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靖紘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靖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若茵」印章壹枚及偽造之「游若茵」印文貳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靖紘(原名徐敬閎、徐靖宏)明知其員工游若茵亟需金錢繳納房屋貸款,即與游若茵商討,其有金主可以游若茵之房屋設定二胎辦理貸款,以此貸款用游若茵名義購買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中古車,再以該中古車向銀行貸款16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差額,可讓游若茵拿去繳納房屋貸款,其將負責繳交相關貸款本息之方式解決。徐靖紘即以游若茵之房屋設定二胎辦理貸款,並以此所貸得之款項用游若茵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使用,嗣於民國107年4月間,徐靖紘因己資金吃緊,向吳致廷借款30萬元,遂將游若茵上開車輛交予吳致廷,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游若茵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擅自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游若茵」之印章1枚,並將游若茵之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交付予吳致廷,由吳致廷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江紀業(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江紀業委託代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代眾公司)代辦過戶,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偽造之游若茵印文1枚(1式2份),用以表示游若茵本人同意將該車輛過戶予吳致廷,再持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游若茵之證件影本,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游若茵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若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告訴人游若茵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徐靖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告訴人游若茵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致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108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及結文為憑(見偵查卷第268至271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經本院分別於109年3月20日、5月22日、7月3日、11月6日、12月18日均有傳喚到庭,然該證人因新冠疫情滯留海外,此有歷次庭期傳票、家屬代為請假狀請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又公訴人認該證人業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就辯護人所主張起訴書認證人不知情之部分,是指重要證人因在偵查中以被告徐靖紘有拿游若茵資料給證人,所以證人認為是真正,就沒有想太多等情,均已證述明確,認無再傳喚的必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靖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108訴799卷一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徐靖紘固坦承將游若茵行照正本及身分證、駕照證件影本交予吳致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對汽車過戶辦理資料不是很清楚,我只有用信封袋裝了上面資料給吳致廷,我沒有拿印章,健保卡或第二證件,是吳致廷自行找車行辦理過戶的。當時是要向吳致廷借款,我借了30萬拿去公司應急用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游若茵於本院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因

為那時候我的房貸繳不出來、急需用錢,黃羿緁跟我說她的老闆 (係指被告徐靖紘)很願意幫助人家,都會先提供一筆急難救助金,但是要成為他的員工,所以我當時迫於急迫需要用錢,就去被告那邊,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107年1月31日。……被告說他沒有辦法買車,必需用我的身分,而如果我願意當這個人頭,他超貸的部分就可以讓我解決燃眉之急。……當時把證件給被告,是辦買車用的,好像曾經交過印章,印章被告很快就還給我了。給被告的時候是有明確的目標就是要買車,……後來車子所有權移轉給吳致廷,是4月或5月知道,因為後來罰單都沒有再寄來,……在我知道車子移轉給吳致廷以前,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將車子移轉所有權,被告是偷偷的。我沒有同意被告,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知道時也很生氣。」、「一開始去被告公司上班時,知道被告要買車子辦理車貸,偵卷第55頁傳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資料及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上頁左上角,是我的證件。當時要把我的駕照傳在該對話紀錄中,是被告叫我傳的。我不知道目的,被告說他要看。是為了要辦理車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

㈡另證人吳致廷於108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借

被告徐靖紘30萬元,他說他名下有一台車,是他在使用,可是買別人的名字,要給我作擔保,他有給我過戶資料,給我身分證影本,我沒確認身分證上的人與他是什麼關係。他同意車子先過戶給我,他提供資料給我一個禮拜以內我就過戶了。我把整份資料交給江紀業,是公司同事,也是員工,由他去辦理過戶。……會有游若茵的印章,是『阿翔』(係指被告徐靖紘)提供的。」等情(見偵卷第268至270頁)。㈢核與江紀業在偵查中同日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對上開證人

吳致廷所證述沒有意見,認均實在。過戶是幫老闆吳致廷處理的,徐靖紘那時跟伊老闆借錢,有看到老闆吳致廷拿一疊錢給徐靖紘,那時有講到車子的事,去辦過戶沒有印象要不要身分證正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的字不是伊的字,伊字沒那麼漂亮,去辦理時沒填東西。」等語為憑(見偵卷第270至271頁),而江紀業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7年度偵字第218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㈣又證人陸仁聖即原代眾公司股東兼員工於本院109年12月18日

