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柏維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洪文意律師黃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476 號、第26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即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童柏維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3日,持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聯繫後,經「阿威」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約定童柏維可取得所提領款項3%作為其報酬,並依「阿威」之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下列犯行之用,嗣即與「阿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撥
打電話至丙○○家中,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丙○○表示其涉及洗錢防制法刑案,要求丙○○至銀行提款,以清查資金,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要求丙○○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依指示變更密碼,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辦理上開手續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1 樓將該陽信銀行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童柏維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詳後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陽信銀行提款卡後,即連絡童柏維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該提款卡,童柏維遂於108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於桃園市介壽路某公園廁所內取得該提款卡後,即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丙○○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童柏維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童柏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丙○○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先行拿取酬勞(即提領所得之3%)後,將所餘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童柏維因此取得酬勞共計3 萬3,900 元。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
撥打電話至丁○○○家中,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局長,並向丁○○○表示其健保卡遭盜用,復將電話轉接予另一自稱地方法院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丁○○○表示需提領300 萬元交付中山分局,否則將遭到逮捕等語,復要求丁○○○先行將郵局定存單解約後,款項匯至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不疑有他,即於當日按指示解約並匯款125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翌(19)日中午12時許,丁○○○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陽光藥局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同年8 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丁○○○,要求其將郵局定存解約後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丁○○○亦按指示於同年8 月6 日、8 月2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童柏維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詳後述)。童柏維於108 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取得丁○○○之上開提款卡後,即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丁○○○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童柏維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童柏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丁○○○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5 萬元,並將部分領得款項先行拿取酬勞後,將所餘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童柏維因此取得酬勞共計5萬1,169元,其餘未及匯出之提領款項共計30萬4,364元,則為警於108年8月22日查扣在案。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108 年8 月22日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⑴108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詢問時,
已超過當天日沒時間,然員警遲至當日晚間8 時17分始詢問被告是否欲繼續製作筆錄,事前亦未得檢察官同意,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規定,依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⑵同份筆錄製作過程,員警以脅迫語氣、使用不雅字眼對被告為壓迫性發言,並打斷被告陳述,自已使被告因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無法為任意性陳述,違反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⑶同份筆錄製作時,員警係直接提示告訴人丙○○之提領明細、以錯誤之金額誘導被告陳述,此屬錯覺誘導,自非法所容許;⑷被告於製作此份筆錄前,員警阻止被告委任律師,已違反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結果: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前後共有4 名員警在場,皆由員警與被告採取一問一答、由坐最右側員警打字紀錄之方式進行,員警詢問語氣、音量一般,其間雖偶有打斷被告回答,惟均係對被告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並無阻止被告作答;又被告均可理解員警問題,並緊接員警發問後作答,神情、肢體均無異狀,未上銬之左手仍能自然擺動,且對員警之提問並未全部承認,經員警質疑其陳述內容時,尚得加以解釋辯駁,並無心生畏懼、不敢陳述之反應;警詢過程也全程錄音錄影無中斷,與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同,無曲解、誤載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82 頁),是員警雖有向被告表示「你最好老老實實講,要不然我第一個圖片每個都把你存起來」、「這個絕對把你打在那個移送書裡面」等語,然此均係告知被告,員警針對被告之陳述,後續於合法權限內所得進行相應之偵查作為,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又員警雖偶摻以「嗯喜啥啦」、「哩曾肖欸喔」、「那下次他媽再換個版本你又中招了」等詞句,然被告並無因此有心生畏懼之反應,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筆錄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㈢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58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1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108
年8 月22日臺北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 時23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係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起接受詢問,至同日晚間8時17分止結束,為該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載自明(見偵字21476 號卷第17頁),其間員警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員警亦未徵得檢察官許可進行夜間詢問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進行詢問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7 頁),是該詢問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堪認定。惟上開筆錄開始製作時尚未日沒,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為我們都在室內沒有注意到是否天黑了;本來我們是要開始製作筆錄,但被告要求要聯絡姐姐找律師,我們就等到筆錄製作的這個時間,讓被告打電話確認,被告姐姐說沒有要委任律師,所以我們才開始製作筆錄;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沒有顯現疲態,也沒有特別反應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至265 頁),關於被告聯絡姐姐委任律師乙節,亦與上開筆錄記載相符(見偵字21476 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員警當日確係因等待被告聯絡委任律師始延後開始製作筆錄之時間,參以開始製作之時間距離日沒時間相近,又因詢問場所在室內,員警實可能疏未注意詢問程序開始後已達日沒時間,證人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尚難認員警於上開詢問程序係基於惡意而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再被告上開筆錄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業如前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㈣再按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
