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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84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浚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路00號「星聚點KTV」前,因故與邸○瑋發生口角,其能預見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眼睛位於臉部,且臉部有眼窩、鼻孔通往腦部之孔洞,又腦部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卻仍與王灝(另案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造成邸○瑋身體重傷害結果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邸○瑋,斯時邸○瑋之友人陳○文見狀上前阻止,惟王浚嘉等人仍承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仗群眾優勢,以徒手、腳踹踢或撿拾地面上不明尖硬物等方式毆擊邸○瑋及陳○文之頭部及身體,過程中,邸○瑋及陳○文已因傷不支倒地,王浚嘉等人仍持續共同毆打、腳踹踢邸○瑋及陳○文之頭部及身體,致邸○瑋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約3X4、4X4公分)等傷害;陳○文亦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頭皮擦傷(約4X3公分)、臉部多處損傷、左側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兩側前房出血、兩側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兩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臉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2X0.5X0.3公分、右側1.5X0.3X0.2公分)、唇挫傷擦傷(約2X1公分)、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側胸部擦傷(約15X1公分)、兩側肩膀挫傷瘀腫、兩側肩膀擦傷(約10X1、8X5公分)、右側前臂擦傷(約5X3公分)、左側手部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擦傷(約1X1、0.5X0.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瘀腫(擦傷約3X3公分)、右側髖部挫傷瘀腫及右側足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邸○瑋及陳○文送醫急救,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邸○瑋、陳○文之一目或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王浚嘉則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邸○瑋、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浚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徒手、腳踢告訴人邸○瑋、陳○文2人,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告訴人2人受重傷之故意,辯稱:我當時搭訕在KTV店門前遇到之洪○玟,遭告訴人2人從中阻撓,因不滿他們的回嘴,才動手毆打他們,我們是互毆,我只是想教訓他們才攻擊他們臉部,我出手有斟酌力道,覺得不會讓他們有生命危險,我沒有拿硬物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沒有預見這樣打鬥會造成他們重傷或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

143、149頁、第159至16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起因是雙方酒後,被告想要與告訴人的女性友人洪○玟攀談而起口角致偶發性的紛爭,被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2人,尚難認被告萌生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告訴人2人於本院做證時始稱有遭不明尖硬物體攻擊,與先前陳述不一,有誇大渲染的可能,尚難採信,又告訴人2人之傷口乃為表淺之皮肉傷,無生命危險或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2人之一目或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足認被告毆打時力道有所保留,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79至185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邸○瑋出言阻止其搭訕洪○玟,遂與案外人王灝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邸○瑋,斯時告訴人陳○文見狀上前阻止,被告等人則共同仗群眾優勢,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邸○瑋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擦傷(約3X4、4X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文亦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頭皮擦傷(約4X3公分)、臉部多處損傷、(左側)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兩側)前房出血、(兩側)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兩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臉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2X0.5X0.3公分、右側1.5X0.3X0.2公分)、唇挫傷擦傷(約2X1公分)、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側胸部擦傷(約15X1公分)、(兩側)肩膀挫傷瘀腫、(兩側)肩膀擦傷(約10X1、8X5公分)、(右側)前臂擦傷(約5X3公分)、(左側)手部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擦傷(約1X1、0.5X0.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瘀腫(擦傷約3X3公分)、(右側)髖部挫傷瘀腫及(右側)足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8至9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43、149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邸○瑋、陳○文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復經證人洪○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且有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馬偕醫院所具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4至17頁、第41至65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被告雖辯稱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要教訓告訴人2 人,朝告訴人2 人之頭部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攻擊等語(見速偵卷第

9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而頭部、眼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且臉部有眼窩、鼻孔通往腦部之孔洞,腦部係掌管人類各種感官、思考、及行為之重要器官,若經任何外力重擊,足以造成人之身體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傷害之可能,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行為,顯有重創告訴人2人之頭、眼、腦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之預見。

