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億安 (原名潘仁貴)選任辯護人 高函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10、191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億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5、四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紙、偽刻之「朱花」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4、編號三之6至四之2、四之4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朱花」共伍拾伍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署名「朱花」共貳拾陸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署名「丁國聖」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億安(原籍越南、原名潘仁貴)自民國98年起與丁國聖同居並育有二子,詎藉與丁國聖及其母朱花俱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機會,就下述(一)至(五)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如偵三卷第8-10、12、14頁所示,下稱X女)、就下述(六)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如偵一卷第67-68頁所示,下稱Y男)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潘億安因悉朱花所有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坐落土地下合稱A房地)具換現價值,竟與X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億安先向朱花佯稱欲為A房地辦理房屋火災保險而取得A房地所有權狀、朱花身分證及印鑑章;次邀不知情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京城新店分行)承辦人陳昱嘉於 103年12月18日至其與丁國聖前揭同居址洽談A房地擔保借款事宜,期間由X女持朱花身分證、A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之2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印章盜蓋印文,佯朱花表示願以所有之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京城新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意,交予陳昱嘉以行使之。
經陳昱嘉攜回辦理貸款並通知對保,潘億安與X女於同年月29日至京城新店分行對保,由X女如附表編號一之3至之7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印鑑章盜蓋印文,佯朱花表示願提供A房地擔保潘億安前揭貸款之意,交予陳昱嘉而行使之;待陳昱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交予銀行合作之地政士林承智,由林承智於同日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京城銀行就A房地申請設定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京城新店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撥款 200萬元至潘億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朱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億安於前揭借款過程中,得悉京城新店分行就A房地尚有願授信擔保貸款額度,於104年1月間與陳昱嘉聯繫欲向京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再貸款 300萬元,與X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⒈由潘億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花」字樣之印章
(下稱Z章)1枚後,與X女於 104年1月22日同赴新北○○○○○○○○,由X女持朱花身分證,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之2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因遺失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意,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變更印鑑為Z章並交付不實之印鑑證明予潘億安、X女,足以生損害於朱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潘億安、X女於同日赴京城新店分行,由X女攜前揭印鑑證
明及Z章,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之4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京城新店分行貸款 300萬元之意,交予陳昱嘉以行使之;經陳昱嘉攜回辦理貸款並通知對保,潘億安與X女即於同年2月3日至京城新店分行對保,X女如附表編號二之5至之9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願提供A房地予該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潘億安前揭貸款之意,交予陳昱嘉而行使之;待陳昱嘉將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9所示文件交予地政士林承智,由林承智於同年2月4日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京城銀行就A房地申請設定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致京城新店分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撥款300萬元至帳戶A,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朱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潘億安得悉依A房地市價尚有向民間業者借款空間,而透過不知情、綽號「江先生」之友人廖鍾宜介紹張世宏,聯繫得有意貸款之林慶昌後,與X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0日與X女赴統一便利超商及人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同廖鍾宜、張世宏及林慶昌所委託之大慶地政士事務所(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慶裕,確認林慶昌願貸款200萬元後,由X女持A房地所有權狀、Z章與其印鑑證明如附表編號三之1至之4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林慶昌貸款 