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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太正

李侑龍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劉中興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告 趙安華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被 告 許東雄選任辯護人 楊念慈律師被 告 陳金鳳

盧清陽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柯麗霜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嗣各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趙安華、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及所附條件)。

事 實

一、陳太正曾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球協會)理事,且為時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下稱足球協會)秘書長陳威任之父;李侑龍係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下稱羽球協會)秘書長;劉中興係中華民國網球協會(下稱網球協會)秘書長;許東雄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4 月間止任中華民國游泳協會(下稱游泳協會)理事長。緣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於106 年11月1 日至12月20日期間,為符合國民體育法開放全民參與各單項體育協會之修法宗旨,因而建置「民眾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預報名專區」網站(下稱預報名網站),以供一般民眾上網登錄報名作業,俾利各體育團體辦理理監事改選作業。詎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及許東雄等4 人各自為營造欲加入協會成為會員之人數眾多,以之爭取主管機關對協會之預算補助,遂透過自有人脈關係自行蒐集個人資料,於106 年11月

1 日至12月20日之預報名時間內,為下列行為:㈠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為在短期間內取得大量個

資以供利用登入於預報名網站增加預報名會員人數,均可預見於體育署預報名期間渠等自行蒐得之個資當事人再次同意登記其他協會為預報名並非易事,縱自其他人取得之個資未能再次取得個資當事人同意使用於其他協會一事亦不以為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單一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陳太正為個資交換中心,李侑龍指示陳世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許東雄指示潘信羽(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劉中興自行將上開之人取得之個資彙集一定筆數提供予陳太正為處理,陳太正再囑咐丁維賓(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將資料進行交換而蒐集之,總計接續違法蒐集、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個資筆數。

㈡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取得他人蒐集之個資後,

承前犯意聯絡並同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各委由附表二所示協助之人,在附表二所示處所,將個資擅自輸入預報名網站登錄為自己相關協會之預報名會員而利用之(違法利用個資筆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使各該協會預報名人數大增,致民眾對於各體育協會辦理報名程序之正確性及後續改選理監事資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體育署對各體育協會預報名網站管理之正確性及個資遭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當事人對自己個資使用之權利。

二、趙安華因有志於國民體育法之改革,於國民體育法施行後欲參與網球協會理監事之選舉,乃透過自有人脈關係蒐集個資筆數達4 千餘筆,於106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輸入網球協會之預報名網站,然於預報名程序截止前一週,見網球協會報名人數遽增,為突顯該人數驟增乃系統或人為介入之異常情形,雖可預見於短時間內取得個資當事人同意將個資登錄其他協會為預報名並非易事,縱未再次取得個資當事人同意亦不以為意,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同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5 協助之人,接續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地點,將其中3305筆個資輸入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9 協會之預報名網站而利用之(各協會違法利用筆數詳附表二編號5 ),使上揭9 協會之預報名人數暴增,致民眾對各體育協會辦理報名程序之正確性及後續改選理監事資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體育署對各體育協會預報名網站管理之正確性及個資遭利用之當事人對自己個資使用之權利。

三、許東雄因任游泳協會理事長,負責舉辦全國性及國際性游泳比賽事項,並以申請補助之方式配合國訓中心培訓奧運選手訓練、參賽,配偶陳金鳳則經許東雄授權,以非編制內之「特助」名義在游泳協會襄助許東雄處理協會之各項業務;被告盧清陽為奧林匹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柯麗霜則為奧林匹克公司之運動服裝業務員。因體育署為提升我國運動選手參加「2016里約奧林匹克運動會」之競爭力,核定「2016年第31屆里約奧林匹克運動會選手培訓實施計畫」,委由行政法人國家訓練運動中心(下稱國訓中心)執行,國訓中心則指示游泳協會配合辦理,游泳協會遂據此擬訂「2016年里約奧林匹克運動會游泳培訓隊」計畫,組織游泳選手及教練成立奧運培訓隊,向國訓中心申請移地訓練、參賽經費之補助,而上開游泳培訓隊之計畫包含參加「2016年日本東京游泳公開賽(比賽日期:105 年5 月20日至22日)」、「2016年香港長池游泳錦標賽(比賽日期:105 年7 月2日至3 日)」,國訓中心審核後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51

0 萬元,並預先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撥付250 萬元、於同年5 月31日撥付76萬3,392 元、同年6 月15日撥付183 萬6,

