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發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被 告 黃育維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23、4058、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育維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許,因楊靜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一同至黃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駕車前往基隆,再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前開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PMA,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乃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逕稱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PMA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含有上述禁藥、偽藥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下稱本案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楊靜惠、黃育維各吃半顆本案藥錠後,黃順發將剩餘藥錠置放於家中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後,便離開上址住處前往上班地點。俟約於同日1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又各施用本案藥錠半顆,約於20至30分鐘後,其2人又再各施用本案藥錠半顆(至此楊靜惠已施用本案藥錠共1顆半)。楊靜惠隨即於同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及手腳發抖,致最後昏睡等異狀,黃育維見狀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情告知黃順發。黃順發雖分別於同日11時許、14時30分許返家查看,明知楊靜惠已因其提供前開毒藥物施用而出現身體異狀,可能引發藥物中毒進而導致死亡,惟為免其提供毒品予楊靜惠施用情事暴露,竟未立即將楊靜惠送醫急救,仍任令楊靜惠躺臥於上址居所房內,未為任何送醫救助之行為,嗣同日18時至20時許,楊靜惠即因過量施用本案藥錠所含PMA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併混合使用N-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黃育維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黃順發於同日20時許,下班返回上址居所後,發現楊靜惠已死亡,惟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租屋處有人死亡而對房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合作將楊靜惠屍體搬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維及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其2人並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本案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櫃上,2人旋即離去。
嗣楊靜惠配偶林家鴻於翌日(2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藥錠4顆(重量詳如附表)。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發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北檢107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卷〕第247至25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黃育維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黃順發及其辯護人復無釋明證人黃育維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期間復已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賦予被告黃順發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黃育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順發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其上
址居所內,轉讓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本案藥錠各半顆予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被害人)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繼續轉讓其餘本案藥錠予黃育維、被害人,及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出門前各給被害人、黃育維半顆,剩下6顆我收起來,我不知道為何半小時後被害人還能再施用;同日15時許,黃育維有傳視訊給我看被害人狀況,我覺得是正常,直到同日18時許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沒有呼吸,我叫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就沒事了,我20時25分許回到家,發現被害人倒地死亡,我查看後才發現本案藥錠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被害人有在1小時內連續施用本案藥錠兩次各半顆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黃順發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係因被害人心情不好,才應被害人之要求交付本案藥錠1顆予被害人、黃育維2人各分一半施用,其餘6顆則放置在泡麵外包裝袋內,並藏在衣櫃上方,有管控被害人取用數量之意欲與舉措,並未轉讓過量之藥錠予被害人施用,其對於被害人、黃育維之後另行施用本案藥錠2顆之行為並未介入,也毫無所悉;又本件據法醫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因多重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亦認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為Mephedrone、PMA和N-Ethylpentylone等3種毒品混用,且使用毒品又同時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也會增加;另被害人被採檢之頭髮,自貼近頭皮處起算共6公分,均經鑑定檢出PMA、Mephedrone,且髮根端0至1.5cm處檢出多達9種成分,可見被害人在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 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況其血液檢驗除了酒精外,尚有非本案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眠藥物殘留,則死者被害人生前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藥物間之交互作用,有無導致死者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尚非無疑。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案發日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one一段時間,而當日又自行拿取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是被告黃順發之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轉讓偽禁藥致死罪。另被告黃順發案發當日外出工作,並未在場全程目睹被害人異常之身體狀況,其雖曾回家短暫停留,惟彼時看到被害人躺著休息,也不知被害人等人有自行拿取本案藥錠施用之情形,雖另聽聞黃育維電話中描述被害人之狀況,惟被告認係短暫的正常藥物反應,稍事休息即可,同時也有黃育維在旁照護被害人,持續觀察;且被告黃順發轉讓藥錠之對象並非僅被害人,尚有黃育維一同在場施用,然黃育維並未發生情緒失控、言行異常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故被告黃順發並未能預見被害人施用毒品後之反應,可能有生命及身體健康遭受危險之虞,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居於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果義務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順發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轉讓本案藥錠各半