200萬元之意,交予林慶裕以行使之;林慶裕於同年月11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A房地申請設定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潘億安、X女即於同年月12日至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X女如附表編號三之5至之6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簽收款項 200萬元且願任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潘億安該貸款擔保之意,交予林慶昌而行使之,致林慶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潘億安。
(四)潘億安於104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廖鍾宜表示欲以A房地擔保再貸款,循張世宏聯繫林慶昌確認願意貸款後,與X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億安共同如附表編號四之 1所示偽造「朱花」署名及於104年4月27日前往大慶地政士事務所會同廖鍾宜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交付朱花身分證、Z章及其印鑑證明等物,由不知情之林慶裕如附表編號四之1至之2所示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林慶昌貸款 200萬元之意;嗣經林慶裕於同日赴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A房地申請設定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潘億安、X女於同年月29日至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X女如附表編號四之3至之4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及按捺指紋,佯朱花表示簽收款項 200萬元且願任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潘億安該貸款擔保之意,交予林慶昌而行使之,致林慶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潘億安。
(五)潘億安與X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X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委任潘億安申請持章印鑑證明之意,由潘億安於104年5月12日持以至新北○○○○○○○○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交付該不實之Z章印鑑證明予潘億安、X女,足生損害於朱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潘億安得悉與丁國聖同居址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與所坐落土地合稱B房地)具換現價值,向不知情之廖鍾宜表示欲以B房地擔保借款,循張世宏聯繫得悉林慶昌願意貸款後,與Y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於104年8月21日至B房地附近之不詳全家便利商店,會同廖
鍾宜、張世宏、林慶昌委託之林慶裕確認可貸款額度為60
0 萬元後,由Y男持B房地所有權狀、丁國聖身分證及印章,如附表編號六之1至之5所示偽造「丁國聖」署名及持丁國聖印章盜蓋印文後,交予林慶裕而行使之;林慶裕於同年月24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B房地申請預告登記及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因前揭申請補件需求,由Y男如附表編號六之6至之7所示偽
造「丁國聖」署名、持丁國聖印章盜蓋印文,佯丁國聖表示委任潘億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潘億安於104年8月26日持以前往新北○○○○○○○○申請印鑑證明,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係本人委託申請而交付丁國聖之印鑑證明予潘億安,足生損害於林慶昌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⒊潘億安旋於104年8月26日轉交前揭印鑑證明予林慶裕,由
林慶裕於同日持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申請等事項,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致林慶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匯款 600萬元至潘億安指定之丁國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嗣潘億安佯稱係其兄潘義理匯款前來,要求丁國聖攜其領取前揭詐得款項,惟遭丁國聖發覺有異,查證後未配合領出,方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花、丁國聖、林慶昌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是證人陳昱嘉、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朱花、丁國聖之偵查中陳述,既俱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之「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證人朱花、丁國聖、廖鍾宜於 