608 元至游泳協會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開立之戶名為「中華民國游泳協會許東雄」帳戶。詎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均明知依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體育署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且經費支用應覈實報支,倘未全數支用完畢者,剩餘款項均應全數繳回或依其實際支用額度核撥經費,且游泳協會未替參加上開東京游泳公開賽及香港長池游泳錦標賽之培訓隊向奧林匹克公司採購運動服裝,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因核結經費之期限即將到期,陳金鳳遂聯繫奧林匹克公司之柯麗霜,要求柯麗霜提供發票供報帳核結之用,盧清陽與柯麗霜為維持奧林匹克公司與泳協長期往來之關係,遂由盧清陽指示不知情之奧林匹克公司會計林佩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再由陳金鳳將該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交由不知情之游泳協會會計謝雪珠、出納李湘瑩檢附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而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及收支結算表,再交由陳金鳳蓋用許東雄之印章而完成上開不實文書之製作後,於105 年8 月29日以泳雄發字第1050000174號函檢附上開粘存單暨發票向國訓中心核結,致國訓中心之承辦人員誤信游泳協會如實支出經費,而於105年9 月20日同意核結服裝費共計5 萬7,600 元。

四、陳金鳳另分別為下述行為:㈠陳金鳳明知許東雄(涉嫌詐領裁判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因擔任教職之臺北市立大學於107 年1 月6 日至

8 日舉辦「臺北市106 學年度中等學校運動會」,實際上並未擔任於107 年1 月6 日、7 日在南投縣國立暨南大學舉辦之「107 年度全國中區(1 )分齡游泳錦標賽(下稱全國中區分齡游泳錦標賽)」之裁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由泳協會計俞素綾甫於107 年1 月3 日到職而尚不熟悉業務之緣故,取得負責在全國中區分齡游泳錦標賽會場發放裁判人員之工作費及交通費之機會,未經許東雄之授權,於107 年1 月7 日,冒用許東雄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1 之全國中區分齡游泳錦標賽之裁判人員工作費及交通費具領清冊上,偽造「許東雄」之簽名1 枚,並領取3,028 元,隨後將該清冊持之交回泳協之會計俞素綾而行使之,致俞素綾誤以為許東雄因擔任裁判而領取上開款項並據以核算款項(該筆款項業經陳金鳳如數繳回),足生損害於許東雄及游泳協會核銷款項之正確性。

㈡陳金鳳因上開詐領款項行為遭揭露而廣為新聞媒體報導,為

掩飾上開犯行及應付體育署之調查,於107 年6 月間向會計俞素綾繳回3,028 元後,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游泳協會位於臺北○○○區○○街○○號205 室之辦公室,將上開清冊原列有許東雄為技術委員之欄位予以劃除,且未經實際未擔任該場賽事之裁判陳孝慈之授權,冒用陳孝慈之名義,在上開清冊虛列陳孝慈為具領人,並偽簽陳孝慈之簽名,復擅自拿取游泳協會會計俞素綾之印章,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前揭修改處蓋用印文共4枚(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 枚),持之交予俞素綾彙整會計款項,用以表示3,028 元並非許東雄所領取,而係由陳孝慈具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東雄、陳孝慈、俞素綾及游泳協會核銷款項之正確性。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各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太正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2512卷第49至57、95至

100 頁、他12922 卷第4 頁、偵續325 卷㈠第211 至213 頁、訴878 卷第181 、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侑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2512卷第43至45頁、偵19512 卷㈠第13至23頁、偵續325 卷㈠第155 至160 頁、訴878 卷第181 、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中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1426卷第183 至19

1 、199 至202 、333 至336 、553 至554 頁、他12922 卷第49頁、偵19513 卷第27至33頁、偵續325 卷㈠第185 至19

0 、279 至281 頁背面、訴878 卷第181 、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東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1426卷第249 至256 、275 至277 頁、偵續325 卷㈠第

199 至203 頁、訴878 卷第181 、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1426卷第65至70、87至92、

129 至132 、179 至181 頁、他12922 卷第48頁、偵續325卷㈠第85至87、309 至313 、327 至328 、331 至333 頁、訴878 卷第181 、207 頁)均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維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512卷第71至78頁、偵續325 卷㈠第211 至213 頁)、證人郭婉婷、許見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512 卷㈠第73至77、129 至132 頁)、證人陳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512 卷㈠第81至89頁、偵續325 卷㈠第155 至160 頁)、證人王凌華、曾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13 卷㈠第43至49、53至58頁)、證人翁義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13 卷㈠第61至66、69至70頁)、證人潘信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26卷第257 至263 、269 至271 頁、偵續325 卷㈠第199 至20

3 頁)、證人陳和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13 卷㈠第79至89頁)、證人施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325 卷㈠第23

