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恩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醫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恩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恩明知其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不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竟自民國86年1月24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開設麒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麒伍公司),基於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犯意,於張詩宜因手掌、腳掌發麻及頸椎、腰椎椎間盤膨大等問題不適前來求診時,於附表所示時日,為張詩宜進行物理治療行為共計7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而對張詩宜進行拉筋抬腿、高舉、側舉、後拉手臂等牽拉運動;按壓張詩宜背部、腰部、腿部等按摩技術;抓住張詩宜頭部向左、右、前方移動;協助張詩宜抱腿、側身進行被動關節運動,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
嗣因張詩宜未見好轉,自覺病情加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恩固不否認自86年1月24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開設麒伍公司;其並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而有於附表所示時日,為告訴人張詩宜進行拉筋抬腿、高舉、側舉、後拉手臂等牽拉運動;按壓告訴人背部、腰部、腿部等按摩技術;抓住其頭部向左、右、前方移動;協助抱腿、側身進行被動關節運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執行任何物理治療行為,沒有廣告或宣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而稱: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之行為,蓋以不具侵入性之方法,從事身體調理服務,不宣稱疾病療效及招徠醫療業務之情形下,且無違反其他醫事法令之規定者,實與一般民間療法之徒手整復、徒手脊背調理無異。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自86年1月24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開設麒伍公司;其並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而有於附表所示時日,為告訴人進行拉筋抬腿、高舉、側舉、後拉手臂等牽拉運動;按壓告訴人背部、腰部、腿部等按摩技術;抓住其頭部向左、右、前方移動;協助抱腿、側身進行被動關節運動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醫他字卷第229至230頁背面,本院卷第375至398頁)、證人即在場人林美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醫他字卷第229至230頁背面,本院卷第299至3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60005999號函(見醫偵字卷第32頁)、現場照片(見醫偵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名片翻拍照片(見醫他字卷第9至10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醫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為物理治療行為。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者屬物理治療行為㈠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治療或矯正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1、告訴人係因身體不適始前往被告處,此為被告所知,且被告就告訴人所指脊、頸椎之具體問題均有檢查之舉,並就檢查、確認之結果,向告訴人加以分析、說明,且允諾對此加以治療、矯正:
⑴依證人張詩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會去找被告主要是因
為之前背部拉傷,手掌、腳掌發麻,想學復健運動,被告又自稱是脊骨神經科醫師,想聽聽被告專業意見;之前也有第5、6節椎間盤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第382頁),可知告訴人係因手掌、腳掌發麻,第5、6節椎間盤膨大等身體不適問題,始會至被告處而欲透過復健方式矯正、治癒前揭傷疾。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首
次前往被告處時,即詳細說明有背部肌肉拉傷、四肢發麻、刺痛等不適,對此被告則表示依其經驗初步研判應非椎間盤突出或神經壓迫所致,但告訴人確實有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等語,並於要求檢視告訴人頸部狀況,解釋前揭傷疾可能形成之原因、改善之可能方式、需注意之事項後,復稱:「我幫你輕輕的調整開來,看看會不會好轉」、「我先來檢查一下,還是要先試試看,我調整好你會更嚴重嗎還是減少了,照理說不會,不可能會嚴重」、「每天這樣喘氣喘氣喘氣,讓血液開始循環…,很快,應該在一個禮拜之內應該是減少,沒有減少我們就必須要做其他檢查。」,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322頁),足徵告訴人一開始即詳述身體病狀、具體不適之處使被告知悉,被告並允諾對此加以矯正、改善,甚至承諾若經調整後未有改善,則可能需依其安排而嘗試其他檢查。
⑶復依證人林美智於偵查中結稱:我當時站在離被告跟告訴
人約3公尺左右的距離,被告於過程中有觸碰告訴人的每節脊椎,確定脊椎有無移位等語(見醫他字卷第23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第一次陪告訴人去的時候,被告用徒手確認告訴人整個脊椎的狀況,看第幾節有問題,後來看完就幫告訴人做治療,過程中告訴人趴著、平躺、側躺做一些扭轉,頭部也有扭轉,用借力使力的方式做治療;第二次陪告訴人去的時候,被告一直在解說、安撫跟徒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07至308頁),益徵被告有以徒手觸碰之方式逐一確認告訴人每節脊椎之位置,加以檢查、確認脊椎有無移位,並於過程中加以解說之舉。
2、被告於過程中均有具體指明其矯正行為將可治癒告訴人所指身體脊椎、頸椎之問題:
⑴依證人張詩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一直跟我說,我照