到庭說明:「幫客人辦理汽機車過戶申請,如果客戶要拿證件,一定要買賣雙方之雙證件正本,如果賣方為身分證影本,需要由汽車公會開立之證明,證明影本為正本,買方則一定要雙證件的正本,才能至監理站辦理過戶。……除了雙證件外,還需要賣方的行照正本、車籍資料就是新領牌照登記書,這樣就可以辦理過戶了。」;復有證人黃麗珠即代眾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9年12月18日在庭證稱:「辦理過戶填寫過戶申請書一式兩份,複寫就可以,然後正本交給監理所,複本由本人保管。新車主與原車主名稱的部分是由我們填寫,那不代表簽名,實際上是蓋印章,而印章如委託人有帶就用他的,也可以由我們代刻。本件印章是否我們代刻我無法確定,辦理汽車過戶有固定向刻印業者合作刻印章,印章的字體比較像新車主的印章,下面原車主的印章比較不像我們一般與合作的刻印業者刻出來的字體,大小也不同。……。代眾公司代客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本件除了游若茵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之外,需要行照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㈤而被告徐靖紘於108年5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偽造文書部分,我不知道我把證件給吳致廷是不是就涉及偽造文書。…我有跟吳致廷說車主不知道這件事,我對游若茵這邊會負責,我還有跟吳致廷確認這樣可以嗎?吳致廷說我有還游若茵錢就不會被告,如果這樣會構成偽造文書,我承認。」;嗣於本院109年11月6日審理時陳稱:「汽車辦理過戶時我就是拿行照正本,還有游若茵的身分證影本給吳致廷,因為我對汽車過戶辦理資料不是很清楚,我只有拿上面資料給吳致廷,我沒有拿印章,健保卡或第二證件,是吳致廷自行找車行辦理過戶的。當時我是用信封袋裝了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我當初拿這些證件是要向吳致廷借款,而吳致廷要我用車子抵押,要我提供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因為吳致廷知道這台車子不是我的,所以他要我提供這兩樣在那裡做抵押,才能借給我30萬元。我借了30萬拿去公司應急用了。這輛車子不是我的。」載明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

㈥綜上所述,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游若茵之偽造印章

,前據告訴人游若茵指稱買車過戶時(107年2月23日)確實曾經交過印章予被告,被告很快就歸還,而證人吳致廷明確證稱游若茵之印章係被告交付,另證人黃麗珠則證述原車主游若茵之印文與代眾公司合作之刻印業者字體、印章大小均不同,足徵上開印章係被告徐靖紘因己資金吃緊,欲向吳致廷借款30萬元,擅自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除將上開車輛交予吳致廷外,亦將游若茵之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交付予吳致廷,再由吳致廷指示員工江紀業辦理,嗣江紀業委託由代眾公司員工代辦,前往基隆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及舊車主名稱後辦理過戶,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

㈦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

9月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43446號函及所附上開車輛於107年4月間申辦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7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見偵卷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若茵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證人江紀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157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刑法第214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

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核被告吳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將告訴人游若茵之身分證件等交予吳致廷,再由吳致廷

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江紀業,委託代眾車業公司員工代辦,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證人即代辦業者後進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1式2份),而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進而提出於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游若茵」印章1枚,

再由江紀業交予不知情之代眾車業公司員工持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均為間接正犯。

㈤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紀業交予代眾車業公司員工持上開偽

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基隆監理站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原欲協助告訴人為債

