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亘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5
3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12、4374、5493、5665、6141、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亘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八、十二、十三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九、十、十一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亘明知其無履約出貨之能力,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劉庭亘之指示,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因告訴人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庭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至81頁、第136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賢、陳渝涵、林玉祥、陳彩緹、洪妤彤、王美琴、陳思婷、黃千容、洪惠敏、林宸、王德梵、陳怡雯、陳佳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蔡雅惠、李竹凌、廖崇論、劉承碩、江玟琳、陳毅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晉賢等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江玟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07年11月19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70000055 號函檢附之李竹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竹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廖崇論與陳毅顥之對話紀錄截圖、廖崇論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賴招玲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9 、10、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3 、
4 、7 、8 、12、13部分,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登入臉書社群平台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社團頁面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7 、8 、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庭亘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販賣名牌包包、商品為由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或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進而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已與林晉賢、陳渝涵、林玉祥、陳彩緹、洪妤彤、王美琴、陳思婷、黃千容、洪惠敏、王德梵、陳佳駿等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退款予其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買賣客服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之插管醫藥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至14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3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亦相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被告自小家庭環境不好,必須自行工作賺錢負擔生活費用,方會企圖藉由販賣名牌物品之方式賺取利潤,嗣因被告之上游賴招玲未能如期供貨,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1、1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 