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亭嵐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羅亭筑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亭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羅亭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由羅亭嵐偽造以麥祝平為發票人,到期日為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羅亭嵐、羅亭筑分別係麥祝平之子女,羅亭筑則透過其所就讀真理大學法律系同校友人余育志而結識余育志之父余丁貴,羅亭筑因認其母麥祝平侵吞其父羅倫鑄(卒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給其之遺產而有糾紛,竟夥同羅亭嵐、余丁貴(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據起訴)共同謀議,由羅亭嵐偽造以麥祝平為發票人之本票,另以麥祝平之名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將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余丁貴,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其子涉入刑事案件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並於得逞後朋分財物。其等謀議既定,羅亭筑、羅亭嵐均明知其母麥祝平並無授權羅亭嵐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購買土地,惟羅亭筑、羅亭嵐竟與余丁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不詳時間,由羅亭嵐、羅亭筑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與余丁貴會面,旋由余丁貴提出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另由羅亭嵐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書人買方」及「立約書人」欄位,偽簽麥祝平之署名各1枚,並於上開欄位旁均簽署「羅亭嵐代」,以示經麥祝平本人授權代理之意思,表示欲向余丁貴所代理、不知情之王清惠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王清惠所有臺南縣○○鄉○○○○○○○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偽造由羅亭嵐代理麥祝平書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嗣由羅亭筑交付一張書寫完畢之手寫本票範本予羅亭嵐,並由羅亭嵐於空白之紙張上抄寫:「憑票准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指定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付款地:台北市○○路000號8樓…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全部內容詳卷)」等文字,並於上開手寫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麥祝平之姓名並偽造麥祝平之指印4枚,以此方式偽造由麥祝平名義簽發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本案本票),旋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余丁貴,足生損害於麥祝平。余丁貴於取得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旋透過羅亭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照片及訊息告知其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邀約麥祝平出面與余丁貴見面以處理此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麥祝平相應不理後,余丁貴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麥祝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後,余丁貴遂以王清惠名義對羅亭嵐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惠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亭嵐於檢察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羅亭筑有證據能力:
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亭嵐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羅亭筑行使反對詰問,故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1頁、第398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羅亭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亭筑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羅亭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羅亭筑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證人羅亭嵐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亭嵐、羅亭筑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羅亭嵐辯稱:伊確實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其母親麥祝平之姓名,另依照羅亭筑所提供的參考範本於白紙上抄寫本案之本票上文字,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麥祝平的名字,但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因為羅亭筑是真理大學法律系的學生,當時羅亭筑跟伊說這些是她所就讀的法律系的作業,伊以為伊是在幫羅亭筑寫學校的作業,伊不知道手寫的本票也會有法律效力。