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洪文意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辛○○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癸○○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131號、108年度偵字第12016、18797、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癸○○犯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綽號「酷哥」)、壬○○、辛○○、甲○○、乙○○、癸○○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辛○○於民國107 年11月、12月、丑○○至遲於108 年3 月初透過辛○○、壬○○於108 年3月間因辛○○邀約、甲○○於108 年3 月中因乙○○邀約、癸○○則於108年3 月中旬透過壬○○招募,加入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微信暱稱「達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合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模式為:癸○○擔任車手,壬○○負責招募車手、監控車手取款進度及發放車手酬勞;乙○○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指派車手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甲○○擔任收取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辛○○亦擔任「收水」工作,並統籌乙○○收取之所有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丑○○,丑○○則於收受詐騙款項後,將之轉至大陸地區,渠等均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除乙○○、辛○○於108 年4月8 日因遭羈押而中斷外,其餘均參與至本案遭警察查獲之日止,參與期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並因此牟得利益:
㈠丑○○與辛○○、乙○○【辛○○、乙○○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業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本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先於本案前已另涉犯詐欺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及另案共犯戊○○、○○○、○○○(上3 人所涉此部分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共犯「○○○」、微信暱稱「浩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年3月6 日下午1 時47分許止,以電話聯絡庚○○,先後冒充「市刑大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梁光宗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庚○○佯稱:伊利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地檢署監管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地點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蘇子欽、戊○○、胡順翔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戊○○、胡順翔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庚○○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庚○○而行使之,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庚○○、檢察官○○○、書記官○○○、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乙○○向上開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辛○○取得款項後交付予綽號「酷哥」之丑○○。
㈡丑○○、辛○○、壬○○、乙○○、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癸○○,癸○○即依乙○○以微信帳號「朱大福」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子○○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癸○○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提領情形告知壬○○後,將該款項交付予乙○○,再轉交辛○○交予丑○○。乙○○並交付壬○○與癸○○此次可取得之報酬6%予壬○○,然壬○○並未將癸○○應得之報酬給予癸○○,而獨自取得該次報酬1萬8,000元。㈢壬○○、乙○○均明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竟仍介紹甲○○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當車手,嗣丑○○、辛○○、乙○○、壬○○、少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等擺放於指示地點,並於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嗣甲○○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乙○○以微信帳號「朱大福」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己○○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甲○○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21萬3,000 元後,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交予辛○○,辛○○再轉交予丑○○。乙○○另與壬○○結算甲○○擔任車手之報酬
1 萬2,780 元,壬○○則預先扣抵甲○○所積欠之債務,給予甲○○報酬3,000 元後,取得其餘之報酬9,780元。
㈣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甲○○、癸○○、甲○○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將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癸○○,而癸○○則交付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之。嗣癸○○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乙○○以微信帳號「朱大福」之指示,與甲○○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由甲○○把風,癸○○則持丙○○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癸○○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138 萬7,000 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甲○○,再轉交給乙○○,乙○○則交至「○○○○」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
㈤乙○○、甲○○、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前,將現金52萬元交付予癸○○,癸○○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甲○○,再轉交給乙○○,乙○○將該款項攜至「○○○○」,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
㈥丑○○於108 年4 月10日某時得知有其他車手可能供出癸○○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消息,為免癸○○遭警方查緝到案,竟基於藏匿人犯並使之隱避之犯意,先指示癸○○將其手機內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手機)之SIM 卡拔除,並收取斯時癸○○持有之丙○○台新銀行提款卡,再安排癸○○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躲避而藏匿之。
二、案經庚○○、子○○、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未滿18歲前就上開事實與被告丑○○、壬○○、辛○○、甲○○、乙○○、癸○○等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本院為充分判斷前揭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尚須引用○○○之證述或相關卷證資料,為避免使閱覽本判決書者得知○○○真實身分之可能,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8797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8797 號卷㈠,第59、107 、181 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渠等業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乙○○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除前揭上開二、三所述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8 、199 、2
00 、210 、25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加重詐欺等部分:
一、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收取由○○○轉交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暨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使癸○○隱避之事實,並坦承就此分別涉犯洗錢及藏匿人犯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違反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所參與的單純是辛○○把錢託付給我,要我幫忙把這些錢轉匯到大陸,也沒有直接告訴我這是什麼錢,我雖有懷疑這些錢的來源但沒有多問原因;乙○○、甲○○或癸○○從未交錢給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①依辛○○證述可知,辛○○只交錢給丑○○,從未對丑○○說過他收受的這些款項來源為何,卷內也沒有林瑋恩去表示丑○○知道這些金錢來源的相關微信對話紀錄,既然不能證明丑○○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就應該認定他不知道收到的錢是詐騙贓款,而無詐欺犯意。②本院審理時辛○○證述,108 年3 月4 日、5 日的款項即120 萬、54萬,跟108 年3月6 日的款項23萬元是分開交付給其他人,前二次的錢是經由大陸的人指示交給開白色轎車的人,而不是丑○○,此與辛○○4 月10日、7 月17日、7 月18日的供述相符合,且之前的供述比較接近作案的時間,應該是屬於記憶比較正確的陳述,辛○○並沒有交付3 月4 日、
5 日的款項給丑○○的事實應該是確定無誤的。況且辛○○於第2次警詢時已供出綽號「阿酷」之人就是丑○○,若辛○○所謂開白色轎車之男子係丑○○,豈會說不認識此人,可知丑○○並非收受174 萬元之人。又辛○○既然沒有親見親聞3 月4 日、
5 日他交給開白色轎車之人的金錢去向,無論他自己推論去向為何,那只是他的猜測而已,無從證明3 月4 日、5 日的錢最後是交到丑○○手上。③辛○○承認有交付3次錢給丑○○,交付時間是108 年3 月起,3 月30日有交付30萬元,4 月2日交付21萬3,000元及3 月6 日交付23萬元給丑○○的部分,此不僅與辛○○歷次陳述相符,也與丑○○自承在約1 個月前後收到2、3筆20至30萬元款項的說法一致,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的部分,乙○○證述稱錢都交給辛○○,甲○○則稱錢都交給乙○○,勾稽相關證述,這2次的款項顯然都不是到丑○○的手上。④除了辛○○之外,詐欺集團的成員沒有人跟丑○○有犯行上的關聯,且丑○○也不知道辛○○交給他的錢是由前端的詐騙而來,卷內資料也無法達到確信丑○○有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刑法第339 之2 條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部分:
