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一修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劉一蓀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彭一修犯以下之罪:
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劉一蓀無罪。事 實
一、彭一修於民國104年間經由劉一蓀介紹,與飛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嗣更名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負責人林璟蕙洽談收購飛享公司一事,林璟蕙擔任飛享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並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於104年6月1日代表飛享公司與被告彭一修簽立「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約由彭一修收購飛享公司全數股權,彭一修竟與林璟蕙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飛享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5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有關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等事項,為順利完成上開收購案,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耀妍公司、變更所營事業、增資新臺幣(下同)6,400萬元、改選由林璟蕙、彭一庭、黃馨儀3人為董事,陳思羽為監察人等內容不實之104年6月5日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以及決議發行新股6400萬元、推選林璟蕙為董事長等內容不實之104年6月5日耀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復由林璟蕙於104年6月5日以飛享公司之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彭一修於104年6月8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不知情之李昭萃借款6,400萬元,再以林璟蕙名義將6,400萬元匯入上開飛享公司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耀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查核確有上開款項入帳之事實後,出具耀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併同前開登載不實之議事錄、簽到簿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表明辦理公司名稱、減少所營事業、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及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7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飛享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6,400萬元,早於104年6月9日即自上開飛享公司帳戶轉出返還予李昭萃。
㈡、明知耀妍公司(即更名後之飛享公司)並未於104年8月3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有關改選董監事及推選董事長等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決議改選林璟蕙、黃稚真、游黃碧珠3人為董事,黃馨儀為監察人等內容不實之104年8月3日耀妍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以及推選林璟蕙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104年8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嗣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表明辦理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8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耀妍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一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㈠第32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同案被告劉一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2540影卷㈡第25至28頁、第87至91頁,偵21478卷第59至63頁)得為補強,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璟蕙對於事實欄一、㈠其中有關飛享公司所應收之股款6,400萬元並非股東實際繳納,僅係暫借金錢供驗資之用旋即返還一事並不知情(見起訴書第2頁第21行處)。惟查:以林璟蕙於104年6至8月期間,始終為飛享公司、耀妍公司之負責人,於前開2次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上均有其親自簽名;且不僅在其與被告彭一修所簽訂之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上,於協議內容第4點已明文約定有關現金增資6,400萬元一事(偵18978影卷第35至36頁),前開用以供金主李昭萃匯款之聯邦銀行帳戶亦係以其名義所開立。更何況,依卷附借款人為林璟蕙、日期為104年6月5日之借據(偵12450影卷㈠第185頁),其上所載為林璟蕙向李昭萃借款6,400萬元作為私人周轉之用,並保證於1個月內全數歸還,並據林璟蕙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為其本人親簽(本院訴字卷㈡第50至51頁)。則以林璟蕙對於公司欲增資6,400萬元一事既有所知悉,又配合前往聯邦銀行開立帳戶,更與李昭萃簽立6,400萬元借款之借據,以個人名義向李昭萃借款,並言明於1個月內即可全數歸還,顯見其對於該筆款項僅係供驗資之用而暫借,待驗資完畢即可全數歸還一事知之甚詳,否則以林璟蕙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若非為公司虛偽增資之用,豈會以個人名義向李昭萃借貸如此鉅款,更擔保可在短時間內清償該筆借款。綜上所述,已足使本院就被告彭一修與林璟蕙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公訴意旨主張林璟蕙就此並不知情,尚屬有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三、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一修與黃穎蓁(原名:黃稚真)亦共犯前開以不實之104年6月5日、同年8月3日會議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之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第6行以下),黃穎蓁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云云。惟就黃穎蓁經本院判決確定部分,係有關飛享公司並未於「104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嗣後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確認該判決無誤;而依本件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彭一修與黃穎蓁就本案飛享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5日」、「104年8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以不實之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彭一修與黃穎蓁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彭一修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