務整合,嗣因己亦資金吃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車輛過戶,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以及犯後初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否認,不知悔悟,造成告訴人游若茵身心極大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仍擔任酒店經紀,因疫情影響及收入不穩定,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游若茵」之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利用不知情之代眾公司員工蓋用偽造「游若茵」之印文2枚(1式2份),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詐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徐靖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徐靖紘明知其無意以購買中古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協助其員工游若茵取得所需房屋貸款之款項,且其所欲購買之中古車價值亦未達120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辦公處所,向游若茵佯以:其有金主可以游若茵之房屋設定二胎辦理貸款,可以此貸款用游若茵名義購買價格約120萬元之中古車,再以該中古車向銀行貸款160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差額,可讓游若茵拿去繳納房屋貸款,其將負責繳交相關貸款之本息等語,致使游若茵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0日,透過徐靖紘,將其房屋設定二胎房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華忠勇取得134萬5000元款項,並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2日取得華忠勇所交付貸款後,將其中124萬6700元交予徐敬閎,作為購買中古車款項,嗣游若茵查悉徐靖紘擅自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吳致廷,且徐靖宏均未負擔相關貸款之本息,甚至向華忠雄收取12萬4600元之二胎貸款佣金,始悉受騙等情,並以被告徐靖紘之供述、告訴人游若茵之指訴、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華忠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靖紘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因告訴人游若茵積欠房貸,曾向告訴人表示,將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價格約120萬元之中古車,再以該中古車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可以此中間差額償還欠款;且之後由其找了華忠勇辦理二胎貸款16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130餘萬元,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20餘萬元及華忠勇所交付之佣金10餘萬元之事,告訴人都知情且配合辦理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本案告訴人游若茵於107年4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指稱:伊於107年2月許,當時房貸繳不出來,本來打算向被告借錢,打算從薪水裡面扣,被告知道伊有房子,表示要幫伊跟銀行貸款,實際上是向民間二胎借錢,伊雙證件及印章都放在被告處,被告有拿車子的租賃契約文件給伊簽名,被告在伊不知曉之情狀下,用雙證件及印章未經伊同意去買車,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恐嚇與強制、不當得利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云云。

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游若茵於本院109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

「我是在106年12月底經由黃羿緁介紹認識被告的,因為那時候我的房貸繳不出來、急需用錢,黃羿緁跟我說她的老闆(係指被告徐靖紘)很願意幫助人家,都會先提供一筆急難救助金,但是要成為他的員工,所以我當時迫於急迫需要用錢,就去被告那邊,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107年1月31日。做為被告的員工就是在八大行業,在酒店上班。……我在107年2月間,有跟華忠勇借錢,也是經由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公司需要一部車,剛好我需要錢,被告就說去買一部車,可以超貸,超貸出來的錢就可以讓我去繳房貸,被告說他沒有辦法買車,必須用我的身分,而如果我願意當這個人頭,他超貸的部分就可以讓我解決燃眉之急。公司要用車跟我沒關係,是我需要錢、被告需要車,被告就說他去買一部車,剛好被告也不能買車,用我的名義去買車,這樣他有車,我有錢,我就可以繳房貸了。這整個買車、超貸的過程,被告是在107年1月31日在被告的辦公室,那是我第一天到,被告就先跟我講這些,被告沒有急著帶我去上班,被告說不用急著上班,先處理這個事情。上述這些話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和平東路二段講的,地址我忘記了,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因為是半夜,雙方有沒有簽立什麼文件。當時對於金額、要買怎樣的車、貸款多少,被告只有講一個大概,……被告說超貸部分本來說可以給我10幾萬,用我的人頭超貸他會多給我總共25萬元,他說這樣接下來我可以繳好幾個月的房貸不用擔心,就可以好好在他那邊上班,所以我才答應的。當被告在辦公室跟我講這樣的計畫時,當時有同意…」、「……我辦貸款於2月12日被告帶華忠勇來我家看房子的環境,用房子抵押給他。……實際上從華忠勇那邊第1次是2月14日取得70萬元,第2次是2月22日取得64萬5000元。華忠勇是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第一次取款2月13日半夜,被告就叫我直接去辦公室,等到天亮,被告帶我到和平東路辦公室斜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直接領款,分好幾次,有當場用ATM ,也有寫單子,也有轉帳,就如我之前提出的表格。匯款的金額總計是124萬6700元。……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幫他買這台車,我的好處就是以後我都不用煩惱我的房貸,只要專心上班就好。後來被告沒有按照他答應的去支付我的房貸,總共只支付3次。……當時把證件給被告,是辦買車用的,好像曾經交過印章,印章被告很快就還給我了。給被告的時候是有明確的目標就是要買車,沒有允許被告做買車以外的行為,就只是買車,因為我的目的只是要繳房貸。」、「我一開始去被告公司上班時,知道被告要買車子辦理車貸。就偵卷第57頁對話紀錄,上方有『翔哥:我是很相信你,但老實說,要我女兒當保人,我還是有一點點擔心,畢竟還是不想影響到她,你可以跟我保證絕對不會有任何問題嗎』這是我的發言。……所以這個對話是說當時要買車去辦理車貸,但是要我女兒當保人,所以我當時瞭解。針對同上偵卷第63頁訊息上方的對話內容,我的發言是『問4400C.C的車很大,真的是我本人要開的嗎,我說是啊,她連問兩次』,當時講這段話的原因是被告找臺中辦車子的公司打來的,這些對話是被告事先教我,被告說對方問什麼我就這樣回答,要說是我本人要開的,被告叫我一定要這樣說。……我沒有要買車,我目的只是要繳房貸。當時要繳房貸,所以就是買車來辦理貸款,那不是我的方法,是被告的方法。……針對同卷第71頁,訊息上方『4000元他收走了,我的雙證件、印章他們也都拿走了』,然後被告說『好,他們要辦過戶』,這段對話是第一次辦車貸,臺中派一位李先生上來跟我約在麥當勞,他收了4000元的手續費費用,這是要辦理車貸的過程。針對同卷第73頁,以螢光筆標示的內容這訊息是我打的,因為被告辦這整個過程都非常急,只要有點慢被告就生氣,被告一直催我與李先生聯絡,被告說李先生只要說了什麼要馬上用LINE跟被告聯絡,他說本人不能跟李先生他們接洽,李先生就跟我說因為要抵押房子,所以他們會進來裡面拍照,李先生約第二天下午4 、