1 至232 頁)、證人徐元春、張祐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2922 卷第7 至9 頁)、證人盧淑姿、王思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325 卷㈠第309 至313 頁)、證人曾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513 卷㈠第91至101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棒協聯繫新會員之訊息(見他12922 卷第17至23頁)、各大協會參加人數曲線圖、登記加入協會總人次線狀圖(見他12922 卷第25、27、31至45頁)、各協會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每週會員增加數據情形(見他2512卷第11頁)、運動協會成立流程與成員入會併改選理監事之工作事項行事順序(見他12922 卷第29頁)、民眾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預報名專區翻拍照片、申請表、網路庫存預報名系統頁面(見他1426卷第215 頁、偵19512 卷㈠第137 至155 頁、訴878 卷第139 至145 頁)、輔仁大學等相關IP、電子郵件比對表位置(見他2512卷第61至69頁、第79至93頁、偵19

512 卷㈠第133 頁)、新創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相關IP及電子郵件比對位置(見偵19512 卷㈠第29至47、79、93至109 頁)、排球協會相關IP及電子郵件比對表(見偵19512 卷㈠第59至61、69至72頁)、游泳協會組織章程、游泳協會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見偵續325 卷㈠第265 至

275 頁)、網球協會組織章程(見偵續325 卷㈠第291 至30

3 頁)、丁維賓、郭晴欣寄送之郵件訊息(見他1426卷第52

5 至543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趙安華、許東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東雄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5555 卷㈠第15至35頁、見偵15555 卷㈤第257 至261 、273 至278 頁、訴878 卷第181 、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5555 卷㈠第85至111 頁、見偵15555 卷㈤第239 至249 、273 至278 頁、訴878 卷第18

1 、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清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5555 卷㈠第133 至143 頁、見偵15555 卷㈤第181 至189 頁、訴878 卷第181 、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5555 卷㈠第159 至164 頁、見偵15555 卷㈤第18

1 至189 頁、訴878 卷第181 、207 頁)均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王鈺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17

7 至184 頁、見偵15555 卷㈤第149 至154 頁)、證人林佩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㈤第149 至154 頁)、證人謝雪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199 至

211 頁、偵15555 卷㈤第11至17頁)、證人李湘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237 至248 頁、偵15555卷㈤第11至17頁)、證人俞素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259 至263 頁、偵15555 卷㈤第121 至125頁)、證人孫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271至277 頁)、證人劉曜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55

5 卷㈠第289 至297 頁、偵15555 卷㈤第109 至112 頁)、證人翁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303 至309頁)、證人陳怡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325至330 頁)、證人曾婕娟、曾綾宣、許涵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㈠第337 至342 、351 至357 、371 至375頁)、證人林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555 卷㈤第229至232 頁)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游泳協會組織章程(見偵15555 卷㈠第37至41頁)、國訓中心107 年5 月30日之書函及所附游泳協會辦理3 項比賽之該協會提出之活動計畫等全部申請資料、該中心同意審核、補助之所有相關內簽、紀錄及付款憑證、傳票、付迄紀錄、經費核銷總表、活動照片等資料(見偵15555 卷㈡第49至221 頁)、國訓中心107 年5月16日回函檢附之游泳協會辦理「2016年日本東京游泳公開賽」及「2016年香港長池游泳錦標賽」之相關資料及服裝原始憑證、服裝照片(見偵15555 卷㈠第113 至120 、145 至

158 、213 至219 、235 頁)、國訓中心107 年10月23日之回函(見偵15555 卷㈤第221 頁)、游泳協會107 年6 月5日函文檢附105 年度「2016年里約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外參賽訓練計畫之核銷資料影本及其與國訓中心彼此間之發文、補助款510 萬元之收入傳票(見偵15555 卷㈢第1 至190 頁、偵15555 卷㈣第3 至175 頁)、游泳協會107 年6 月12日之函文及所附照片(見偵15555 卷㈣第195 、197 頁)、體育署107 年6 月11日函文(見偵15555 卷㈣第177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7 年6 月14日之回函檢附奧林匹克公司105 年8 月4 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三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及105 年7 月至8 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表(見偵15555 卷㈣第213 至259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11月

5 日之回函及所附銀行明細資料(見偵15555 卷㈤第93、10

3 頁)、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見偵1555

5 卷㈠第83、129 至130 、257 至258 、279 至287 頁)、臺北市立大學之臺北市106 學年中等學校運動會游泳裁判工作費印領清冊、游泳協會107 年4 月16日檢送之107 年全國中區(1 )分齡游泳錦標賽裁判人員工作費、交通費具領清冊及原始憑證資料影本(見偵15555 卷㈠第121 至127 頁)、游泳協會107 年5 月30日之回函及所附107 年中區(1 )分齡游泳錦標賽裁判人員工作費及交通費具領清冊及原始憑證正本、劉曜彰與美濃津公司楊總經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5555 卷㈡第223 至233 、241 至245 頁)、游泳協會107 年8 月17日之回函及所附107 年中區(1)分齡游泳錦標賽裁判人員工作費及交通費具領清冊、107年1 月4 日該會預支款轉帳傳票(見偵15555 卷㈤第73至7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查特定體育團體在進行籌備召開會員大會以改選理監事、理