顆供黃育維、被害人施用,而於被告黃順發離開居所後,黃育維、被害人各施用本案藥錠半顆2次,被害人如前述施用本案藥錠共1顆半後,約於同日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及手腳發抖,致最後昏睡等異狀,被告黃順發曾因黃育維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害人狀況有異,2度返家查看,惟均未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害人於107年12月1日18時至20時許期間內死亡,被告黃順發即與黃育維一同駕車將被害人載回上述被害人住處,放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本案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而後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家鴻(下稱告訴人)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被害人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黃順發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39至45頁)、證人黃育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死者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頁),足認被告黃順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本案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其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為0.2334公克;被害人血液則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
one、甲氧基安非他命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各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卷31
7、341至34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423卷〔下稱偵7423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為被告黃順發所無異詞,從而前開各情均堪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1.被告黃順發於案發當日係提供本
案藥錠7顆,抑或僅各提供半顆予被害人及黃育維?2.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3.被告黃順發在客觀上可否預見其轉讓本案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黃順發是否應為該死亡結果負責?茲分述如下:
1.被告黃順發於案發當日係提供本案藥錠7顆予被害人及被告黃育維任意施用:
⑴參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自陳:我出門前有給她們7顆藥丸,我
不能把東西帶出去,我有跟她們說一人半顆盡量不要超過,小玩就好等語(見相卷第259頁),佐以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順發約於10時許拿出一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黃順發9點多出門前有拿一包藥丸大約6顆給我們2人,黃順發說這蠻好用的;黃順發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我吃了1顆半,我們每30分鐘吃半顆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卷第4058號卷〔下稱偵4058卷〕第18頁、相卷第249頁、偵7423卷第74頁),足認被告黃順發於前開時、地,係以將本案藥錠共7顆放置於其居所桌上,並告以這個不錯、小玩就好等語,示意黃育維、被害人得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本案藥錠「共7顆」予黃育維、被害人2人。⑵被告黃順發嗣雖辯稱其僅轉讓本案藥錠各半顆予被害人、黃
育維施用,其餘6顆則放置在泡麵外包裝袋內,並藏在衣櫃上方云云,惟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倘其此部所述為真,則其既以將剩餘藥錠收起而不再提供被害人及黃育維取用,又何須如警詢所述再向該2人告以「一人半顆盡量不要超過」等語,可見其此部翻異之詞並不合理。又證人黃育維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固亦改口證稱:黃順發出門前給我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不知道在哪裡,後來被害人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1頁),然此部分除與其偵查所證不符外,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害人心情不好,找我去黃順發家裡施用毒品,黃順發放藥在桌上就出門,被害人找我一起吃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順發住處照片,詢問證人黃育維所指之櫃子為何時,證人黃育維卻含糊證稱: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再經本院質以其為何前後所述不符,證人黃育維則稱:因時間有點久遠,應該是放在櫃子;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看了筆錄才想起來;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哪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見證人黃育維雖堅稱其於案發將近2年後之審理時證述較為正確,然此與常人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未合,且其亦未能就此部分證述提供相關細節,反多證稱不確定、不知道,堪見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其所述,其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一節,綜參本案被告黃順發及證人等歷次陳述,僅被告黃順發在本院訊問時提及衣櫃此一地點,益徵黃育維非無受被告黃順發供述影響而更異其詞,是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憑,應以其先前所述,較足採信。從而,被告黃順發係以將本案藥錠7顆放置於其房間桌上以轉讓予黃育維、被害人2人,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藥錠均係被告黃順發所轉讓等情,已足認定。被告黃順發辯稱其對於被害人、黃育維另行施用本案藥錠2顆之行為並未介入,毫無所悉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本案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本於其專業及鑑識時所
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PMA部分我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PMA濃度分別是0.4、0.
