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即告 訴 人 張洋若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李學鴻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洋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證人即受處分人張洋若因被告李學鴻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上午
9 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早於同年1 月21日即寄存送達至證人戶籍址,於同年1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電聯提醒到庭作證,然證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另經本院再次傳喚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除同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至證人戶籍址外,亦於同年2 月19日電聯通知此情,詎證人仍拒不到庭作證,且此段期間毫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徵(見本院不公開卷B 第101 頁、第40
9 頁、第415 頁;本院卷五第203 頁、第253 頁、第207 頁、第363 頁)。證人固稱未收到開庭傳票、有高血壓無法坐車至本院開庭、已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與被告李學鴻等人和解,不要再就本案至法院開庭,調解時已稱不認識被告洪淑玲云云,然觀其所傳真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
205 頁),別無任何目前體況不得開庭之字眼,況證人前於
108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曾到庭表示意見,斯時傳票送達地址與此二次送達地址、警詢中所陳地址相合,更於同年12月27日至本院開立調解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A 第15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5頁),是確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證人並無不得至本院開庭之正當情事,卻未負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規定應負之義務甚明,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輔以證人前於警詢、偵訊中即數度證稱被告洪淑玲即為斯時詐騙其之「寶貝」,卻於調解中旋即改稱指認錯誤,被告洪淑玲則全然否認詐騙證人,當有藉由檢察官、被告洪淑玲及李學鴻等人之詰問、對質始能釐清、發現真實,準此,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要無疑義。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000 元,並定於109 年3 月24日上午9時4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