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淑儀
萬嘉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淑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嘉玲無罪。
事 實
一、萬淑儀為洪美麗與萬祖華之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萬淑儀對於洪美麗與萬祖華素有舊怨。洪美麗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陪同萬祖華前往萬淑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欲向萬祖華弟媳留淑容收取其他房屋應分得之租金,當時洪美麗原在門外,萬祖華上前按門鈴,萬淑儀前來應門,2人因細故爭執,萬祖華因不想再理會萬淑儀準備離開,萬淑儀隨即走出屋外大聲對萬祖華咆哮並出手推萬祖華,作勢要打萬祖華(所涉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洪美麗見狀即對萬淑儀稱「他是妳爸,妳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詎料萬淑儀聞後大怒抓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始抓洪美麗頭髮,揮拳打洪美麗右前腦,攻擊洪美麗頭部,掐住洪美麗並拉洪美麗撞牆,再將洪美麗拉倒在地,洪美麗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上唇挫傷,右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美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萬淑儀之辯護人(嗣後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萬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萬淑儀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萬祖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萬淑儀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萬淑儀之辯護人既爭執洪美麗以告訴人身分、萬祖華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萬淑儀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萬淑儀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萬淑儀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淑儀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麗、到場處理員警蔡福財於本院審理中、萬淑儀之父萬祖華、萬嘉玲之友人李維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88至8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萬祖華、李維同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3、25、57至61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2至5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5、175頁),足認被告萬淑儀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萬淑儀有持原子筆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此節尚屬不能證明,說明如下:
1.觀諸告訴人前揭驗傷診斷書,雖於頭部右後側註記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見他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萬淑儀拿不知名的東西攻擊我的頭,我覺得刺刺的,後來我的頭就流血了云云(見他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惟就被告萬淑儀攻擊告訴人頭部之方式一節,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萬淑儀一直打我的頭」云云(見他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應該是刺一下進去,這樣子(手握拳做出刺的動作並往下劃拉一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況被告萬淑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是徒手打告訴人,手中沒有拿任何東西當武器等語(見他卷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43、183頁),核與共同被告萬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萬淑儀雙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我看她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證人李維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萬淑儀與告訴人、萬祖華發生爭執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相符。又上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子筆所造成,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68244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萬淑儀持原子筆攻擊所造成,客觀上已有疑義。
2.至證人萬祖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醫院時,主治醫師拿筆在告訴人頭上比對一下傷勢,完全吻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萬祖華有對醫生說到筆的事情,醫生說是有異物攻擊,萬祖華說他撿到一枝筆,筆頭有血,結果沒有多久醫生就說和傷勢吻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惟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函文所載:醫師檢診時並無聽聞病患是否遭人持原子筆攻擊,無法向家屬告知傷勢是持原子筆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相違背。是證人即告訴人、萬祖華前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3.又證人李維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門口中間跌倒,門旁邊有停放轎車、機車,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轎車車頭前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61頁),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共同被告萬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門是外開,左手邊有停汽車,右手邊有停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被告萬淑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互拉頭髮,萬祖華在我後面一直踹我,我就與告訴人一起跌倒,我壓在告訴人身上,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頭撞到什麼東西,因為我自己也跌得全身是傷;我家的鐵門是往外開的,而且門外有停汽車、機車,所以告訴人頭部的傷可能是刮到鐵門或車輛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47、49至53、62頁)。