伊當時沒有察覺有異,伊很信賴羅亭筑,以為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都是沒有效力的,所以伊也沒有得到伊的母親授權簽發上開本票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被告羅亭筑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始終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331頁、第414頁)。至被告羅亭嵐之辯護人則以:羅亭嵐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本案係因羅亭筑、余丁貴設計圈套,企圖訛取麥祝平之財產,利用羅亭嵐以其母麥祝平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嗣再持該本票向麥祝平聲請本票裁定,經麥祝平委託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後,余丁貴等人遂轉而對羅亭嵐提告,以對羅亭嵐提告之方式要脅麥祝平付款,羅亭嵐主觀上認為該手寫的本票應不具有票據的效力,故認為僅係羅亭筑法律系的作業(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415至416頁);另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則以:羅亭筑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的事宜,本案簽發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羅亭嵐所為,於羅亭嵐簽發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羅亭筑均在距離羅亭嵐簽發本票之位置有一定距離之處,羅亭筑並不知羅亭嵐有偽造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舉,故羅亭筑並無與羅亭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同案羅亭嵐證稱其係受羅亭筑所指使始簽發偽造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羅亭嵐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余丁貴之證述互不相符,況羅亭嵐所述內容與常情顯然不符,故羅亭嵐之證述應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335頁、第416頁)。經查:
㈠、被告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關係,麥祝平則為被告2人之母,被告羅亭筑於案發時就讀真理大學法律系,並於案發前已先行結識余丁貴,被告羅亭嵐於105年8月中旬與被告羅亭筑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某涼亭與余丁貴會面,旋被告羅亭嵐未經其母親麥祝平之授權,在該涼亭內於余丁貴所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位簽署其母親麥祝平之姓名,以該契約書表示代理麥祝平向余丁貴所代理之王清惠購買本案土地;嗣更於空白紙張上謄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於發票人欄位簽署麥祝平之署名1枚、指印4枚,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並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交予余丁貴而行使之,旋羅亭筑即以Line傳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本票及余丁貴所寄發存證信函之照片及訊息聯絡麥祝平,並約麥祝平出面與余丁貴見面以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經余丁貴向麥祝平索討款項未果後,余丁貴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裁定核發本票裁定,嗣麥祝平旋對上開本票裁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判決確認余丁貴所持有本案本票上所載債權對於麥祝平不存在,旋余丁貴即代理王清惠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業據證人余丁貴(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王清惠(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以下簡稱他11441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43至256頁)、麥祝平(見本院卷第312至32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亭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99至409頁;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9110卷,第263至264頁),另有本案本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裁定、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判決(見他11441卷,第4至7頁、第14至30頁;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以下簡稱偵2588卷,第145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揭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及時價登錄等資料(見他11441卷第90至121頁、第199至217頁)、證人麥祝平與被告羅亭筑所傳LINE訊息對話記錄等(見偵2588卷第9至17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349至353頁)、以王清惠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他11441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588卷第95至98頁、第141至143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羅亭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節,被告羅亭嵐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原以為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具有效力,僅係羅亭筑之法律系作業,因為伊很信賴羅亭筑,所以沒有懷疑,便依照羅亭筑的指示去簽署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依照羅亭筑所提供之範本抄寫本案本票等語已如前述。