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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仁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仁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智仁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234 號),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惟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之加重強盜、準強盜等犯行,然被告上開所涉犯行,業據被害人曾廖月英等人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 年8 月30日假釋,至107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108 年10月13至14日復涉嫌本案3 次犯行,且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身染毒癮,工作為臨時工,收入入不敷出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認被告工作不固定,經濟收入不穩定,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 月14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