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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瑜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維漁與配偶黃陳育英生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陳美瑜、長男陳本源、次女陳美雍、三女陳美慧及三男陳建源(次男查無資料),故陳維漁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黃育英、陳美瑜、陳本源、陳美雍、陳美慧及陳建源。詎陳美瑜乘保管陳維漁之印章及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得上述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持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金額」所載金額,並盜用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陳維漁」之印文,偽造後分別交付予不知情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各該承辦人雖經形式查核,仍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陳維漁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8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美瑜,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陳黃育英、陳本源、陳美雍、陳美慧及陳建源。

二、案經陳美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美瑜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

持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金額」所載金額,並以陳維漁之印鑑章製作「陳維漁」之印文後,分別交付不知情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而提領陳維漁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58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陳維漁生前允諾贈與300萬元給我,陳維漁有同意我去領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陳維漁死後提領258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被告對陳維漁的債權,另外58萬元是用來支付喪葬費,因此被告提領258萬元並未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再者,陳維漁生前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他的印鑑章並提領他帳戶內的款項,被告於陳維漁死亡後誤認該授權仍持續有效,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被告係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維漁真正之印鑑章,金融機構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陳維漁與配偶黃陳育英生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陳美瑜

、長男陳本源、次女陳美雍、三女陳美慧及三男陳建源,故陳維漁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黃育英、陳美瑜、陳本源、陳美雍、陳美慧及陳建源。陳美瑜利用保管陳維漁之印章及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持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金額」所載金額,並以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陳維漁」之印文後,分別交付予不知情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各該承辦人經形式查核,分別將陳維漁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58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美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76至177頁),核與告訴人陳美雍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下稱第12517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6486號函檢附國泰綜合醫院出具陳維漁死亡證明書、陳維漁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其配偶陳黃育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光隆字第0000000號及108年7月31日彰光隆字第108011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傳票)及相關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108年7月24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305號函檢附之提款交易、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7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8403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陳維漁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及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118)0000000000000

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43至5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下稱第30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3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陳維漁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58萬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維漁既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死亡,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⒉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陳維漁生前親手交付印章、存摺予被告並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然縱陳維漁生前曾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使用,惟陳維漁既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家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106年12月12日陸續提領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58萬元整等語(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6至7頁),與告訴人陳美雍於偵查中指述:處理父親遺產時,發現被告有領爸爸財產的紀錄,都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等語(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並未事先獲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事後亦未獲得她們之同意,昭然甚明。⒋被告辯稱:陳維漁允諾贈與其300萬元,扣除其於106年11

月30日所領取之100萬元,被告對陳維漁之遺產上有200萬元債權,另外58萬元則為喪葬費用,是以,被告於陳維漁死亡後提領陳維漁帳戶內之258萬元,客觀上並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與第3項亦有明定。陳維漁既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病歿,依前揭民法規定,權利能力即告終止,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陳維漁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陳黃育英、陳建源、陳本源及陳美慧所承受,遺產之全部由其等公同共有,原先以陳維漁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維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基此,陳維漁生前雖曾贈與被告300萬元,被告並於陳維漁生前經其授權領取其中100萬元(詳後述),被告對陳維漁尚有200萬元之贈與債權存在,然陳維漁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由陳維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承受,是以被告對陳維漁之200萬元債權,亦應向除被告以外之陳維漁全體繼承人主張行使之,尚不得任意以此為由領取陳維漁帳戶內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

⑵至於被告雖稱提領之58萬元係用以支付陳維漁之喪葬費

云云,惟查,證人陳本源於偵查時證稱:父親的後事由我妹妹陳美雍負責,因為大姐那時住院生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下稱第359號偵查卷,第85頁);證人陳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往生後是二姊處理喪葬事宜的,花費大約2、3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陳維漁之喪葬事宜係由告訴人操辦,總支出約為

2、30萬元,被告則於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7日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住院,亦有喪葬費支出明細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487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提領58萬元係為支付陳維漁之喪葬費用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維漁印鑑印文後交予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因而提領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共258萬元等節,全未經陳維漁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授權無誤。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被告於陳維漁亡故、繼承業已開始之際,猶以陳維漁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要無疑義。被告上揭行為,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陳維漁猶仍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或契約之處分、管理行為,而對告訴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管理本案帳戶之正確性產生抽象危害,此與提領款項後是否作為陳維漁喪葬費用或清償陳維漁對被告的贈與債務無涉,揆諸前開意旨,業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為灼然。被告固辯稱其行為未實際對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云云,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且仍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及敦化分行就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其係誤認陳維漁生前之授權仍然有效,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陳維漁於106年12月7日出具之交辦事項記載:「一、長