然查,被告羅亭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伊係高中畢業,與伊母親住在一起,簽發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是第一次見到余丁貴。當時伊與羅亭筑、余丁貴在龍山寺捷運站旁邊的公園內見面,羅亭筑拿出一張一模一樣的手寫本票給伊看,且叫伊照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羅亭筑叫伊怎麼寫,伊就依指示寫,羅亭筑當時說這是她學校的作業,羅亭筑是法律系的學生,因為伊以為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效力,所以伊在簽麥祝平的姓名之前並沒有跟伊母親再次確認她是否同意簽名。伊總共去該公園跟余丁貴見面2、3次,每次見面都有抄寫並簽發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會簽這麼多次可能是因為伊所簽發的內容沒有寫好,又不能塗改,所以又見面重新簽發。見面當時余丁貴有交付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328至332頁、第399至409頁)。質以被告羅亭嵐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羅亭嵐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其理當具有基礎之閱讀能力,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向余丁貴所代理之王清惠購買本案土地之意;另本案本票上更明確記載憑票支付持票人2,500萬元之意思,衡以本案本票係被告羅亭嵐所親自抄寫,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被告羅亭嵐親自填載內容,且依被告羅亭嵐所述,其書寫次數更不只一次,自無可能未見上開文字內容。又本案本票上所記載金額鉅大,本案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影響亦影響深遠,然被告羅亭嵐竟於未向其母麥祝平確認是否具有購買土地之意思,即輕率於上開本票及契約上簽署麥祝平之姓名,由此已難認被告羅亭嵐主觀上不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且依據羅亭嵐所述,其抄寫本案本票及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時,身處在公園內,旁邊另有初次見面之余丁貴,倘係協助被告羅亭筑完成學校作業,有何理由於公園涼亭內為之?又何須約同素不相識之余丁貴到場為之?另何須於被告羅亭筑已書寫完畢後交由被告羅亭嵐再次抄寫?此部分情節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是被告羅亭嵐所辯其誤信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羅亭筑之法律系作業等語顯違背事理之常,要難採信。更遑論被告羅亭嵐自承當日有見余丁貴交付7萬元予被告羅亭筑此節,倘上開文件、本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僅係被告羅亭筑之學校作業,則被告羅亭筑有何理由可自素不相識之余丁貴處收受現金7萬元?由此更顯被告羅亭嵐所辯不足採信。甚且,被告羅亭嵐於檢察官訊問中曾陳稱:本案本票確實是伊所簽發,當天是羅亭筑說要去見一個人,請伊騎車載她去,路上還去順便買了印泥與紙筆,後來到了西園路的涼亭內,余丁貴已經在那裡等了,到了後羅亭筑才說伊母親要跟余丁貴購買土地等語(見他11441卷第36頁反面),衡以被告羅亭嵐於檢察官訊問中已明確陳稱被告羅亭筑於案發時明確告知其簽署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係為其母麥祝平購買土地等情,由此可知被告羅亭嵐於為本案犯行時自當知悉其所簽署之本票及契約均有法律上之效力,故被告羅亭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僅與一般社會經驗、交易常情大相徑庭,更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相矛盾,足見被告羅亭嵐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至被告羅亭嵐雖一再陳稱: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被告羅亭筑叫伊寫的,伊很相信被告羅亭筑,所以伊也沒有向伊母親確認有無此事,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然查案發時被告羅亭嵐與其母麥祝平於案發時同住,故其於受被告羅亭筑要求簽發以其母為名義之高額本票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理當向其母進一步查證有無此意願,然被告羅亭嵐竟未為上開確認之舉,足見被告羅亭嵐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明,被告羅亭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羅亭筑與被告羅亭嵐就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業據證人羅亭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間某日,羅亭筑打電話給伊,請伊載她去某個地方,但一開始羅亭筑並沒有明說要去哪裡,當時伊與羅亭筑的關係很正常。伊與羅亭筑先去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的伯朗咖啡聽聊天,後來又去捷運中山站的文具店購買印泥及紙筆,之後伊就騎車載羅亭筑前往艋舺公園,在騎車的路上羅亭筑有打電話,但跟誰通話伊不清楚。到了艋舺公園後余丁貴已經在那裡等伊與羅亭筑了,余丁貴是羅亭筑介紹給伊的,在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余丁貴。後來羅亭筑就拿出一張已經用手寫寫好的本票交給伊叫伊照抄,伊抄寫時日期、發票人、金額、地址等欄位都是空白的,後來抄完才填寫上去,日期伊填當天,地址則是伊亂寫的,金額及發票人都是羅亭筑叫伊寫的。羅亭筑跟伊說不用擔心有任何法律問題,伊抄好本票之後就離開,抄寫的過程中有寫不對的地方羅亭筑也會跟伊說,伊抄寫後交給羅亭筑,由羅亭筑交給余丁貴。伊在抄寫的過程中,余丁貴就在現場走來走去,並且不知道在觀察什麼東西,觀察的過程中還會走過來看一、兩眼伊所寫的本票及契約書,當天余丁貴有拿土地所有權狀出來,但沒有將權狀交給伊,且余丁貴有將錢交給羅亭筑。後來伊還有再去艋舺公園,印象中伊去過艋舺公園的涼亭3次,抄寫過本票2、3張,可能是伊寫的有不對的地方,所以才要寫這麼多次;另外有一次可能伊有同時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藍色的筆跡是伊所寫,但黑色的筆跡則不是伊寫的,伊在寫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也沒有看到黑色筆跡的部分,而伊在書寫時也都是羅亭筑告訴伊怎麼寫、怎麼蓋指印,伊就照做。