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楚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76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楚霖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楚霖於民國107 年間原為王良珍之男友,並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之鄭楚霖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大安路住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楚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另被訴傷害、加重誹謗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㈠鄭楚霖與王良珍因故分手,鄭楚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
7 年12月9 日下午8 時許即王良珍返回大安路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欲搬離該處時,以身體阻擋門口,不讓王良珍離開,甚至推擠、拉扯王良珍之強暴方式,併以言語命令王良珍清潔上址後始可離去為脅迫,而以此方式妨害王良珍離去之權利。
㈡鄭楚霖於同日王良珍離去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大安路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媽的我要死也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連妳家人朋友一起拖下水」、「我會讓妳家人知道妳有多賤」、「一定會慢慢玩死妳妳今天敢這樣惹我就別想沒事離開」之加害王良珍生命、名譽之惡害通知訊息予王良珍,使王良珍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良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楚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862 卷第99、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良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4、94至
96、151 至153 、297 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被害人王良珍提供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1至34、37至3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錄影畫面併製作勘驗筆錄(見訴862 卷第75至78頁)均存卷可憑,復有被害人王良珍提供其行動通訊軟體儲存載有前揭恐嚇言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1、118 頁、第169 頁)、被害人王良珍曾於107 年12月10日聲請通常保護令之相關申請文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案發後所裁定核發之
107 年度家護字第2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字卷第81至
92、98至101 、157 至15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121 至122 頁)附卷為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王良珍同住在大安路住處,具有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被害人王良珍為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被害人王良珍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爰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王良珍欲搬離大安路住處,乃
阻擋於門口,於約4 分多鐘之短暫時間與王良珍有口角糾紛,並經被害人王良珍多次表達「讓我走」,被告仍因認彼此糾紛未解決乃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害人王良珍提供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訴862 卷第75至78頁),則衡以被害人王良珍當時受害之程度,應係遭受強暴、脅迫妨害被害人王良珍逕自離去之自由權利,惟尚未達持續相當時間遭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故起訴書固併記載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其行為事實單一,且經檢察官確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行乃犯單一罪名等情(見訴862 卷第99頁),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對被害人王良珍傳遞對
其生命、自由為不利危害之訊息,致生被害人王良珍心生恐懼,惟被告其後並無進而實際採取任何行為使其等之生命、自由發生實害之情形,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各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間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862 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為乃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係對被害人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時間實已間隔1 年4 月有餘,該期間亦無與本案各犯行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併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與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不同,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良珍原為男
女朋友,因故分手衍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率以前述方式妨害被害人王良珍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另以恫嚇之言語,致生被害人王良珍之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有前述106 年之酒駕前案紀錄,尚無其他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本案亦已與被害人王良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尚於研究所在學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母,目前自己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各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被害人王良珍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訴862 卷第108 至10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1 │104 年12月9 日│大安路住處│鄭楚霖犯強制罪,││ │下午8 時許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107 年12月9 日│大安路住處│鄭楚霖犯恐嚇危害││ │下午8 時40分許│ │安全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