參諸當時被告萬淑儀與告訴人、萬祖華發生激烈爭執,且案發現場有鐵門、汽車、機車等堅硬物品,則告訴人於倒地時頭部撞擊上開物品而導致頭皮撕裂傷,尚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萬祖華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萬淑儀有何持原子筆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萬淑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萬淑儀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萬淑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萬淑儀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萬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二)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萬淑儀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萬淑儀僅因細故與其母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他卷第25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萬淑儀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萬淑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被告萬淑儀經診斷患有妥瑞症、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萬淑儀及其辯護人辯稱:請給予被告萬淑儀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萬淑儀雖罹患上開疾病,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復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希望對被告萬淑儀處以重刑,做壞事會有報應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萬淑儀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嘉玲為萬祖華之胞妹,因先前遺產問題與萬祖華及告訴人洪美麗早已有所嫌隙。於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洪美麗陪同萬祖華在萬淑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欲向萬祖華弟媳留淑容收取他屋應分得之租金,當時洪美麗原在門外,萬祖華上前按門鈴,萬淑儀前來應門,2人因細故爭執,萬祖華因不想再理會萬淑儀準備離開,萬淑儀隨即走出屋大聲對萬祖華咆哮並出手推萬祖華,作勢要打萬祖華,洪美麗見狀即對萬淑儀稱「他是妳爸,妳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詎料萬淑儀聞後大怒抓狂,開始抓洪美麗頭髮,揮拳打洪美麗右前腦,攻擊洪美麗頭部,掐住洪美麗,拉洪美麗撞牆,萬嘉玲則假意出手勸架,卻趁機拉開前往搭救洪美麗之萬祖華,而與萬淑儀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萬嘉玲交付原子筆給萬淑儀,萬淑儀繼而以該原子筆戳洪美麗頭部,並將洪美麗拉倒在地,經鄰居報警到場始控制場面,洪美麗因此頭破血流,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挫傷,右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萬嘉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萬嘉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萬嘉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萬淑儀之供述、告訴人洪美麗之指述、證人萬祖華、李維同之證述、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嘉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目睹萬淑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原子筆給萬淑儀,我當天根本沒有帶原子筆等語。萬嘉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萬嘉玲與萬淑儀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更無提供任何武器供萬淑儀使用;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存在,且與卷存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符,現場亦未有任何原子筆遭警方查扣,不足以認定被告萬嘉玲有交付原子筆給萬淑儀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萬淑儀是否持原子筆戳告訴人頭部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至證人萬祖華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萬淑儀手中搶下一枝黑白相間的原子筆,筆上還有紅紅的血跡,被告萬嘉玲說那是他的筆,我就還給萬嘉玲了云云(見他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7、160至163頁)。惟證人萬淑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萬祖華上開所述情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李維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萬祖華去搶萬淑儀手中的東西,也沒有看到萬淑儀手中掉下原子筆或其他尖銳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又證人蔡福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說被萬淑儀徒手毆打,現場沒有人提到打人者不只一人,也沒有人討論到關於原子筆造成傷害之事,現場沒有遺留原子筆或其他尖銳物品,告訴人沒有說她是被原子筆戳傷,也沒有要求將實施攻擊的武器扣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至153頁)。就現場無人提及原子筆可能為犯案兇器一事,核與證人萬祖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很亂,我沒有對警察說萬淑儀拿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對警察說我被原子筆戳傷,因為當時警察來的時候就在忙他的事情,那時候我頭很痛,血流滿面,救護車很快就到達,萬祖華就扶我上救護車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證人萬淑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對警察說是被原子筆或尖銳物品攻擊頭部,警察也沒有這樣問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證人李維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萬祖華沒有講到原子筆戳頭的事,警察也沒有詢問萬淑儀是否使用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63頁)相符。審酌萬祖華與萬淑儀及被告萬嘉玲平素感情並非和睦,告訴人更甫遭萬淑儀毆傷流血,若證人萬祖華所述其從萬淑儀手中搶下被告萬嘉玲提供之原子筆一節為真,則萬祖華理應將該原子筆交付到場處理之員警蔡福財,並指述告訴人遭該原子筆戳傷、該原子筆為被告萬嘉玲提供等情節,以利警方追查案情,並防止被告萬嘉玲或萬淑儀再次持該原子筆行兇。然萬祖華捨此不為,竟將該原子筆逕行交還被告萬嘉玲,員警到場後更對該原子筆之事隻字未提,顯與常理大相逕庭。是證人萬祖華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萬嘉玲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萬嘉玲和李維同到場,李維同抓住我的手,讓我沒辦法動,我就看到被告萬嘉玲和萬淑儀很接近,在我周遭一、兩步之間移動,沒多久萬淑儀就猛刺我的頭部云云(見他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5頁)。惟證人萬祖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萬嘉玲到場後把我推開,叫我不要太過分,我說過分的是你們,之後被告嘉玲就站在我後面,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與萬淑儀交談等語(見他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證人萬淑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萬嘉玲沒有給我任何物品例如磚塊、筆類或是尖銳物品給我去攻擊告訴人或萬祖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證人李維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萬嘉玲當時沒有動手,也沒有提供什麼東西給萬淑儀,只有上前阻止告訴人和萬淑儀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59頁)。就被告萬嘉玲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萬淑儀等情,互核證人萬祖華、萬淑儀、李維同所述相符一致,堪認其等所述應非子虛。則被告萬嘉玲於案發時既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提供原子筆或其他任何物品供萬淑儀攻擊告訴人,自難認定被告萬嘉玲與萬淑儀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萬嘉玲與萬淑儀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萬嘉玲遽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萬嘉玲之認定。據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萬嘉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