⒈庚○○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地,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120 萬元、54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與乙○○聯繫,指示乙○○向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共174 萬元,又與辛○○聯繫,指派辛○○向乙○○取得174 萬元交付「酷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17 頁,本院卷㈡第28頁),並有庚○○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 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108 年3 月6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 年3 月6 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交詐欺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下稱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331至332 頁、第325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41 至343 頁、第293 頁、第301 至307 頁),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⒉辛○○取得上開174 萬元後確有依指示交予丑○○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證述:「○○○」指示我去跟乙○○收錢,再把錢交給「酷哥」,「○○○」有跟我說錢就是找「阿酷」把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阿酷」就是丑○○,我都叫他「酷哥」,
108 年3 月5 日有收受下游車手交付的詐騙款項174 萬元,是乙○○交給我的,我只知道我跟乙○○收的錢是交給丑○○,當天的通聯基地台出現在○○○○附近,是去交詐騙所得贓款給丑○○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8797 號卷㈠,第53至58頁)。辛○○雖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然其與丑○○間並無冤仇,於偵查中,接受單獨之訊問,其證詞之任意性較不受影響,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業於前案中坦承犯行,實無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丑○○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應可採信。參以,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買賣古車之「○○○○○○」(下稱○○○○)之負責人,有透過辛○○認識「○○○」,「○○○」有錢要匯到大陸去,辛○○知道我有代墊貨款的管道,「○○○」希望我幫他把錢換到大陸去,就是我請大陸朋友把人民幣交給「○○○」,我再把等值的臺幣交給派過來跟我收錢的人,有時提供臺幣帳戶給我,我直接把新臺幣存到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核與辛○○上開所述:「○○○」指示其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丑○○,將款項轉至大陸等節相符,堪認上情屬實。
⒊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辛○○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如何處理一節,先於108 年4 月9 日警詢時稱:
3 月5 日我收到120 萬元及54萬元後,依指示前往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國加油站附近交款,見到一名中年男子,他跟我說走,我便跟他到旁邊隱密處交給他,雙方就自行離開。3 月6 日收到○○○交付的23萬元後,載○○○回家後,就依上游指示前往臺北一帶交付款項,詳細時間地點及交給何人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少連偵第52號卷㈡第35至43頁);於同年4 月10日改稱:108 年3 月4 、5 日得手款項依上游指示交給負責地下匯兌的人,108 年3 月5日17至18時間,上游機房指示收水的人,前往我家附近,我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匯兌之人,對方開一輛白色轎車來,我就上車交錢,交付後,我就離開了。3 月6 日我依上游機房指示,前往新莊區化成路一帶的工廠旁道路,將錢交給「阿酷」處理等語(見少連偵第52號卷㈡第45至48頁);於同年7 月17日稱:174萬元我想應該最後也到阿酷的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㈠第13至21頁);於同年7 月18日結證稱:108 年3 月5
日有收受下游車手交付的詐騙款項174 萬元,是乙○○交給我的,當時總共有3 天有3個車手跟被害人面交,我只知道乙○○分2次給我,總共174 萬元,乙○○應該在「○○○○」拿給我,因為當時我剛好在當鋪,這是3 月4 日、5 日的事,3月6 日那天「小胖」○○○拿20幾萬給我,我全部收一收拿回家,「○○○」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在我家巷口交給一個開白色轎車的男子,我不認識那個男的,也不記得車號。「○○○」跟我說錢就是找「阿酷」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去。我只知道我跟乙○○收到錢是交給丑○○,3 月6 日我和「小胖」在車上交錢,後來我開車去當鋪找老闆聊天,之後把錢拿到德寶車行交給「酷哥」,108 年3 月5 日、3 月30日、4月2 日的通聯基地台都出現在○○○○附近,都是去交詐騙款項給丑○○等語(見偵字第18797 號卷㈠第53至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依「○○○」指示,於108 年3 月3 日左右詐騙庚○○,我跟乙○○收了120萬元後,交給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庚○○遭詐騙的案件中,我擔任收水的角色,錢都是乙○○交給我的,我交給丑○○,因為大陸那邊指示我,在108年3 月5 日有交付被害人庚○○的120 萬元跟54萬元給丑○○等語,其後又改稱:
是6 日,我記錯了,6 日我有交給丑○○,108 年3 月4 日、
5 日沒有交錢給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420頁)。顯見辛○○對於有無將108年3 月4 日、5日之詐騙所得174 萬元交予丑○○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有互相矛盾之處。然庚○○遭詐騙之款項,係由乙○○交予辛○○,由其轉交丑○○一節,辛○○業於前案中坦承不諱,且查,辛○○供稱「○○○」為其小學同學,其因「○○○」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其將車手頭所收的詐騙款項統一收取後,交給丑○○,由他去換成人民幣後,交給大陸水房等情(見少連偵卷㈡第35至48頁)。又丑○○自承係經由辛○○認識「○○○」,並將辛○○交付的款項轉至大陸等情,則辛○○顯非與丑○○毫不熟識,然辛○○於偵查中稱:阿酷是6 日當天來跟我收錢的人,當天我才知道他也是參與詐騙集團的人,我之前在吃飯的場合有看過他,只有阿酷的微信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5至48頁),而未指明阿酷之真實姓名,足認辛○○於偵查中陳稱未將108 年3 月4 日、
5 日之款項交予丑○○一情,顯係基於迴護丑○○所為。況查,員警出示辛○○對話紀錄擷圖,顯示:3 月5 日下午12時14分你回:「好了,算好了686000+200000 =886000」。對方回:「對,目前,然後你那阿酷數字確定好跟我說。」,對此辛○○供稱「○○○」的意思:是要我將錢給阿酷,讓他去換成人民幣後,交給大陸的水房。」(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37至38頁、第47頁),益徵辛○○陳稱108 年3 月4 日、5 日之詐騙款項未交予丑○○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辛○○於警詢已供出綽號「酷哥」男子,實無必要另行指述108 年3 月4 日、5 日詐欺款項係交付予開白色轎車之男子云云。惟辛○○於警詢時並未指認「酷哥」之真實姓名,且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停止羈押後於5 月中旬期間還有到過○○○○找丑○○,我想解釋我並沒有在警詢筆錄指認他的真實姓名及交款地點,希望他能不要誤會我,但他當時即說他有看過筆錄內容,且交待我不要點(指認)他出來,他說我有講到「酷哥」的名字,我跟他解釋我只有講到「酷哥」但沒講到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8797 號卷㈡第110 頁、第124 至125 頁),可知被告辛○○為迴護被告丑○○而於警詢時未指明其真實姓名及交款地點,且於停止羈押後仍對於被告丑○○有所忌憚,故特意向其解釋前情,顯見被告辛○○於警詢所述關於開白色轎車之男子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或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是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被告丑○○坦承有收受由辛○○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34 頁),堪信為真。又辛○○上開交予丑○○之款項係庚○○、子○○、己○○等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款項一節,除據上開被害人指訴綦詳(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311 至313 頁、第315
至316 頁、第319 至320 頁、第139 至147 頁、第95至99頁、第489 至491 頁),亦有證人辛○○、乙○○、○○○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34 頁,本院卷㈡第26至36頁、第37至55頁、第13至26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279 至283頁、第285 至287 頁),復有庚○○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108 年3 月6 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3 月6 日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面交詐欺影像(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331 至332 頁、第325 頁、第333至335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41 至343 頁、第293 頁、第301 至307 頁),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見少他字第10號卷第131 至13
3 頁、第137 、39、41頁、第21至3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丑○○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為詐騙款項無訛。
㈢被告丑○○固辯稱不知道收受金錢為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70、392 頁)。惟查,被告丑○○自承:我在卷證裡面看到○○○的名字,我才知道「○○○」就是○○○,我只知道這個名字,因為他是辛○○的小學同學,辛○○有跟我提過,而我是透過一個叫「小飛」的朋友認識辛○○,今年過年後才透過辛○○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見被告丑○○與「○○○」並不熟識,更無何特殊交情可言。被告丑○○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辛○○說○○○有錢需要匯到大陸去,他知道我和我老婆都有經營網拍生意,加上我的中古車行常需向大陸購買零件,所以大陸那邊有認識的廠商,朋友會先幫我代墊貨款,辛○○知道我有代墊貨款的管道,所以「○○○」那邊的錢希望我幫他換到大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可知被告丑○○乃透過被告辛○○介紹始認識○○○,其與「○○○」之間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於大陸地區有生活費用之需求,大可自行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委請家屬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毫無交情之被告丑○○以地下匯兌方式為其辦理?故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若非「○○○」與被告丑○○有共同利害關係之信任基礎,豈有可能將巨額之詐騙款項,委託被告丑○○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是被告丑○○辯稱與「○○○」並無交情,只知道名字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丑○○為○○○○負責人並從事車輛買賣,其所經營事業曾高達1,000 至2,000 萬元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顯為從事商業交易頻繁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倘非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有利可圖,被告丑○○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密集收取被告辛○○交付之來源不明現金,而毫無懷疑並詢問?惟丑○○非但未加查證即收取之,並甘冒觸犯洗錢罪或銀行法等刑事風險,屢次為「○○○」將詐騙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足認被告丑○○於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丑○○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詞足以補強(見本院卷㈡第43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㈤末查,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丑○○固