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結果:「員警C :這張卡你總共領了多少錢?被告:不曉得。員警C :就在這邊。(員警C 手指桌上明細,說明明細內容,被告傾身向前看)員警C :143 萬,這365 是手續費,你總共就是用這張卡領143 萬。(被告沉默未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比對該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總計使用該張陽信銀行金融卡提領多少金額?)答: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領到108 年8 月12日,金融卡就失效了,我跟上手回報後,上手指示我將金融卡丟掉,我忘記我丟在哪邊。」、「(問:你總計使用該張臺灣銀行金融卡提領多少錢?)答:我忘記了。」、「(問:你加入詐欺集團後共成功盜領幾次?盜領總金額為何?並從中獲取報酬多少?)答:總金額約100 多萬,次數我不記得了。」,足見員警提示交易明細僅係為喚起被告記憶,與其確認提領事實,並無錯覺誘導之意圖,當屬一般偵查所容許之記憶誘導,且被告並未因員警提示交易明細即全盤承認均為其所提領,無何因誘導而陷於錯誤之情,是員警提示交易明細並無法所不許之誘導情事。
㈤又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稱作筆錄前,警察不讓其請律師云云,惟被告所稱時點在筆錄製作之前,本無從自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加以核實,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來我們是要開始製作筆錄,但被告要求連絡姐姐找律師,我們就等待,等到筆錄製作的這個時間,讓被告打電話確認,被告姐姐說沒有要委任律師,我們才開始製作筆錄;我沒有接觸到張子特律師;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委任律師,如果我不讓被告委任律師的話,為何要讓被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268 、269 頁),核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見偵字21476 號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 時38分經警拘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21476 號卷第9頁),與上開筆錄開始製作之時間確實相距近5 小時,亦足佐證當日員警確有讓被告聯絡委任律師之事,是除被告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員警有阻止被告委任律師之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並無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
法取供,而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雖違反夜間詢問規定,然員警並非惡意為之,又非虛偽或錯覺誘導,亦無妨害被告受辯護權之情事,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08 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其提領款項之陳述,於108年8 月22日警詢時已受錯覺誘導,其受錯覺誘導之效力延續至108 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中,是此份偵訊筆錄自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錯覺誘導之事,業如前述,自無效力延續至此份偵訊筆錄之情,且檢察官係提示丙○○遭提領一覽表予被告確認提領金額,當無誘導之意圖,縱使被告當時回答有誤,亦僅係與其後供述何者較為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尚不得因被告嗣後核對相同之一覽表而為不同供述,即認之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受錯覺誘導所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被告此份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I PHONE手機備忘錄擷取影像照片12張,應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搜索被告手機時,客觀上並無
侵害員警人身安全之虞,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範圍,員警未經被告同意,又無搜索票探究被告手機內容,因此所取得之內容,自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
1 前段、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願同意於
108 年8 月22日接受警察搜索身體、物件、處所,員警因而搜得被告I PHONE手機,並予以扣押後,再經被告同意勘查該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並就與本案犯罪有關證物加以採證等情,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1476 號卷第45至53頁、第57頁),足認員警搜索被告之I PHONE手機係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復因該手機可為本案證據並加以扣押,再得被告同意而勘察該手機之內容並加以擷取可為證據部分之電磁紀錄,員警搜索、扣押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因此取得之手機備忘錄擷取影像照片12張,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
1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至272 頁、第283 至284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1476 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163 至167 頁;偵字30051 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124 頁、第176 頁、第262 頁、第28
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1476 號卷第125 至129 頁、第
213 至231 頁、第315 至31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丙○○遭提領一覽表2紙、被告提領照片45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被告I PHONE手機內備忘錄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丙○○收受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正科公文2 紙、丙○○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之郵局存摺影本、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67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丁○○○臺灣銀行135004000000號帳戶遭提領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4574號函暨所附丙○○之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1476 號卷第45頁、第47至53頁、第57至81頁、第85至96頁、第135 頁、第139 至155 頁、第235 至247 頁、第353 至357 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9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2 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2 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阿威」、指示被告領款之上手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75、262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依「阿威」之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指示,從事擔任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透過「阿威」及上手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2 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阿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被告與「阿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2 人金融帳戶內之錢,先詐得告訴人2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盜領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2.