事長之前置程序,包括需先研訂章程範本、召開說明會、完成章程草案、召開理監事會修改章程、籌備召開會員大會(原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審議章程並報教育部許可、教育部審查並許可章程、函報內政部備查、公告章程及受理新會員入會、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並報內政部備查名單後,始可進行籌備召開會員大會以改選理監事之事項等情,有該工作事項說明文件在卷可稽(見他12922 卷第29頁),且在民眾加入特定體育團體仍須繳納會費,並於成功登入報名系統經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通過後,通知繳費,於成功入會始具有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等情,有預報名系統之預報名專區庫存頁面附卷為證(見訴878 卷第141 頁),且證人施佩君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收到通知繳納棒球協會會費之簡訊等情(見偵續325 卷㈠第231 頁),是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雖擅自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個資,於短時間內增加預報名人數,然仍須由特定體育團體通知遭違法利用之個資當事人繳費會費訊息,並由當事人繳納會費後,始取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進而改選理監事之資格,尚非民眾於預報名網站報名後,直接取得正式會員即享有選舉協會理監事之資格,應甚明確。則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陳太正等4 人係為取得理監事改選之主導權,以便主導協會事務等動機一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併參以被告李侑龍於偵查中供陳:我們以為預報名人數越多,補助越多,這個消息是來自體育署全民入股的宣導,愈支持體育署的就會愈被關注,大家才會拼命衝人數,另外體育署審預算時是看上半年的人數,而真正報名時已經過了審預算時間,所以大家都認為體育署是看預報名人數等語(見偵續325 卷㈠第157 頁),核與被告劉中興於偵查中供稱:陳太正主動找我跟我討論國體法的實施,希望全民參與,讓單項協會有更多的補助,也希望我動員多一點人加入,當時傳聞預報名人數愈多,補助會愈多,所以我們才會衝高數量等語(見他1426卷第199 頁背面、第335 頁),應認被告陳太正等4 人係為營造欲加入單項運動協會成為會員之人數眾多之表徵,以之爭取主管機關對特定運動協會之預算補助,乃本此動機所為,是此部分應予更正起訴書所載。

㈣另追加起訴書雖略載被告陳金鳳就事實欄四、㈡之犯罪時間

為「107 年3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然依被告陳金鳳一再供稱:因為媒體報導後,許東雄有問我此事,我告訴許東雄不干他的事,也不敢讓許東雄知道,自行再偽造一份具領清冊等語(見偵15555 卷㈠第99頁、訴878 卷第181 頁),並經證人俞素綾於警詢中證稱:印象中是107 年3 月間有媒體披露等語(見偵15555 卷㈠第261 頁),是應認被告陳金鳳就該部分之犯行時間為107 年3 至4 月間之某日,是應更正追加起訴書上開所載時間。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金鳳所偽造證人俞素綾之印文為3 枚,分別為列有許東雄之欄位(即清冊第1 面欄位之第1 格欄位)、虛列陳孝慈為具領人欄位(即清冊第2 面最後1 格欄位下方)之俞素綾印文,然證人俞素綾於偵查中係清楚證稱如附表四編號2 所列之⑴至⑶之印文均非其所蓋等語(見偵15555 卷㈤第124 頁),是證人俞素綾遭盜蓋之印文應如附表四之上開編號所列,共4枚,是此部分事實亦併更正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各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相關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第6 條第1項﹚)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定要件(法律規定、契約關係、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或同意、公益必要、通常來源、對當事人權益無害﹙第19條第1 項﹚);就已取得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一定要件(法律規定、公益必要、當事人同意、防免危害、有利當事人權益﹙第20條第1 項﹚)。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各有第19條第1 項所列例外規定、或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本件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趙安華均未經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個資人同意,擅自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個資登錄於預報名系統,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非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允許使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2.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趙安華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個資,按照預報名系統之專區申請表單所需欄位,即包括入會團體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居留證號、學歷、經歷、現職、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住家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填畢後,尚須由申請人自該系統按「確定」按鍵後,該申請表單始會藉由電腦處理完成預報名申請等情,有該申請表單之網頁庫存頁面在卷可稽(見訴878 卷第145 頁),是上開被告陳太正等

