不含取得建造執照)」,自「待開發整合完成後」及「尚未開發完成時」等文字以觀,益徵被告2人並未表示本案開發案或標的A部分土地已整合開發完成,被告謝守重已可分得20%之權利乙情為實。
⒋再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許清華簽訂0000000契約書之當
下,被告謝守重就本案開發案是否已確定未能依0000000協議書所定內容履行而無從分配損益乙節,依現存卷證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及0000000授信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35、239、2
57、263、271、279、291、299、307、315、327、337、3
43、351、359、367、375頁、第657至677頁),足見被告吳希達分別於100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8日取得標的A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7日以除新北市○○區○○○段00地號以外之標的A土地及除同段451地號以外之標的B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抵押權予兆豐銀行等情為真,是本案開發案於101年1月2日之開發進度確已完成標的A大部分土地之整合,而仍在進行中無訛。次衡以土地開發涉及標的土地產權之釐清與移轉,過程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本隨著標的土地之數量及產權關係不同而異,並有相當程度之整合困難與風險,且0000000協議書第2至4條確有約定本案開發案預計之整合所需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應負責籌措金額之分擔,另被告2人於101年5月31日有結算整合本案開發案標的土地之成本乙節,亦有本案開發案結算表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01頁),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土地開發事後因成本超出約定範圍,被告謝守重未能依約提出費用,方與被告吳希達終止協議,退出本案開發案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並有上開卷證可佐,堪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0000000契約書時,被告謝守重
因未履行0000000協議書第6條所定融資內容,而至多僅得分配本案開發案合建後損益之15%,依此比例及標的A土地面積計算,被告謝守重至多僅得分配標的A土地共計41.78坪,而無從轉讓標的A部分相當於50坪之土地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並有0000000協議書在卷可參,固堪認定。然關於0000000契約書何以約定力德公司轉讓標的A中相當於50坪土地之權利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被告2人依當時土地1坪的價格,在被告謝守重可以分配的土地權利範圍內,計算而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再經本院質以被告2人有無明確告知被告謝守重得以分配本案開發案損益之20%,告訴人證稱:我忘記了,但確定被告謝守重要給我50坪的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是被告2人是否確係以20%之比例計算而得0000000契約書之轉讓標的乙節,已難認定。
⒍再參以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0000000契約書時,本案開
發案確已完成標的A大部分之土地整合,且被告吳希達已取得標的B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並以之向兆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開發案於斯時仍在進行中,是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本案開發案得以全部開發完成,尚與常情無違。復審酌當時被告吳希達已取得標的A之土地,然尚未取得標的B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之開發進度,被告2人建議以標的A部分之土地為讓與標的,尚屬有據。另衡以本案開發案全部開發完成後,以標的A、B土地合計約705.21坪之面積、被告謝守重可分配15%之比例計算,被告謝守重應得分配共計105.78坪【計算式:(27
8.55坪+426.66坪)×15%=105.7815坪】之預期分配結果,0000000契約書約定之讓與標的面積尚未超過被告謝守重總共得以分配之坪數範圍,且被告謝守重於本案開發案完成後確切得以分配之土地範圍,於斯時尚未特定,則被告2人建議以標的A部分相當於50坪土地之權利為轉讓標的,亦非全然虛妄,是被告2人辯稱簽訂0000000契約書時係以標的A、B兩區土地合併計算,指定標的A土地為轉讓標的係因標的A土地大部分已過戶至被告吳希達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⒎末查,告訴人及許清華陸續匯款共計5,200萬元予力德公司
並交付臺灣銀行F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謝守重收執等情,有各該匯款明細表及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民事卷第36至41頁),固堪認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契約書中所載之6,200萬元,在簽訂該契約書前,我都已經交付給被告謝守重了,因為被告謝守重說要借錢去投資做都更,這部分的款項跟本案開發案無關,但都更都沒有結果,我一直向被告謝守重追討,被告謝守重才跟我說三重都更案結束後有百分之多少的權利,他可以給我50坪的土地,當時因為土地是登記被告吳希達的名字,所以找被告吳希達來協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305頁),復觀諸各該匯款之收款人均為力德公司,前揭支票亦由被告謝守重收執,足認0000000契約書中所載告訴人之6,200萬元債權,實與被告吳希達無涉,是被告吳希達當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動機與必要。
⒏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0000000契約書時,被告
謝守重既已提供0000000協議書及0000000授信合約供告訴人審酌,告訴人已得知悉本案開發案之實際權利資訊,又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表示本案開發案或標的A土地已整合完成,被告謝守重已可分得20%之權利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守重於斯時就本案開發案已確定未能依0000000協議書所定內容履行而無從分配損益,另衡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以標的A相當於50坪土地之權利為轉讓標的,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單憑被告謝守重事後未能履行0000000協議書之內容,因而無法轉讓0000000契約書所約定之讓與標的等情,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不得逕以詐欺得利罪對被告2人相繩。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關於補充協議書2是否為偽造乙節,觀諸該協議書上所載之