、4 、7 之部分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50 號卷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69 、197 頁),就其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得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命被告以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負擔,乃為適當,並以此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1、13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950 號卷第117 至126 頁、155 至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5 至186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 7部分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同意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考量前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金額作為附緩刑之條件,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各告訴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以,倘再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
11、13之犯罪所得,或前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已將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3,000 元,退款予告訴人王美琴;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所得5 萬9,000 元,退款予告訴人洪惠敏,業據告訴人王美琴、洪惠敏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第3012號偵查卷,第188 至189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493號卷,下稱第5493號偵查卷,第30頁、第220 至221 頁),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分別詐得告訴人林宸 3萬2,000 元,告訴人陳怡雯4 萬5,000 元,合計共7 萬7,00
0 ,均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或│收款帳戶│偵查案號│罪名、宣告刑││ │告訴人 │ │或交付現金│之帳戶 │交付現金之金│ │ │ ││ │ │ │之時間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林晉賢 │劉庭亘於107 年 7│107 年7 月│玉山銀行帳│2 萬8,200 元│劉庭亘之│臺北地檢│劉庭亘犯詐欺││ │ │月間,向林晉賢佯│19 日下午2│號00000000│(其中 4,200│玉山銀行│署107 年│取財罪,處有││ │ │稱得以2 萬 4,000│時3分許 │00000號帳 │元係其他商品│帳號0032│度偵字第│期徒刑貳月,││ │ │元出售Gucci 品牌│ │戶 │,已取貨;經│00000000│28153 號│如易科罰金,││ │ │之後背包1 個,惟│ │ │林晉賢催討後│0號帳戶 │ │以新臺幣壹仟││ │ │須先付款,且預計│ │ │,劉庭亘已於│ │ │元折算壹日。││ │ │同年8 月22日到貨│ │ │107 年8 月27│ │ │ ││ │ │云云,致林晉賢陷│ │ │日退款 7,100│ │ │ ││ │ │於錯誤,匯款至劉│ │ │元) │ │ │ ││ │ │庭亘指定之帳戶,│ │ │ │ │ │ ││ │ │嗣因劉庭亘藉故拖│ │ │ │ │ │ ││ │ │延交貨時間,後又│ │ │ │ │ │ ││ │ │假稱已寄出商品,│ │ │ │ │ │ ││ │ │惟林晉賢迄未收到│ │ │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 │ │├──┼────┼────────┼─────┼─────┼──────┼────┼────┼──────┤│2 │陳渝涵 │陳渝涵於107 年 8│⑴107 年 8│⑴新光商業│⑴3萬元 │劉庭亘之│臺北地檢│劉庭亘犯詐欺││ │ │月間在臉書社團「│ 月3 日上│ 銀行帳號│⑵1萬8,000元│富邦銀行│署107 年│取財罪,處有││ │ │二手名牌保證真的│ 午8 時35│ 00000000│(經陳渝涵數│帳號0000│度偵字第│期徒刑貳月,││ │ │」張貼徵求購買LV│ 分許 │ 00000號 │次催促劉庭亘│0000000 │28153 號│如易科罰金,││ │ │品牌包包1 個之訊│⑵107 年 8│ 帳戶 │退款,劉庭亘│號帳戶 │ │以新臺幣壹仟││ │ │息,劉庭亘遂於同│ 月3 日上│⑵新光商業│始退款3 萬7,│ │ │元折算壹日。