5 人利用他人個資為預報名申請,自有表彰該人名義為申請之意義,顯係偽造各該並因確認申請供電腦處理各該申請案後,即已達行使之程度。

3.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盧清陽雖非奧林匹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為奧林匹克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盧清陽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15555 卷㈠第134 頁),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業務內容,亦係由被告盧清陽實際負責等情,均經其坦承不諱,其中銷貨單亦有繕打「二哥自送」(見偵15555卷㈠第155 頁),並經被告盧清陽於警詢中確認該「二哥」乃指其本人無誤(見偵15555 卷㈠第139 頁),是被告盧清陽顯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主體。又被告許東雄、陳金鳳、柯麗霜於行為時為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盧清陽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趙安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核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核被告陳金鳳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陳金鳳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1.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間與附表二編號1 至

4 之丁維賓、陳世杰、潘信羽,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間就事實欄三之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東雄、陳金鳳、柯麗霜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惟其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盧清陽共同違反該條第1 款之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負共犯之責。

2.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係各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列不知情之人協助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被告趙安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利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列不知情之人協助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利用不知情之林佩玉、謝雪珠、李湘盈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亦屬間接正犯。

㈣罪數說明:

1.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經查:⑴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二部分:

①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趙安華之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就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之數筆個資,被告趙安華就如附表二編號5 之數筆個資,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前述預報名期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5 所示之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資為預報名,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亦將認為乃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③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係以蒐集、處

理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個人資料,加以登入預報名系統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利用,被告趙安華亦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個人資料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利用,是其等前揭所犯各罪,各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其行為局部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應從較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趙安華應從較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

本於同一詐領體育署補助經費之目的,以同一手法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2 紙,併本此手段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領該部分款項,觸犯如前揭所示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

①被告陳金鳳其偽造許東雄、陳孝慈簽名、俞素綾印文部

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②另被告陳金鳳於事實欄四、㈠所犯2 罪,係同時基於同

一詐領款項3,028 元之犯意之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陳金鳳於事實欄四、㈡之該清冊上基於同一掩飾犯

行等之目的,同時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俞素綾之印文、陳孝慈之簽名,乃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⑷被告許東雄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事實欄三之上開數犯罪

行為之間,被告陳金鳳就事實欄三、四之㈠、四之㈡之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

興、許東雄、趙安華本於前述不確定故意,擅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嚴重影響個人資料之所有人本身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與維護,又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竟為詐取補助款項乃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並實際詐領前述5 萬餘元,及被告陳金鳳併曾另為詐取3,028 元之裁判人員費用,竟偽造許東雄之簽名,事後於該領款清冊塗改、偽簽、盜蓋他人簽名、印文以掩飾犯行及應付調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趙安華、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多次當庭表達悔悟之意之態度,其中被告許東雄、盧清陽就詐欺取財部分一再表明其等亦有疏於監督之深切反省態度,且本案各被告於案發前近20年間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除經緩刑部分外)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878 卷第223 至232 頁、訴882 卷第187 至193 頁),另其中被告劉中興尚曾於案發後積極徵得其所使用之個人資料之部分權利人表明願支持國民體育法全民參與體育政策以自己之個人資料作為預報名使用等情,有被告劉中興提出個人資料權利人事後出具之證明書400 餘份附卷為證(見偵續325 卷㈡及卷㈢全卷),及被告趙安華於本案前亦曾積極參與體育制度改革之情節,有其臉書訊息翻拍畫面可憑(見他1426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趙安華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於預報名系統使用並登錄之個人資料,均經體育署於106 年11月6 日表明關閉該系統網站,且先前已報名之資料均已作廢等情,有相關報導及體育署之公開訊息為證(見審訴744 卷第115 至117 頁),及體育署亦曾於108 年1 月18日函覆於106 年間並無接獲相關檢舉等內容(見偵續325 卷㈠第171 頁),是其等對於個人資料權利人之危害程度,與個資持續遭濫用並實際影響單項體育協會之成員人數及資格甚或理監事選舉結果之嚴重情形亦有差異,併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共同詐得之款項為5 萬餘元,尚非動輒佰萬元鉅額之危害程度,併被告陳金鳳自行詐取3,028 元後已如數歸還,就此部分均未保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盧清陽曾對游泳等水上活動多次捐款、贊助舉辦活動(見審訴968 卷第101 至123 頁)及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共犯者之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述之記載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趙安華、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許東雄、陳金鳳如附表一所犯,分屬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不就各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趙安華、許東雄、陳金鳳、

柯麗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亦未撤銷),被告盧清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信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期限,以勵自新。為確實督促各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各被告應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被告陳金鳳、柯麗霜應於指定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依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另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雄、趙安華、盧清陽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再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四、沒收: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太正、李侑龍、劉中興、許東

雄、趙安華所於預報名系統填載個人資料權利人之個人資料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既經傳送體育署,為該署接收所有,均非上開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許東雄、陳金鳳、盧清陽、柯麗霜所不實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即會計憑證,均已如該部分事實所述,於105 年