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108 年8 月22日第一次警詢,經警方詢問除了使用陽信銀行金融卡提領外,有無接受上手指示從事其他類似提款取款事宜時,即承認上手有再指示其至同一地點拿取臺灣銀行金融卡,是關於事實欄一、( 二) 部分犯行,被告於警方發覺此一犯罪情事前,即告知其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係經拘提到案,員警於執行拘提時,縱未特定被害對象,然已對被告所涉詐欺犯嫌有一定程度懷疑,又被告遭查獲時,當場經搜索扣得告訴人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30萬4,364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21476 號卷第47至53頁、第85至94頁),衡情持他人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為現今詐欺案件車手最常見之分工,再參以員警當場除扣得提款卡外,尚扣得大量現金,員警縱尚未能確知被害人為何人,但應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持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嫌。是以,綜觀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之方式、當場查獲之物品,縱使無被告之自白,亦已足使警方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即便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未確知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詐欺取財犯行,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3.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偵查初即坦認犯罪,亦積極與告訴人2 人商談並達成和解,其犯罪手段未涉強暴脅迫,再考量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及女兒,若經科以高度刑期,將使渠等生活陷入困境,是本案如判處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告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高達百萬餘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之標準,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鉅額損失,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間,即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2罪)、1年5月(共2罪)、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8罪)、1年5月(共8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均尚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亦自陳係為支付前案之和解金,方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字21476號卷第187頁),其於前案行為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不應寬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自被告出所後尚未依期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末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餐飲業任職之職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母親,月收入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提領款項所用;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所著用以遮掩身分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字21476 號卷第18頁、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持卡提領告訴人2 人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先行拿取酬勞後,將所餘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提領所得而尚未依指示匯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1476 號卷第21頁、第164 至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 頁),再自告訴人丙○○之陽信銀行帳戶自108年8月12日後即無遭被告提領之紀錄、被告遭查獲之日期以及其於查獲前各日提領之款項金額推算可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現金應俱係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以後自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所提領而尚未交付上游之款項,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查,被告其餘已先行拿取之酬勞,就提領告訴人丙○○之部分共計約為3萬3,900元【計算式:113萬×3%=3萬3,900】,就提領告訴人丁○○○部分則共計約為5萬2,369元【計算式:(205萬-30萬4,364)×3%=5萬2,36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其餘款項,堪認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因其已分別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渠2 人各1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衡酌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高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供以提領款項之丙○○陽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拋棄,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21476 號卷第19至20頁、第164 至
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仍存在,且該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附表三、四所示提領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之各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等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2 人於警詢之指述、陽信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扣案之手機、臺灣銀行提款卡、現金、衣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所明文。
4.經查,告訴人2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後,渠等帳戶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等情,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21476號卷第347至352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卷內並無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之人之監視器畫面,又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2 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3209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提領人之五官、樣貌(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9 頁),自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又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畫面,固有記載「7/25 10 萬 10萬卡10000 禾0000 0000 翰0000 0000」、「7/26 10 萬12萬 補禾2000 電話卡3000 禾14700 翰7000+5000 」等文字(見偵字21476 號卷第96頁),惟對照被告其餘備忘錄內關於提領款項「7/29 信10 台12」、「7/30 信6 台10」之記載方式,係於金額前加上提領帳戶之代稱,且自7
月29日至8 月22日之記載均係以提領帳戶代稱加上金額之方式記載,與7 月25日、7 月26日之記載顯有不同,而單自此2 日記載10萬、12萬等文字,亦無從推論此記載之意義為何,自不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5.是此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外,因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難認確係被告所提領,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因分別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丙○○交付現金26萬元、30萬元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柏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家中,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丙○○表示其涉及洗錢防制法刑案,要求丙○○至銀行提款,以清查資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陽信銀行景美分行提款26萬元,同日下午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即前往丙○○上開住處1 樓,交付「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1 張予丙○○,內容載有其因涉案需清查名下相關資金,故需交付帳戶內之金錢以供地檢署清查等語,丙○○誤信為真,即按指示交付該26萬元予該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再次致電丙○○,以相同理由要求其前往景美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前往丙○○上揭住處,向其收取共3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等罪嫌。