供稱:辛○○交給我的錢,我請大陸朋友把人民幣交給「○○○」,我再將等值的新臺幣交給派過來跟我收錢的人或直接匯款至帳戶內等情,而坦承涉犯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丑○○上開所述,是否符合洗錢要件,尚非無疑,卷內亦查無被告丑○○將詐騙款項轉至大陸地區之證據,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自難僅因被告丑○○自白犯行,而遽認其涉有洗錢罪嫌,附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8 年3 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因辛○○詢問有無人想擔任車手,而介紹被告癸○○、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並坦承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本院卷㈡第219 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壬○○並無指示被告癸○○詐取告訴人子○○之提款卡及盜領其帳戶內款項,其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8 頁)。惟查:
㈠被告壬○○自承:於108 年3 月間,辛○○曾問我有沒有人要當
車手,如果有,就跟乙○○聯絡,我有介紹癸○○跟甲○○當「本案詐騙集團」的車手,並把乙○○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請他們跟乙○○聯絡;癸○○會跟我報告車手工作有沒有結束,領了多少錢,癸○○再把錢拿給乙○○,乙○○將癸○○酬勞給我,我再拿給癸○○等語(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㈠第173 至179 頁,本院卷㈠第407 至41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介紹我跟甲○○去做車手,領錢後要跟壬○○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55頁);暨證人及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介紹我擔任車手工作,我領款後有向壬○○回報領款情形及領款金額,壬○○轉交擔任車手報酬3,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26頁)相符,堪認壬○○確有介紹被告癸○○、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取取款進度及與乙○○結算、領取、發放車手之報酬。㈡又被告壬○○供稱:癸○○會跟我報告車手工作有沒有結束,領
了多少錢,癸○○再把錢拿給乙○○,乙○○將癸○○酬勞給我,我再拿給癸○○,乙○○講好酬勞是6%,由我跟癸○○平分。甲○○的酬勞也是乙○○拿給我,甲○○好像只領過一次,那次他工作結束也有回報給我,我拿幾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8797 號卷㈠第173 至179 頁,本院卷㈠第407 至415 頁);核與證人癸○○證稱:108 年3 月29日12時30分許,壬○○要我去桃園區新埔公園向被害人子○○拿提款卡,要我去附近的銀行領錢,提領現金30萬元後,交給乙○○,並跟壬○○回報情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至55頁),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介紹我擔任車手工作,我曾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 號車庫前向一名叫己○○的女子拿取提款卡及密碼並盜領其帳戶內款項21萬3,000 元;我領款後有向壬○○回報領款情形及領款金額,壬○○轉交擔任車手報酬3,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26頁)相符。堪信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確有監控車手取款進度及領取、發放車手報酬之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而此等詐騙手法為取信被害人,更為常見隨伴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被告壬○○既參與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明知此情,猶介紹被告癸○○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更要求被告癸○○、甲○○回報領款結果,以掌握監督車手取款進度,再發放報酬予車手,且被告壬○○可分得其所介紹之癸○○、甲○○取得款項之一定比率之報酬,顯見被告壬○○縱非實際出面詐騙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之角色對於上開犯行之實現確係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又被告壬○○為計算自己可分配之酬勞,其必須對車手每次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動事前知悉,且於車手得款既遂後亦參與討論,足見被告壬○○就犯罪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按上說明,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幫助詐欺取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三、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本院卷㈡第219頁),核與告訴人子○○、己○○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39 至1
47 頁、第95至99頁、第489 至491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癸○○、甲○○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第40頁、第13至18頁),復有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他字第10號卷第13
1 至133 頁、第137 、39、41頁、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㈣㈤即附表二編號3、4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核與告訴人丙○○(見偵字第12016 號卷㈠第17至21頁、第103 至105 頁)、丁○○(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5至8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癸○○(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45 至150 頁,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4 、393 ,本院卷㈡第37至38、41至44、51至52頁)、乙○○(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甲○○(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81 至187 頁、本院卷㈡第13至18、23、26頁)之證述可佐,復有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08 年4 月2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8 年4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016 號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5至6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丁○○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報案紀錄、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5、19頁、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219 頁),核與告訴人子○○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39 至147 頁),並有證人甲○○、辛○○、癸○○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4 至405 頁、第416 至4
34 頁,本院卷㈡第37至55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㈢㈣㈤即附表二編號2 、3 、4所載之事
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因緊張致警詢所為陳述失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微信暱稱「朱大福」帳號是被告乙○○與甲○○共用,於108 年4 月間後已將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及工作機交給被告甲○○,並脫離詐欺集團且未參與轉交款項、居中聯繫等加重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惟查:⒈被害人己○○、丙○○、丁○○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交付提
款卡或現金等資料,其後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己○○、丙○○、丁○○指訴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95至99頁、同卷㈡第5 至8 頁,偵字第12016 號卷第17至21頁、第103 至105頁),亦有如前述證據資料可按,堪以認定。
⒉又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係由甲○○依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
之指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交至「○○○○」由「猴子哥」收貨,有跟被告壬○○回報提領狀況,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之人曾告知可取得該款項6%之報酬,然壬○○僅給予3,000 元,因伊之前撞壞壬○○的車,同意壬○○車子維修費用可從報酬扣,伊在「本案詐騙集團」僅擔任此次之提款車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第25頁)。另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介紹甲○○擔任車手,我把乙○○的微信給癸○○,我忘了有無給甲○○,還是癸○○把微信給甲○○,之後由他們2 人跟乙○○聯絡,乙○○的微信帳號暱稱是「朱大福」,甲○○的酬勞由乙○○拿給我,也是拿6%給我,甲○○好像只領過一次,那次他工作結束也有回報給我,跟我說工作結束了,那次我記得我拿幾千元給他,他騎我的車撞壞了,他事前跟我講好,撞壞車的錢要從裡面扣等語(見偵字第18797 號卷㈠第173 至179 頁)。又附表二編號3 、4之款項均係由癸○○依微信暱稱「朱大福」之指示所為,編號3 部分丙○○交付3 張金融卡,依指示僅使用富邦銀行與國泰世華的金融卡領款,分2 、3 天領取後交給乙○○跟甲○○;編號4 部分收取金額後拿到「○○○○」交給乙○○跟甲○○等情,為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45 至150 頁)。證人甲○○亦坦承大約在108年4 月初向癸○○收取4 次的詐騙款項,全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 至405 頁)。互核甲○○與壬○○所述、癸○○與甲○○所述均相符,且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與被告乙○○有何恩怨糾葛,而有故為誣指其犯罪之動機,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故此等陳述,當具有憑信。