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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晉

蕭志勇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吳尚道律師被 告 陳學璋

袁瑞祥江清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2004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第3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晉: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㈡扣案被告陳柏晉所有之蘋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志勇: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㈡扣案被告蕭志勇所有之蘋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學璋: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㈡扣案被告陳學璋所有之三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四、袁瑞祥: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扣案被告袁瑞祥所有之SONY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五、江清峰: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被告江清峰所有之三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蕭先生」、於陳學璋手機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則為「常志勇」)、陳學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豪」)、陳柏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柏晉」、於袁瑞祥手機所示LINE通訊軟體名稱亦為「柏晉」)、袁瑞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袁悠悠」)、江清峰均知悉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蕭志勇及陳學璋係分別自民國108年7月中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凱」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數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柏晉係經由蕭志勇及陳學璋之介紹,自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袁瑞祥則係經陳柏晉之介紹,自同年7月底之某日起、江清峰則係經袁瑞祥之介紹,自同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晉、江清峰在本案詐欺集團均係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袁瑞祥、蕭志勇及陳學璋在本案詐欺集團則係擔任「收水」,依「大凱」以微信或網路電話連繫其等向「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依指示轉交上游成員;本案詐欺款項則以「車手」按取款金額之5%、「收水」按取款金額1%為其分配比例。而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以下按時序論述):

㈠賴玉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來電自稱係戶政事務所、沈主任,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買房,要求提領現金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家1樓腳踏車後座,將有人前來收取,否則會被關,且不得伸張讓他人知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26日中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79萬6000元、48萬6000元、85萬4000元置於停放上址1樓之腳踏車後座,合計受騙放置金額為262萬2000元;而23日及24日二日之款項合計128萬2000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車手分別前往收取,25日及26日二日之款項合計134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則係指示陳柏晉分別前往收取,陳柏晉於接獲「機房」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於取得款項後,轉交蕭志勇及陳學璋;嗣經蕭志勇清點款項扣除交給陳柏晉3萬元及其1萬3400元之報酬(二日合計之金額)後,將25日之剩餘款項移轉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26日之剩餘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路某巷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汪玉美(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江玉美,應予更正)係於

108年7月24日中午11時4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友人林素蘭,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先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8萬元,同日夜間,本案詐欺集團復再以林素蘭之名義稱有一筆土地欲交易,尚欠一股200萬元,而其先行匯款之18萬元可作價20萬元,故若汪玉美入股,僅須再出資180萬元,致其再度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7月25日中午11時24分時,於匯豐銀行林口分行匯款90萬元至陳柏晉所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柏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餘款項則匯至其他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於茲不贅)。嗣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汪玉美匯款後,「機房」旋即指示陳柏晉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新富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正陽門市,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陳柏晉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上游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㈢林碧珠則係於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自稱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王淑芳,佯稱有一位小姐僭稱為其本人欲申請其戶籍謄本,經其否認後,旋轉接電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稱為大安分局警員李明輝,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寄發傳票均未到案,願為其介紹一位法官為其處理此事,旋轉接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張清雲法官,要求其清點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交付款項以為其處分上開案件,致其陷於錯誤,乃於翌(14)日,再度依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張清雲法官之不詳成員來電指示其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83萬元後,自留3萬元,其餘8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並於袋上註明張清雲主任,於該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前來收款之面交「車手」江清峰。江清峰於取得款項而加重詐欺既遂後,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贓款80萬元而未及上繳贓款予收水人員洗錢未遂。嗣經江清峰配合員警查緝上游收水人員,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前來收水之袁瑞祥,並經袁瑞祥聯繫再上游收水人員,進而於同日時40分許在同址查獲前來收水之蕭志勇及陳學璋;員警再於翌(15)日拘提陳柏晉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汪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085號追加起訴書另就被告陳柏晉對告訴人汪玉美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追加起訴在卷;而本案被告陳柏晉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80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陳柏晉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車手」身分臨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汪玉美因被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陳柏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陳柏晉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下部分,均與已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35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0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雖所述詐欺集團名稱不同,惟細繹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陳柏晉涉犯告訴人汪玉美遭詐欺款項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第802號卷,以下所引用之本院卷或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直接以本院或偵/他後加上卷宗號數稱之,新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另於偵/他前加註新北》卷一第309、31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㈠被告陳柏晉、蕭志勇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被告蕭