簽署日期為101年6月5日,且確有被告2人簽署之字跡,又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其後所附之結算表亦相符,尚無何顯非於101年6月5日製作之情。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到前案審理中才清楚被告2人已終止本案開發案這件事,我沒有看過補充協議書2,至於補充協議書1是前案審理中由對造提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29至730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守重於告訴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前,確未曾向告訴人告知被告2人已終止本案開發案之事,是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2人間並無終止本案開發案之實。再查,案外人邵永裕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100年12月30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出售予力德公司,嗣於101年11月30日與力德公司、案外人劉致錚、毛俊羽、游玉坤及被告吳希達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變更為劉致錚、毛俊羽、游玉坤及被告吳希達等情,固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變更契約買受人之原因容有多端,力德公司縱有簽署前揭增補協議書,亦未必代表仍有繼續參與本案開發案,反觀被告2人辯稱係因事後被告謝守重已退出本案開發案,方簽立前揭增補協議書等語,與補充協議書2所載被告2人終止本案開發案之時序相符,亦與簽立前揭增補協議書之目的無悖,尚非無據,是亦無從依力德公司簽署前揭增補協議書之情推論被告2人無終止本案合作案之實,自不得再進而認定補充協議書2是被告2人於106年9、10月間所偽造。另依證人黃薇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力德公司之負責人至101年12月止,在我擔任力德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是將公司業務全權委託被告謝守重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都是和被告謝守重協商,也是被告謝守重跟我講本案開發案進度到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1、307頁),足見力德公司對外事務確實均授權由被告謝守重處理,是補充協議書2上雖無力德公司之大小章,與一般正式文件之形式要件有所出入,確可能係因被告謝守重得以全權代表力德公司故疏於蓋印所致。復觀諸前案歷次筆錄(見前案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67至179頁、第351至353頁、第463至464頁),均無被告吳希達於前案審理中經法官質疑是否後製補充協議書1後,方提出補充協議書2,並稱係因一時未能尋獲補充協議書2始後製補充協議書1之紀錄,又若被告吳希達果係因遭質疑後始提出補充協議書2,當無由提出未蓋有力德公司大小章且所載內容與補充協議書1有所出入者,徒增一己遭質疑與查獲之風險,是縱使被告吳希達於前案審理中未直接提出補充協議書2為證,尚不得逕認補充協議書2為被告2人事後所偽造。綜上,依現存卷證既無從認定補充協議書2係被告2人於106年9、10月後始簽立,則依該協議書上所載日期(即101年6月5日),斯時被告謝守重確有經力德公司授權,而有對外代表力德公司簽署文件之權,被告2人簽署補充協議書2自無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⒉次查補充協議書1係被告2人106年9、10月間倒填日期所簽
立,而於斯時被告謝守重已非力德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趙應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應該是在105年9月9日成為力德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謝守重將力德公司轉讓給我的,被告謝守重說之前的公司事務都由他負責和處理,跟我沒有關係,但在力德公司轉讓給我之後,被告謝守重應該不可以再用力德公司的名義處理之前發生延續到後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第324至325頁),足認被告謝守重於106年9、10月間,已無權以力德公司名義簽立任何私文書,是被告2人簽立補充協議書1,於客觀上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然觀諸補充協議書1、2,其間之差異僅在於補充協議書1增
列第3條關於被告謝守重應將被告2人終止本案開發案之情告知告訴人及許清華部分之內容,並加蓋力德公司與黃薇碧之印章,核與被告2人供稱係因被告吳希達遭提告前案,為將101年6月5日終止本案開發案合作時口頭約定之內容明確化,方簽立補充協議書2之目的相符,亦與一般人涉訟後力求舉證之反應無違,堪認被告2人所述關於製作補充協議書1之目的為真。又依證人黃薇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我擔任力德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事務全權由被告謝守重負責處理,被告謝守重在補充協議書1蓋印之方式,有在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頁、第356至357頁),及證人趙應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力德公司轉讓給我之前的事務及債權債務都是由被告謝守重負責處理,跟我無關;如果有被告謝守重先前以力德公司名義談的案子後來談成了,等談成了再討論如何處理;至於先前談的案子如果在公司轉讓給我後發生事情要由誰處理,被告謝守重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第323至324頁),足認於被告吳希達遭提告前案時,與力德公司相關之事務,因涉及力德公司轉讓前之開發案,確應由被告謝守重負責處理,至於處理之方式等細節,被告謝守重與趙應康並未事先詳為約定。而被告2人既為追認補充協議書2,自應以力德公司之名義為之,又關於本案開發案之事宜向由被告謝守重全權處理,且被告謝守重與趙應康亦未就力德公司轉讓前洽談之案件若後續發生問題之處置方式詳為討論及約定,被告謝守重確可能認為其有權蓋用力德公司及黃薇碧之印章,以表彰、追認101年6月5日與被告吳希達終止本案開發案之情事,是縱使被告謝守重疏於取得趙應康之同意即逕蓋力德公司之印章於補充協議書1上,尚難認被告謝守重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⒋末查,被告2人於101年6月5日終止本案開發案乙節,既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自斯時起至被告吳希達遭提告前案時,無密切聯絡往來,尚與常情無悖,且證人即被告謝守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力德公司負責人由黃薇碧變更成我,再由我變更成趙應康的事情,我都沒有告訴被告吳希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至360頁),是被告吳希達於簽立補充協議書1時不知道被告謝守重已非有權代表力德公司之人乙節,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吳希達主觀上要無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卷
宗,然力德公司及被告謝守重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事件主要爭點在於該案被告(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受人)應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該案原告,俱與本案無涉,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96、426、427、428、429、430、431、432、433、434、435、447、448、449、450、452、458、458-1號 2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451、459、460、461、461-1、462、462-3、4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