再者,乙○○亦不否認其微信帳號暱稱為「朱大福」,而其於警詢時,員警出示其使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乙○○於4月2 日9 時53分傳送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之地址給「阿嘉」;於4 月3 日00時06分傳訊息給「水」:「富邦15國泰10」;4 月5 日微信名稱「水」傳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台新銀行共3 張金融卡正反面給被告乙○○;4 月2日下午3 時57分22起,「浩克」傳訊息給被告乙○○:「富邦出150 張、國泰出100 張、密碼00000000」,被告乙○○對此供稱:「水」是癸○○,「阿嘉」是甲○○,「浩克」要我轉達癸○○,富邦的提款卡要提領15,國泰的提款卡要提領10;癸○○傳3 張金融卡正反面給我是要告訴我他拿到這些提款卡片;「浩克」要我轉達車手癸○○富邦、國泰金融卡要提領現金,數字150 、100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61至74頁)。倘被告乙○○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須指示車手癸○○、甲○○領取詐騙款項事宜。益徵被告乙○○確實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指派車手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足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⒊被告乙○○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然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且於偵查中接受調查時,均有律師陪同,倘非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焉有可能如此詳細說明解釋,是其辯稱其警詢陳述因緊張而失真云云所辯,洵非可採。又被告乙○○辯稱於108 年4 月間後已將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及工作機交給被告甲○○云云,然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使用過「朱大福」工作機,是乙○○交給我使用的,因為乙○○先跟癸○○約定地點交錢,他怕我找不到他,就把他的手機交給我,方便我跟癸○○聯絡,就是要確認癸○○的位置,聯繫收錢的地點,我記得我只使用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足見被告甲○○縱有使用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及工作機,亦非與甲○○聯繫,而以該工作機及帳號與癸○○聯絡,亦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向癸○○聯繫收錢的地點,被告乙○○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又被告乙○○辯稱承其從事本案詐欺工作至108 年4 月
9 日等情(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61至74頁),縱所述為真,亦無礙於其於108 年4 月2 日、8 日指示車手癸○○、甲○○領取詐騙款項,自無從據此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被告癸○○部分:㈠訊據被告癸○○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外,就其於108
年3 月中旬,透過壬○○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為如犯罪事實㈡㈣㈤即附表二編號1 、3 、4所載之提領款項等行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27 至131 頁、第133 至138頁、第13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91 至195 頁、第211 至
218 頁、第431 至434 頁、第453 至457 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75至78頁、第83至90頁、第145 至150 頁、第189至192 頁、第243 至244 頁,本院卷㈠第192 頁、第393 頁,本院卷㈡第219 頁),核與告訴人子○○、丙○○、丁○○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39至147 頁,偵字第12016 號卷㈠第17至21頁、第103 至105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5 至8 頁),並有證人告甲○○、乙○○、甲○○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3至405 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頁),復有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08 年4 月2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8 年4 月2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016 號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5至6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丁○○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報案紀錄、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5、19頁、第21至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子○○固指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專員」,向其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41頁)。惟此為被告癸○○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向子○○自稱我是「○○○專員」,我過去她直接給我信封袋,我們沒有講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215 至216 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子○○之單一指述,難認被告癸○○有假冒○○○專員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
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被告等人,除壬○○、甲○○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丑○○辯稱:辛○○有交錢給我並請我匯款至大陸,我雖有懷疑這些錢的來源但沒有多問原因,但我沒有操控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指揮,丑○○雖有請癸○○幫辛○○交保,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丑○○有指揮加重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經查:
㈠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告訴人均
因遭受電話詐欺而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尋求協助,足見「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因單一犯罪而臨時組成。再「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先由「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再由「收水」及「車手」前往提款及收回犯罪所得,復由被告丑○○負責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事宜,綜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明。㈡又被告辛○○於108年3月5日將詐騙款項彙整交予被告丑○○,被
告丑○○於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丑○○亦陳稱:經由辛○○而認識「○○○」,「○○○」告知我他有錢要換到大陸,辛○○交給我的錢,我請大陸朋友把人民幣交給「○○○」,我再將等值的臺幣交給派過來跟我收錢的人或直接匯款至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392 頁)。足認被告丑○○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無訛,上開所辯,誠難採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固坦承有提供金錢供壬○○給付房屋租金,於被告辛○○、乙○○恐遭到羈押時,提供保證金20萬元由被告癸○○前往辦理交保;為避免被告癸○○受到警方追緝,而安排其至雲林縣處躲藏等節,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丑○○於「本案詐騙集團」居於核心角色,其行為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仍係居於指揮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而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㈣被告壬○○自承於108 年3 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期間,因辛○○詢問有無人想擔任車手,而介紹被告癸○○、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進度及發放車手酬勞;被告甲○○坦承於108年 3 月中因乙○○邀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負責向癸○○收取詐騙款項等節,均如上述,堪信渠等上開自白為真,應可採信。
㈤被告癸○○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
19頁)。然被告癸○○對其於於108 年3 月中旬透過壬○○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依乙○○之指示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乙○○、甲○○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至45頁),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足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上述,被告丑○○、壬○○、甲○○、癸○○等人均知悉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丑○○、壬○○、甲○○、癸○○均各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犯行,各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壬○○、甲○○、癸○○上開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日期,經核關於其供述之日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渠等於本案所為之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行為。至被告丑○○因否認犯罪,而未供述其「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日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行為。至被告辛○○、乙○○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等先於本案前已另涉犯詐欺罪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法院組織法107 年5 月8 日修正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內容又係表彰與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有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被告等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等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各自擔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彼此間固未必認識或熟悉其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利用電話假冒檢警人員,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一環,自是知之甚詳,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各該犯罪集團,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五、茲就被告等人論罪如下:㈠被告丑○○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①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之行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丑○○暨「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論罪。