104年間之警詢中證述,相較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詳盡,審理中自述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警詢時所述正確,朱花復自述因不堪損失已多年不願回想,致難以記憶當時情況,其等審理中之證述較為簡略、印象模糊,俱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其於警詢中因距離案發時接近能清楚陳述,足認證人朱花之警詢中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警詢中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潘億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曾以辦理房屋火災保險為由向朱花取得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A房地所有權狀,並至京城新店分行簽署部分文件;就事實(四)部分固坦承曾與X女同往大慶地政士事務所;就事實(五)部分固坦承曾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就事實(六)部分固坦承有至全家便利商店與「江先生」等人會面。惟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因開養生館結識「江先生」,他說認識銀行而依他安排去銀行寄錢,伊不知道那是貸款、騙錢,伊沒有簽那麼多契約書;伊去辦印鑑證明該次有得到朱花同意,當時戶政事務所也有打電話給朱花確認云云。
二、被告對外擔保借款部分
(一)京城新店分行放款部分事實(一)、(二)⒉部分,即被告偕X女透過承辦人陳昱嘉向京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貸款,經京城新店分行委託代書林承智申請設定抵押權各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陳昱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京城新店分行從事
授信業務,被告原於該行長期向越南國際匯款有時,因其於103年12月間向櫃員吳宛儒表示有房屋貸款需求而轉介予我,共辦了兩次貸款。第一次貸款因被告稱產後坐月子不便外出,我於同年月18日到她住處即前揭中央三街址談,當時被告抱著二兒子,介紹她奶媽「朱花」即提示照片中之X女,X女拿出朱花身分證、A房地所有權狀後,我核對X女與身分證相片樣貌及年齡大致相符,便請被告與X女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之2所示文件而受理申請,嗣該件進入內部審核程序及通知對保,被告與X女於同年29日來行對保並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3至之7所示文件,我再交給代書林承智辦抵押權設定。第二次貸款是被告於104年1月間跟我接洽,她說預計展店、越南有投資需週轉金,房子還有額度的話想再借,因A房地鑑價900多萬元,上次只貸了200萬元,故可再貸,這次被告與X女於104年1月22日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之4所示文件,同年2月3日對保時被告與X女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之5至9所示文件,我一樣都交給代書林承智辦抵押權設定。被告說A房地是她父親買入登記在朱花名下,她因開養生館需週轉金而來擔保貸款,徵信上評估擔保品A房地有價值、所有權狀正本齊備,被告先前穩定匯款至越南,與她自稱有穩定收入相符,也有當面見到所有人朱花,故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49頁,訴三卷第211-224頁)。
⒉經核,與證人即地政士林承智於審理中證其稱為京城新店
分行固定配合代書,會先交付登打完畢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予銀行,就本案係向承辦人陳昱嘉收取用印完畢、如附表編號一之5至之7、編號二之7至之9所示文件後,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設定各該抵押權等語(見訴三卷第 224-22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3至之9所示文件、申請書、房屋貸款切結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印鑑證明及證件影本、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新店分行之授信、擔保品查詢及貸放資金流向及用途追蹤、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等紀錄、A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包含X女、Y男之臉書照片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1-35、152-192、218-223頁,偵三卷第8-15、54-58頁)。綜上,被告經陳昱嘉向京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先後借款200萬元、300萬元,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2日分別就A房地設定24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節,即堪認定。
(二)林慶昌放款部分被告均透過中間人廖鍾宜、張世宏,就事實(三)、(四)部分偕X女以A房地、就事實(六)部分偕Y男以B房地擔保,俱向林慶昌貸款,嗣經林慶昌委任林慶裕申請設定各該抵押權一節,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中間人廖鍾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做房
地產仲介,會使用「江先生」小名,因去越南按摩店消費認識被告,她當時懷孕,算是半個老闆娘,與她聊天時,聊到她投資很多越南按摩店需要資金,要先拿房地借錢,她說已經有跟銀行借過了,我便透過張世宏找到願意二胎借款的金主,我的佣金是借款金額 1%。被告一開始是用朱花的A房地擔保,說朱花是她媽媽,分2次各借200萬元、共400萬元,第1次對保是被告、「朱花」、我、張世宏和林代書(林慶裕)約在前揭統一超商門市,第 2次是我跟被告約在代書的(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把朱花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給代書設定抵押權,這 2次借款的錢被告都是去地政士事務所拿現金,我陪她去拿錢順便取佣金,被告曾帶著1男1女去,女的說是屋主「朱花」、男的說是他哥哥,這2筆借款我有拿到佣金4萬元。後來,被告還有用丁國聖的B房地借款600萬元,說丁國聖是她老公,104年8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裡有我,當時還有被告、「丁國聖」、林慶裕,當天是把房地契、丁國聖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這次我沒有拿到佣金,因為林慶昌說這筆借款有問題,我之前沒有看過朱花跟丁國聖,一直到偵查庭上才見到,被告借款時看到的「朱花」、「丁國聖」與證件上的照片相像,當時不知道是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121-123頁,訴二卷第375-383頁)。