8 月29日以泳雄發字第1050000174號函檢附上開粘存單暨發票向國訓中心核結而由國訓中心收執所有,均非上開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2.關於國訓中心核結之5 萬7,600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⑴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國訓中心核結之5 萬7,600 元,雖係由國訓中心撥付游

泳協會,然嗣經被告許東雄、陳金鳳實際持用並據該款項撥付作為與奧林匹克公司之其他交易款項,該款項已由游泳協會如數歸還國訓中心等情,業據被告盧清陽、許東雄供述在卷(見訴878 卷第57頁),被告許東雄、陳金鳳亦已另將該筆款項匯入奧林匹克公司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尾碼043 號帳戶內(見偵15555 卷㈤第103 頁),足見被告許東雄、陳金鳳乃該款項之實際管領持用之人,且除上開款項撥用以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東雄、陳金鳳對於上開所得另有如何分配之約定或實際分款,抑或由被告盧清陽、柯麗霜分受款項之情形,應認被告許東雄、陳金鳳就該原撥付游泳協會並由被告許東雄、陳金鳳實際使用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許東雄、陳金鳳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許東雄、陳金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奧林匹克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乃其他交易所收取之價金,自與此筆犯罪所得無涉,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

1.被告陳金鳳於具領清冊上偽造許東雄、陳孝慈之簽名,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2.另被告陳金鳳偽造俞素綾印文部分,實係被告陳金鳳盜蓋俞素綾之印章所生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陳金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15555 卷㈠第98頁),並與證人俞素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5555 卷㈠第261 至262 、偵15555 卷㈤第124 頁),是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3.另該份具領清冊既經交回游泳協會收執所有,亦非被告陳金鳳所有,自無從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涉事實欄│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緩刑之說明 │├──┼─────┼─────┼───────────┼──────────┤│ 1 │事實欄一、│106 年11月│陳太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陳太正緩刑參年,緩刑││ │㈠、㈡ │1 日至106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年12月20日│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 │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拾萬元。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李侑龍緩刑參年,緩刑││ │ │ │李侑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 │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 │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拾萬元。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劉中興緩刑參年,緩刑││ │ │ │折算壹日。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劉中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 │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 │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拾伍萬元。 ││ │ │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許東雄緩刑肆年,緩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折算壹日。 │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 │ │許東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 │ │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拾伍萬元。 ││ │ │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 │ │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趙安華緩刑參年,緩刑││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 │ │折算壹日。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2 │事實欄二 │106 年11月│趙安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 │ │20日至同年│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陳金鳳緩刑肆年,緩刑││ │ │12月20日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 │ │壹日。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 3 │事實欄三 │105 年8 月│許東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間某日至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月29日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盧清陽緩刑肆年,緩刑││ │ │ │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應與│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陳金鳳共同沒收,於全部│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 │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萬元。 ││ │ │ │額。 │ ││ │ │ │陳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柯麗霜緩刑肆年,緩刑││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 │ │ │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應與│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 │ │ │許東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 │ │額。 │時之義務勞務。 ││ │ │ │盧清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柯麗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4 │事實欄四、│107 年1 月│陳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㈠ │7 日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 │四編號1 之「許東雄」簽│ ││ │ │ │名共壹枚沒收。 │ │├──┼─────┼─────┼───────────┤ ││ 5 │事實欄四、│107 年3 月│陳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 │至4 月間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 │ │ │四編號2 ⑷之「陳孝慈」│ ││ │ │ │簽名共壹枚沒收。 │ │└──┴─────┴─────┴───────────┴──────────┘附表二:

┌─┬─────┬──────┬──────┬────┬────┬────┬─────────┐│編│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協助蒐集、處│各該與被│蒐集、處│利用之個│相關卷證位置 ││號│ │ │理、利用個資│告有關之│理之個資│資筆數(│ ││ │ │ │之人 │協會原始│筆數(即│即將他人│ ││ │ │ │ │預報名總│將自己蒐│提供個資│ ││ │ │ │ │計筆數 │集個資擅│擅自使用│ ││ │ │ │ │ │自交予他│於自己所│ ││ │ │ │ │ │人使用部│涉協會部│ ││ │ │ │ │ │分) │分) │ │├─┼─────┼──────┼──────┼────┼────┼────┼─────────┤│1 │106 年11月│位於新北市新│被告陳太正與│足球協會│2,487筆 │7,552筆 │1.報名總計筆數(記││ │1 日至10○ ○○區○○路51│另案被告丁維│19,271筆│ │ │ 載「72個協會」 ││ │年11月20日│0 號之輔仁大│賓及不知情之│ │ │ │ 之光碟內之「足球││ │ │學教師研究室│林威廷、綽號│ │ │ │ 協會」檔案)。 ││ │ │、學生宿舍 │「阿枝」及其│ │ │ │2.蒐集處理之具體個││ │ │ │他身分不詳之│ │ │ │ 資(①記載「108.││ │ │ │人 │ │ │ │ 3.27刑事局回函資││ │ │ │ │ │ │ │ 料」光碟片內之「││ │ │ │ │ │ │ │ 附件11違法使用個││ │ │ │ │ │ │ │ 人資料情形一覽表││ │ │ │ │ │ │ │ 」、②記載「證三││ │ │ │ │ │ │ │ 、四、五、六、九││ │ │ │ │ │ │ │ 、十、十一至十八││ │ │ │ │ │ │ │ 」光碟片內之「陳││ │ │ │ │ │ │ │ 太正提供他人使用││ │ │ │ │ │ │ │ 2487筆身分證字號││ │ │ │ │ │ │ │ 」檔案)。 ││ │ │ │ │ │ │ │3.各筆數資料位置(││ │ │ │ │ │ │ │ 見偵19512 卷㈡第││ │ │ │ │ │ │ │ 3 至30、31至115 ││ │ │ │ │ │ │ │ 頁) │├─┼─────┼──────┼──────┼────┼────┼────┼─────────┤│2 │106 年11月│不知情之郭婉│被告李侑龍與│羽球協會│2,222筆 │7,519筆 │1.報名總計筆數(同││ │1 日至106 │婷所經營位於│另案被告陳世│18,598筆│ │ │ 編號1 、1.之光碟││ │年11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杰及不知情之│ │ │ │ 片內之「羽球協會││ │ │民生東路3 段│其他身分不詳│ │ │ │ 」檔案)。 ││ │ │3 號7 樓之新│之人 │ │ │ │2.蒐集處理之具體個││ │ │創策略行銷有│ │ │ │ │ 資(同編號1 、2.││ │ │限公司會議室│ │ │ │ │ ①光碟內檔案及②││ │ │ │ │ │ │ │ 光碟片內「李侑龍││ │ │ │ │ │ │ │ 提供他人使用2222││ │ │ │ │ │ │ │ 筆身分證字號」檔││ │ │ │ │ │ │ │ 案)。 ││ │ │ │ │ │ │ │3.各筆數資料位置(││ │ │ │ │ │ │ │ 見偵19512 卷㈡第││ │ │ │ │ │ │ │ 117 至141 、143 ││ │ │ │ │ │ │ │ 至227 頁) │├─┼─────┼──────┼──────┼────┼────┼────┼─────────┤│3 │106 年11月│⑴新北市新店│被告許東雄與│游泳協會│1,794筆 │8,496筆 │1.報名總計筆數(同││ │1 日至1○○ ○ 區○○路14│另案被告潘信│19,441筆│ │ │ 編號1 、1.之光碟││ │年11月20日│ 巷7 之4 號│羽、不知情之│ │ │ │ 內之「游泳協會」││ │ │⑵位於臺中市│案外人陳和美│ │ │ │ 檔案)。 ││ │ │ 北區賴明里│及其他身分不│ │ │ │2.蒐集處理之具體個││ │ │ 山西路2 段│詳之人 │ │ │ │ 資(同編號1 、2.││ │ │ 8 巷26號1 │ │ │ │ │ ①光碟片內檔案)││ │ │ 樓之普將運│ │ │ │ │ 。 ││ │ │ 動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4 │106 年11月│⑴位於臺北市│被告劉中興與│網球協會│779筆 │5,537筆 │1.報名總計筆數(同││ │1 日至106 │ 中山區朱崙│不知情之案外│13,322筆│ │ │ 編號1 、1.之光碟││ │年11月20日│ 街20號體育│人王凌華、曾│ │ │ │ 內之「網球協會」││ │ │ 聯合辦公大│雅玲、翁勝義│ │ │ │ 檔案)。 ││ │ │ 樓705 室之│及其他身分不│ │ │ │2.蒐集處理之具體個││ │ │ 中華民國網│詳之人 │ │ │ │ 資(同編號1 、2.