5 點,被告還覺得太久了,被告就很急,一直罵我,說怎麼可以約4 、5點,我說因為我需要時間打掃家裡,……剛說抵押房子是被告說的,被告說資格不符會辦不過,所以要用房子抵押,……不管是抵押房子或購買車,都是要辦理貸款用。

訊息第二段,說『還有,李先生說代書說最快下星期一,他才能開始去地政事務所跑流程,是因為被告一直催。……一開始我的目的就是單純要繳房貸,買車不是我的意思,……是一開始就知道買車的目的,房子設定抵押的目的是要去取得貸款,但那不是我的本意,我本來並沒有要買車,車子是被告要用的。當時會跟被告講『我從來沒有要做車貸』、『人頭費』,我的意思是因為被告說我有拿人頭費,我說我沒有拿,被告沒有實際上給我人頭費。當時有跟被告約定,被告幫我用房子跟車子去取得貸款,他會給我人頭費,但是被告跟我說沒有成功,沒有成功就沒有了。……當時我不是很瞭解人頭費的意思,所以我打『?』,意思是我不瞭解人頭費,也沒有拿到人頭費。我後來沒有配合被告去辦理車貸,從頭到尾都是被告1人去的。我在準備程序筆錄中有講,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錢給我,但是因為他公司正好有買車的需求,被告叫我去超貸,第1次有跟我說要給我25萬元當人頭費,可以繳好幾個月的房貸,然後被告有說衍生的費用也不用擔心,也不用負任何的責任,我沒有用車需求,當時內心的想法只有急著要繳房貸。我只要能繳貸款就好,我從來沒有想過什麼車子的價值。……在這整個被告幫我辦貸款之過程當中,實際上記得拿到上面有寫9萬多,拿去繳我的房貸跟債務協商,還有還前一家公司的款項,加起來9萬多。被告是2月14日先把他的部分取走,剩下的錢在我的帳戶裡,我自己去提領出來,當天拿去還給前公司,在銀行那邊就直接轉帳給當時房貸的房貸銀行第一銀行。被告取走的部分是指被告把大部分的錢都取走了,是說要去買車。針對偵卷第103頁「你又給了我什麼錢,除了兩個月的房貸加和豐的錢」,這個訊息指的是跟華忠勇借的錢,貸款取得的錢。針對同卷第105頁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說「那2萬剛好給妳繳這個月應該給妳的,還有5500元我再匯給妳」裡面說的是我自己把它當作是第3個月的房貸,我也有拿到這上面說的2萬元,2萬元是被告匯到我的帳戶的。……」等情載明筆錄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4頁)。