當時羅亭筑有無跟伊說伊母親要購買土地這件事伊現在想不起來了,但偵查中說有此事伊有照實講。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余丁貴所提供的,但上面的金額寫2500萬元是羅亭筑決定的。羅亭筑在105年7月時就有回家要求母親分財產給她,但伊不知道伊母親有將基隆的房子信託登記給羅亭筑。伊在伊母親所提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中有去作證,當時伊沒有把羅亭筑說出來,因為羅亭筑是伊妹妹,當時伊並不想要把羅亭筑有參與的事說出來,後來在偵查中是因為伊有可能被起訴,所以伊只好把事情全部說出來,伊沒有想要陷害伊妹妹羅亭筑的意思,伊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實在。伊簽完本票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都是由羅亭筑與余丁貴在交談,伊認為余丁貴是利用他兒子余育志結交羅亭筑,他們得知伊家庭成員的關係不好,伊父親又早死,對方利用伊不懂法律及對於伊妹妹的信任,讓伊來寫本票,然後利用訴訟要伊母親付錢。羅亭筑聯絡伊母親後,伊母親麥祝平有來詢問伊此事的發生經過,伊母親說羅亭筑發了一個訊息給她,前面的內容伊忘記了,但伊記得最後一句是「哥哥有可能會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9頁;偵19110卷第263至264頁),質以證人羅亭嵐就本案本票之抄寫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填載經過均證稱被告羅亭筑確有參與指導其抄寫、填載內容此節,甚且明確證稱係被告羅亭筑向證人余丁貴收取現金等情,又佐以被告羅亭嵐、羅亭筑係屬兄妹,兩人具有血緣關係,甚且被告羅亭嵐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尚且袒護被告羅亭筑而不欲供出其身分,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證稱:被告羅亭筑也是遭余丁貴所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由此再再足徵被告羅亭嵐仍顧念手足之情,是被告羅亭嵐自無虛構情節、設詞攀誣被告羅亭筑之理,故證人羅亭嵐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另佐以本案本票之全部內容均係以手寫而成,此與一般民間習慣以購入制式之空白本票本使用之情節有異,而本票在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後該本票即屬可流通之有效票據,縱係以手寫完成亦不生影響此情,實屬需具備相當法律知識之人始得而知,而被告羅亭嵐學歷僅為高中畢業,倘非經由他人所指導,按理應不致知悉此較為冷門之票據知識;至被告羅亭筑之學歷則為真理大學法律系之在學學生,是被告羅亭筑因其所學專科而就本票之簽發具有相當知識,更可藉由其所學之知識或書籍取得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及範本,而此情與被告羅亭嵐上開證述所稱係被告羅亭筑拿出手寫的本票範本供其抄寫之情節相符。甚且,倘若被告羅亭嵐欲以偽造之本票詐騙余丁貴,理當以市面上常見,且可輕易購得之制式空白本票填載內容、偽簽麥祝平之姓名以求取信於余丁貴,實無持全部手寫而易使人生疑之本案本票行使之理,由此更可徵被告羅亭嵐所抄寫之本案本票應非係為詐騙余丁貴而簽發,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亭嵐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羅亭筑應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足堪認定。
㈣、另就被告羅亭筑參與本案之動機部分,證人麥祝平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大約在105年5月間伊有將一間位於基隆的房子辦理信託登記在羅亭筑名下,當時羅亭筑表示她有認識一個人,那個人可以幫忙介紹代書,該人就是余丁貴。當時羅亭筑希望伊將一間基隆的房子過戶到她名下,但因為當時羅亭筑年紀尚輕,伊擔心羅亭筑會交到不好的朋友,把房子過戶很危險,所以伊就表示要用信託登記的方式登記到羅亭筑名下,但羅亭筑反悔說不要辦信託登記,伊就將房子的權狀和資料放在代書那裡,想說等羅亭筑回心轉意時再去辦理,後來伊想要把資料拿回來時,羅亭筑表示要去幫伊拿,並說資料她想要拿回去研究,因為羅亭筑是讀法律系的,所以伊就沒想那麼多,不料後來發現房子已經在105年5月被過戶到羅亭筑的名下,同年6月間就賣給他人了。伊問羅亭筑,羅亭筑表示那個房子本來就是伊先生死亡後留給她的遺產,而在本案打官司時,余丁貴私下跟伊說那間基隆的房子就是他帶羅亭筑去過戶的。另伊也有問羅亭筑該房子是怎麼過戶移轉給第三人的,羅亭筑說是余育志幫她忙的,因為余育志在從事法拍屋的買賣,當時羅亭筑與余育志是男女朋友。之後有一天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伊的房子要被查封了,伊想說伊不認識王清惠,伊就請律師幫伊查詢,發現伊的房子是因為本票的原因被查封,於是就請律師幫忙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在訴訟過程中余丁貴更表示要伊跟他和解,倘若不和解余丁貴就要告羅亭嵐。而在這過程中羅亭筑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伊,羅亭筑表示要約伊見面,也有傳契約書的照片給伊,並說對方想要處理這件事,當時伊與羅亭筑沒有住在一起,伊沒有赴約,因為伊知道那是一個騙局,伊覺得對方是利用羅亭筑約伊出來,並且想要用本票來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21頁),經核與證人麥祝平所提出其基隆房地遭過戶之過戶資料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19110卷第47至189頁;偵2588卷第19至39頁)及被告羅亭筑所傳送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是由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麥祝平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羅亭筑與證人麥祝平間有財產糾紛,被告羅亭筑認其所應得之遺產遭證人麥祝平所侵奪致其心生不滿,故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擅自處分其母財產之行為,僅因證人麥祝平念及親情而不欲追究等情。又依據證人麥祝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羅亭筑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羅亭筑因認證人麥祝平侵吞其父死亡後遺留之遺產,遂於訊息內容中一再指責證人麥祝平,此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588卷第41至47頁);又被告羅亭筑更曾就此遺產糾紛部分對證人麥祝平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2588卷第51頁),由此再再顯示被告羅亭筑確於案發時對證人麥祝平心有不滿,認證人麥祝平奪取其所應繼承之財產,是被告羅亭筑實有夥同被告羅亭嵐及證人余丁貴共謀以偽開本案本票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其母麥祝平之姓名,利用證人麥祝平不忍陷被告羅亭嵐於刑事責任之心理,透過證人余丁貴向證人麥祝平索討財物之動機。