2.經查,丙○○上開交付之26萬元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08年7月1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晚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得此部分款項之時間,且依本案卷內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就丙○○此被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丙○○上開交付之30萬元部分,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被告全身照片】來跟你拿錢及收提款卡的人是不是這個人?)答:沒有印象。」以觀,已無從確認丙○○遭詐騙之現金係交付予被告,而無法認定被告於此有何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丙○○遭詐騙現金之情,自難認被告就丙○○此被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上開被訴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手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
3.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本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告訴人2 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 人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2 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機關、商店客服人員名義、以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被告僅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對該手法亦屬知情,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5.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持告訴人2 人之提款卡,自告訴人2 人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匯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在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份,該行為自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4.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告訴人2 人帳戶中提領款項並匯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成立,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柏維於108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投宿之銀河旅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47 巷
6 號)之3 樓女用盥洗室內,見大陸地區女子A1(民國97年
2 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內沐浴,竟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攝錄該女子在內沐浴之影片,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08年7月29日 11時5分至11時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108 年7 月30日 12時32分至12時3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3 108 年8 月1 日 13時4分至13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4 108年8月2日 12時6分至12時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08年8月4日 12時43分至12時4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 108年8月6日 10時54分至10時5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1 7 108年8月7日 12時25分至12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 8 108 年8月8日 8時55分至8時5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9 108 年8 月10日 13時6分至13時1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 108年8月11日 13時47分至13時5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1 108年8月12日 11時44分至11時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 合計 113萬元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年7月29日 11時3 分至11時4分 6萬元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2 108年7月30日 12時30分至12時31分 6萬元 4萬元 同上 3 108年8月1日 13時13分 6萬元 6萬元 同上 4 108年8月2日 12時4 分至12時5分 6萬元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08年8月4日 12時35分至12時42分 1萬元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 108年8月7日 12時20分至12時2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7 108年8月8日 8時43分至8時54分 6萬元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 108年8月10日 13時11分至13時1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9 108年8月11日 13時45分至13時46分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 108年8月12日 11時53分至11時5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11 108年8月14日 13時51分至13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12 108年8月15日 10時25分至10時26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3 108年8月16日 11時56分至11時57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同上 14 108年8月20日 17時27分至17時30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同上 15 108年8月21日 13時45分至13時46分 6萬元 6萬元 同上 16 108年8月22日 12時32分至12時34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同上 合計 205萬元附表三:丙○○遭提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領帳戶:丙○○陽信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 年7 月25日 17時6 分至17時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2 108 年7 月26日 12時53分至13時0 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 3 108 年7 月28日 14時53分至15時0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合計 30萬元附表四:丁○○○遭提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領帳戶:丁○○○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 年7 月19日 13時30分至13時3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B1(家樂福) 2 108 年7 月20日 13時32分至13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3 108 年7 月22日 13時38分至13時41 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4 108年7月23日 11時17分至11時2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5 108年7月25日 12時12分至12時1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6 108年7月26日 12時15分至12時2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愛買商場) 合計 65萬1,000元附表五:沒收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依據 1 KIWI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 2 I 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1張 4 黑色便帽 1頂 5 黑色活性碳口罩 2個 6 黑色防風外套 1件 7 黑色套頭長袖上衣 1件 8 黑色塑膠拖鞋 1雙 9 現金 30萬4,364元 犯罪所得 10 G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1 BLUESTAR行動電話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