⒉證人即中間人張世宏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去過被
告在新店吉安街的按摩店消費,被告是老闆,廖鍾宜介紹說被告有房子要借二胎,我先去地政事務所調A房地謄本看到京城銀行一胎、金額合計500萬元,又查詢實價登錄價格後,估計A房地價值1500萬元,我考量被告開店應該繳得起利息、只借 200萬元,我覺得可以,就去找我配合的金主林慶昌。被告以A房地擔保借了2次,第1次是約在吉安街統一超商,由被告帶提示照片中的X女「朱花」攜身分證、健保卡來,在文件上親自用印交給代書辦抵押權設定;第 2次是廖鍾宜說被告要再借,我向林慶昌打招呼,他說可以,因為房子也值,就沒有再約我,直接由代書辦抵押權設定。被告去代書(林慶裕)那邊(大慶地政士事務所) 2次拿錢時我都在、我去拿佣金,「朱花」也都在,我見過她 3次,被告拿錢時曾帶說是哥哥、妹妹的人,這 2次共借400萬元、設定48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後一次借 600萬元,我拿B房地的謄本查實際登錄價格之後問林慶昌,被告、「丁國聖」、廖鍾宜及代書再約全家便利商店辦抵押權設定,這次我沒有去;之前廖鍾宜帶我過去吉安街按摩店找被告時,有一次看過丁國聖,如果那次的對保我有去,我會發現「丁國聖」是假的,至於朱花我是一直到偵查庭才第 1次見到。就我所知,被告與丁國聖同居生 2個小孩,朱花是丁國聖媽媽,被告還有說朱花是她奶媽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3、135-137頁,訴二卷第384-391頁)。
⒊證人即貸款人林慶昌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平時有從事
放款業務,張世宏是我很信任的中間人,林慶裕是我長期配合的代書,我是經張世宏介紹借錢給被告的,被告帶著「朱花」用A房地擔保借了2次、各200萬元,口頭上約定利息2分、3個月後返還本金,貸款部分沒有簽約,抵押權設定都交給代書去辦,通常放款都是用匯款的,因被告說她想拿現金,故這2次放款都約在大慶地政士事務所,我親自交付現金給被告,「朱花」在旁邊簽發本票,我因此看過「朱花」2次;放款金額視擔保品之市價殘值而定,A房地原已有京城銀行設定頭胎抵押權 500萬元,張世宏跟我說還有殘值,我信任他,市價約是1000萬元。丁國聖B房地貸款 600萬元部分,因當時我太太住院,二胎貸款就是看擔保品價值,我評估後覺得可以,全都是由張世宏、林慶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 135-137頁,訴二卷第392-402頁)。
⒋證人即代書林慶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大慶事務所是我
開的,被告向林慶昌借款而就A、B房地申請設定抵押權都是我辦的,第1次是104年2月10日約在新店統一超商,有被告、「朱花」即X女、廖鍾宜、張世宏,X女無論是年紀、面貌看起來都跟朱花證件照片差不多,略胖一點,文件是她親簽的,她說是被告奶媽,我們都沒有懷疑過是假的,第2次是同年4月27日在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交付A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以上都是辦抵押權設定;設定完之後,同年2月13日、4月29日都約在事務所付款,被告與「朱花」都有來,我會一併把抵押權設定完的資料交給林慶昌、A房地權狀還給被告及「朱花」。第 3次被告用丁國聖B房地貸款,是張世宏聯絡我們林慶昌有抵押權設定要辦,林慶昌沒有出面,那次在全家便利超商,「丁國聖」只有核對證件時來一下人就走了,該件送去做抵押權登記時,發現丁國聖的印鑑章要補正,一經我們反應,隔天一早馬上就有新的印鑑證明與印鑑章送來,從過程感覺起來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一卷135-137頁,訴二卷第403-411頁)。
⒌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文件、上海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A房地前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前揭包含X女、Y男之臉書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21-37、67-68頁,偵三卷第97頁)。綜上,被告經廖鍾宜、張世宏,向林慶昌先後以A房地擔保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再以B房地擔保借款600萬元,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9日俱就A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8月26日就B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節,亦堪認定。
三、未得A、B房地所有人同意部分被告擅自攜X女冒名朱花向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佯示同意以A房地擔保被告前揭貸款,復攜Y男冒名丁國聖向林慶昌委託之林慶裕佯示同意以B房地擔保被告前揭貸款各節,除就借款時實際出面之人係X女而非朱花、係Y男而非丁國聖一節,業據證人陳昱嘉、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證述如前外,復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國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同居並生了兩個孩子,本來住在安康路的租屋址,因該址比較髒亂,有第2個孩子(103年11月間出生)後,我們才搬進中央三街址(即B房地)居住,我的印章等貴重物品放在家裡,被告都知道在哪裡。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說她哥哥要匯600萬元至我帳戶B,我查詢後發現於同年月26日有一筆匯款,但匯款人是不認識的「林慶昌」,我聯繫銀行經銀行通知林慶昌與我聯絡,我才知道被告拿B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林慶昌借錢的事情,就我與銀行照會這天下午,還有人打電話來自稱是被告哥哥潘仁義,說是他匯款來我帳戶。我向林慶昌表示我沒有借款後,有個「江先生」(廖鍾宜)傳來一段辦貸款的影片,裡面有被告、廖鍾宜跟另一個男人進便利商店,被告對我承認是她去辦的,但她不說影片裡的人是誰,只說被威脅、講出來對方會殺掉小孩之類的,我勸她去投案,她不去並假裝昏倒,然後於同年月27日她就從醫院跑掉了。