㈤、至證人余丁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羅亭筑先認識,到本案發生時大約認識一年,兩人有互留電話,伊不知道羅亭筑有無與伊兒子余育志交往過,但是他們自己認識的,兩人都是真理大學法律系,但伊兒子年紀比較大,且已經畢業了,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後來因為羅亭筑與麥祝平要辦理基隆房子的贈與,所以羅亭筑介紹她母親麥祝平給伊認識,他們請伊介紹代書給他們認識,最後代書沒有辦成,只有提供資料給羅亭筑自己去辦理。這之後伊與羅亭筑就很少聯絡了,直到105年8月間羅亭筑表示她哥哥想要認識伊,後來就約在艋舺公園,伊與羅亭嵐、羅亭筑見面聊天,羅亭嵐說他是台大法律系畢業,且說他現在是律師,伊說伊缺錢,羅亭嵐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伊說年紀太大無法工作,伊表示要賣土地,羅亭嵐就說要介紹他媽媽來買伊的土地,當時羅亭筑坐在5、6公尺外的機車上玩手機。後來隔了幾天羅亭嵐又跟伊約在艋舺公園,之後就騎車載羅亭筑到艋舺公園跟伊見面,當天伊帶了10幾張王清惠的土地權狀及空白的買賣契約書到場,羅亭嵐說他媽媽在附近買衣服,他媽媽說由羅亭嵐決定即可,羅亭嵐也沒有提出委託書,伊問說要出多少錢,羅亭嵐當時說要出2,500萬元,這價格不是伊開出的,而伊當時有將10幾張權狀擺出來放在他面前,伊有問說有這麼高的價錢嗎?但羅亭嵐說他是在幫伊的忙,叫伊不用囉唆,之後羅亭嵐只挑了4張權狀,伊問羅亭嵐為何只挑4張,他叫伊不用問那麼多,之後他就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賣方王清惠的資料則是伊寫的,後來達成協議後原本要去代書那裡簽約,但羅亭嵐表示他是律師,不用去代書那邊簽約。當時羅亭筑坐在路旁附近的機車上,伊跟羅亭嵐則在涼亭裡面寫,這些資料都是羅亭嵐教伊寫的。本票則是定好價格之後,羅亭嵐拿出來的,當時這張本票是從羅亭嵐身上拿出來的,他說是他母親簽名的,而本票背面的「陳曉風」是伊要求羅亭嵐背書時羅亭嵐簽的,羅亭嵐說「陳曉風」是他的外號。之後伊便將本案土地的權狀4張及現金7萬元交給羅亭嵐,7萬元是稅費。伊當時有跟羅亭嵐說如果他媽媽在10天內決定不要買了,可以來解除契約,結果簽約之後羅亭嵐又第3次與伊相約在艋舺公園,且說要伊補稅金,先前簽約當天伊就已經交了7萬元給羅亭嵐,這次見面伊又再交付3萬元給羅亭嵐。伊在與羅亭嵐討論買賣土地的事宜時羅亭嵐有說他妹妹羅亭筑很壞,叫伊不要讓她知道這件事,因為伊怕傷害到羅亭筑,所以伊都沒有說。羅亭筑這3次見面都被羅亭嵐給支開,伊後來有找羅亭筑叫他哥哥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78頁),而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余丁貴之證述主張被告羅亭筑並不知悉被告羅亭嵐偽造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惟查,本案土地4筆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且持份均非大(000地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持份為12分之1、000地號面積364平方公尺持份為15分之4、000地號面積為2896平方公尺持份為840分之45、000地號面積為829平方公尺持份為3分之1),此有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偵2588卷第63至69頁),況證人余丁貴亦自承:以本案土地之價值來說,2,500萬元的交易價格伊認為偏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由此可知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受限、持份亦不高,其交易價值有限,然證人余丁貴竟稱被告羅亭嵐在其表明上開土地交易價格過高之情況下,仍執意出價2,500萬元,此番情節實異於一般土地交易時買家均追求較低之購入價格此常情甚多,是證人余丁貴豈有不查明原因即逕行與被告羅亭嵐簽署契約並交付稅金之理,由此以令人懷疑證人余丁貴所述是否屬實。況依據證人余丁貴所述被告羅亭嵐在代理其母麥祝平購買上開土地時並未詢價,亦未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狀況、現有無遭他人佔用等情,此亦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大相徑庭。更遑論被告羅亭嵐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2歲7個月,證人余丁貴案發時為68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是證人余丁貴豈會相信外貌稚嫩、學歷不高、提不出相關名片、事務所位置等資訊,又於公園涼亭內協商土地交易事宜之被告羅亭嵐為律師?另依據證人余丁貴上開證述,被告羅亭嵐係於初次見面表示欲代麥祝平購買本案土地,於第2次見面簽約時被告羅亭嵐表示其母親因於附近購物而不克到場,則證人余丁貴於如此金額龐大之不動產買賣,不僅未要求簽約對象親自到場,更未要求被告羅亭嵐出具委任狀,而逕任被告羅亭嵐簽署麥祝平之簽名,此亦令人匪夷所思。尤有甚者,當被告羅亭嵐於本案本票後方簽署「陳曉風」時,證人余丁貴於明知被告羅亭嵐之真實姓名下,仍任由其簽署上開假名,此更令人質疑證人余丁貴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是證人余丁貴之證述內容與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常情實有重大違背,更遑論證人余丁貴與被告羅亭筑相識較久、關係良好,且其子余育志更與被告羅亭筑具有一定情誼,且證人余丁貴亦係利用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證人麥祝平索討財物,自難期待證人余丁貴所為證述中立、客觀,故本院認無從以證人余丁貴之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羅亭筑有利之認定。