志勇於審判中均分別坦承不諱(陳柏晉部分:見偵第20043號卷第28、143至145、188、198、199、259頁,本院第802號卷一第307頁、卷三第283、287、299、300頁;蕭志勇部分:見本院第802號卷一第122、307頁、卷三第28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詞大致相符(見偵第20043號卷第135至137、139、140、258、259頁);而被告陳柏晉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被告蕭志勇之過程,經互核二人於審判中證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第802號卷二第

100、101、104至106、111至11 3、115、116頁);且上開事實並有告訴人賴玉嬌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見新北偵第30083號卷第55至58頁)、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第20043卷第147至173頁)、證人蔡厚德手機翻拍畫面(見偵第20043號卷第175至17 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柏晉及被告蕭志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蕭志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賴玉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地

點交付款項,被告陳柏晉在該處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蕭志勇、陳學璋(詳下述),是本案詐欺取得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謂移轉之行為,解釋上係指移轉前

置犯罪所得於他人名下之行為;蓋移轉財產之行為即足以使該前置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人變更,脫離原本的狀態,而生金流斷點,自對刑事司法之查緝造成阻礙;又若前置犯罪所得是現金,將之交付他人,即已該當於本條款之移轉概念。從事實欄一㈠被告之犯罪計畫整體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緊密結合的,從告訴人賴玉嬌將詐欺所得款項置於其住處1樓腳踏車後座伊始,於108年7月25、26日由被告陳柏晉前往收取,此時於收取款項當下,不僅加重詐欺行為即告既遂,且因所有權變更而實際上形成第一道金流斷點,再藉由被告陳柏晉將之交付被告蕭志勇、陳學璋,而形成第二道金流斷點;再由被告蕭志勇交給「大凱」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26日款項部分被告蕭志勇則係依「大凱」指示,將之放置○○○區○○路的某巷內,為被告蕭志勇所供承在卷(見本院第802號卷三第299頁),再次藉由移轉前置犯罪所得之行為製造第三道金流斷點,而被告陳柏晉及蕭志勇上開「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均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依前揭說明,不因被告陳柏晉、蕭志勇係將案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而異;而被告陳柏晉、蕭志勇主觀上亦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之下,將詐欺所得現金交付他人,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陳柏晉、蕭志勇於行為時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

⒊承上,被告陳柏晉、蕭志勇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學璋部分:

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於108年7月23日至26日間有駕車載被告蕭志勇向被告陳柏晉收取款項之行為,知道被告蕭志勇是要去收錢,且係不法所得,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與被告蕭志勇是在做地下匯兌,以為是收地下匯兌的款項,不知道是收詐欺所得款項,而否認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即證人陳柏晉於本院證述:其約於108年7月25日案發前

半年認識被告陳學璋、蕭志勇,三人為聯絡詐欺的事有成立微信群組;被告陳學璋曾在群組中向其表示有撿包(即詐欺的意思)的工作可做詢問其意願,因而於108年7月25、26日擔認「車手」收取新北市○○區○○路詐欺款項,而此二日取款時,是其自己開車前往,被告蕭志勇、陳學璋係另駕一部車尾隨其後,於其取得詐欺款項後,係交給被告陳學璋、蕭志勇等語(見本院第802號卷第109至113、116頁);再參以被告陳柏晉因事實欄一㈠所駕汽車之行蹤為車行老闆蔡厚德供予員警偵辦,而於本案被查獲前即於108年8月13日在其三人微信群組中表示「金金金這條我會咬過去。我不會害到你們」、「然後泰山我會反咬」,有被告陳學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第20044號卷一第175頁),足見被告陳柏晉所言非虛,被告陳學璋亦同有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⒉被告即證人蕭志勇雖於審理證稱:當時被告陳柏晉到咖啡廳

