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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得

陳敏慧上二人共同 呂秋𧽚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27號、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萬得、陳敏慧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本案起訴時係認被告陳萬得、陳敏慧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等犯行時間為民國一百零一年起至一百零五

年四月間止,但蒞庭檢察官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僅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間止,非法醫療告訴人姚巽馨(下逕稱告訴人)部分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故減縮其餘部分。

⒊上開減縮,按檢察一體,均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與辯護人俾渠等防禦,經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萬得、陳敏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萬得、陳敏慧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醫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四頁參照)。

㈣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姚巽馨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卷第九頁參照)。

㈤被告二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雖起訴書記載請求就本段下列之物沒收等語,惟:㈠犯罪所得八萬元,已經實際返還(給付和解金額四十萬元)告訴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用沒收。

㈡扣案一萬五千元,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能沒收。

㈢扣案藥水空瓶、罐裝或散裝藥水藥丸,固為被告等犯本案、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本院斟酌無沒收必要。

㈣其餘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但起訴書未予敘述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等、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27號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 告 陳萬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敏慧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劉孟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秋(走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明旺經絡調整中心」之負責人,陳敏慧則為其助理,均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起至105年4月間某日止,在上開「明旺經絡調整中心」,向前來看診之民眾診斷疾病。其等於104年12月21日後某日,對主述罹患乳癌零期之姚巽馨問診,並以手按壓姚巽馨患部,誆稱其有治療癌症藥物及藥膏,藥水1瓶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每天早中晚服用,藥膏1帖600元,每天敷4次,保證2個月能治癒云云,致姚巽馨信以為真,而服用並敷用陳萬得與陳敏慧之藥水、藥膏,至105年4月間共支付醫藥費8萬元。詎姚巽馨仍感不適,遂至臺大醫院看診,始知悉其乳癌已惡化為四期。經姚巽馨向本署申告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明旺經絡調整中心」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病患追蹤日誌1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1批、姚巽馨和解書1紙、本票3紙、藥水空瓶、罐裝或散裝藥水藥丸(標榜肺虛、舒筋活血、接骨丸、肝、玫瑰糠疹、心臟、調、肺食積等)、X光片、現金1萬5,000元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巽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萬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與被告陳敏慧均無醫││ │白 │師執照,仍為告訴人姚巽馨││ │ │執行診療乳癌之醫療業務。│├───┼───────────┼────────────┤│ 2 │被告陳敏慧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與被告陳萬得均無醫││ │述 │師執照,仍為告訴人執行診││ │ │療乳癌之醫療業務。 │├───┼───────────┼────────────┤│ 3 │證人即告訴人姚巽馨於 │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4 │證人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5 │臺安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告訴人之乳癌因被告2人之 ││ │報告單、臺大醫院診斷證│犯行延誤治療,自零期惡化││ │明書 │為四期之事實。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病│實。 ││ │患追蹤日誌1批、中華人 │ ││ │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發明│ ││ │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1批 │ ││ │、姚巽馨和解書1紙、本 │ ││ │票3紙、藥水空瓶、罐裝 │ ││ │或散裝藥水藥丸(標榜肺│ ││ │虛、舒筋活血、接骨丸、│ ││ │肝、玫瑰糠疹、心臟、調│ ││ │、肺食積等)1批、X光片│ ││ │2片、現金1萬5,000元 │ │└───┴───────────┴────────────┘

二、核被告陳萬得及陳敏慧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師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處斷。扣案藥水空瓶、罐裝或散裝藥水藥丸(標榜肺虛、舒筋活血、接骨丸、肝、玫瑰糠疹、心臟、調、肺食積等)1批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