②被告丑○○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丑○○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多
次使告訴人庚○○交付現金,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犯行,其所分擔加重詐欺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①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丑○○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領車手即同案被告癸○○及共犯甲○○取得被害人子○○、己○○
之金融卡後,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丑○○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罪。
⒋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㈡被告壬○○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①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領車手即同案被告癸○○取得被害人子○○之金融卡後,雖有
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壬○○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刑之減輕: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壬○○於偵查中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招攬癸○○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負責發放酬勞與車手等主要事實均承認(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㈠第173至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足見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領車手甲○○取得被害人己○○之金融卡後,雖有數次提領現
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④被告壬○○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刑之加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甲○○為91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壬○○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甲○○偶爾會過來我的租屋處聊天,如隔天要出陣頭,甲○○會在這裡過夜等語(見偵字第18797 號卷㈠第117 頁)。顯見甲○○與被告壬○○間頗為熟識,其從甲○○之外表及雙方交談過程,當可知悉甲○○之就讀年級。況證人甲○○亦證稱:我與壬○○剛認識時有告訴他我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堪認被告壬○○介紹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已對於甲○○之年齡已有認識,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壬○○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㈢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①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辛○○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領車手即被告癸○○取得被害人子○○之金融卡後,雖有數次
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④被告辛○○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辛○○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證人即提款車手甲○○取得被害人己○○之金融卡後,雖有數次
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④被告辛○○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②被告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參酌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辛○○於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案則係
公共危險罪,本案、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然前案係易科罰金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故難認被告辛○○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本院尚難認以被告辛○○前曾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辛○○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裁量不予加重本刑。⒋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部分:
⒈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1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暨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印文,乃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款車手即共同被告癸○○取得被害人丙○○之金融卡後,雖有
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刑之減輕: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予乙○○等主要事實均承認(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㈠第253至2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足見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領車手即同案被告癸○○取得被害人子○○之金融卡後,雖有
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乙○○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領車手甲○○取得被害人己○○之金融卡後,雖有數次提領現
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④被告乙○○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刑之加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為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壬○○介紹甲○○、癸○○擔任車手,有將乙○○的微信給癸○○,之後由甲○○、癸○○跟乙○○聯絡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癸○○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手機中會有甲○○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是因為乙○○透過微信「朱大福」跟我聯繫,跟我說要甲○○的雙證件正反面,確認甲○○的身分後才可以開始指派提領的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號卷㈠第211頁),核與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3月17日將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癸○○,是為了上手要確認我的身分,才能開始派工作給我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2號卷㈠第87至91頁),而被告乙○○亦坦承:「洛克」會把車手的微信ID給我(見少連偵卷第52號卷㈡第51至60頁);另事實欄一㈢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乙○○指示甲○○提領一節,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乙○○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暨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印文,乃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②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提領車手即同案被告癸○○取得被害人丙○○之金融卡後,雖有
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④被告乙○○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被告乙○○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上所述,是此部分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癸○○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①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②被告癸○○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癸○○取得被害人子○○之金融卡後,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
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癸○○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刑之減輕: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組織,擔任車手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①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1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癸○○暨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印文,乃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②被告癸○○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癸○○取得被害人丙○○之金融卡後,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
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癸○○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刑之加重:
證人○○○為91年11月生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癸○○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手機中會有甲○○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是因為乙○○透過微信「朱大福」跟我聯繫,跟我說要○○○的雙證件正反面,確認○○○的身分後才可以開始指派提領的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號卷㈠第211頁),核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3月17日將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癸○○,是為了上手要確認我的身分,才能開始派工作給我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2號卷㈠第87至91頁),是被告癸○○知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可認定,則此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癸○○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丑○○、辛○○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被告李甲○○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 等部分,雖與○○○(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係被告壬○○介紹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被告丑○○、辛○○、○○○本不相識,難期渠等瞭解○○○之身家背景或年紀。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未曾聊過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顯見縱令被告丑○○、辛○○、○○○等人曾與○○○聯繫或接觸,渠等能否正確判斷○○○年紀,已非無疑。參以,一般詐欺集團組織,為逃避查緝指認,成員彼此間多半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以代號相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實難認被告丑○○、辛○○、乙○○、甲○○等人對於○○○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其等有此適用,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政府機關及偵、審程序不甚瞭解,佯為司法人員,交付偽造公文書,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危害國家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害,不宜寬貸,兼衡㈠被告丑○○為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增加各告訴人追償之困難性,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庚○○、子○○、己○○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
8 萬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46 頁);㈡被告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介紹他人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與被告乙○○結算車手報酬,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辛○○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丑○○,使之得以將詐騙款項轉至大陸地區,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已與子○○、己○○分別以5 萬元、2 萬5,000 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8頁);㈣被告甲○○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坦承全數犯行,已與告訴人庚○○、己○○、丙○○分別以2 萬5,000 元、20 萬元等金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275、281、283頁);㈤被告乙○○為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負責與被告壬○○結算車手報酬,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子○○、己○○、丙○○分別以5 萬元、3,000 元、20萬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6 頁、第131 至138 頁);㈥被告癸○○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未取得任何報酬,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獲利、造成之損害,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卷㈡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系爭手機,係供被告癸○○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再行諭知沒收;倘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屬犯罪所得,自應由法院就尚未給付部分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㈢茲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丑○○部分:
①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就我承認那三筆犯罪金額,21
萬3,000 元、23萬元、30萬元的金額,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獲利不超過1 萬元,所以我每次大概都是收4,000 元、5,0
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然查,被告丑○○僅坦承收受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及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 、3 暨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丑○○否認犯犯行,亦未能釋明其與共犯○○○間所得分配之比例,且共犯○○○尚未到案,是本件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丑○○之實際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被告壬○○負責介紹車手及發放車手酬勞之工作,其稱與乙○○講好酬勞是6%,由我跟癸○○分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另被告辛○○亦陳稱:車手約3%,車手頭為5%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40頁)。而被告丑○○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中係彙整在臺收取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或不詳帳戶,其亦於被告辛○○遭羈押時主動提供具保金等語,有被告壬○○、被告癸○○之證詞為憑(見偵字第18797號卷㈠第176至177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146至147頁),被告丑○○並為避免被告癸○○遭警方查緝而藏匿人犯,顯見被告丑○○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應居同案被告之上層,其取得之酬金比例應不亞於被告壬○○與癸○○領得之詐騙金額6%,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領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6%,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4萬8,980 元【計算式:( 1,970,000+300,000+21,3000)×6%=148,980 】。
②至被告丑○○雖分別已與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3 之
告訴人庚○○、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子○○、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己○○以15萬元、10萬元、8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4
6 頁)。然被告丑○○僅賠付5,000元,其餘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等,且無從聯繫,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足見被害人等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未因此受到滿足。
準此,被告丑○○扣除已給付金額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萬8,980 元-5,000元=14萬3,980元)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如被告丑○○已有履行和解契約,自應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指明。
⒉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講好酬勞是6%,由我跟
癸○○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可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子○○之款項為30萬元,依被告壬○○所述,其與癸○○應取得之報酬為1 萬8 仟元(300,000 元×6%=18,000元)。被告壬○○固辯稱:癸○○撞壞我的汽車,乙○○轉交(酬勞)給我,我再轉交給癸○○時,癸○○就直接說扣起來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然為癸○○所否認,其供稱:壬○○沒有拿過任何報酬給語我,壬○○沒有說乙○○要給我的報酬在他那裡,用來償還我撞壞他車子的錢,壬○○只說撞壞他的車子,但是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1、222 頁)。足見,縱癸○○有撞壞被告壬○○的車子,然是否以癸○○之犯罪所得相抵銷,雙方意思並未合致,且不法之所得亦無抵銷之餘地,是被告壬○○竟逕自取得該次之所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壬○○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8,
000 元。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交給我的報酬是12,780元,
我有扣取甲○○把我摩托車撞壞的費用,所以我才轉交3,000元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 、413 頁)。稽此,被告壬○○就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780元。
③從而,被告壬○○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
所得2 萬7,780 元(計算式:1萬8,000 元+9,780元=2萬7,7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供稱:我於108 年3 月4 日、同年月5 日有從詐騙款
項中抽出6 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具體認定其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辛○○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
②被告辛○○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子○○、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己○○分別以5 萬元、
2 萬5 仟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5頁),是被告辛○○總計賠償7 萬5 仟元,前揭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辛○○既已同意賠付該等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已逾被告辛○○之犯罪所得6 萬元,是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雖自承本案共取得5 萬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本院卷㈡第2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具體認定其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甲○○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
②被告甲○○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2、3 之告訴人己○○
