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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仁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仁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智仁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234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並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三、茲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本案羈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46 頁),審酌本案已於109 年4 月1 日宣判,而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加重準強盜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3 月、10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6 月在案。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衡以規避刑責乃基本人性,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 年8月30日假釋,至107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108 年10月13至14日間復為本案3 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14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