女陳美瑜長期照顧兩位老人病痛煩雜,感謝之外,願意補償參佰萬元,由彰化銀行領取支付。二、銀行存款全部交給信託管理,日後支付各種費用」(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11頁),依前開交辦事項記載之內容可知,陳維漁生前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其身後事宜,且就贈與被告300萬元部分亦指明應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其餘存款均應信託管理。而查,被告自陳長期陪伴在陳維漁左右,陳維漁出具交辦事項時,被告也在場,是被告對於陳維漁生前交代死後財產之處理方式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遵照陳維漁之意思,自陳維漁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受贈之款項,甚且提領金額高於陳維漁贈與被告之金額,而無視陳維漁欲將其他存款信託管理之意思,被告之舉顯然溢脫陳維漁之本意,遑論陳維漁根本未授權被告處理其喪葬事宜,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陳維漁生前之授權仍然有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逾60歲之人,其為高中畢業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悉未獲授權而任意蓋用陳維漁印鑑並非合法正常之行為,更應瞭解若欲處分陳維漁本案帳戶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參酌被告於提領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時,知悉超過50萬元部分必須接受查驗程序,而分多次於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益見被告熟知金融機構存、放款業務之流程,被告竟冒用陳維漁名義偽造本案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更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陳維漁已病歿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卸免其責。

㈣被告於陳維漁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58萬元,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確有於陳維漁死亡後於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存款共2

58萬元,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受陳維漁授權而提領款項,欠缺施用詐術之詐欺故意云云,然則,被告於陳維漁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已溢脫陳維漁之本意,且陳維漁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其喪葬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陳維漁生前之授權仍然有效,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誤以為陳維漁生前之授權仍有效存在之可能,卻仍未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告知陳維漁已死亡之事實,致使金融機構承辦人院未能依據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自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故意。

⒉被告又辯稱:其係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維漁真正之印章,

金融機構未受損害,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內存款自陳維漁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維漁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維漁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本件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陳維漁印章,並持向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方式提領存款,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如知陳維漁業已死亡,即將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問是否已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皆可認足生損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施用詐術及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對象既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則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後,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陳維漁之治喪事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其提領258萬元中之200萬元係因陳維漁之贈與,另58萬元欲用於喪葬事宜,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並非依陳維漁指示由彰化銀行帳戶領取受贈之200萬元,復未向陳維漁之全體繼承人主張行使其對陳維漁之贈與債權,實難謂其就該200萬元部分具有合法取得權源,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雖應由遺產負擔無疑,惟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仍應循上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且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逕行自陳維漁之帳戶內提款58萬元,縱係為支應喪葬費,仍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而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在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金額」所載金額,並盜用陳維漁印鑑章而製作「陳維漁」之印文,係用以表示陳維漁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盜用陳維漁所有之印章後蓋印於金融機構款憑條上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取得陳維漁之遺產,而緊接於同日內接續為上開所示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陳維漁名義,蓋用

陳維漁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雍及其他繼承人陳黃育英、陳本源、陳建源及陳美慧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與財物保管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確有不該,衡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已返還123萬元至陳維漁遠東商銀及板信銀行帳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亦已主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蓋本為陳維漁所有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6紙等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之款項共計258萬元,係其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中之123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07年2月2日匯還至陳維漁遠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陳維漁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12頁、第111頁反面),是再就該123萬元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經扣除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或被告之債權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或被告之債權,僅得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陳維漁之授權,於106年11月30上午9時31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持陳維漁所有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填載100萬元金額,盜用陳維漁之印鑑章而製作「陳維漁」之印文,偽造後交付不知情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承辦人雖經形式查核,仍陷於錯誤,而將陳維漁帳戶內之金額100萬元,轉入被告陳美瑜設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陳維漁。因認被告陳美瑜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美雍於警詢偵查陳述、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光隆字第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及相關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陳維漁於106年12月7日出具之交辦事項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陳維漁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維漁確有贈與我300萬元,我是在陳維漁的授權下先提領100萬元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30上午9時31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光

隆分行,持陳維漁所有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填載100萬元金額後,交付不知情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承辦人雖經形式查核,將陳維漁帳戶內之金額100萬元,轉入被告設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至177頁),核與告訴人陳美雍之證述相符(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55至5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光隆字第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及相關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第30號偵查卷第121至13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維漁生前確有贈與被告300萬元:

⒈證人林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陳維漁的朋友

,他住院時我經常去醫院探望他,我曾聽陳維漁說過,陳美瑜照顧他這麼久,想說要把他的房子給陳美瑜,但房子是登記在陳維漁的配偶,就要給陳美瑜300萬元現金作為補償,我是在陳維漁死前的1、2個星期聽到他有這樣的想法,也就是在陳維漁寫紙條前,他就有這樣的想法了。交辦事項是我去看陳維漁的時候,他已經寫好了,但上面的字我看不太懂,可以看到的是300萬元要給陳美瑜,經過他口述解釋,我就把第一張的意思謄寫到第二張紙條,寫成交辦事項的內容,我寫好給陳維漁簽名,他看了也覺得沒問題,他是同意的,當時陳維漁的意識清楚表達完整,陳維漁簽名後的隔天我再拿給吳俊明,吳俊明也知道陳維漁要給被告300萬的事情等語(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第359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6至294頁);證人吳俊明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維漁,他住院好幾次我都有去醫院看他,因為他住院期間都是陳美瑜在照顧他,所以陳維漁有贈與她300萬的想法,我知道交辦事項是林本寫的,林本寫的當下我不在場,是林本隔天早餐會時拿給我簽的,因為陳維漁在生病時有跟我說過不止一次,有意要給陳美瑜300萬元補償,所以我看到林本拿這張交辦事項給我簽時,我就簽了等語(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又證人即長期照顧陳維漁之外籍看護Karina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維漁往生前的3個月都是我在醫院照顧他,陳維漁在過世前都可以正常書寫文字,只是有時候因為沒有力氣,寫的字跡護士也看不懂,106年12月7日或8日我有看到陳維漁在寫東西,當時在場的有我、陳維漁、陳維漁的朋友林本及被告,林本是陳維漁的好朋友,陳維漁身體好可以走路的時候,我們有一起去菜市場,見到林本,才知道他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第12517號偵查卷第10頁的字條,是陳維漁寫的,但我看不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51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陳維漁生前確有意贈與被告300

萬元,且為規劃存款於其死亡後之運用,自行書寫字據,復經友人林本徵詢其真意之後代為書寫交辦事項,陳維漁再於該交辦事項上簽名。而106年12月7日及8日陳維漁之意識清楚,且可以表達意見,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由此足認陳維漁生前確有贈與被告30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至彰化銀行將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轉入自己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應係基於陳維漁之事前概括授權: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陳稱:父親在106年10月7日因為身

體不適在等候救護車的時候,親手將銀行的存摺、鑰匙及印章交付給我,父親有授權我提領銀行存摺內之存款,而提款需要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若非父親授權告知,我不可能取得相關文件,爸爸住院快2個月,他在106年11月30日叫我去領錢,所以我才去轉帳等語(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7頁、第56頁反面;第359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我不曉得父親生前的費用是誰負擔跟處理,父親生前我沒有去提領過他的錢,不知道是如何處理等語(見第12517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本源於偵查中證述:父親生前都是由我大姊陳美瑜照顧,我父親通常自己處理帳戶或財產,但後半段比較無助階段,都是由我大姊幫他處理等語(見第359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證人陳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清楚父親住院期間是由何人管理他帳戶及財產,但被告有和我提過要領100萬元的事情,當時她是說要支付醫藥費,我有同意,我也有和告訴人提過,當時告訴人沒有意見,她也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310頁)。再觀諸陳維漁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可知,106年10月7日陳維漁入院治療後仍陸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例如106年10月16日提領5萬元、106年10月26提領10萬元、106年10月30日提領5萬元、106年11月10日提領4萬元、106年11月13日提領4萬元、106年11月27日提領9萬元、106年11月30日提領1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雜支紀錄,記載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支出明細等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7至485頁),足認陳維漁住院期間確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陳維漁之帳戶、提領陳維漁之存款作為生活所需之用。

⒉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

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本源及陳建源之證述、陳維漁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內頁以及被告提出之雜支紀錄,被告既知悉陳維漁帳戶之印章、存摺放置位置,陳維漁生前復經常由被告代為領取款項支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由上揭諸情,顯見陳維漁生前因與被告共同居住,日常生活由被告照料,被告因此獲得陳維漁之倚賴,且為日常生活之便,陳維漁於入院時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委託被告處理,而可推認陳維漁確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無訛,則被告辯稱106年11月30日係基於陳維漁事前的授權,為實現陳維漁允諾贈與其3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將陳維漁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內之存款100萬元匯入其自己之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是就被告

於陳維漁生前之106年11月30日將陳維漁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轉入自己銀行帳戶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陳維漁授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及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 45萬元 2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33分 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48萬元 3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53分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 45萬元 4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5萬元 5 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55分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5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 遠東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 3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