著他的話做1個月之內就會好了,他說「很快,很快,一個月之內一定會好」,跟我說要幫我檢查跟調整;不要擔心要相信他,所以我就照著他的意思做,看會不會越來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3頁、第395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明確表示依其指示調整即可收矯正、治療之效果。
⑵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
對告訴人解釋頸部、腰部之椎間盤突出問題均非嚴重,再進一步表示其中以頸部略為嚴重些,可能因此影響神經,而致全身產生麻感,復稱:「我們上次不是有動對不對?一動脖子有一點點的感覺,調整好就很明顯稍微有點改善了,好,那就稍微修復好」;嗣並再度分析告訴人所指麻感,應非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所致,另強調:「所以這會好起來,這會完全好起來,就算麻到整個手臂上也會完全好起來」;復於告訴人向其詢問是否需另外配合伸展腰部、脖子時,明確表示不用,另稱:「很快,一個月之內絕對好起來。」、「很快,一個月內就會好了。好了到時候妳要務必…一次進來保養就OK」,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頁、第330頁),可知被告於矯正、調整過程中,不僅向告訴人數度解說、分析告訴人所指不適之原因所在,更與告訴人確認矯正、調整過後之不適是否有改善,於告訴人提出是否應配合其他矯正、調整方式等疑問時,更深具把握而以配合其指示即為已足加以回絕。
⑶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面
對告訴人詢問為何自覺病情有加重之情形時,仍係回以:「我是認為是調整完了再運動會修復好你,如果是不行的話,就不行。所以我們還是再測試測試。…所以現在我們還是在摸索,但是我要你要修復好,還是要增加你的活動量」、「我檢查看看是不是跑掉」、「我看一看,摸一下你的脖子看有沒有跑掉」、「讓我檢查一下,我看看今天有沒有跑位掉,是不是跑位造成嚴重」、「復健不是一天就會好的,沒有說一天,每一次調整完就會越來越好,每一次去牽引,你看脖子去牽引越來越好,不是一下子就會好的」、「不會這麼快,這種神經、肌肉都要花好幾個月,4到6個月」,並向告訴人解釋即使不以整脊方式加以矯正,雖速度較慢,但傷疾仍可痊癒,此有前揭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至157頁、第159頁、第163頁),可知被告有持續輔以檢查之舉,並頻頻強調可治癒告訴人之傷疾。
⑷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
再度表示自覺病情加重,被告仍以:「放心,這都會好起來,現在你一直在好不起來,我們就不再那麼積極地調整,因為我也不曉得這道理…但是我們還是要活動」;暨渠等於103年11月5日之對話內容,於告訴人表示擔憂壓迫過久將導致功能喪失時,被告仍回以:「你是完全永遠不會喪失,你也可以動,就手麻腳麻,我說你稍微運動,肌肉就不會萎縮,慢慢就會恢復起來」,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1頁),益徵被告仍屢屢重申僅係將矯正調整速度略為放緩,惟仍可治癒告訴人之傷疾。
㈡被告前揭所為,並非徒手整復,亦非單從事身體調理服務、
不宣稱療效或招徠醫療業務之凱羅術
1、本院就凱羅術、一般民間徒手整復與物理治療師法所指之「物理治療業務」之差異為何,暨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舉措是否涉物理治療業務等節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函覆以:「物理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及發動執行業務之依據,已明定於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規定如下:『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㈠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㈡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㈢操作治療。㈣運動治療。㈤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㈥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㈦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㈧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同法第13條亦規定,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案內被告人以『運動諮詢』、『拉筋』…等語為顧客按壓背部、腰部、拉筋抬腿等動作,如非以治療或矯正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尚難認屬物理治療師法所定業務範圍。」、「凱羅術(Chiropractic)起源於1895年美國愛荷華州(Davenport,Iowa)國際上約有40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相關法律法規准許合法執業,查我國目前沒有該類醫事人員。若以凱羅術從事身體調理服務,不宣稱疾病療效及招徠醫療業務之情形下,且無違反其他醫事法令者,並無執行資格之限制。」、「徒手整復,坊間多稱『傳統整復推拿』,指以紓解筋骨、恢復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在肌肉上進行按摩導引,以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舒緩身心之非醫療行為,不涉及醫療專業評估、診斷及治療,且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果。」,此有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2、承上,則被告前揭舉措係以治療、矯正告訴人之傷疾為目的,既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拉筋抬腿、高舉、側舉、後拉手臂等牽拉運動;按壓背部、腰部、腿部等按摩技術;抓住頭部向左、右、前方移動;協助抱腿、側身進行被動關節運動,即非前揭所指之「徒手整復」,亦非單純從事身體調理服務、不宣稱療效或招徠醫療業務之凱羅術。被告前揭行為,既均有以治療或矯正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當屬物理治療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9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修正前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是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上開條文僅就沒收規定予以修正(詳後述),至法定刑部分則並未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