6、0.24、1.3,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0.13,本件從被害人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另檢出PMA有1.534,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另就被害人血液檢得之毒品成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亦以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覆稱:一般而言,無法以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000 000)指出,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料比較,發現血液的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文獻(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並有前述文獻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9頁)。
⑵又扣案之本案藥錠4顆經送驗結果,其內所含PMA成分純質淨
重約0.2334公克,已如前述,依此比例換算,1.5顆本案藥錠所含之PMA成分即約為0.0875公克,即約87.5毫克(mg)。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我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210頁)。
⑶綜參前揭事證可知,被害人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度,且依本案藥錠檢驗結果,被告黃順發所轉讓之1.5顆本案藥錠所含PMA成分亦已達致死劑量,換言之,單獨使用本案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亦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被害人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本案藥錠另含之N-Ethy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已據鑑定人李世宗證述如前。由此足證被害人生前所施用本案藥錠1.5顆,單獨使用已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因其混合使用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黃順發提供本案藥錠予被害人施用,使被害人體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又確因施用本案藥錠而中毒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行為顯具有常態關連性,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客觀上確足致被害人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黃順發,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確係因施用被告所轉讓本案藥錠而致死,要無疑問。
⑷被告黃順發之辯護人固以被害人血液檢驗結果,可見除混用M
ephedrone、PMA和N-Ethylpentylone等3種毒品,又同時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且採檢其近頭皮處6公分頭髮之檢驗結果,檢出PMA、Mephedrone,且髮根端0至1.5cm處檢出多達9種毒藥物成分,可見被害人在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混用毒品等情,辯護稱被害人非無因其先前混用Mephedrone等其他毒品,案發當時又飲酒、服用安眠藥導致死亡之可能,與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體內檢出Mephedrone之濃度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
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均致死濃度。且依被告黃順發及證人黃育維所述,可知其等與被害人自107年11月30日23時許,至翌日9時許返回被告黃順發居所施用本案藥錠前,3人已共同相處10小時,黃育維、被害人並於此期間內2度飲用由被告黃順發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而後又有駕車出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285、295頁),雖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該不明飲料成分為何,且不能排除被害人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品成分係其案發當日與被告黃順發碰面前自行使用其他藥毒物所致,本於證據裁判、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認為被害人體內之Mephedrone與被告黃順發有關,然縱認被害人係案發前自行使用Mephedrone,然其當日使用本案藥錠前,已如前述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可見意識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樞神經症狀,顯見依其身體狀況,前所施用之Mephedrone及其他藥毒物、酒精等均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分用被告黃順發所提供之本案藥錠後,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是以被害人原無明顯異常狀況,及施用本案藥錠之時間與出現前開生理症狀反應時間之密切性綜合觀之,佐以前開長庚醫院回函所述民眾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等情,足證被害人前所施用藥毒物及酒精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使用所含PMA劑量足以致死之本案藥錠後,與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言之,若非被告黃順發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本案藥錠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害人體內尚存逾量Mephedrone,而認其死亡與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行為無關。
②被害人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剪至
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amin
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本案藥錠以外之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3頁)。且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分,被害人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物。然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分據鑑定人李世宗到庭證述及長庚醫院函敘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頭髮檢出的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被害人死亡前,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其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黃順發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在被害人施用本案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黃順發提供之不明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並無異常,在在可證被害人在使用本案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而致死亡之情形,無從執以認定被告黃順發轉讓毒品行為與被害人無關。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俱非可採。
3.被告黃順發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本案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應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⑴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施用本案藥錠而死亡,已如前述,是由被
告黃順發轉讓禁藥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係被告轉讓禁藥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又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導致死亡之案例,而本件所無償提供之本案藥錠內含PMA等毒品,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被告黃順發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黃順發提供本案藥錠予黃育維、被害人後,尚曾接獲黃育維告知被害人出現異常狀況,其並2度返家查看等情,復如前述,參以證人黃育維所證:黃順發說這是吃藥正常的反應等語(見相卷第249頁),足徵被告黃順發已知被害人出現異常狀況,且與其所轉讓之本案藥錠有關,再佐以被告黃順發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本案藥錠會怎樣,但在短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會心悸,我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6至278頁),可見被告黃順發對於本案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並非一無所知,其猶提供並放任被害人施用本案藥錠,則對於被害人過量施用恐招致死亡結果一事,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
