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莉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孟慶祥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徐志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6、19182、209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9
9、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嘉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孟慶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志豪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邱嘉莉、孟慶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分別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邱嘉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九閣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孟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
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邱嘉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加州景觀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陳進哲。
㈣邱嘉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5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天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陳進哲。
㈤邱嘉莉與孟慶祥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邱嘉莉、孟慶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進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議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0.5公克予陳進哲,嗣由孟慶祥於108年3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區,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中正路167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陳進哲。
二、徐志豪明知其於108年5月5日、13日、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麗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所談及之「按摩」、「師傅」、「節數」、「價格」等內容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暗語,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3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具結後,在檢察官提示其與孫麗鳳(所涉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部分並訊問通話內容為何時,謊稱:伊與孫麗鳳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按摩」係指伊請孫麗鳳幫伊叫按摩小姐為性交易,節數及價格均是指按摩之時間及價格,均與毒品無涉云云。嗣經孫麗鳳於同日偵訊中自白並結證稱:上開對話係其與徐志豪毒品交易之對話等語,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其2人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志豪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徐志豪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毒偵3200號卷】第17頁19頁至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18176號卷【下稱偵18176號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第302頁、第410頁、第412頁、第554頁),且經證人陳進哲、孫麗鳳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8176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偵18176號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320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毒偵319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176號卷㈠第75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176號卷㈠第96頁至第10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176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08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相片(見偵18176號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證人結文(偵18176號卷㈡第35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嘉莉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嘉莉與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孟慶祥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孟慶祥與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孟慶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孟慶祥辯護稱:被告孟慶祥係基於幫助之意而幫被告邱嘉莉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進哲,應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56頁)。惟被告孟慶祥與證人陳進哲間有聯繫毒品交易之地點及時間,此有上述譯文可佐,被告孟慶祥並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證人陳進哲,則被告孟慶祥顯有與被告邱嘉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其客觀行為亦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徐志豪於本案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雖檢察官並未採用其證詞,但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㈣被告邱嘉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51號及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16頁),被告邱嘉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邱嘉莉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除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罪外,尚且從純粹施用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孟慶祥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92頁),被告孟慶祥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志豪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40頁),被告徐志豪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徐志豪所犯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犯行(見偵18176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偵18176號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247頁、第410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中雖否認係108年3月30日與證人陳進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承認其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有與證人陳進哲在新加州景觀旅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8176號卷㈡第41頁),則被告邱嘉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毒品種類、對象、地點及大致上之交易時間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已坦承,其所稱之交易時間及交易數量雖與證人陳進哲所述略有出入,然此部份極有可能係被告邱嘉莉記憶有誤所致,且被告邱嘉莉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㈢為承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7頁、第410頁),而不再爭執交易之時間與數量,亦可佐證被告邱嘉莉於偵查中所述之交易時間與數量可能僅係出於誤記,是被告邱嘉莉於偵查中既已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坦承之表示,應認此部分仍有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嘉莉於警詢時供稱3月23日當天是由被告邱嘉莉以手機與證人陳進哲聯繫交易毒品相關事宜,最後是由被告孟慶祥出面與證人陳進哲進行交易,至於被告孟慶祥與證人陳進哲有無交易成功、有無收到價金,被告邱嘉莉並不知情,因此依照被告邱嘉莉相關的供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然查,被告邱嘉莉於警詢中係供稱:這次是被告孟慶祥跟證人陳進哲碰面,伊不清楚這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不清楚這次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錢為何,因為是被告孟慶祥跟證人陳進哲碰面,伊不知道被告孟慶祥與證人陳進哲有沒有交易,被告孟慶祥沒有協助伊賣毒品,被告孟慶祥都是自己施用,可能是被告孟慶祥把證人陳進哲趕走,伊只有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哲(按指108年5月24日那次)等語(見偵18176號卷㈠第116頁至第117頁),則被告邱嘉莉就108年3月23日是否有與證人陳進哲交易毒品、交易時地、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錢等基本構成要件均稱不知情,並於同次警詢中供稱被告孟慶祥並未協助伊販賣毒品,被告孟慶祥可能是把證人陳進哲趕走等語,顯然被告邱嘉莉在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承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進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故被告邱嘉莉此部分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邱嘉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邱嘉莉本案被起訴之販賣毒品次數達3次,並非僅1次,況被告邱嘉莉早於105年間即曾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仍不知悔改而又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邱嘉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檢察官與被告邱嘉莉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邱嘉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不足為採。次查,被告孟慶祥供稱其係因剛好要外出,不希望被告邱嘉莉為了交付毒品予證人陳進哲而無法照顧小孩,故幫被告邱嘉莉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進哲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審酌被告孟慶祥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與被告邱嘉莉共同所為這1次,且係因上開原因而參與本次犯行,本次所販賣之毒品僅約0.5公克,約定價金為1,000元,並非高額之金錢,其犯罪之情狀及動機與以販毒為主要牟利方式而大量販毒者明顯不同,認縱使科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
實一㈤部分,有上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刑度事由,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悔改,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本案施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但傷害自身健康,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與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渠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大量,每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1,000元,兼衡被告邱嘉莉、孟慶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販賣毒品之次數、共犯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邱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求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爰就被告邱嘉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孟慶祥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徐志豪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孫麗鳳之上開通話內容
係關於毒品交易之事項,並非意指按摩,竟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均為按摩之相關事宜,此舉有使偵查機關即檢察官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可能導致違法行為被隱匿而免受刑罰,危害社會治安,且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所為虛偽證詞之影響範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孟慶祥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孟慶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9頁),且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888公克,取樣0.012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759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1.9%,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則此包物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此毒品之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毒品,以現今技術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孟慶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磅秤、分裝袋,固然是在被告孟慶祥住處查獲,然被告孟慶祥陳稱此等物品為被告邱嘉莉所有,審酌被告邱嘉莉平時並非不會前往被告孟慶祥之住處,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較多者為被告邱嘉莉,被告孟慶祥僅參與被告邱嘉莉販毒行為之其中1次,以此情形而言,此等用以秤重、分裝等與販毒有關用途之物較可能係被告邱嘉莉所有,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邱嘉莉所有,並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邱嘉莉、孟慶祥所有,並均有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90*99*29*,詳細門號詳卷)、HUAWEI行動電話1支(門號097*85*64*,詳細門號詳卷)分別為被告孟慶祥、邱嘉莉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此2支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嘉莉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各獲得1,000元之
交易價金,均屬被告邱嘉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嘉莉、孟慶祥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被告邱嘉莉稱其不知道證人陳進哲有無交付買賣價金1,000元給被告孟慶祥,被告孟慶祥則稱證人陳進哲並未交付此筆買賣價金,則除證人陳進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邱嘉莉、孟慶祥有獲得此筆買賣價金,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邱嘉莉、孟慶祥確有此筆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邱嘉莉之犯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邱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邱嘉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邱嘉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邱嘉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年肆月。 │└───┴─────────┴───────────┘附表貳┌──┬──────────────────────┐│編號│扣案物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貳柒伍玖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支 │├──┼──────────────────────┤│三 │電子磅秤壹台 │├──┼──────────────────────┤│四 │分裝袋貳包 │├──┼──────────────────────┤│五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黑色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IMEI: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黑色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