找其與被告陳學璋,因聽聞其與「大凱」來電對話而知悉詐欺取款之事而欲參與並與其詢問之際,被告陳學璋去買檳榔並不在場;之後其係搭乘被告陳柏晉所駕汽車一起去取款,被告陳學璋第一天亦另駕車隨同,並在明志路附近的咖啡廳等待,而第二天取款時,被告陳學璋不知在做什麼,其與陳柏晉收完款項後,被告陳學璋才前來與其聊天;被告陳學璋雖於案發前一、二週幾乎每天都在一起,但不知道其所收的款項為詐欺之贓款,其亦無介紹此詐欺收款的工作給被告陳學璋云云(見本院第802號卷二第100、101、106頁)。然被告蕭志勇關於上開第二天收款之過程,經檢察官詰問,後又改證稱其與被告陳柏晉前往收款時,其係在咖啡廳等待,此時被告陳學璋剛好來電找其聊天,嗣後亦到場,其因而搭乘被告陳學璋的車,之後被告陳柏晉始交付款項予其(同上卷第105頁),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陳學璋於108年8月13日主動在LINE中,主動詢問「你昨天不是才跟他在微信講好了嗎?」、「那大凱那邊有先打款了喔?」(見偵第20044號卷一第143至145頁),足見被告陳學璋並非如被告蕭志勇所述,僅是單純駕車接送蕭志勇,對於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犯行毫無參與、一概不知;另如被告蕭志勇所證稱,案發前一、二週與被告陳學璋每日均形影不離,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大凱」會透過被告陳學璋之手機與其聯繫(見本院第802號卷二第108頁),為被告陳學璋是認(見本院第802號卷一第130頁),被告陳學璋將大凱來電轉交被告蕭志勇接聽時,既仍在旁,怎會不知其與「大凱」在討論詐欺取款之事,是其證詞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蕭志勇於本院做證伊始即證述:「我跟陳學璋認識一、二年,他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原本我們要去污水處理廠做工程,在等待做工程期間,我們就一起犯了本案這條。」等語(見本院第802號卷二第99頁),益徵被告蕭志勇上開後續之證詞僅是迴護被告陳學璋之詞,不足憑採為有利被告陳學璋之認定。⒊且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結合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陳學璋既係參與其中,自堪認有透過層層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陳學璋具有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之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新北偵第31085號卷第8至11、101、102頁,本院第956號卷第26頁、第802號卷三第283頁),核與告訴人汪玉美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被告陳柏晉中國信託帳戶之指述相符(見新北偵第31085號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陳柏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他第6260號卷第105至10 7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新北偵第31085號卷第93頁)、被告陳柏晉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柏晉此部分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至依被告陳柏晉警詢之供述,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由被告陳

學璋所主導,其臨櫃及自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二次款項時,被告陳學璋均是駕車跟於其後,於領得款項後,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即交予被告陳學璋,被告陳學璋再輾轉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關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學璋所否認(見本院第802號卷一第130頁),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學璋部分起訴,此部分亦無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況此僅為共同被告單一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惟不影響被告陳柏晉明知其所犯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陳柏晉依事實欄一㈡之犯罪計畫,自其中國信託

帳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形成金流斷點,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從此犯罪計畫,被告陳柏晉亦顯可知悉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後,司法機關即無從追蹤該筆款項來源與去向,自具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之部分:㈠被告江清峰、袁瑞祥、蕭志勇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峰、袁瑞祥、蕭志勇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江清峰部分:見偵第20043號卷第50至55頁,偵第20044號卷二第140、141、172至174頁,本院第802號卷一第308頁、卷三第301頁;袁瑞祥部分:見偵第20043號卷第62至67、69、70頁,偵第20044號卷二第144至146、177至180、520、521頁,本院第802號卷一第126、

127、307頁、卷三第301頁;蕭志勇部分:見偵第20043號卷第84、85、88至92頁,偵第20044號卷二第152至154、166至

168、474、475頁,本院第802號卷一第122、307頁、卷三第301頁),有關各成員之犯罪參與、工作分擔、取款乃至於被查獲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林碧珠之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交付款項方式及過程之指述亦相吻合(見偵第20043號卷第97至100頁);並有108年8月13日被告先行勘查現場及被告江清峰為警當場逮捕之蒐證及贓款照片(見偵第20043號卷第35至45頁,偵第20044號卷二第47、48、63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第20043卷第103頁)、被告陳學璋、袁瑞祥、江清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第20044號卷一第157至161、185、295頁,偵第20044號卷二第57至61頁)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可憑信,而得據以認定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⒉又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計畫以觀,本案詐欺集團同樣地整合

