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亭筑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亭筑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於110年3月30日本院之判決中雖於理由欄中記載有被告羅亭筑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無罪理由,然於主文欄漏未記載「羅亭筑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之記載,致該部分受檢察官起訴卻未於主文欄諭知判決結果,形同漏未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共犯即被告羅亭筑之兄長羅亭嵐於105年8月19日偽造本案本票後,旋被告羅亭筑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本票透過余丁貴交付予不知情之王清惠,利用王清惠於105年11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而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裁定准予王清惠就上開本票金額2,500萬元及相關利息範圍內,對麥祝平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麥祝平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亭筑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亭筑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清惠、麥祝平、余丁貴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本案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亭筑堅詞否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後續聲請本票裁定之犯行等語。另被告羅亭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羅亭筑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將本案本票透過余丁貴交予王清惠之舉,是被告羅亭筑並無主觀犯意,且王清惠取得本案本票後並不必然會聲請本票裁定,亦有可能會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故王清惠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因果歷程上必然發展之結果,被告羅亭筑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羅亭筑提出辯護。
五、經查,證人王清惠證稱:伊是委託余丁貴去賣本案土地,伊當時只說賣的價格越高越好,而賣出時余丁貴也沒有跟伊說,是直到賣完以後余丁貴才跟伊說,伊跟買家完全沒有見過面,整個過程伊都是委託余丁貴去處理。後來伊沒有拿到錢,余丁貴有給伊看2,500萬元的本票,所以伊就委託余丁貴持本案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後續刑事案件的告訴也都是委託余丁貴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另證人余丁貴亦證稱:當時因為對方不把錢還給伊,所以伊就拿本案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伊認為如果本票裁定出來,麥祝平會把權狀及伊所交付之1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可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人為證人余丁貴應堪認定。至被告羅亭筑主觀上是否有利用證人余丁貴、王清惠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節,證人余丁貴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為如此證述,證人王清惠於本院中亦證稱均係交由證人余丁貴處理已如前所述,故亦無從以其證述推論被告羅亭筑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證人羅亭嵐就此節亦未曾有何不利被告羅亭筑之證述,是就此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羅亭筑雖經本院認定有與被告羅亭嵐、證人余丁貴共同以偽造麥祝平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及以麥祝平名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證人余丁貴向麥祝平索討財物等情已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之本案判決認定明確,然索討財物之方式多端,尚不必然需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羅亭筑最初與余丁貴之謀議向麥祝平索討財物之方式有無包含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節尚有疑慮,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余丁貴見證人麥祝平不願與其見面商討如何解決本案本票之事,故自行決定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羅亭筑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否與證人余丁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羅亭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羅亭筑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羅亭筑就上開犯行卻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羅亭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