⑶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成份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從從而,被告黃順發及其辯護人以黃育維施用本案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一情,辯稱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因繼續施用本案藥錠,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黃順發確有分轉讓本案藥錠7顆予黃育維、被害人
,並致被害人於施用其中1.5顆後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順發對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復有預見之可能,自應令負其責。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順發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黃育維固不否
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黃順發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被害人前述住處,並置於房間床上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告黃育維認知,被害人跟告訴人住在一起,該址為有人出入之場所,挪置被害人屍體之行為目的是要交予其家屬處理,並無遺棄屍體之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
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遺棄屍體,係指將屍體遺而棄之,棄置不顧,不為埋葬之意,則倘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由遺棄屍體之行為,切斷該屍體與自身之關聯,此後不再處理與屍體相關之一切事務,而將該體置於他處而不顧,即應可認有遺棄之犯意。
㈢經查,被告黃順發、黃育維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移置被害人
屍體至被害人及告訴人住處,俟告訴人返家後才發現被害人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甲、貳、一、(二)所述〕。而參被告黃順發偵查中所述:我想說屍體放在被害人租屋處那裡,房東來收租時就會發現,會幫被害人收屍等語(見相卷第260頁),被告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驚覺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便打電話給黃順發求救,黃順發要我等他返家,並說如果帶去醫院會被驗檢出來施用毒品;黃順發將剩餘的本案藥錠4顆放置於被害人床頭櫃,說要營造被害人是在家中施用毒品後死亡;黃順發想要讓大家知道被害人是在家裡用毒品等語(見偵4058卷第19至20頁、相卷第250頁),顯見其等移置被害人屍體之目的,係不欲他人查覺被害人係在黃順發住處施用本案藥錠後死亡,為免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曝光,而為前揭移置屍體及本案藥錠等故佈疑陣之行為。而由其等前揭作為,已可窺見其等確有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被害人住處,俾使自身切斷被害人死亡與其等之關聯,爾後即置之不顧,任令他人處理之意,參諸前揭說明,足認其等已具有遺棄屍體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黃育維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其係要讓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
人發現並處理屍體云云,惟此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前述移置屍體之目的均不相合,已難認可採。況且,縱認其此部所述非虛,參以前述,亦無礙於其主觀上確有棄置被害人於該處而不顧,將該屍體遺由他人處理之遺棄犯意之認定。是被告黃育維辯護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被告黃順發、黃育維確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順發轉讓禁藥予黃育維、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同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早經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PMA乃安非他命類之衍生物,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另 N-Ethylpentylone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本案被告黃順發轉讓予黃育維、被害人之本案藥錠,係其在夜店向不詳人士購買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4058卷一第13頁),可見被告黃順發係以非法管道取得該等藥品,且藥錠中竟尚含有禁藥成分,顯係擅自製造,所含N-Ethylpentylone成分自屬偽藥無疑。被告黃順發既非尋正常管道取得本案藥錠,對該等毒品藥物係屬禁藥、偽藥一節,衡情亦屬明知。
㈡按PMA、N-Ethylpentylone分別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偽藥,
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PMA、N-Ethylpentylone(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發轉讓給黃育維之禁藥、偽藥
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轉讓之對象黃育維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順發此部分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黃順發轉讓N-Ethylpentylone予被害人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發轉讓給黃育維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N-Ethylpentylone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被害人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88年3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依上說明,被告黃順發此部分行為,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黃順發轉讓禁藥PMA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此乃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毋庸再依其轉讓數量或對象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以刑之輕重定其適用之法律,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黃順發如事實欄一所為,就轉讓本案藥錠予黃育維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予被害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㈤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順發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
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其前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與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黃順發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發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轉讓並任由黃育維、被害人自主施用,知悉被害人已因身體不適出現異狀後,為求規避責任,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於被害人死亡後,復未報警妥善處理,反與黃育維合謀棄置屍體,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所為俱屬不應該。