、丙○○分別以2萬5,000元、20萬元暨與告訴人庚○○私下達成和解,且有按期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5、281、283、287頁)。前揭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甲○○既已同意賠付告訴人庚○○、己○○、丙○○,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非鉅,尚須扶養車禍受傷之父親(見偵字第18797 號卷㈡第216頁,本院卷㈡第226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被告甲○○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⒌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 元
至3,000 元,其餘起訴部分均未拿到報酬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20 頁),然因被告乙○○並未完全坦承犯罪,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即附表二編號1 、2 、3、4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乙○○否認犯犯行,亦未能釋明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乙○○之實際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被告辛○○陳稱:車手之報酬為3%,車手頭則為5%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第40頁)。而被告乙○○於本案係負責調度、指派車手及收取車手詐騙所得,顯為擔任車手頭,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具體認定其犯罪所得高於5%,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2萬1,0
00 元【計算式:( 300,000元+213,000元+1,387,000元+520,000元)×5%=121,000元 】。
②被告乙○○已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子○○、事實
欄一㈢即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丙○○分別以5 萬元、3,000 元、20萬元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6 頁、第131 至138 頁、第277至283),總計賠償25萬3,000元,前揭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乙○○既已同意賠付該等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且已逾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⒍被告癸○○部分:
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全部提領的錢都交給他們,我
沒有拿到任何薪水;壬○○沒有告訴我乙○○轉交的報酬要用於抵償我撞壞壬○○車子的錢,壬○○沒有告訴我修車的實際費用亦無出具相關單據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 至222 頁),可知被告癸○○擔任提款車手所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均上繳至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其有實際獲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均未扣案,且有些已遭
丟棄,有些卡片失效,有些則交至「○○○○」等情,業據被告癸○○、共犯甲○○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㈠第13至21頁、第181至187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存摺,原卡片、存摺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丑○○、壬○○、辛○○、甲○○、乙○○等人迄今仍尚未全數坦承犯行且有推諉卸責等情,均屬「本案詐騙集團」之幹部而非下游成員,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巨,顯無悔改之意,參以其等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丑○○、壬○○、辛○○、乙○○、甲○○等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丑○○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騙集團」,惟其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第175 至177 頁),且其經營汽車買賣生意,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堪認亦無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縱其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非輕,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其再社會化,且被告丑○○因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於被告丑○○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壬○○、甲○○、癸○○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壬○○負責招募車手並發放車手報酬、被告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被告癸○○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其等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又被告甲○○、癸○○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壬○○則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壬○○現從事運送家電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25 、226頁);被告甲○○現擔任海產店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被告癸○○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不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足認渠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並已回歸正常生活,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壬○○、甲○○、癸○○等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等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本院認對於被告壬○○、甲○○、癸○○等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至辛○○、乙○○於本案犯行不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一節,已如上述,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 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 年1 月
3 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辛○○、乙○○於107 年11月、1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於108 年3 月4 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首次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5
7 至160 頁、第165 至169 頁)。是被告辛○○、乙○○參「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與前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乙○○於本案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
⒈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 及癸○○就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甲○○、癸○○與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向丙○○收取現金180 萬元,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丙○○,認丑○○、乙○○、甲○○、癸○○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08 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8 年4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
㈡經查:
⒈被告丑○○、壬○○、甲○○及癸○○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上說明,其後附表二編號1 、2 、3 、4部分,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於108 年4 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向丙○○收取現金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02 頁)。參以,丙○○於警詢供稱108 年4月11日收取現金之男子面貌與108 年4 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1201
6 號卷第18頁),且從108 年4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法清楚辨認向丙○○收取現金之該名男子面容特徵(見偵字第12 016 號卷第65至71頁),礙難認被告癸○○為此部分犯行之取款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取得「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丙○○收取現金180 萬元,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被告丑○○、乙○○、甲○○、癸○○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就上開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與被告乙○○
、甲○○、癸○○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就上開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與乙○○、甲○○、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丑○○與被告乙○○、甲○○、癸○○與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
4 月11日下午7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號前,向丙○○收取現金180 萬元,並交付「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丙○○,認丑○○、乙○○、甲○○、癸○○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並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08 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8 年4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
㈢被告甲○○與被告丑○○、辛○○、壬○○、乙○○、癸○○、甲○○就犯
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嫌。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與被告丑○○、
