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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葦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葦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俊葦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今本案雖業於109年9月18日宣判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自106年間經通緝,直至108年始緝獲,被告亦自承通緝期間均在大陸地區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個月。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