││ │ │年月2 日以臉書帳│ 午8 時50│ 銀行帳號│000 元) │ │ │ ││ │ │號「OOO」向陳│ 分許 │ 00000000│ │ │ │ ││ │ │渝涵佯稱其得以4 │ │ 00000號 │ │ │ │ ││ │ │萬8,000元出售云 │ │ 帳戶 │ │ │ │ ││ │ │云,致陳渝涵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至劉庭│ │ │ │ │ │ ││ │ │亘指定之富邦銀行│ │ │ │ │ │ ││ │ │帳戶,嗣於同年月│ │ │ │ │ │ ││ │ │4日,劉庭亘表示 │ │ │ │ │ │ ││ │ │已將商品寄出後,│ │ │ │ │ │ ││ │ │陳渝涵欲退款,惟│ │ │ │ │ │ ││ │ │其非但未收到商品│ │ │ │ │ │ ││ │ │,亦經屢次催促劉│ │ │ │ │ │ ││ │ │庭亘退款,劉庭亘│ │ │ │ │ │ ││ │ │僅退部分款項,即│ │ │ │ │ │ ││ │ │置之不理,陳渝涵│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3 │林玉祥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107 年8 月│富邦銀行帳│1萬8,000元 │劉庭亘之│臺北地檢│劉庭亘以網際││ │ │「0000」於107年8│19日下午 4│號00000000│ │富邦銀行│署107 年│網路對公眾散││ │ │月間某日,在臉書│時44分許 │0000號帳戶│ │帳號0000│度偵字第│布而犯詐欺取││ │ │社團「二手名牌保│ │ │ │00000000│28153 號│財罪,處有期││ │ │證真的」對公眾散│ │ │ │號戶 │ │徒刑壹年壹月││ │ │布刊登販售LV品牌│ │ │ │ │ │。 ││ │ │三合一皮包1組之 │ │ │ │ │ │ ││ │ │不實訊息,林玉祥│ │ │ │ │ │ ││ │ │遂於同年月19日以│ │ │ │ │ │ ││ │ │臉書訊息與之聯繫│ │ │ │ │ │ ││ │ │,劉庭亘佯稱售價│ │ │ │ │ │ ││ │ │為1萬8,000元,匯│ │ │ │ │ │ ││ │ │款後即可寄出商品│ │ │ │ │ │ ││ │ │云云,致林玉祥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劉│ │ │ │ │ │ ││ │ │庭亘指定之富邦銀│ │ │ │ │ │ ││ │ │行帳戶,嗣因劉庭│ │ │ │ │ │ ││ │ │亘表示已寄出商品│ │ │ │ │ │ ││ │ │,林玉祥卻未收到│ │ │ │ │ │ ││ │ │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4 │陳彩緹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107 年8 月│台新商業銀│1萬3,500元 │劉庭亘之│臺北地檢│劉庭亘以網際││ │ │「000000000」於 │22日晚間11│行帳號0000│ │玉山銀行│署107 年│網路對公眾散││ │ │107年8月間某日,│時35分許 │0000000000│ │帳號0000│度偵字第│布而犯詐欺取││ │ │在販賣珠寶飾品之│ │號帳戶 │ │00000000│28153 號│財罪,處有期││ │ │臉書社團對公眾散│ │ │ │0號帳戶 │ │徒刑壹年壹月││ │ │布刊登販售愛馬仕│ │ │ │ │ │。 ││ │ │品牌項鍊1條之不 │ │ │ │ │ │ ││ │ │實訊息,陳彩緹遂│ │ │ │ │ │ ││ │ │於同年月22日以臉│ │ │ │ │ │ ││ │ │書訊息與之聯繫,│ │ │ │ │ │ ││ │ │劉庭亘佯稱售價為│ │ │ │ │ │ ││ │ │1萬2,500元,匯款│ │ │ │ │ │ ││ │ │後即可寄出商品云│ │ │ │ │ │ ││ │ │云,致陳彩緹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至劉庭│ │ │ │ │ │ ││ │ │亘指定之玉山銀行│ │ │ │ │ │ ││ │ │帳戶,嗣因劉庭亘│ │ │ │ │ │ ││ │ │表示已寄出商品,│ │ │ │ │ │ ││ │ │陳彩緹卻未收到商│ │ │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 │├──┼────┼────────┼─────┼─────┼──────┼────┼────┼──────┤│5 │洪妤彤 │劉庭亘於107 年8 │107 年8 月│兆豐國際業│2萬元 │劉庭亘之│臺北地檢│劉庭亘犯詐欺││ │ │月29日以臉書帳號│29 日晚間9│銀行帳號00│ │上海銀行│署107 年│取財罪,處有││ │ │「OOO」向洪妤│時2分許 │000000000 │ │帳號0000│度偵字第│期徒刑貳月,││ │ │彤佯稱以4萬元販 │ │號帳戶 │ │00000000│28153 號│如易科罰金,││ │ │賣YSL品牌包包1個│ │ │ │00號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 │ │,於支付訂金2萬 │ │ │ │ │ │元折算壹日。