加重詐欺之犯行與洗錢之犯行,透過被告江清峰與告訴人林碧珠面交取款之方式,於被告江清峰取得款項當下實際上已形成一道金流斷點,在原本之犯罪計畫下,渠等將再藉由層層移轉該筆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再製造更多金流斷點,以遂行掩飾或隱匿該筆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雖被告江清峰於收取款項後,隨即為員警所查獲,致其無從交付該筆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游,惟在上開犯罪計畫之進程下,被告江清峰依「大凱」指示假冒「陳先生」之名義,於其取得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際,對於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司法權得以對前置犯罪進行追查之法益,已造成危險,堪認已屬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而得論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中之渠等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學璋部分:

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於108年8月13日及14日分別駕車載被告蕭志勇至新北市○○區○○街告訴人林碧珠住家附近及新北市○○區○○○路○○○號,知道被告蕭志勇是要去收錢,且係不法所得,惟堅詞否認犯行,亦如前述辯稱:當時不知道是收詐欺所得款項,係被告蕭志勇使用其手機與被告袁瑞祥聯繫云云。惟查:

⒈被告袁瑞祥認識被告陳學璋(綽號豪哥)、蕭志勇,而二人

同為其上游,但因被告袁瑞祥僅有被告陳學璋之微信,故都是被告陳學璋與其聯繫;依渠等原訂之犯罪計畫,被告袁瑞祥向被告江清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就聯絡被告陳學璋、蕭志勇前來收水;然於108年8月14日,被告江清峰面交取款時,被告陳學璋雖有電話聯絡告知其告訴人林碧珠已交款予被告江清峰,惟表示因無法聯繫上被告江清峰,故由其與被告江清峰持續聯繫,經聯繫上被告江清峰時,並同時約被告江清峰及被告陳學璋、被告蕭志勇至前○○○區○○○路○○○號地址交款,因而為警查獲等語,業據被告袁瑞祥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一致供證明確(見偵第20043號卷第64至66,偵第20044號卷二第179、521頁,本院第802號卷一第127頁),經核被告袁瑞祥供證前後一致,對於具體細節亦能清楚說明,且其與被告陳學璋並無素怨,自無搆陷被告陳學璋之必要,是上開供述已頗值為信。

⒉再參以被告蕭志勇、陳柏晉、陳學璋之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

片,被告蕭志勇「昨天下午8:43」(按:被告蕭志勇係於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並查扣手機,故手機上顯示「昨天」即是同年月13日)向被告陳柏晉表示「叫你朋友加阿豪」(見偵第20044號卷第175頁),被告袁瑞祥即加被告陳學璋為好友,並隨及傳送被告江清峰兆豐銀行新開戶之存摺及密碼照片予被告陳學璋,被告陳學璋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8分許至11時許陸續向被告袁瑞祥表示:「今天有單」、「那這樣好了你先看他,她們起床沒,因為什麼時候打款不知道,但他,她們醒著比較好做事」、「俊英街133」、「昨天一樣住址」、「你收到沒」、「沒人跟?」等語,有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學璋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51至16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不僅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無法確切知悉被害人何時會匯款或交付款項,故須「車手」隨時待命之犯案模式相符,並與上開被告袁瑞祥之供證相符,且切合於事實欄一㈢之犯罪過程,益徵被告袁瑞祥上開供證屬實,被告陳學璋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⒊被告陳學璋固辯稱:因被告蕭志勇沒有被告袁瑞祥的通訊軟

體,故其與被告袁瑞祥聯繫之上開訊息,無非係被告蕭志勇指示其聯繫或是由被告蕭志勇直接拿其手機與被告袁瑞祥聯繫云云;惟查,被告蕭志勇其實有被告袁瑞祥微信之聯絡方式,此從被告陳柏晉於其與被告蕭志勇、陳學璋之微信群組內傳遞被告袁瑞祥個人名片之對話截圖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75頁),是被告陳學璋上開辯詞,已與事實不符;復經比對被告陳學璋與被告袁瑞祥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為上開微信對話時被告蕭志勇與被告陳學璋當時之位置,被告陳學璋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一帶,然此時被告蕭志勇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卻在新北市○○區○○街一帶,有二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徵(見偵第20044號卷第365、373頁),足見被告蕭志勇斯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而被告陳學璋卻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所在既非同處,因此被告陳學璋辯稱係被告蕭志勇拿取其手機與被告袁瑞祥聯繫云云,自不足憑信。

