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谷聲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郭錦茂律師被 告 劉力偉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被 告 林芙蓉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2號、108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谷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劉力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芙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潘谷聲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力偉(原名劉靖瑋)為崇偉公司之土地開發專員;林芙蓉與其子女林漢淳、林佳盈、林育旋共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上揭8筆土地,下稱A土地),及同地段000 地號(下稱B土地)等土地,並受林漢淳、林佳盈、林育旋等人委託代為洽商買賣A、B土地事宜。因林芙蓉於民國100年間有意出售A、B土地予崇偉公司,經劉力偉代表崇偉公司與林芙蓉接洽磋商並經潘谷聲決策核定後,遂於100年8月15日就A、B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4萬5,600元,又因A土地斯時登記在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開發公司)名下,渠等乃於買賣契約內約定應由林芙蓉協助將A土地所有權自大將開發公司直接移轉過戶予崇偉公司,惟嗣因林芙蓉未能依約履行,故由大將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間將A土地移轉過戶予林芙蓉、林漢淳、林佳盈、林育旋等人。詎潘谷聲、劉力偉、林芙蓉明知渠等間實際上就A土地所議妥為有償之買賣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竟為圖規避A土地於林芙蓉、林漢淳、林佳盈、林育旋等人取得所有權後1 年內售予崇偉公司,可能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風險,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谷生指示劉力偉將A土地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崇偉公司,並將A土地之價金計入另就B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總價內,以避免遭稅捐機關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風險,再由劉力偉通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助理葉金源代辦A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經葉金源與林芙蓉確認A土地係欲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崇偉公司並用印後,遂以「贈與」為原因登載A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簽訂A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於100年10月12日,由葉金源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A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崇偉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林芙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谷聲、劉力偉、林芙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87頁、第100-103頁、第130頁、第184頁、第199頁),核與證人葉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秀美、林佳盈、林育旋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41-43頁,他字卷第91-92、第267-274、第295-300,偵字第4082號卷第103-105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 日函暨A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A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7 年11月30日函暨A 土地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12月12日函暨土地現值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0123號函、買賣契約書3份、支付林漢淳土地款明細暨相關支票、廠商請款收據、收據、匯款申請書影本A 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15-220頁、第367-545頁、第559-639頁、第645頁、第653-659頁、第661-667頁、第669-677頁、第335-357頁,偵字第4082號卷第23-6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例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且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明知就本案A土地並無實際之贈與情形,竟佯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不知情之地政士許保生及其助理葉金源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A土地共有人與崇偉公司間就A土地並無實際之贈與關係存在,竟為圖規避特種貨物稅課徵之風險,仍虛捏以「贈與」為移轉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公信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劉力偉、林芙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谷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思慮欠妥,偶罹刑典,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3
人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3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力偉、林芙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潘谷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明知渠等間就A、B土地為買賣之真意,就A土地並無贈與之真意,為達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之目的,僅就B土地及107地號之地上物權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上開A、B土地合計總價金再加價後,全數灌入B土地之買賣對價中,就B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545,829元,並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過戶,而就A土地則先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由被告劉力偉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許保生及葉金源於100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轉移原因,辦理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3人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分別於就A、B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具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所定之偽造概念,一般係認為其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二者之要義,須於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者,始謂之偽造(有形偽造)。惟於此種體例下,一但於形式上行為人具有製作權,不論該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無形偽造),亦與偽造概念無從契合。經查,被告潘谷聲為崇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崇偉公司之經營及土地開發等決策事項;被告劉力偉於92年至102年間係崇偉公司之土地開發專員,負責與地主磋商土地買賣、合建相關業務;被告林芙蓉則為本案A、B土地之共有人,且獲有其他共有人林漢淳、林佳盈、林育旋之授權,代為與崇偉公司洽商本案A、B土地買賣事宜,其等就B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就A土地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屬有權製作之人,原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揭文書可言,是以,縱令被告3人於上揭文書所填具之事項於事實不合,亦屬無形偽造,而與刑法第210 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侔,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並與卷存事證相違,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