││ │ │元後即可先寄出商│ │ │ │ │ │ ││ │ │品云云,致洪妤彤│ │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晚間9時2分許,匯│ │ │ │ │ │ ││ │ │款2萬元至劉庭亘 │ │ │ │ │ │ ││ │ │之上海銀行帳戶,│ │ │ │ │ │ ││ │ │嗣因劉庭亘表示已│ │ │ │ │ │ ││ │ │寄出商品,洪妤彤│ │ │ │ │ │ ││ │ │卻未收受商品,始│ │ │ │ │ │ ││ │ │悉受騙。 │ │ │ │ │ │ │├──┼────┼────────┼─────┼─────┼──────┼────┼────┼──────┤│6 │王美琴 │王美琴於107 年10│107 年10月│郵局帳號00│3,000元 │蔡雅惠之│臺北地檢│劉庭亘犯詐欺││ │ │月14日在臉書社團│15 日晚間6│0000000000│(因王美琴向│郵局帳號│署108 年│取財罪,處拘││ │ │「二手名牌正品保│時11分許 │00號帳戶 │劉庭亘表示欲│00000000│度偵字第│役貳拾日,如││ │ │證」張貼徵求購買│ │ │報警處理,王│000000號│3012 號 │易科罰金,以││ │ │「Gucci 皮帶」 1│ │ │美琴始於 107│帳戶 │ │新臺幣壹仟元││ │ │條之訊息,劉庭亘│ │ │年10月25日下│ │ │折算壹日。 ││ │ │遂於同年月15日以│ │ │午3 時3分許 │ │ │ ││ │ │臉書帳號「OOO│ │ │取得退款) │ │ │ ││ │ │」向王美琴佯稱其│ │ │ │ │ │ ││ │ │友人正於國外,可│ │ │ │ │ │ ││ │ │為其代購,且於2 │ │ │ │ │ │ ││ │ │日後即可將商品帶│ │ │ │ │ │ ││ │ │回,售價為9,200 │ │ │ │ │ │ ││ │ │元,惟須先支付訂│ │ │ │ │ │ ││ │ │金3,000元云云, │ │ │ │ │ │ ││ │ │致王美琴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至劉庭亘指│ │ │ │ │ │ ││ │ │定之蔡雅惠之郵局│ │ │ │ │ │ ││ │ │帳戶,嗣劉庭亘於│ │ │ │ │ │ ││ │ │同年月20日表示其│ │ │ │ │ │ ││ │ │友人已將商品寄出│ │ │ │ │ │ ││ │ │,惟王美琴並未取│ │ │ │ │ │ ││ │ │得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7 │陳思婷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107 年10月│中國信託銀│5,000元 │蔡雅惠之│臺北地檢│劉庭亘以網際││ │ │「OOO」於107 │17日中午12│行帳號0000│ │郵局帳號│署108 年│網路對公眾散││ │ │年10月間某日,在│時51分 │00000000號│ │00000000│度偵字第│布而犯詐欺取││ │ │臉書社團「二手名│ │帳戶 │ │000000號│3012 號 │財罪,處有期││ │ │牌保證真的」對公│ │ │ │帳戶 │ │徒刑壹年。 ││ │ │眾散布刊登販售Gu│ │ │ │ │ │ ││ │ │cci品牌貝殼包1個│ │ │ │ │ │ ││ │ │之不實訊息,陳思│ │ │ │ │ │ ││ │ │婷遂於同年月17日│ │ │ │ │ │ ││ │ │以臉書訊息與之聯│ │ │ │ │ │ ││ │ │繫,劉庭亘佯稱售│ │ │ │ │ │ ││ │ │價為2萬8,000元,│ │ │ │ │ │ ││ │ │且須給付訂金始可│ │ │ │ │ │ ││ │ │面交云云,致陳思│ │ │ │ │ │ ││ │ │婷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至劉庭亘指定之蔡│ │ │ │ │ │ ││ │ │雅惠之郵局帳戶,│ │ │ │ │ │ ││ │ │嗣因劉庭亘屢次拖│ │ │ │ │ │ ││ │ │延面交時間,且迄│ │ │ │ │ │ ││ │ │今仍未給付商品,│ │ │ │ │ │ ││ │ │陳思婷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8 │黃千容 │劉庭亘以臉書帳號│⑴107 年 9│深坑區農會│⑴3萬元 │李竹凌之│臺北地檢│劉庭亘以網際││ │ │「0000」於107年9│ 月5 日晚│帳號000000│⑵1,000元 │富邦銀行│署108 年│網路對公眾散││ │ │月間某日,在臉書│ 間7時 50│0000000000│ │帳號0000│度偵字第│布而犯詐欺取││ │ │社團「二手名牌保│ 分許 │號帳戶(起│ │00000000│4374 號 │財罪,處有期││ │ │證真的」對公眾散│⑵107 年 9│訴書附表誤│ │號帳戶 │ │徒刑壹年貳月││ │ │布刊登販售名牌包│ 月6 日下│載為瑞芳區│ │ │ │。 ││ │ │包1個之不實訊息 │ 午3時6分│漁會) │ │ │ │ ││ │ │,黃千容遂於107 │ 許 │ │ │ │ │ ││ │ │年9月1日以臉書訊│ │ │ │ │ │ ││ │ │息與之聯繫,後因│ │ │ │ │ │ ││ │ │價格過高,劉庭亘│ │ │ │ │ │ ││ │ │再傳送Gucci品牌 │ │ │ │ │ │ ││ │ │之後背包及長夾之│ │ │ │ │ │ ││ │ │照片予黃千容,經│ │ │ │ │ │ ││ │ │議價後,佯稱同意│ │ │ │ │ │ ││ │ │以3萬1,000元出售│ │ │ │ │ │ ││ │ │,致黃千容陷於錯│ │ │ │ │ │ ││ │ │誤,委由其母親周│ │ │ │ │ │ ││ │ │麗鳳匯款至劉庭亘│ │ │ │ │ │ ││ │ │指定之李竹凌之富│ │ │ │ │ │ ││ │ │邦銀行帳戶,並佯│ │ │ │ │ │ ││ │ │稱其已於同年月10│ │ │ │ │ │ ││ │ │日寄出上開商品,│ │ │ │ │ │ ││ │ │嗣因黃千容迄今未│ │ │ │ │ │ ││ │ │收受上開商品,且│ │ │ │ │ │ ││ │ │劉庭亘拒不聯繫,│ │ │ │ │ │ ││ │ │黃千容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9 │洪惠敏 │洪惠敏於107 年10│⑴107 年10│中國信託銀│⑴2 萬3,000 │⑴蔡雅惠│臺北地檢│劉庭亘犯詐欺││ │ │月間因其友人介紹│ 月21日晚│行帳號0000│ 元 │ 之郵局│署108 年│取財罪,處有││ │ │而向劉庭亘表示欲│ 間8時50 │0000000000│⑵5,000元 │ 帳號00│度偵字第│期徒刑參月,││ │ │購買商品,劉庭亘│ 分許 │09號 │⑶3,000元 │ 000000│5493 號 │如易科罰金,││ │ │佯稱得以5 萬6,00│⑵107 年10│ │⑷2 萬8,000 │ 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 │ │0 元出售Gucci 品│ 月21日晚│ │ 元(現金交│ 號帳戶│ │元折算壹日。││ │ │牌包包1 個,及以│ 間9 時 5│ │ 付) │⑵同上 │ │ ││ │ │1 萬2,000 元出售│ 分許 │ │(洪惠敏察覺│⑶王美琴│ │ ││ │ │Fendi 品牌上衣 1│⑶107 年10│ │受騙並報警處│ 之郵局│ │ ││ │ │件,惟需各支付 2│ 月25日下│ │理後,劉庭亘│ 帳號00│ │ ││ │ │萬8,000 元及3,00│ 午3時3分│ │已全數退款)│ 000000│ │ ││ │ │0 元之訂金,並於│ 許 │ │ │ 000000│ │ ││ │ │匯款後20日可到貨│⑷107 年11│ │ │ 號帳戶│ │ ││ │ │云云,致洪惠敏陷│ 月14日某│ │ │ │ │ ││ │ │於錯誤,分別匯款│ 時 │ │ │ │ │ ││ │ │至劉庭亘指定之蔡│ │ │ │ │ │ ││ │ │雅惠、王美琴之郵│ │ │ │ │ │ ││ │ │局帳戶,直至同年│ │ │ │ │ │ ││ │ │11 月14 日,劉庭│ │ │ │ │ │ ││ │ │亘始交付Gucci 品│ │ │ │ │ │ ││ │ │牌包包1 個予洪惠│ │ │ │ │ │ ││ │ │敏,洪惠敏並當場│ │ │ │ │ │ ││ │ │給付該包包之尾款│ │ │ │ │ │ ││ │ │2 萬8,000 元現金│ │ │ │ │ │ ││ │ │予劉庭亘,惟劉庭│ │ │ │ │ │ ││ │ │亘佯稱該包包之購│ │ │ │ │ │ ││ │ │買證明、袋子、盒│ │ │ │ │ │ ││ │ │子及Fendi 品牌上│ │ │ │ │ │ ││ │ │衣1件 仍在海關無│ │ │ │ │ │ ││ │ │法出貨,並藉故拖│ │ │ │ │ │ ││ │ │延給付時間,再將│ │ │ │ │ │ ││ │ │洪惠敏之帳號封鎖│ │ │ │ │ │ ││ │ │,洪惠敏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10 │林宸 │林宸於107 年11月│107 年11月│郵局帳號 │3萬2,000元 │廖崇論之│臺北地檢│劉庭亘犯詐欺││ │ │10日晚間8 時45分│12 日下午5│0000000000│ │永豐銀行│署108 年│取財罪,處有││ │ │許,在臉書社團「│時10分許 │0000號帳戶│ │帳號0000│度偵字第│期徒刑貳月,││ │ │二手名牌保證真的│ │ │ │00000000│5665 號 │如易科罰金,││ │ │」張貼徵求購買「│ │ │ │00號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 │ │Chanel Gabrielle│ │ │ │ │ │元折算壹日。