⒋被告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學璋應該只知道其

在幫人收賭博的錢,不清楚至被告袁瑞祥位於○○區○○○路○○○號之住處目的為何,只因為被告陳學璋有車,故麻煩他開車載我云云。惟依被告蕭志勇與被告陳柏晉在108年8月14日凌晨5時26分起之微信對話,其詢問被告陳柏晉「你控?」、「九點?」,被告陳柏晉則答以「給我朋友帶」,其再詢問「我跟豪需要跟?」(見偵第20044號卷一第179至181頁),足見被告陳學璋絕非僅為單純幫忙開車載送被告蕭志勇之角色,否則被告蕭志勇何以表示被告陳學璋亦將同行?是被告上開證詞洵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⒌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陳學璋對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既有

有參與,對於犯罪計畫亦知之甚詳,是其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

四、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上述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在排除告訴人賴玉嬌、汪玉美、林碧珠警詢證詞之情形下,單以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詞及前揭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本案犯罪事實有三,犯案時間分散在自10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亦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蕭志勇、陳柏晉、袁瑞祥亦坦承分別自108年7月中之某日起、108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108年7月底之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見本院第802號卷二第99頁,偵第2004 3號卷第22、65頁,偵第20044號卷二第145頁),與本案犯行之時點大致相仿,堪以信實;而被告江清峰雖稱係於108年8月14日當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從其與被告袁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08年8月12日即有與被告袁瑞祥聯繫之紀錄,並於同年月13日至兆豐銀行開戶並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被告袁瑞祥(見偵第20044號卷二第51頁),即與其上開供述不符合,是即應以被告袁瑞祥係於108年8月15日前一週介紹被告江清峰加入之偵查中供述(同上卷第145頁)較為可採;至被告陳學璋雖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犯行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告陳柏晉、袁瑞祥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證述及LINE、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陳學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蕭志勇證述於案發前一、二週與被告陳學璋都在一起,而二人客觀上亦均是一同行動向下游收水,並同時為員警所查獲,故堪以認定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時點應是與被告蕭志勇約莫於同一時期。

㈡惟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

⒈被告陳柏晉事實欄一㈠之取款時點,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

係於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所為(見偵第20043號卷第147頁),而事實欄一㈡之臨櫃領款犯行,依中國信託新富分行監視器所顯示的時間則為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見新北偵31085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陳柏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⒉被告蕭志勇、陳學璋均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⒊被告袁瑞祥、江清峰雖皆供稱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為渠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且僅此一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惟從被告袁瑞祥與被告陳柏晉微信對話:被告陳柏晉於108年8月7日晚間10時35分表示:「所以明天交給你了,總價21萬6千8百元,216800。」被告袁瑞祥則覆以:「然後呢?到我手是多少。」被告陳柏晉答稱:「還有四萬是現金票,銀樓開的,所以現金有168000,到我們這168000×0.1=16800。

……明天4萬下來一樣再拆,……我全部匯過去你們自己僑」等語(見偵20044號卷一第285至289頁),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4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現並由本院審理中,是堪認被告袁瑞祥、江清峰事實欄一㈢所為,並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陳柏晉部分:㈠核被告陳柏晉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晉事實欄一㈠分別於10 8年7月25、26日收取詐欺款項及移轉之行為,因時空關係密接,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應評價為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㈡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雖漏載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惟該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載明,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正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見本院第802號卷三第2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其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有時空之密接關係,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又被告陳柏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僅是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為其後擔任取款「車手」取款之加重詐欺罪行為所涵蓋,是其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即屬與罰之前行為,而不再重複評價。㈢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柏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除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與同案被告蕭志勇、陳學璋及「大凱」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二者並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蕭志勇部分:㈠核被告蕭志勇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分別於108年7月25、26日向被告陳柏晉收取款項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予不詳之上游之行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因時空關係密接且係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應論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其移轉予上游之行為雖移轉方式有所不同,但係基於同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且有時空之密接關係,侵害法益同一,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㈡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蕭志勇上開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除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學璋、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及「大凱」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其事實一㈠、㈢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二者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學璋部分:㈠核被告陳學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蕭志勇部分同,其分別於25、26日向被告陳柏晉取款並移轉上游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