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⑵、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彭一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彭一修與林璟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一修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林璟蕙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5、被告彭一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飛享公司某員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6、想像競合:被告彭一修明知飛享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上開變更事項,所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俱屬不實,公司增資股款亦未實際募足,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遂行順利收購飛享公司之目的,是被告彭一修此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彭一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彭一修與林璟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一修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林璟蕙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3、被告彭一修利用不知情之飛享公司某員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4、想像競合:同前所述,被告彭一修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彭一修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且在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而准予後,該次犯行即屬完成,嗣後再申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自屬另行起意,不在前一次之犯罪計畫中,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彭一修並非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為順利收購飛享公司,而於本件犯行之參與及支配之程度,可責性相較公司負責人林璟蕙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認均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彭一修就前揭以不實之104年6月5日、同年8月3日會議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僅論以1罪);及飛享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未由股東實際繳納,僅以不實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所涉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並認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繳納股款等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依本院上開所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彭一修為能順利收購飛享公司,明知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議決應遵循法定程序,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璟蕙共同持登載不實之會議議事錄,並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辦理變更登記,除致生損害於公司本身外,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惟念及被告彭一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罹患癌症治療中,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本件前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耀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既已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非為被告彭一修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另就林璟蕙是否涉有共犯本案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疑,俟本案確定後,宜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蓀於104年間介紹被告彭一修與林璟蕙洽商,由被告彭一修引進資金收購飛享公司,後雙方於104年6月1日簽訂「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林璟蕙嗣即於104年6月25日將飛享公司搬遷至被告彭一修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4樓,並指示該公司會計潘寶貴將該公司活存與支存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印鑑大小章交接予被告劉一蓀。
㈠、詎被告劉一蓀明知飛享公司並無實質增資至1億元,於104年6月5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公司名稱為耀妍公司、修改章程、增加公司資本額至1億元及改選董監事;耀妍公司於104年8月3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竟與被告彭一修、林璟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2,偽造上開會議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及全數同意表決通過之不實事項,再持該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據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飛享公司、耀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劉一蓀明知飛享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被告彭一修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一蓀於104年6月5日陪同不知情之林璟蕙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飛享公司帳戶;被告劉一蓀與彭一修再共同於104年6月8日透過不詳之人,向李昭萃借款6400萬元,並以于仲康、黃馨儀等股東名義虛偽增資,再以林璟蕙之名義,將6400萬元匯入飛享公司上開帳戶,再以飛享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出具飛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翌(9)日將飛享公司上開帳戶內之6,400萬元匯還李昭萃,飛享公司則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6月間核准飛享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飛享公司。