又起訴書雖未認定證人余丁貴與被告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羅亭筑、羅亭嵐利用偽簽麥祝平之姓名於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犯行,再將之交由證人余丁貴向證人麥祝平索討財物已如前所述,而證人余丁貴就簽發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情節所述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詳如前所述),依此推論被告羅亭嵐、羅亭筑事前應係與證人余丁貴共謀由證人余丁貴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出面向證人麥祝平索討財物,如此一來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能獲得利益,基此足證證人余丁貴應與被告羅亭嵐、羅亭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㈥、又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羅亭嵐就其抄寫本案本票之動機係為協助羅亭筑寫法律系作業,然此情與常情不合,故羅亭嵐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羅亭筑提出辯護(見本院卷第335頁、第416頁)。然查,被告羅亭嵐除就其抄寫本案本票之動機此節有所辯解外,就本案簽發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案發經過均已證述明確,且上開證述內容中就抄寫本案本票及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發經過與常情並無違背,且有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認證人羅亭嵐就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經過之客觀情節應屬可信。至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另以:羅亭嵐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係羅亭筑在艋舺公園蹲下先抄寫一次,之後再交給伊由伊重行抄寫一次:然羅亭嵐於審理中卻改稱所抄寫的本票是由羅亭筑拿出已書寫完畢之本票範本交給其抄寫,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另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存有羅亭筑之指印部分,羅亭嵐於偵查中稱羅亭筑亦有改指印,但經檢察官送指紋鑑定後,並無查得羅亭筑之指紋,足見羅亭嵐之證述不實而不可採等語為被告羅亭筑提出辯護(見本院卷第416頁)。然查,證人羅亭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前往艋舺公園見過余丁貴3次,每次見面伊都有簽發本票,伊印象中好像抄寫過2、3張本票,會寫這麼多張是因為可能伊有寫不對的地方,那些本票現在都不在伊那裡,現在卷裡只有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01頁),另證人余丁貴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與被告羅亭嵐、羅亭筑見面過3次已如前述,又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5年8月間距證人羅亭嵐於110年2月26日審理期日相聚已逾4年,則證人羅亭嵐就這3次抄寫本票之經過本有可能將不同次會面經過相互混淆,導致其說法有所出入,然證人羅亭嵐就其抄寫本案本票之範本係由被告羅亭筑提出此節均始終證述一致,而證人羅亭嵐並無誣陷被告羅亭筑之動機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能以證人羅亭嵐就上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及認其所述全不可採信。至證人羅亭嵐雖確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亭筑亦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指印等語,然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14枚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後,其中僅4枚紋線清晰可資比對(即編號6、7、12、13號),由此可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仍存有10枚指紋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紙為證(見偵2588卷第95頁、第141頁)。故雖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羅亭筑有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捺印,然亦無從以此即認證人羅亭嵐之上開證述所述不實,是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以此認證人羅亭嵐為不實證述等語自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亭嵐、羅亭筑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前揭修正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而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羅亭嵐在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麥祝平」之署名,並於一旁書寫「羅亭嵐代」後按捺指印,以此表示代理「麥祝平」欲向王清惠購買本案土地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被告羅亭嵐在本案本票上偽簽「麥祝平」之署名而偽造本案本票,其上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已由被告羅亭嵐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羅亭嵐、羅亭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羅亭嵐在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麥祝平」之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偽造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交付與余丁貴之方式,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其目的係為使麥祝平恐其子即被告羅亭嵐因涉犯刑事責任,為求息事寧人而給付款項,是被告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羅亭嵐、羅亭筑及證人余丁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羅亭嵐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旋於103年4月24日確定,復於同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然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亭嵐、