㈡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學璋上開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除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與同案被告蕭志勇、陳柏晉、袁瑞祥、江清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二者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袁瑞祥部分:㈠核被告袁瑞祥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依前揭說明,其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蕭志勇、

陳學璋、江清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事實欄一㈢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被告江清峰部分:㈠核被告江清峰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依前揭說明,其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蕭志勇、

陳學璋、袁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事實欄一㈢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六、變更起訴法條: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35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柏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085號追加起訴書所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不同,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第802號卷三第282頁),並告知被告陳柏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累犯:㈠按受徒刑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假釋後,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蕭志勇前於103年11月18日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蕭志勇加重詐欺前案),並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7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7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0個月隨即於前揭時、地再度參與犯罪組織犯相同罪質之本罪二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近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詐欺得款金額至鉅,且因層層分工難以查獲上游人員,被害人所受損害往往難以回復,對社會之危險性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而被告陳學璋前於103年農曆年後某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陳學璋詐欺前案),並於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8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又於前揭時、地再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質更重之本罪二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如前揭近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等理由,認其犯行對社會之危險性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另被告袁瑞祥前於106年9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袁瑞祥前案),並於10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年餘即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嫌薄弱,惟審酌被告袁瑞祥前後所犯二罪之罪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均有不同,認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審酌各該被告犯案之次數、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之金額高低、被告是否將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或有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情;再衡酌被告陳柏晉前僅於103年12月間參與謝仁傑另案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二線人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三罪;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共七十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下稱陳柏晉機房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甫經判刑確定,旋又另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二罪,實有不該;而被告蕭志勇除前開「蕭志勇加重詐欺前案」外,另有強盜、毒品、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陳學璋除前開「陳學璋詐欺前案」外,另有妨害自由、強盜、公共危險、偽證等前科;被告袁瑞祥則除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外,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而被告江清峰則除強盜、傷害、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詐欺、毒品之前科外,另多為竊盜之前科,均有其各別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素行均不佳;惟考量被告陳柏晉、蕭志勇、袁瑞祥、江清峰到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尤以被告江清峰被查獲後,更配合員警聯繫上手,使員警得以藉此循線查獲本案其餘被告,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晉、蕭志勇及陳學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就被告陳柏晉、蕭志勇、陳學璋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所謂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係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以裁量之。

二、經查:被告陳柏晉、蕭志勇、陳學璋所分別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分別為二罪),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其犯罪方式均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車手」僅係負責取、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收水」僅係收受「車手」交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其行為之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型態;而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之譜,雖非鉅大,然亦非甚微,其行為應屬中間偏輕度之嚴重性;又被告陳柏晉、蕭志勇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柏晉自陳曾到工地搭輕鋼架,經濟狀況不好,而依「陳柏晉機房前案」所示,被告陳柏晉前已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之犯行,甫經判刑確定,旋又另犯本案二罪,難認是一時思慮所為,而係不求正當工作而意欲不勞而獲,足見其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故有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被告蕭志勇雖自陳曾從事土地測量、送愛心餐的廚房,土地測量月薪約3萬5000元等語;惟依「蕭志勇加重詐欺前案」所示,被告蕭志勇於103年間已有參與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並已執行完畢,惟此次又再度犯本案二罪,且知擔任「車手」出面取、領款有其危險性,故改任「收水」,並介紹被告陳柏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足見被告蕭志勇並未因前案處刑而有所警惕,顯係多方思量後,不願以正當之工作賺取報酬,貪圖輕鬆獲取利益,而再度決定為之,顯亦非屬一時失慮之行為,經衡量其再犯之可能性,認亦有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至於被告陳學璋甫於108年3月31日因「陳學璋詐欺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旋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二罪,先後二案犯罪方式固截然有別,然罪質相同,審酌被告陳學璋本案犯案之程度,實與被告蕭志勇程度相同,然卻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悔悟;雖其自陳有自己開公司、包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然被告蕭志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學璋剛出獄沒多久,沒有工作,其有經濟壓力,我們在等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第802號卷二第106、107頁),是其所陳尚難憑信。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學璋所犯詐欺及加重詐欺等罪本質上均是為騙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其亦無正當之工作,故不能排除其日後為不勞而獲而再度犯案之可能性,因而有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承此,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柏晉、蕭志勇、陳學璋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

