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騰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騰瓏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之「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騰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加入上述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騰瓏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珠,分別冒稱係2○○區區公所人員、警察、特偵組王文和檢察官,並向陳○珠佯稱因其涉及林文華洗錢案件,會被限制出境,要去銀行將錢領出,會派人前來拿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之假公文書,再循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李騰瓏,李騰瓏再轉交上手。嗣陳○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但探究其目的,乃在訴訟經濟考量,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效果。所謂訴訟經濟,乃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附麗原來案件之起訴,但仍屬獨立之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效益。本件偵查檢察官以被告許志謙等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即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第15635號、第16355號、第16950號、第16969號;本院受理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復於訴訟繫屬中,就被告李騰瓏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追加起訴。而檢察官就被告李騰瓏所提追加之訴與原公訴間,無論被告與被害人均不同,且各案件之證據調查方法或內容亦無共通者,若予合併審理並無訴訟經濟效益,本院自可將被告李騰瓏所涉追加之訴分開審理、判決,先予敍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珠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與集團上手通訊聯絡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珠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3頁),且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假公文乙紙(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綽號「傻」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而衡以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大率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或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或提領款項、繳回詐騙所得贓款等行為,而無論參與者係上述何部分,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均參與前階段之向告訴人行騙犯行,惟其知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珠領取本件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上揭收取、繳回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共同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分工,係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或犯罪情節,相較於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請被告好好工作、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為○○○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雖月入約0萬元惟須繳房租0萬0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按月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3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本院審酌被告固迭次表達賠償決意,惟尚未完成履行,為督促被告並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份,已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收取之贓款,業已轉交予上手,且詐欺集團原承諾予被告之取款報酬,迄未給付予被告乙節,已據被告於陳明在卷,本件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係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時間非久,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犯罪情節或危害性非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本院認被告於執行本案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收取贓款後係依指示全數交付給男性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稽之卷證,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讓不詳之人取走之「死轉手」模式製造追查斷點,而係將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金流軌跡明確,則就被告參與部分,顯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被告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

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李騰瓏應支付告訴人陳○珠共參拾萬。其方式為:自民國109年7月15日(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陳○珠指定之帳號,至全部金額支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