││ │ │ Hobo流浪包」1個│ │ │ │ │ │ ││ │ │之訊息,劉庭亘遂│ │ │ │ │ │ ││ │ │以臉書帳號「0000│ │ │ │ │ │ ││ │ │000000」向林宸佯│ │ │ │ │ │ ││ │ │稱其有該包包之現│ │ │ │ │ │ ││ │ │貨,售價為13萬2,│ │ │ │ │ │ ││ │ │000元,惟須先支 │ │ │ │ │ │ ││ │ │付訂金3萬2,000元│ │ │ │ │ │ ││ │ │云云,致林宸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至劉庭│ │ │ │ │ │ ││ │ │亘指定之廖崇論之│ │ │ │ │ │ ││ │ │永豐銀行帳戶,雙│ │ │ │ │ │ ││ │ │方並約定於107年 │ │ │ │ │ │ ││ │ │11月底面交,嗣劉│ │ │ │ │ │ ││ │ │庭亘藉故拖延面交│ │ │ │ │ │ ││ │ │時間,且迄今仍未│ │ │ │ │ │ ││ │ │給付包包,林宸始│ │ │ │ │ │ ││ │ │悉受騙。 │ │ │ │ │ │ │├──┼────┼────────┼─────┼─────┼──────┼────┼────┼──────┤│11 │王德梵 │王德梵見劉庭亘以│⑴107 年11│⑴中國信託│⑴6萬元 │⑴江玟琳│臺北地檢│劉庭亘犯詐欺││ │ │臉書帳號「OOO│ 月10日晚│ 銀行帳號│⑵4萬9,000元│ 之永豐│署108 年│取財罪,處有││ │ │」於臉書社團所販│ 間7 時59│ 00000000│⑶4萬9,000元│ 銀行帳│度偵字第│期徒刑陸月,││ │ │售之商品較便宜,│ 分許 │ 000000號│⑷2萬1,200元│ 號0000│6141 號 │如易科罰金,││ │ │遂聯繫劉庭亘詢問│⑵107 年11│ 帳戶 │⑸3萬6,000元│ 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 │ │可否代購商品,劉│ 月13日晚│⑵花旗商業│⑹3萬2,000元│ 0000號│ │元折算壹日。││ │ │庭亘佯稱得以6萬 │ 間6時2分│ 銀行帳號│(劉庭亘為向│ 帳戶 │ │ ││ │ │元出售Gucci品牌 │ 許 │ 00000000│江玟琳承租房│⑵廖崇論│ │ ││ │ │貝殼包2個、以4萬│⑶107 年11│ 00號帳戶│屋,遂請王德│ 之永豐│ │ ││ │ │9,000元出售YS L │ 月19日晚│⑶中國信託│梵將其中6 萬│ 銀行帳│ │ ││ │ │品牌包包1個、以4│ 間7 時46│ 銀行帳號│元之款項匯至│ 號0000│ │ ││ │ │萬9,000元出售 │ 分許 │ 00000000│江玟琳之永豐│ 000000│ │ ││ │ │Goyard品牌包包1 │⑷107 年11│ 000000號│銀行帳戶,嗣│ 0000號│ │ ││ │ │個、以5萬5,000元│ 月20日晚│ 帳戶 │經江玟琳經警│ 帳戶 │ │ ││ │ │出售LV品牌包包1 │ 間6時33 │⑷同上 │通知此係詐騙│⑶同上 │ │ ││ │ │個云云,致王德梵│ 分許 │⑸同上 │款項,即歸還│⑷同上 │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⑸107 年11│⑹同上 │6 萬元予王德│⑸同上 │ │ ││ │ │款至劉庭亘指定之│ 月23日下│ │梵) │⑹同上 │ │ ││ │ │江玟琳、廖崇論之│ 午5時28 │ │ │ │ │ ││ │ │永豐銀行帳戶(其│ 分許 │ │ │ │ │ ││ │ │中LV品牌包包扣除│⑹107 年11│ │ │ │ │ ││ │ │王德梵先前為其代│ 月26日下│ │ │ │ │ ││ │ │墊之款項,約定僅│ 午5時14 │ │ │ │ │ ││ │ │須匯款2萬1,200元│ 分許 │ │ │ │ │ ││ │ │),劉庭亘僅交付│ │ │ │ │ │ ││ │ │Gucci包包1個予王│ │ │ │ │ │ ││ │ │德梵,並表示其餘│ │ │ │ │ │ ││ │ │商品尚須等待,後│ │ │ │ │ │ ││ │ │又佯稱因上開商品│ │ │ │ │ │ ││ │ │在海關,需給付海│ │ │ │ │ │ ││ │ │關款項,始能取得│ │ │ │ │ │ ││ │ │上開商品云云,致│ │ │ │ │ │ ││ │ │王德梵陷於錯誤,│ │ │ │ │ │ ││ │ │再依劉庭亘之指示│ │ │ │ │ │ ││ │ │匯款廖崇論之永豐│ │ │ │ │ │ ││ │ │銀行帳戶,嗣因王│ │ │ │ │ │ ││ │ │德梵迄未取得商品│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 │├──┼────┼────────┼─────┼─────┼──────┼────┼────┼──────┤│12 │陳怡雯 │劉庭亘以其友人陳│107 年10月│臨櫃無摺匯│4萬5,000元 │劉承碩之│臺北地檢│劉庭亘以網際││ │ │毅顥(起訴書誤載│2 日下午 3│款 │ │國泰銀行│署108 年│網路對公眾散││ │ │為劉毅顥)之臉書│時許 │ │ │帳號0000│度調偵字│布而犯詐欺取││ │ │帳號,於107 年 9│ │ │ │00000000│第670號 │財罪,處有期││ │ │月間某日,在臉書│ │ │ │號帳戶 │ │徒刑壹年貳月││ │ │社團「二手名牌保│ │ │ │ │ │。 ││ │ │證真的」對公眾散│ │ │ │ │ │ ││ │ │布刊登販售LV品牌│ │ │ │ │ │ ││ │ │後背包1 個之不實│ │ │ │ │ │ ││ │ │訊息,陳怡雯遂於│ │ │ │ │ │ ││ │ │107 年9 月26日以│ │ │ │ │ │ ││ │ │臉書訊息聯繫劉庭│ │ │ │ │ │ ││ │ │亘,劉庭亘再傳送│ │ │ │ │ │ ││ │ │上開包包之照片予│ │ │ │ │ │ ││ │ │陳怡雯,致陳怡雯│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 │ │ │ │ │ ││ │ │4 萬5, 000元購買│ │ │ │ │ │ ││ │ │,並匯款至劉庭亘│ │ │ │ │ │ ││ │ │指定之劉承碩之國│ │ │ │ │ │ ││ │ │泰銀行帳戶,且談│ │ │ │ │ │ ││ │ │妥劉庭亘須於同年│ │ │ │ │ │ ││ │ │月3 日寄出上開包│ │ │ │ │ │ ││ │ │包,嗣因劉庭亘藉│ │ │ │ │ │ ││ │ │故拖延,迄今仍未│ │ │ │ │ │ ││ │ │給付商品,陳怡雯│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13 │陳佳駿 │劉庭亘以其友人陳│107 年10月│無 │3 萬2,000 元│無 │臺北地檢│劉庭亘以網際││ │ │毅顥(起訴書誤載│2 日下午 7│ │現金 │ │署108 年│網路對公眾散││ │ │為劉毅顥)之臉書│時許 │ │ │ │度偵字第│布而犯詐欺取││ │ │帳號,於107 年 9│ │ │ │ │15034 號│財罪,處有期││ │ │月間某日,在臉書│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社團「二手名牌保│ │ │ │ │ │。 ││ │ │證真的」對公眾散│ │ │ │ │ │ ││ │ │布刊登販售 Gucci│ │ │ │ │ │ ││ │ │品牌包包1 個之不│ │ │ │ │ │ ││ │ │實訊息,陳佳駿遂│ │ │ │ │ │ ││ │ │於同年月19日以臉│ │ │ │ │ │ ││ │ │書訊息與之聯繫,│ │ │ │ │ │ ││ │ │劉庭亘佯稱得以 3│ │ │ │ │ │ ││ │ │萬2,000 元出售上│ │ │ │ │ │ ││ │ │開包包云云,致陳│ │ │ │ │ │ ││ │ │佳駿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現金予劉庭亘│ │ │ │ │ │ ││ │ │,劉庭亘亦當場給│ │ │ │ │ │ ││ │ │付上開包包1 個,│ │ │ │ │ │ ││ │ │嗣陳佳駿返家後,│ │ │ │ │ │ ││ │ │發覺上開包包並非│ │ │ │ │ │ ││ │ │全新,遂將上開包│ │ │ │ │ │ ││ │ │包寄回予劉庭亘收│ │ │ │ │ │ ││ │ │受,惟劉庭亘迄未│ │ │ │ │ │ ││ │ │另行給付全新之上│ │ │ │ │ │ ││ │ │開包包1 個,陳佳│ │ │ │ │ │ ││ │ │駿始悉受騙。 │ │ │ │ │ │ │└──┴────┴────────┴─────┴─────┴──────┴────┴────┴──────┘附表二┌──┬─────────────────────────────┐│編號│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渝涵新臺幣8,000元。 ││ │給付方式如下:109 年3 月25日前給付2,000 元,自109 年4 月起││ │ ,每月20日前給付2,000 元予陳渝涵,至全部清償││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祥新臺幣15,000元。 ││ │給付方式如下:109 年3 月25日前給付3,000 元,自109 年4 月起││ │ ,每月20日前給付2,000 元予林玉祥,至全部清償││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妤彤新臺幣20,000元。 ││ │給付方式如下:109 年3 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自109 年4 月起││ │ ,每月20日前給付2,000 元予洪妤彤,至全部清償││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千容新臺幣31,000元。 ││ │給付方式如下:109 年3 月15日及109 年4 月15日各給付15,500元││ │ 予黃千容,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德梵新臺幣165,000元。 ││ │給付方式如下:自109 年5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予王德││ │ 梵,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佳駿新臺幣17,000元。 ││ │給付方式如下:自109 年4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000 元予陳佳││ │ 駿,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