陸、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被告陳柏晉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蕭志勇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陳學璋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袁瑞祥所有之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江清峰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是用以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為被告陳學璋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第802號卷三第289至291頁),包含被告陳學璋部分並均有前開微信、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屬實,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陳柏晉供稱其因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實際上僅分別

取得3萬元、4萬元之報酬,並給付9000元予被告蕭志勇分紅等語,固與其所稱與上游約定得按取得款項總金額5%計算報酬之金額不符合,然其供稱此係因其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均未清點,而報酬金額悉由上游計算並告知其可得領取之金額,故實際上其取得之金額與當時約定不符合等語;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爰認其分別取得之3萬元、4萬元報酬,經扣除予被告蕭志勇9000元分紅部分,合計6萬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蕭志勇供承其報酬為取款總金額之1%,故就事實欄一㈠

所得之報酬為1萬3400元(見本院第802號卷三第30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柏晉予其9000元分紅之金額部分,雖其另於上開報酬中抽取9000元給付被告陳學璋,然此部分之金額係用以代償被告陳學璋為其於淡水承租房屋所先行代墊款項之債務,為其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第802卷第107頁),因而此9000元部分為被告蕭志勇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合計2萬2400元。

㈢如前述,被告所得9000元部分,係被告蕭志勇用以代償債務

,並非被告陳學璋之犯罪所得;且從卷附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學璋實際上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被告陳柏晉、蕭志勇金額分別為6萬1000元、2萬2400元

之犯罪所得,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詐欺所得款項80萬元已由告訴人林碧珠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第20043號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金額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亭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賴玉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8年7月23日、24日、25日、26日中午,在住處1樓將現金48萬6000元、79萬6000元、88萬6000元、85萬4000元交付不詳車手、被告陳柏晉(25日、26日),合計302萬2000元,扣除報酬後,轉交被告蕭志勇、陳學璋,因而認不詳車手於同年月23、24日取得之款項亦是交給被告蕭志勇、陳學璋,是渠等就23、24日取得詐欺款項部分應負加重詐欺罪之責;㈡而被告陳柏晉、蕭志勇、陳學璋因108年7月25日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是88萬6000元(其中48萬6000元部分為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故其餘40萬元金額部分亦認成立加重詐欺罪;㈢又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就事實欄一㈢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賴玉嬌同年月23、24日被詐欺金額部分:從公訴意旨之論述,應係指被告蕭志勇及陳學璋收受包含不詳車手所交付所有詐欺贓款,惟為被告蕭志勇、陳學璋所否認,因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證,因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蕭志勇、陳學璋就此不詳車手取款128萬2000元部分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又關於告訴人賴玉嬌同年月25日被詐欺金額4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賴玉嬌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所示(見新北偵第30083號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賴玉嬌於108年7月25日是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見華南銀行存摺「跨電匯賴玉嬌」之註記)後,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8萬6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而非88萬6000元,故起訴書就40萬元之金額有重複計算,此節並有告訴人賴玉嬌109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陳柏晉、蕭志勇及陳學璋就此108年7月25日40萬元金額部分,即不成立加重詐欺罪。

三、另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是否另犯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乙節:

從卷附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係由「機房」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再由「車手」成員取款,並再經由「收水」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因「車手」及「收水」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若被告不認識「機房」成員,衡情即難以知悉渠等所使用之詐術內容為何;況從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均知悉「機房」是以假冒公務員身分施用詐術,是尚難論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之罪名。

四、至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就事實欄一㈢是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依前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與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予以併罰。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於首次論加重詐欺罪時,一併予以論罪,於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被告袁瑞祥、江清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早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理由欄「甲、貳、五、㈡、⒊」部分所述,因此本案即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論處。

貳、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惟若均為有罪,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仕國分別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