㈢、因認被告劉一蓀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蓀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璟蕙、黃碧珠、黃穎蓁、潘寶貴、許子紜、蔡佳璇、徐紹文、李勃緯、黃信義之證述,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飛享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飛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4年6月8日飛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人李昭萃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及飛享公司轉帳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一蓀對於其介紹被告彭一修與林璟蕙洽談收購飛享公司一事,被告彭一修並與林璟蕙簽有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及飛享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5日、同年8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增資、改選董監事等事項,卻以內容不實之會議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其確曾陪同林璟蕙至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而飛享公司為虛偽增資,透過不詳之人向李昭萃暫借款6,400萬元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並於驗資後持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等情,均予承認(本院訴字卷㈠第138至1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同案被告彭一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540影卷㈠第207至209頁,偵21478卷第59至6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0至276頁)可佐,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劉一蓀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對於上開客觀經過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從而,此部分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劉一蓀就前揭犯行與被告彭一修、林璟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形成確信心證。
五、經查:
㈠、觀諸證人林璟蕙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反覆之處,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劉一蓀之認定:
1、關於將飛享公司之收購以及增資一事係由何人主導,證人林璟蕙於106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彭一修在104年5月開始洽談以個人名義收購飛享公司股權,我並不清楚彭一修是否有與他人合作收購飛享公司的股權(偵18978影卷第53至55頁);於106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有人介紹彭一修進入公司,公司最後交由彭一修主導增資案,6,400萬元是彭一修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彭一修保管(他298影卷第45至47頁);於10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4年6月1日把飛享公司管理權交給彭一修,增資的部分也是由彭一修負責,他說他跟銀行有往來,要我負責去開戶,後續就交給他來處理(偵12540影卷㈠第17至19頁)。至106年9月29日警詢時始改稱:有關增資是劉一蓀帶我去開戶,帳戶開立後我就將該帳戶的印鑑大小章交給劉一蓀保管,帳戶開戶的資金也是劉一蓀帶去的(偵12540影卷㈠第174至175頁反面),其後之警詢、偵查均改口證稱係被告劉一蓀主導飛享公司之收購案,飛享公司之營運亦係由被告劉一蓀負責(偵12540影卷㈡第23至24頁、第45至48頁、第87至91頁、第187至191頁)。是證人林璟蕙於本案受詢、訊問之初,均一致證稱是由被告彭一修主導飛享公司之收購及增資,其後改稱係由被告劉一蓀負責云云,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已有可疑。
2、關於飛享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接與保管之情形:
⑴、證人林璟蕙於106年2月3日警詢時先證稱:6,400萬元匯入之
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彭一修保管(他298影卷第45至47頁);於106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將印章交給彭一修後,他在104年6月間自己有去申請變更印鑑章等語(偵12540影卷㈠第43頁);後於106年9月29日警詢時改稱:我將飛享公司、耀妍公司所有印章都交給劉一蓀管理,包含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空白支票等都交給劉一蓀;有關增資使用的帳戶印鑑大小章也是交給劉一蓀保管(偵12540影卷㈠第174至175頁反面);107年2月7日警詢時則證稱:在案發當時我把飛享公司、耀妍公司及我的私章共3顆章都交給劉一蓀保管(偵12540影卷㈡第45至48頁);107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公司搬到復興北路之後就推選劉一蓀擔任營運長,我就將支票、大小章交給劉一蓀保管(偵12540影卷㈡第87至91頁);107年5月18日警詢時復證稱:我在同年6月1日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劉一蓀,大約在6月底搬到新的辦公室(偵12540影卷㈡第187至191頁);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則證稱:公司的大小章在劉一蓀那邊,不過支票的大小章放在我原本的會計身上;104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是我的章沒錯,但我的章當時放在我的會計潘寶貴身上,因為他們說要辦很多文件(偵21478卷第27至31頁)。
⑵、由證人林璟蕙上開證詞,可見其先稱公司之大小章等物品係
交給被告彭一修保管,被告彭一修並於104年6月間申請印鑑變更,後又改稱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均交給被告劉一蓀保管,則究竟係交由何人保管印章,前後所述已有未合;且就交接給被告劉一蓀之時間、品項前後所述亦未見一致,其先證稱公司搬遷後即將大小章、支票等物品交給被告劉一蓀保管,嗣改口是在104年6月1日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劉一蓀,公司則於同年6月底搬遷,復又改稱公司支票大小章跟其個人私章在104年6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仍由其會計潘寶貴負責保管;而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公司印章不是由我本人直接跟被告劉一蓀交接,主要的銀行章我不知道留大顆還是小顆,支票章有留1顆在我這邊(本院訴字卷㈡第46至47頁),益見其證述內容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倘其確實將公司大小章等重要物品交接予被告劉一蓀,就其上開有關交接之對象、時間、品項等證述內容,應不至於存在前開明顯歧異反覆之瑕疵,是其此部分證詞,已難遽信。
⑶、再者,證人潘寶貴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璟
蕙在104年6月26日要我將飛享公司大小章、取款印章、存摺、空白支票等物品交接給劉一蓀,當時我手邊有的公司銀行帳戶只有包括合庫、永豐、元大,並沒有聯邦銀行之帳戶等語(偵12540影卷㈡第209至212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65至172頁)。然其所述,核與林璟蕙所證仍由林璟蕙本人持有部分銀行章及支票章1顆,至於飛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則一併交接給劉一蓀等情,顯然不符。則林璟蕙是否確有指示將飛享公司之大小章、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支票等全數交接予被告劉一蓀,自屬有疑,而難遽為被告劉一蓀不利之認定。
3、綜上,林璟蕙既與被告彭一修共犯本案,是其供證內容對被告劉一蓀而言,實屬共犯之陳述,是否有推諉卸責之情,並非無疑,況其歷次供述存有前開矛盾反覆之瑕疵,自難遽採;更何況,僅憑被告劉一蓀持有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空白支票等物品,或有陪同林璟蕙前往開立前開聯邦銀行之帳戶等情,即據以推論其就本案飛享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等過程知情且確有參與其中,亦嫌速斷。