我於同年月28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被告夥同別人冒我名義辦印鑑證明,同日下午便至派出所報案。我們於發現B房地被冒名拿去借款後,查媽媽朱花名下的A房地還發現於更早之前就被人冒名拿去向銀行及林慶昌借錢。我帳戶裡這 600萬元,張先生(張世宏)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委託律師、代書與林慶昌在派出所見面後,匯還給林慶昌,B房地的抵押權設定也一併塗銷了。X女我有看過,被告說是她的奶媽,旁邊的男子我也看過,是X女的丈夫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3、135-137頁,偵二卷第23-25頁,偵三卷第50-52頁,訴二卷第24-34頁)。此外,復有被告於事發後向丁國聖託辭係經他人指使等語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65頁);另就丁國聖甫於事發後得悉遭被告冒名貸款,與林慶昌以退還款項並塗銷前揭B房地抵押權設定方式因應一節,則有抵押權銷協議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兒子丁國聖同居還生了2個小孩,103年底我與配偶、被告、丁國聖及孫子一起住在中央三街址,我本來做看護住在老奶奶家裡,於老奶奶過世後才搬進中央三街址,存摺、印章等都放房間抽屜裡、沒有上鎖,我認為大樓有管理、外人進不來;我於很久以前就招合會買了A房地,當時買 100多萬元,已出租給同個房客20幾年了,我向被告說過房子要留下來給孫子,被告後來以辦火災保險為由向我拿A、B房地之房屋權狀跟地契出門,我沒有跟著去。我沒有讀過書、不識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字會抖抖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的簽名「朱花」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要辦那些印鑑證明跟銀行貸款,若沒有被告,我自己賺的錢一輩子都吃不完了,不需要去借錢,我也不可能答應被告拿房子去借錢。我後來會發現A房地被拿去借錢,是因為被告有次跟丁國聖說她哥哥匯錢進來了,讓丁國聖帶她去領錢時,丁國聖聯絡銀行後卻發現是地下錢莊的先生(林慶昌)匯進來的,林慶昌說被告拿丁國聖B房地借 600萬元才匯錢進丁國聖帳戶,一事發被告就裝病暈倒,趁送去醫院的機會跑掉了,後來林慶昌說我們家有間中央路的房子也被拿去貸款,我們去查發現真的有這件事,才慢慢把我女兒在被告房間撿到我的項鍊墜子、被告有次從我老公衣服裡搜出鑽石項鍊叫我去看、被告一直要我投資越南事業並以利息入帳為由向我借郵局帳戶存摺等等事情連結起來。我有看過X女及同照片內的男子,被告說是她的奶媽與奶媽先生,X女來過台灣2、3次等語(見偵一卷21-25、偵三卷第47-48頁,訴二卷第7-23頁)。
(三)朱花、丁國聖發現A、B房地遭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向放款之債權人主張係遭冒用身分一節,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陳昱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第 2次即104年1月間之
貸款後約半年,因被告開始遲延繳款,我於104年8月間先聯絡上被告,她說她車禍住院,然後於同月17或18日聯繫不上被告,便打電話給丁國聖,自稱京城銀行人員、表示有貸款的事情要找被告,丁國聖說那要找被告、她會接電話,再打被告的電話就通了;後來有自稱是朱花跟她女兒的人來銀行表示沒有借款,我們調閱京城新店分行她們來辦貸款時的監視器錄影,覺得影像裡的「朱花」跟來銀行主張沒借款的朱花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149頁,訴二卷第218-219頁)。
⒉證人林慶昌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用丁國聖B房地擔保向我
借款,我匯到丁國聖戶頭後,他請銀行通知我聯絡他,我聯絡後,他向我表示錢不是他借的,也有問既然錢已經匯進來了,利息怎麼算;後來朱花也說錢不是她借的,我們去警察局,丁國聖有請律師,並跟我們說朱花的案件有得打了,過程中不管要什麼證件、權狀被告都拿得出來,我們也懷疑是不是串通的,我們之間現在有民事案件繫屬於二審法院等語(見訴二卷第395-396頁)。經核與證人廖鍾宜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林慶昌借款,用朱花A房地擔保借的那2筆,我拿了佣金4萬元,用丁國聖B房地借款600
萬元的那筆,因林慶昌匯款後,丁國聖打電話問銀行為何會有該筆匯款,經銀行通知林慶昌聯繫丁國聖,丁國聖向林慶昌表示沒有借款,說這是被告的事情,又說既然設定好了,不然算他借的、看利息要怎麼算,才發現這筆貸款有問題,我這筆就沒有拿到佣金;後來丁國聖反應前面朱花A房地借款的也有問題,林慶昌來找我,因為是我介紹的,我還幫那筆貸款還了8萬元利息,實際上倒貼4萬元等語(見訴二卷第 386-387頁),以及證人張世宏、林慶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知悉朱花、丁國聖事後向林慶昌表示係名義遭冒用等節,俱大致相符。
(四)至被告自帳戶A取得京城新店分行之200萬元、300萬元貸款後,曾將其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朱花、丁國聖帳戶之情事,固有前揭帳戶A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與丁國聖同居多年並育有2子,平常以「媽」稱呼朱花、「老公」稱呼丁國聖,外人亦認被告為朱花之媳婦,被告自稱父兄俱在美國,屢次以發展越南事業等由鼓吹朱花投資並取得款項,於103至104年間與朱花、丁國聖同居生活,實際上可得接觸其等帳戶之存摺、印章、證件,且曾以支付利息、匯款處理稅務等由向朱花、丁國聖借用帳戶等節,除如前述,復另據證人朱花於警詢中證述個人曾交付數百萬予被告作為所謂之赴越南投資款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 21-22頁),另鑒於本案係丁國聖依被告說辭及指示欲配合攜被告自帳戶B取款時,因見款項高達600萬元且與被告所述之匯款來源不相似,心生疑竇而進一步詢問來源,方東窗事發,既如前述,尚難徒憑被告曾自帳戶A將詐得款項匯予朱花、丁國聖之帳戶一節,逕認被告就前揭貸款曾徵得朱花、丁國聖之同意。是被告就事實(一)、(二)⒉、(三)、(四)部分提供朱花A房地,就事實(六)⒈⒊部分供丁國聖B房地,分別作為其向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各該貸款之擔保部分,堪信並未得到擔保物所有人朱花、丁國聖之同意。
