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3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惟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惟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7年8月30日0時許起至16時26分止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到張政鍇之球鞋交易貼文後,明知其並無「adidas菲董球鞋」可供出售,竟仍以「林凱宏」之名義私訊張政鍇,佯稱其有前開球鞋1雙可出售予張政鍇云云,致張政鍇因而陷於錯誤,與張惟勝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前開球鞋。張惟勝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搭乘王志誠(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藉詞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車款為由,取得王志誠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指示張政鍇將前開6,500元交易款匯至上海商銀帳戶。俟張政鍇於同日16時26分依約匯款,張惟勝復去電王志誠告稱:因錯誤轉帳6,500元至其帳戶內,請其領取現金返還云云,王志誠誤信為真,即自本案帳戶內領取6,000元,連同其身上現金500元(總金額6,500元)一併交予張惟勝,張惟勝即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張政鍇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張政鍇匯款後遲未收到前開球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惟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4、240、276、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政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政鍇匯款紀錄及訊息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30342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於107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30、32至35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政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志誠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構成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在追緝上之困難,應認被告提供不知情之王志誠之帳戶予張政鍇匯款,並請王志誠提款予其之行為,已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僅主張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未論及被告同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在臉書詐欺張政鍇之行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已提出109年度蒞字第15813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或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令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對張政鍇施行詐欺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再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但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王志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受僱於工程行擔任土木製圖一職,月新約2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詐欺張政鍇,並指示張政鍇匯款至王志誠上海商銀帳戶後,再自王志誠處取得之財物6,5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筆款項因係匯至王志誠帳戶,王志誠前已配合銀行要求,先行退還6,500元予張政鍇,被告復與王志誠成立調解,當庭給付8,600元予王志誠等情,業據王志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堪認本案被害人張政鍇、告訴人王志誠之損失均已獲得填補,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