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6
5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22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光宗犯營區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侯永裕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軍易字卷第44頁、第31至3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光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王光宗就於108年3月14日晚間6 時15分許,竊取侯永
裕之郵局金融卡,即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持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就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竊取侯永裕之郵局金融卡,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持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千元等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竊卡之目的顯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應認係法律上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第一次竊卡提款後,即將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放回原處,再為第二次之竊卡提款,是其前後二次竊卡提款之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固因詐欺罪,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軍易卷第13頁),然被告於前案所涉係處分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罪罪,與本案係竊卡盜領存款犯行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尚屬有間,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竊取軍中同袍之郵局金融卡,並持以盜領存款,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卻未按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後二次竊卡提款共5萬6 千元(計算式:3萬+2萬6千=5萬6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嗣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按期賠償和解金額,是此部分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65號起訴書暨108年度偵字第12278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