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銘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林釗毅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被 告 吳權育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指定送 達)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108年度偵字第7664號、第7665號、第15139號、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釗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權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劉士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林釗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吳權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士銘、林釗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士銘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時許,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釗毅,表示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林釗毅負責找尋買家,嗣林釗毅即於同日10時12分許,使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董晏誠,與董晏誠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由劉士銘以附表二編號三之電子磅秤分裝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釗毅,復由林釗毅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董晏誠,董晏誠則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林釗毅,林釗毅於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將其中之販毒所得3,000元交付予劉士銘,自己則取得另500元作為其報酬。
二、吳權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與林釗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釗毅負責找尋買家,嗣林釗毅於108年3月6日22時許,使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泉勝,與廖泉勝達成以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上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交易,惟林釗毅因故無法前往,乃由吳權育於同日23時許前往前揭麥當勞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廖泉勝,廖泉勝則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吳權育。
三、劉士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林釗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汪汪」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持有之。
五、嗣於108年3月19日6時2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劉士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又於108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將林釗毅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銘、吳權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林釗毅部分,屬於被告林釗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釗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林釗毅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銘、吳權育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釗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銘、吳權育之上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已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林釗毅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劉士銘、林釗毅、吳權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58至161頁、第33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士銘、林釗毅、吳權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銘、林釗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第11至20頁、第25至34頁、第105至112頁、第121至126頁、第251至254頁,本院卷第121至134頁、第157至163頁、第343頁),核與證人董晏誠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39至47頁、第51至53頁、第143至14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第47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95至9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士銘、林釗毅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權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177至197頁,108年度偵字第20275號卷第11至19頁、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21至134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釗毅、證人廖泉勝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13至27頁、第65至72頁、第85至88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306至31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103至113頁,108年度偵字第20275號卷第4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二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權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釗毅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幫助被告吳權育聯絡買家廖泉勝,我和吳權育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釗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釗毅僅有幫忙聯絡廖泉勝,並無出面交付毒品,亦無收取現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釗毅就該次交易中獲有任何報酬,其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之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廖泉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在108年3月6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林釗毅詢問目前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他表示現在1公克是3,500元,並和我達成交易共識,我們約定23時在善導寺站的麥當勞交易,但他說自己沒空,會派人來和我完成交易,後來是由被告吳權育過來,我就將3,500元交給吳權育,吳權育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袋交給我,我本來不認識吳權育,我要購買的毒品重量和價格都是和林釗毅洽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65至72頁、第85至88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306至31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權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3月6日那次是因為廖泉勝急著要拿到毒品,林釗毅說他在忙,就叫我去送貨給廖泉勝,我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給廖泉勝,他把錢給我,我就離開了,廖泉勝是林釗毅的客人,我不認識廖泉勝,我只是幫忙林釗毅送貨,交易的數量及價格都由林釗毅決定的;因為林釗毅有欠我錢,我拿到的3,500元是直接抵林釗毅欠我的債務,我沒有將這筆錢交給林釗毅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0頁)。經核證人廖泉勝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權育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103至113頁,108年度偵字第20275號卷第45頁),互核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二之手機扣案可佐,是前揭證述,均堪採信。
3.被告林釗毅既與廖泉勝達成以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於108年3月6日23時許,在前揭麥當勞交易,是林釗毅係與購毒者廖泉勝進行買賣前之磋商,就販賣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時間、地點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縱林釗毅未親自交付毒品與廖泉勝,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權育、林釗毅係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銘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343頁),而經警採驗之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35472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卷第89至92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劉士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劉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劉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事實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釗毅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4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偵字卷第205頁),足徵被告林釗毅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士銘、林釗毅、吳權育共同或各別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減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核被告劉士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釗毅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權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士銘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釗毅就事實欄一、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權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士銘、林釗毅,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釗毅、吳權育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士銘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釗毅就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劉士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被告劉士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劉士銘上開前案所犯包含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並呈現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層昇趨勢,且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僅相隔1年餘,顯見被告劉士銘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劉士銘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士銘、林釗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權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釗毅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其所參與之事實部分自白犯行,雖其抗辯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此僅係法律上之評價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釗毅就此部分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因被告劉士銘之供述而查獲其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林家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4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41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第199至201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豐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劉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2.本件因被告林釗毅之供述而查獲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即被告劉士銘、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即被告吳權育等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豐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至306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釗毅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3人辯稱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1公克,犯罪所得低微;被告劉士銘另辯稱需照顧年邁母親,參與犯罪程度低;被告林釗毅另辯稱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被告吳權育另辯稱其身心狀況異於常人應堪同情,而均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等行為均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且本院就被告劉士銘、林釗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被告吳權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各予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士銘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自不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因而查獲其上手,態度尚佳,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兼衡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並均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二)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釗毅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並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因而查獲其共犯,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爰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權育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內含微量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均應視同毒品,均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士銘、林釗毅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沒收。
(三)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衡情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發生混同,無從沒收原物,依上說明,仍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士銘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林釗毅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吳權育之犯罪所得則為3,500元,且均未經扣案,並因各與其等自身之財產混同,性質上均已無從就其原始之犯罪所得客體為沒收,而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其重量 一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GBL成分之液體1瓶 淨重12.8870公克,驗餘淨重12.77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SAMSUNG手機1支 二 IPHONE X手機1支 三 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