││ │ │ 球協會 │ │ │ │ │ ①光碟內檔案及②││ │ │⑵臺北市中山│ │ │ │ │ 光碟片內「劉中興│○ ○ ○ 區○○○路│ │ │ │ │ 提供他人使用779 ││ │ │ 3 段143 號│ │ │ │ │ 筆身分證字號」檔││ │ │ 6 樓 │ │ │ │ │ 案)。 ││ │ │⑶基隆市七堵│ │ │ │ │3.各筆數資料位置(│○ ○ ○ 區○○路10│ │ │ │ │ 見偵19513 卷㈡第││ │ │ 2 號之1、1│ │ │ │ │ 5 至197 頁) ││ │ │ 樓 │ │ │ │ │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 │ │ │ │ │ 市調查處108 年5 ││ │ │ │ │ │ │ │ 月15日回函(見偵││ │ │ │ │ │ │ │ 續325 卷㈠第255 ││ │ │ │ │ │ │ │ 至259 頁)。 │├─┼─────┼──────┼──────┼────┼────┼────┼─────────┤│5 │106 年12月│⑴台灣大學 │被告趙安華與│⑴殘障體│(無) │3,305筆 │1.報名總計筆數(同││ │13日至106 │⑵海洋大學 │不知情之其他│ 育運動│ │ │ 編號1 、1.之光碟││ │年12月20日│⑶淡江大學 │身分不詳之人│ 總會8,│ │ │ 內之「殘障體育運││ │ │⑷趙安華位於│ │ 275筆 │ │ │ 動總會協會」 ││ │ │ 臺東縣臺東│ │⑵跆拳道│ │ │ 、「跆拳道協會」││ │ │ 市○○路之│ │ 協會5,│ │ │ 、「保齡球協會」││ │ │ 居所(地址│ │ 340筆 │ │ │ 、「射擊協會」、││ │ │ 詳卷) │ │⑶保齡球│ │ │ 「射箭協會」 ││ │ │ │ │ 協會3,│ │ │ 、「軟式網球協會││ │ │ │ │ 577筆 │ │ │ 」、「健美協會」││ │ │ │ │⑷射擊協│ │ │ 、「舉重協會」、││ │ │ │ │ 會3,40│ │ │ 「撞球總會」 ││ │ │ │ │ 8 筆 │ │ │ 檔案) ││ │ │ │ │⑸射箭協│ │ │2.各筆數資料位置(││ │ │ │ │ 會3,20│ │ │ 見偵19427 卷㈡全││ │ │ │ │ 2 筆 │ │ │ 卷) ││ │ │ │ │⑹軟式網│ │ │ ││ │ │ │ │ 球協會│ │ │ ││ │ │ │ │ 3,297 │ │ │ ││ │ │ │ │ 筆 │ │ │ ││ │ │ │ │⑺健美協│ │ │ ││ │ │ │ │ 會3,11│ │ │ ││ │ │ │ │ 4 筆 │ │ │ ││ │ │ │ │⑻舉重協│ │ │ ││ │ │ │ │ 會3,13│ │ │ ││ │ │ │ │ 2 筆 │ │ │ ││ │ │ │ │⑼撞球協│ │ │ ││ │ │ │ │ 會3,16│ │ │ ││ │ │ │ │ 3 筆 │ │ │ │└─┴─────┴──────┴──────┴────┴────┴────┴─────────┘附表三:(不實發票)┌──┬────┬─────┬─────┬──────┬──────┐│編號│日期 │號碼 │金額 │品名 │證據位置 │├──┼────┼─────┼─────┼──────┼──────┤│ 1 │105 年8 │DA00000000│2 萬7,600 │服裝23套(單│偵15555 卷㈠││ │月4日 │ │元 │價1,200元) │第115 頁 │├──┼────┼─────┼─────┼──────┼──────┤│ 2 │105 年8 │DA00000000│3萬元 │服裝25套(單│偵15555 卷㈠││ │月4日 │ │ │價1,200元) │第118 頁 │└──┴────┴─────┴─────┴──────┴──────┘附表四:(偽簽的文件及簽名位置)┌──┬──────┬────────┬─────────┐│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或署押│證據位置 │├──┼──────┼────────┼─────────┤│ 1 │全國中區分齡│該清冊第1 面第1 │偵15555 卷㈠第121 ││ │游泳錦標賽(│格之簽章欄位上之│頁 ││ │1 )之裁判人│「許東雄」簽名1 │ ││ │員工作費及交│枚。 │ ││ │通費具領清冊│ │ │├──┼──────┼────────┼─────────┤│ 2 │全國中區分齡│⑴該清冊第1 面第│偵15555 卷㈤第76、││ │游泳錦標賽(│ 1 格欄位刪除線│76-1頁 ││ │1 )之裁判人│ 上之「俞素綾」│ ││ │員工作費及交│ 印文1 枚。 │ ││ │通費具領清冊│⑵該清冊第1 面最│ ││ │ │ 後1 格欄位外下│ ││ │ │ 方之「俞素綾」│ ││ │ │ 印文1 枚。 │ ││ │ │⑶該清冊第2 面最│ ││ │ │ 後1 格欄位外下│ ││ │ │ 方之「俞素綾」│ ││ │ │ 印文2 枚。 │ ││ │ │⑷該清冊第2 面最│ ││ │ │ 後1 格欄位為下│ ││ │ │ 方之「陳孝慈」│ ││ │ │ 簽名1 枚。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