辛○○、壬○○、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丁○○之指述、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08 年4 月2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8 年4 月2 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丁○○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報案紀錄、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錢都是辛○○交給我的,我不認識乙○○,乙○○、甲○○從未交錢給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07 頁)。查,被告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予甲○○,甲○○再交予乙○○,是癸○○、乙○○及甲○○就上開部分,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乙○○辯稱不認識被告丑○○,贓款流向的終點到「正發當鋪」等語(見少連偵第131 號卷第343 至347 頁),是被告丑○○是否有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已非無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丑○○,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說明,就被告丑○○此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乙○○、甲○○、癸○○與甲○○等人並無於108 年4月11日下午
7 時50分許取得丙○○交付之現金180 萬元一情,已如上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丑○○有收取該筆款項,是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甲○○固於本案審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供稱:
108年3月29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為○○○○-○○的車,載乙○○至桃園市朝陽二街與安樂街口,與癸○○碰面,當天係乙○○自己開車去,當天我在醫院照顧我爸爸等語(見偵字第18797號卷第101至10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天只有我自己去,甲○○沒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至202頁)。另癸○○同稱:108年3月29日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子○○拿取詐騙款項30萬元後,交給乙○○,沒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至202頁)。另被告甲○○僅供稱向癸○○收取詐騙款項,並未供陳向甲○○收取詐騙款項,而甲○○亦證稱該次詐騙款項依乙○○指示交至「○○○○」等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收取上開2筆款項,是被告甲○○上開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其坦承犯罪,因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不得據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玖、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932 號案件,惟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併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告訴人庚○○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欺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繳回詐騙集團方式 1 108年3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同日○○○先於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2編號1、4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戊○○,由戊○○持前揭公文書交付庚○○而行使之,庚○○即交付戊○○右列款項。 120萬元 戊○○誤將收款交付少年○○○(年籍詳卷),經辛○○追討後交出,並由辛○○交予丑○○。 2 108年3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同日戊○○先於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2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並持前揭公文書交付庚○○而行使之,庚○○即交付戊○○右列款項。 54萬元 戊○○將收款交付乙○○,由其轉交辛○○以給付丑○○。 3 108年3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同上 同日○○○先於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2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並持前揭公文書交付庚○○而行使之,庚○○即交付○○○右列款項。 23萬元 ○○○將收款交付乙○○,由其轉交辛○○以給付丑○○。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或帳戶、提款卡之時、地 交付之財物 帳戶遭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1 子○○ 於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錢,將遭停話等語,再假冒偵查隊大隊長○○○、特偵組○○○檢察官,誆稱:需清查資金流向,要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子○○誤信為真而應允之。 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新埔公園 (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 郵局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二) 彰化銀行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5,000元 (6)3萬元 (7)3萬元 (8)5,000元 癸○○ (一) 【郵局部分之(1)至(5)】 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郵局部分之(6)】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元大銀行北 (二) 【彰化銀行部分(1)至(4)】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彰化銀行部分(5)至(8)】於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 己○○ 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佯稱:己○○有不明就醫紀錄等語,再假冒○○○警官,誆稱:己○○涉入毒品交易槍擊致死案件,贓款已己○○名義存入其在臺中地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限制出境,經法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需將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讓金管會得以進行資金交叉比對等語,致己○○誤信為真而應允之,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密碼,應予更正)。 於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車庫前 (一)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三)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四)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五) 聯邦銀行存摺 (一) 玉山銀行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二) 華南銀行部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3,000元 楊O宇 (起訴書贅列癸○○,應予刪除) (一) 【玉山銀行部分之(1)至(2)】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景美分行 【玉山銀行部分之(3)至(4)】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玉山銀行部分之(5)】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玉山銀行部分之(6)至(7)】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 【玉山銀行部分之(8)】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二) 【華南銀行部分之(1)至(2)】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景美分行 【華南銀行部分之(3)至(4)】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 3 丙○○ 於108年4月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丙○○於107年11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扣款繳納費用,有積欠1萬3,606元未繳納等語,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姓科長、○○○科長及○○○檢察官,誆稱:需清查資金流向,要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丙○○誤信為真而應允之 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林姓專員】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2)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3) 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 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合計83萬9,0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合計54萬8,000元 癸○○(領款)、甲○○(把風) (1) 108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108年4月11日 (2) 108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 4 丁○○ 於108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警察,佯稱:丁○○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遺失,遭人拾獲並做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必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等語,致丁○○誤信為真而應允之。 於108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應予更正)前 現金52萬元 無 癸○○ 無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沒收之物 1 108年4月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印文壹枚 2 108年4月1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印文壹枚 3 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附表四:
行為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丑○○ 14萬3,980元 壬○○ 2萬7,780 元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丑○○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2、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㈥ 丑○○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壬○○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辛○○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甲○○ 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2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二編號3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癸○○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二編號3 癸○○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二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