且被告黃順發於偵審階段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所轉讓上開偽藥、毒品之種類單一,數量亦屬少量,其轉讓禁藥之動機係為提振被害人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兼衡其所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快遞、按摩院工作,目前在南部賣金紙,收入不定,尚須扶養罹癌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就其與被告黃育維共同遺棄屍體部分,係由被告黃順發擔任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育維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維與被害人為朋友,其明知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死亡,因一時驚恐,竟未報警處理或尋求任何協助,即聽從被告黃順發建議,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被害人住處棄置,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對犯罪之成立有所爭執,仍坦認全部客觀事實,並曾與被害人母親呂蓉玫和解並取得原諒,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存卷可佐(見偵7423卷第41頁),足見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佐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做過專櫃人員、按摩院,目前在設計公司門市部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本案係聽由被告黃順發主導而參與遺棄屍體犯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藥錠4顆(重量詳如附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維如事實欄一所載,與被害人共同施用黃順發所轉讓之本案藥錠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施用偽藥、禁藥而發生身體不適異狀,可能引發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僅於107年12月1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同案被告黃順發並告知上情,任令被害人躺臥於上址居所房內,未為任何送醫救助之行為,嗣被害人於同日晚間死亡,因認被告黃育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維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同案被告黃順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2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採證照片32張、108年2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0280號函暨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2210號函暨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育維固承認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本案藥錠,且被害人出現上開異狀,而其並未將被害人送醫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大約11時許,被害人開始出現幻覺,約2小時候,便開始在地上及椅子上打滾,開始用頭撞擊任何東西,我有抱住她,不讓她撞到東西,我也有打微信電話問黃順發,以視訊讓黃順發看一下狀況,黃順發說這是吃藥正常的反應;中午12點左右,我有幫被害人洗澡,幫她催吐,我問她要不要去醫院,她就說不要,搖頭,大約18時30分許,我發現被害人好像沒有呼吸心跳,並做CPR,但已經沒有心跳,當時我意識也不太清楚,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中間我也有昏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育維辯護稱:臨時性吸毒犯罪者間不具保證人地位;檢察官雖以危險前行為來認定保證人地位,但被害人吸食之毒品是黃順發提供,且被告黃育維是受被害人邀約才陪同吸食,見被害人有藥物反應亦在旁照顧,並詢問有經驗之黃順發如何處理,有善盡救助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育維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本案藥錠,後被害人因藥物中毒而出現上開異狀,惟被告黃育維與同案被告黃順發均未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最終死亡等節,業經詳敘如前〔即理由欄甲、貳、一部分〕,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前開條文中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前提。因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作為犯的補充型態,與作為犯同樣是違犯了禁止規範,因此也適用作為犯的構成要件,但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應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才能將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提並論。又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特定近親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危險前行為。而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至少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前行為須具有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且該行為須違背「社會相當性」;一為前行為須具備「義務違反性」,或不具容許性。
三、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藥錠乃黃順發所提供,且黃順發先提供本案藥錠各半顆後即出門,係被害人自覺藥效不足而提議再繼續分用黃順發留下之其餘本案藥錠等情,業經被告黃育維陳明在卷(見偵4058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7頁),且佐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所示,被害人頭髮各分段分別檢出PMA、Ket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藥毒物成分(見相卷第363頁),可知被害人曾有數度使用藥毒物之經驗,則其主動要求繼續使用本案藥錠,尚難認有何違常。再參以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育維除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本案藥錠外,尚有何幫助、教唆被害人施用毒品或提供毒品情事。而被告黃育維雖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本案藥錠,然其陪同行為,並不具「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換言之,其在被害人身旁一起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無誘發被害人中毒死亡結果之通常可能性。況其施用毒品行為固然違法,然此行為本質屬乃自傷行為,並無危及他人法益,對被害人而言,自亦無違背義務或不具容許性之情形存在。是共同施用毒品之前行為仍屬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並不具備義務違反性,難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
四、另保證人地位類型中所謂特定共同體關係,係指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的生活共同體或冒險共同體;這種特定共同體關係,可能來自於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或可能來自於一時性共同冒險的行為者(登山團體、潛水團體、探險團體的隊員之間),後者保證人地位來自於相互承擔安全性的保護義務。但偶然共同吸毒者間,不具有此種保證人地位(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95年9月,第509至510頁)。又危險共同體的成員加入危險共同體的時候,不管是明示或默示,至少必需是已經讓人明白認知,他們有在危險的時候相互扶持的意願;德國實務有認為,共同吸食毒品並不是危險共同體(參閱黃榮堅,論保證人地位,法令月刊,46卷2期,84年2月,第7至8頁)。準此,被告黃育維與被害人雖為朋友,但係於107年5、6月間因工作而認識,且案發當日係首次共同施用毒品等情,亦據被告黃育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2、293頁),其等間顯不具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且僅因被害人心情不佳而相聚聊天,進而在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情況下施用毒品,堪認係偶然共同吸毒之關係,參以前揭說明,自亦不具有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
五、綜上,本案尚難以被告黃育維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本案藥錠,即認有危險前行為或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存在。此外,被告既非受僱而自願承擔照顧被害人之人,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人,更非法令所規定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人,自均無由構成其保證人地位。被告黃育維既不具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即難認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何防止之義務,而無從以其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之不作為,遽論其有何過失可言。
伍、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育維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育維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育維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 淨重1.2070公克,先後取樣0.0039、0.0873公克鑑驗用畢,檢出PMA、N-Ethylpentylo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