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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安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麒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麒安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至七時間,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到。

事 實

一、被告陳麒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107 年間已另涉犯詐欺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再犯同罪質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且與被告蘇志泓間就犯罪集團之參與角色與共犯間證詞仍有出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審理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其坦承犯行,認其雖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本案於109 年2 月21日審理終結,調查證據完畢,依比例原則衡量,准予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然因其仍覓保無著,目前尚於羈押中。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3 月2 日屆滿,經本院於

109 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係因缺錢使用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於收款後,交付其指派之收手車手,伊再自收水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交予被告蘇志紘處理,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對於所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斟酌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及社經地位、資力狀況、與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等一切狀況,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其提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遵守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條件,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3 日延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被告雖請求繼續,因禁見房較為單純,希望不要解除禁見等語,本院雖能理解對被告此部分所憂,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調查證據完畢,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應予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亦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