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在地上打,被告等人以拳頭打我、用腳踩我的頭,主要攻擊頭部、太陽穴、鼻樑,後來我倒在公車停靠站的地上時,被告或是王灝還有用硬物打我的前額,我感覺全身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42 至143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證人邸○瑋先被打,是被告出手,我問被告你打什麼意思,被告說「打爽的」,然後被告就以拳頭從我的下巴往上打我的右臉,我遭到攻擊頭部、胸口為主,被以拳頭、腳踢踩頭部、攻擊眼睛,過程中也有遭小型不明尖硬物攻擊,造成右眉附近有深度傷口,縫了4 、5針,後背也有一道長傷口,是尖物由上往下刮,我頭部被打到腦震盪,到醫院時直嘔吐、無法馬上治療,回家後咳嗽都有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證人洪○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2 人被打的部位是臉、頭,我去扶起邸○瑋時,他臉上都是血,陳○文的頭則被打到腫起來,讓人認不得他,被告等人還用腳踹陳○文的頭,打成這樣超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核與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2人遭被告攻擊後,頭部(尤其是面部及眼部)均嚴重瘀腫、傷痕累累,難以辨識其等面容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等人猛烈毆擊告訴人2 人之臉、眼、太陽穴等頭部要害成傷,下手至為兇殘。再觀諸被告等人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邸○瑋之右眼眶底發生閉鎖性骨折、告訴人陳○文之左側顱骨、顏面骨及左側眶底亦受有閉鎖性骨折、兩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臉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傷勢甚重,足見告訴人2人之眼部均遭猛烈力道重擊,又上開告訴人陳○文眼周圍之撕裂傷,尚須以縫合手術治療,足見傷勢並非表淺,堪信其確遭不明尖硬物攻擊眼部,劃破眼周皮膚致傷。是由被告等人毆擊告訴人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觀之,其行為本即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2 人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腦傷,而對告訴人2 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犯意至明。

3.又被告雖否認告訴人2 人遭受不明尖硬物攻擊為其所為云云。然不論該不明尖硬物是否為被告持之攻擊,被告係與王灝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長達數分鐘,而非僅只一、二次之譜,且被告等人仗群眾優勢,持續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2人進行壓制、圍毆其等頭部多次,甚至在告訴人2人已經倒臥在地、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猶不停手,持續出拳毆擊、以腳踢踹告訴人2人之頭部,被告甚至欲持「星聚點KTV」門前之金屬廣告支架為武器,上前攻擊受人攙扶離開之陳○文,且於同夥阻止、奪去上開金屬廣告支架後,仍上前追打告訴人陳○文、將之推落騎樓欄杆外,並持續以腳踢踩告訴人陳○文之頭部多次,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被告始停手、逃竄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68頁)。是被告等人既可預見告訴人2人之頭部已遭被告等人仗群眾武力優勢毆擊多次,將足以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竟仍持續聯手對已經倒地、身形氣力均遠不及於己之告訴人2人之頭部猛烈攻擊,被告更直至員警到場方停手,其等主觀上顯然對於使告訴人2人受有重傷結果亦不違背本意,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灼然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之說明: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雖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443頁);惟被告就此堅詞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衝突起因係被告搭訕異性時,認遭告訴人邸○瑋阻撓,惱羞成怒下,衝動攻擊告訴人2人,衡情難認被告此犯罪動機即有置告訴人2人非死不可之意欲與決意。又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主要固在頭部,然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痕、傷勢程度、被告下手力道、情節,並佐以告訴人邸○瑋就醫當日傷口經清創後可離院,告訴人陳○文則經傷口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於當日離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未達立即生命危險,則被告辯稱其並非要殺害告訴人2人,亦非全然無稽。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故意而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結果:

告訴人2人雖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惟該傷勢經治療後,未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不遂之情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難認已致告訴人2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檢察官原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本案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所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容有誤會,惟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未遂等罪名,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法條(本院卷二第16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灝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重傷害之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㈣又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雙方在「星聚點KTV」前偶遇,被告僅因搭訕告訴人之異性友人時,認遭告訴人阻撓而心生不滿,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暴力相向,並與王灝等5人共同仗群眾優勢,以徒手、腳踢及不明尖硬物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且告訴人2人已經倒臥在地、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猶不停手,使其等受有前揭傷害,手段兇暴,惡性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傷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重傷害之犯意,且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多次未到而遭通緝2次,嚴重影響本案之審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身心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2人於本院中雖證稱:其等應係遭被告以不明尖硬物攻擊云云,然被告堅詞辯稱非其所為。而依本院之勘驗筆錄,雖可見到有不明物品自被告身上掉落,或被告撿拾地上不明物品之情事,然被告辯稱該畫面乃是撿拾身上掉落之菸盒,並非撿拾攻擊武器等語,是除告訴人2人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所稱遭不明尖硬物攻擊為被告所為,難認該不明尖硬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不明尖硬物為違禁物,且未扣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