四、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之2所示申請將朱花之印鑑章變更登記為Z章及申請印鑑證明之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五之1之委任書,其上之「朱花」簽名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其中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X女偽造之「朱花」署名,字型、筆法俱大致相符;且附表編號五之1至之2所示之「朱花」印文,亦核與被告偽刻之Z章相符,參以被告與X女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之2所示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之4所示至京城新店分行填載文書以辦理貸款手續,顯係為冒朱花名義貸款而申請,而堪認前揭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俱未得朱花之同意。末查,如附表編號六之1至5所示文件俱係被告共同偽造欲藉辦理B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用,嗣被告為補正前揭手續而如編號六之6至之7所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既如前述,自堪認前揭印鑑證明申請俱未得丁國聖之同意。至被告就事實(五)部分固辯稱戶政機關人員曾當場撥打電話向朱花確認,可徵確經朱花同意云云,惟查,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固有貌似戶政機關承辦人表示已電話聯繫朱花之手寫筆跡,然其所撥打之電話依註記為「0920」開頭之不詳門號,既非朱花所持用,亦難證明與朱花間存在何等關聯,堪認應係承辦人依執委任及申請書前來之被告所陳,撥打門號誤向非朱花之人確認申請真意,自難憑此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是以,被告固辯以前詞,然依其來台多年,於96年間已取得我國國籍,案發時任泰妃及泰康養生會館負責人,先向朱花以為家人打算之姿,佯以辦理房屋火災保險為由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後,主動向有長期匯款往來之京城新店分行承辦人表示其有貸款需求,嗣親自邀約授信部門承辦人陳昱嘉至其與丁國聖、朱花同居址洽談貸款條件,應銀行徵信要求提供資訊及證明文件,並在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消金貸款客戶須知說明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申請書、房屋貸款切結書各文件簽署自己名義、蓋用自己印章;於A房地之貸款金額業逾銀行願承擔風險後,繼續透過相識之中間人廖鍾宜循張世宏覓得民間貸款業者林慶昌,向林慶昌先後以A房地借款共400萬元、以B房地供款600萬元,是自被告主導、規劃並執行各筆貸款之前揭整體情節觀之,被告自當明悉各情,其所辯係僅係依照「江先生」廖鍾宜指示,主觀上不知在辦理貸款云云,自無足採,就始終無涉廖鍾宜之向京城新店分行貸款部分,更屬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實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三之5、四之3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偽造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三)、(四)部分俱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印文、偽造印章及印文分別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至(五)部分犯行與X女間、就事實(六)部分犯行與Y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朱花」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智、林慶裕等人行使各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為A、B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向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取得借款,攜X女、Y男佯稱經所有權人同意以辦理A、B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就如事實(一)至(六)所示各該偽造多份私文書部分,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至(六)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詐取擔保借款之財物而如事實(一)、(二)⒈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承辦公務員將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詐取擔保借款之財物而如事實(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承辦公務員將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取得印鑑證明以詐取擔保借款之財物,如事實(二)⒉、(五)、(六)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承辦公務員將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其等所侵害法益及行為具關連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各該行為應屬具有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就事實(一)、(二)、(五)、(六)部分俱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三)、(四)部分俱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事實(二)⒈部分及事實(二)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鑒於被告變更印鑑及取得印鑑證明與稍後前往京城新店分行之期日相同,堪信其係基於辦理貸款目的以取得印鑑證明,應認該二部分間存在前述之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國聖同居有時並育有二子,卻利用其與丁國聖、朱花間之親誼關係,設詞誆騙,就事實(一)、(二)、(六)部分偽造私文書、就事實(三)、(四)部分有價證券以行使之,藉以向被害人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詐取財物,亦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就事實(二)⒉、(五)、(六)⒉部分為取得印鑑證明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戶政機關管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此等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所生損害非輕,實值非難,及被告為牟自身利益而為、向京城新店分行共取得 