羅亭筑身為麥祝平之子女,竟偽造其等之母之簽名於本案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更持交余丁貴向其等之母麥祝平索討財物,企圖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其子受牢獄之災之心態而同意付款,是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羅亭筑身為法律系學生,竟利用其對法律之知識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年紀尚輕,且被害人麥祝平對被告2人一再求情,另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素行、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係被告等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2枚(分別位於該契約前方之當事人欄及最後之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亦係被告羅亭嵐所偽簽亦已如前所述,亦應宣告沒收。
㈡、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指印14枚,因該契約書已明確表明記載「羅亭嵐代」等語,依其文意足以推知上開指印14枚係由被告羅亭嵐所代為捺印,自非屬偽造之署押,應毋庸沒收。另本案本票上所偽簽之麥祝平之簽名及指印,因已併同該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等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證人王清惠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亭嵐於105年8月19日偽造本案本票後,旋被告羅亭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本票透過余丁貴交付予不知情之王清惠,利用王清惠於105年11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而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裁定准予王清惠就上開本票金額2,500萬元及相關利息範圍內,對麥祝平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麥祝平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亭筑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亭筑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清惠、麥祝平、余丁貴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本案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亭筑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保持緘默權,然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則以:羅亭筑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將本案本票透過余丁貴交予王清惠之舉,是羅亭筑並無主觀犯意,且王清惠取得本案本票後並不必然會聲請本票裁定,亦有可能會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故王清惠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因果歷程上必然發展之結果,羅亭筑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為被告羅亭筑提出辯護。
四、經查,證人王清惠證稱:伊是委託余丁貴去賣本案土地,伊當時只說賣的價格越高越好,而賣出時余丁貴也沒有跟伊說,是直到賣完以後余丁貴才跟伊說,伊跟買家完全沒有見過面,整個過程伊都是委託余丁貴去處理。後來伊沒有拿到錢,余丁貴有給伊看2,500萬元的本票,所以伊就委託余丁貴持本案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後續刑事案件的告訴也都是委託余丁貴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另證人余丁貴亦證稱:當時因為對方不把錢還給伊,所以伊就拿本案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伊認為如果本票裁定出來,麥祝平會把權狀及伊所交付之1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可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人為證人余丁貴應堪認定。至被告羅亭筑主觀上是否有利用證人余丁貴、王清惠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節,證人余丁貴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為如此證述,證人王清惠於本院中亦證稱均係交由證人余丁貴處理以如前所述,故亦無從以其證述推論被告羅亭筑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證人羅亭嵐就此節亦未曾有何不利被告羅亭筑之證述,是就此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羅亭筑雖經本院認定有與被告羅亭嵐、證人余丁貴共同以偽造麥祝平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及以麥祝平名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證人余丁貴向麥祝平索討財物等情已如前述,然索討財物之方式多端,尚不必然需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羅亭筑最初與余丁貴之謀議向麥祝平索討財物之方式有無包含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節尚有疑慮,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余丁貴見證人麥祝平不願與其見面商討如何解決本案本票之事,故自行決定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羅亭筑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否與證人余丁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羅亭筑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羅亭筑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