㈣另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6日審理時供稱:「對於車牌號碼0

00-0000之車輛是上網找的車商,然後跟車商諮詢,車商是台中的車商,名稱不記得了,……交易過程就是我拿現金把車買回來,現金是游若茵第1次辦車貸不過,辦二胎房貸後取得款項給我購買的。第1次辦車貸不過是因為融資中心不給她過件,當時是先看車,決定車子款式後,才能去辦理車貸,車子款式就是指這部BMW-0051號自小客車。當初不過件是因為融資中心要求游若茵以房子擔保,但她對融資中心說她有精神疾病、房子有燒過,所以融資中心不給過件。二胎房貸是向華忠勇辦的,華忠勇是我介紹的,當時華忠勇與我是房東與租客的關係,二胎房貸設定給華忠勇後,華忠勇扣除手續費後匯了100多萬……。」、「一開始我拒絕她的借款,因為我覺得她對我公司沒有任何實際的生產利益。在游若茵第1次要辦理車貸沒有過件之後,我就拒絕她不想再幫了。那時我是跟游若茵說我不能借她錢,後來因為公司需要用車,我才建議她辦理車貸,車子產生出來超貸的部分她拿走自行運用,車子我拿走,後面的車款我會繳納。我繳了1、2次之後,她就告我了。……我拒絕過後她一直請我幫忙,說她房貸快要到期,不繳會被查封,所有借貸過程我講的很明確我不可能借她,因為她年紀的關係。後來因為游若茵常常跟我公司員工到我辦公室來,跟我講請我幫忙,我就說那不然用這個方法,剛好我要用車,超貸的部分你自行拿去,後面的款項我會繳,這些過程她都同意、她也都有瞭解,因為她已經成年了,她的生活應該自己解決。……因為當初我有跟她說過所有程序及流程,後面是因為她沒有配合,還對我提告,讓我無法讓整個流程完善的結束。當初流程是第1次辦理車貸不過沒關係,再辦理房子二胎後,先拿現金買車,等到3個月融資中心或聯徵中心紀錄消除後,再重新辦理車貸,再拿車貸的錢歸還二胎,當時我也說,這3個月的利息或是二胎產生的差價我會歸還,但我繳了1、2次之後,游若茵就對我提告了。我完全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只是要幫她繳納3期房貸及外面的欠款,類似做債務的整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㈤是以,告訴人游若茵在繳不出房貸後,透過證人黃羿緁介紹

進入被告公司上班,由被告幫忙告訴人處理房貸未能按時繳納之問題,除有告訴人游若茵之證述,另據證人黃羿緁、唐玉珠即告訴人之同事於109年5月22日到庭證述在卷,亦為被告徐靖紘所是認;至於被告欲以告訴人房子抵押二胎購車,再利用購來之車超貸之方案,告訴人均同意參與並配合辦理,而辦理二胎房貸之債權人華忠勇確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22日匯款700,000元、645,000元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辦理二胎民間房貸後,其中扣除交予被告之款項外,告訴人亦陳明有款項還前公司之借款、及在銀行便直接轉帳給當時房貸之銀行第一銀行。而被告向告訴人說如果辦理二胎房貸貸款,全部的款項他會繳,告訴人才會願意辦理。然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提告,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恐嚇與強制、不當得利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云云,則告訴人所陳稱被告支付3次房貸及被告自陳已繳1、2次款項,告訴人游若茵就對其提告之所言,即屬非虛,且告訴人提告之始認其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及附帶民事求償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如認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另據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前所述,亦在在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辦理貸款方式知悉,且取得所需款項,據此即要無因被告施行何詐術、從而陷於錯誤可言。是告訴人既無因被告徐靖紘之行為陷於錯誤,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顯非相當,自不得對被告逕以詐欺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亦與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其他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就詐欺罪嫌部分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係以數罪關係就該詐欺犯行予以起訴,本院爰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