500萬元、向林慶昌共取得400萬元、尚有600萬元部分於未取得實際支配之前因遭丁國聖發覺而不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查無取得我國國籍後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五度為詐欺取財而偽造私文書、其中兩度尚偽造有價證券、一度為取得印鑑證明而偽造私文書等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5、四之3所示發票人「朱花」簽發之本票,俱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紙本票上共計有偽造之「朱花」署名、印文各3枚、指印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之偽刻「朱花」印章1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偽造「朱花」印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朱花」署名,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丁國聖」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共同交付行使,即非屬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朱花」、「丁國聖」 印文,既係被告共同盜用朱花、丁國聖真正印章所生,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向京城新店分行及林慶昌詐欺取得共計900萬元(200萬+300萬+200萬+200萬)之財物,俱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未扣案,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次編號 文件名稱(日期) 盜 蓋印 文 偽 造署 名 備註 主文 「朱花」 一 1 京城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0000000) 1枚 1枚 偵一152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京城銀行消金貸款客戶須知說明書(0000000) 1枚 偵一156 3 房屋貸款契約書(0000000) 7枚 3枚 偵一000-000 4 一般保證人宣告書(0000000) 1枚 1枚 偵一160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3枚 偵緝二000-000 6 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0000000) 3枚 3枚 偵緝二163 7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3枚 偵緝二000-000 偽 造印 文 偽 造署 名 「朱花」 二 1 印鑑證明申請書(0000000) 1枚 1枚 偵一41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0000000) 1枚 1枚 偵一42 3 京城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0000000) 1枚 1枚 偵一161 4 京城銀行消金貸款客戶須知說明書(0000000) 1枚 偵一166 5 房屋貸款契約書(0000000) 6枚 3枚 偵一000-000 6 一般保證人宣告書(0000000) 1枚 1枚 偵一170 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4枚 偵緝二000-000 印文1枚不完整 8 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0000000) 3枚 3枚 偵緝二175 9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3枚 偵緝二000-000 三 1 預告登記同意書(0000000) 2枚 1枚 偵緝二99 潘億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預告登記 3枚 1枚 偵緝二97-98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4枚、 4枚 1枚 1枚 偵緝二92-93、 偵三38 4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抵押權登記 3枚 1枚 偵緝二90-91 5 TH264864號本票(0000000) 2枚 1枚 偵三17 6 現金簽收單(0000000) 2枚 訴三175 四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5枚、 4枚 1枚 偵緝二000-000 、偵三39 潘億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3枚 偵緝二000-000 3 TH264826號本票(0000000) 1枚 2枚 偵三17,另有指印1枚 4 現金簽收單(0000000) 2枚 訴三175 五 1 委任書(0000000) 1枚 2枚 偵一63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印鑑證明申請書(0000000) 1枚 偵一64 盜 蓋 印 文 偽 造署 名 「丁國聖」 六 1 登記清冊 2枚 1枚 偵緝二000-000 印文1枚疊印 潘億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預告登記同意書(0000000) 4枚 1枚 偵緝二121 印文2枚疊印 3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預告登記 6枚 1枚 偵緝二000-000 印文3枚疊印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0000) 9枚 1枚 偵緝二000-000 印文4枚疊印、印文1枚不完整 5 土地登記申請書(0000000) ˇ設定抵押權 6枚 1枚 偵緝二000-000印文3枚疊印 6 委任書 1枚 1枚 偵二29 7 印鑑證明申請書(0000000) 1枚 偵二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