㈡、證人黃碧珠、黃穎蓁之證述內容顯已記憶模糊,而難為不利於被告劉一蓀之認定:依證人黃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究竟係由被告彭一修或被告劉一蓀持飛享公司開會之文件要求其簽名,前後所述未見一致,其先證稱:是一位叫「一蓀」的先生通知林璟蕙,林璟蕙再通知我要我去簽名的(偵12540影卷㈡第230頁、第235頁),後又證稱:我記得拿給我簽名的人是「一修」,姓什麼我忘記了(偵21478卷第42至43頁);復依證人黃穎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未具體指證有關案發期間飛享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增資之經過,且其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很記得當初是誰拿文件給我簽,但我回想應該是劉一蓀(偵21478卷第44頁),但對於該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是否曾在本案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均已不復記憶。可見上開2證人對於上述經過顯有因時間流逝造成記憶模糊之情形,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劉一蓀之認定。
㈢、再者,就證人徐紹文、黃信義於警詢,證人蔡佳璇、李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他298影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偵12540影卷㈠第17至19頁,偵12540影卷㈡第171至175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36頁,偵21478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吳思儀、李昭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餘證人詳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全然未提及曾與被告劉一蓀有所接觸,或被告劉一蓀有何參與飛享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增資之情形(詳如各該證人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而證人許子紜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黃信義的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案發期間劉一蓀有來找過我們1次,問我們要不要幫他做增資,我說必須要你們真的有開會,且資金真的是運用在公司上我才要做,因為他們突然要增資這麼大筆的金額,但之前連記帳費用都付不出來,我覺得怪怪的,劉一蓀來的時候沒有說的很詳細,我跟潘寶貴通電話的時候潘寶貴說的比較仔細,後來他們就沒有委託我們事務所了等語(偵12540影卷㈡第209至212頁,偵21478卷第75至77頁),然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一蓀曾為辦理飛享公司增資一事前往該會計師事務所,然就有關辦理增資之流程與細節,尚屬不得而知,而無從僅憑被告劉一蓀曾至該會計師事務所洽詢一事,即據以推論飛享公司之增資案係由被告劉一蓀所主導。
㈣、此外,同案被告彭一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飛享公司更名、增資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我有跟劉一蓀、林璟蕙討論過,但對於被告劉一蓀實際上負責哪些工作我並不清楚(本院訴字卷㈡第270至275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劉一於本案飛享公司不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虛偽增資之過程,有參與何具體之分工;又卷附有關飛享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增資之申請文件(如附表所示),均僅足以證明飛享公司(後更名為耀妍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5日、同年8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以暫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虛偽增資,卻以不實之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客觀情事,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劉一蓀與被告彭一修、林璟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卷內雖可見有被告劉一蓀與林璟蕙間所簽立之頂讓合約書(偵18978影卷第37頁),然其內約定之內容亦僅涉及有關醫美診所之相關設備及營業所需之頂讓,難認與本案飛享公司之變更登記及辦理增資間具有何關聯性。是公訴人所指即便並非全然無據,但終究事證有疑,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一蓀有共犯本案犯行形成確信之心證,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劉一蓀與被告彭一修及林璟蕙共犯本案前揭犯行一事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劉一蓀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劉一蓀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證人林璟蕙、潘寶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8978影卷第53至54頁,他298影卷第45至47頁,偵12540影卷㈠第174至175頁反面、第207至209頁、第210頁及反面,偵12540影卷㈡第23至24頁、第45至48頁、第87至91頁、第187至191頁、第209至212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6頁,偵12478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2至65頁、第165至171頁、第262至269頁)。 2.證人黃穎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298影卷第89至90頁反面偵12540影卷㈠第17至19頁、第43至44頁,偵12478卷第41至4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8至162頁)。 3.證人李昭萃、吳思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540影卷㈠第174頁及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偵12540影卷㈡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171至17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63至165頁、第172至175頁)。 4.證人黃信義、徐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2540影卷㈠第183至184頁反面,偵12540影卷㈡第171至173頁、第187至191頁)、證人蔡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2540影卷㈡第171至175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36頁,偵21478卷第85至87頁)。 5.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104年6月5日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耀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4年8月3日耀妍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耀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所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1523號、108年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6690號、108年8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5934號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偵18978影卷第35至37頁,偵12540影卷㈠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108至109頁、第125頁反面至129頁、第158至162頁,他298影卷第95頁,偵21478卷第65至70頁、第119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