㈢本案並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公訴意旨於補充理由書中所載:「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宜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前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均可知……,且曾為告訴人實施整脊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暨於論告時所提:告訴人之後因身體不適,才進而發現被告還有做整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查:
⑴證人林美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第1次陪告訴人去的時候
,被告有對告訴人做整脊的動作;第2次我陪告訴人去的時候,因為告訴人不舒服後會害怕,被告本來說要幫告訴人確認一下,幫告訴人做調整,但告訴人已經產生不信任的感覺,所以有點抗拒,被告就沒有用整脊的方式,就用其他的方式做確認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美智:「為何妳會認為被告的動作就是在做整脊?」,其回以:「因為被告做的動作跟我之前去萬華醫院的美國整脊醫生弄的扭轉有點類似。」(見本院卷第317頁),是由證人林美智前揭證述,可知其認為被告所為者係屬「整脊」行為之依憑,純粹僅係依照其自身先前經驗所為之判斷。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個人在28歲或30歲時有去萬華醫院裡的美國整脊醫師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暨其於偵查中結稱:時間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醫他字卷第230頁),可知其所依憑之前揭經驗,實距離本案作證時已相隔20餘年,則證人林美智對於其自身經驗之記憶是否清晰,乃至其據此判斷被告行為與整脊行為相符之結論得否採憑,已非無疑;加以其於本院前揭證述時以「有點類似」之敘述字眼觀之,本非肯定;另其於前揭證述時,雖證稱「告訴人已經產生不信任的感覺,所以有點抗拒,被告就沒有用整脊的方式,就用其他的方式做確認的動作」,然經辯護人質之以:「何謂其他方式?」,證人林美智係回以:也是躺在床上,被告就叫告訴人身體左右扭轉,做一些確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查,在此之前,證人林美智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處時,被告確認之動作並無扭轉或壓,而是以手觸摸之方式確認頸椎、脊椎;而被告於治療時所為之動作,亦僅限於引導告訴人頭部為左右轉動至定點後再以手按壓,或於告訴人側躺扭轉肩膀及臀部後,始輔助施力而稍加按壓側邊肩膀或側邊臀部;整體而言,被告僅有輔助告訴人扭轉身體部位,並於告訴人扭轉後,定點稍加按壓,以控制整個身體等節,並據證人林美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是依證人林美智前揭證述,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反應不適前、後所為之治療方式,有何明顯差異。準此,得否端賴證人林美智證稱:被告有為整脊行為,且經告訴人反應不適後,被告即以其他方式進行確認云云,即認被告確有整脊行為,實非無疑。
⑵至證人林美智固於偵查中結稱:當天跟被告對話時就有使
用整脊這個字眼云云(見醫他字卷第230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歷次對話之錄音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詳見下述),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詢問被告:「所以現在就是等於先幫我整脊嗎?」等語時,被告係回以:「就是一個療程。對。」,告訴人於是再次確認:「就是整脊嗎?」,被告仍回以:「整脊不是一個…,是醫生來做。」(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31頁);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經告訴人暨告訴人之姐姐張小玲先後詢問其先前所為者是否即整脊行為時,固回稱:「對。」,惟於告訴人進一步詢問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整脊時,被告係稱:「一樣。完全一樣,都是摸到什麼地方歪掉把他調整回去,一樣,沒有差別」、「意思是說,沒有調整不一樣的地方」、「我記得之前有告訴你我不調整,但是可以摸到,看看神經哪裡有出狀況…差不多是你出問題地方。」、「治療中間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333頁),則由被告前揭回答均係以「調整」而非「整脊」之措辭,且先前亦試圖解釋整脊係由醫師為之,參以其亦再次表述曾經允諾告訴人不予調整,故而僅係以觸診方式加以確認、檢查之言語情節觀之,得否認被告有為整脊行為,實非無疑。此由證人林美智向被告再次詢問:「能先檢查一下嗎?不要整脊」,被告亦回以:「對,不要。幫你活動,不是要幫你整脊…」(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暨被告於過程中甚至提及:「…當然脊椎矯正快一點,但是現在害怕所以我們就不做脊椎矯正」(見本院卷第164頁)、「你做運動會好起來」(見本院卷第168頁),更可以得知被告亦知告訴人不欲以整脊為治療方式。
⑶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
於頻頻詢問被告欲如何為處置行為時,被告均反覆強調要姿勢正確、盡可能活動,更以汽水瓶蓋、氣壓之例,舉例說明為何以整脊作為治療方式將可能獲得更快速之療效,然因考量告訴人體質敏感而於調整過程中已對歪掉、沾黏之情形產生麻感、不適之反應,故「不做脊椎矯正」,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知被告並非以整脊作為治療方式。
⑷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之對話內容,於告訴人
向被告稱:「我真的很怕整脊欸」時,被告仍不斷強調只需運動即可,並稱:「整脊不是我們在…整脊不是…我們不叫整脊醫師…」、「怕的話就不需要,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92頁);復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面對告訴人頻頻質疑為何未經同意即進行整脊行為時,其仍不斷解釋:「又是被我整脊,我說過整脊不會造成這些。」、「我有說要來幫你活動你的脖子」、「對啊你來看我,我們就是幫你調,不要說是整脊好了,我們就是幫你調整你的身體」、「你來這裡就是來看我嘛對不對?我們不一定整脊啊」、「因為你是、我說你這是、第一次完了你說是不是整脊,我說對,這其實是一個調整脖子就是整脊一個步驟」、「活動脖子就是幫你調整好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96至198);暨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之對話內容,被告頻頻強調:「不是在幫你整脊,我在幫你同樣沒有改變…我從頭到尾治療,每一次都是在活動你的脖子,我們沒有在做過…你整脊要會響,咔啦咔啦咔啦咔啦會響,你可以…我還沒有了解你之前我不會整脊」、「我沒有在整脊,我從頭開始…」、「那不是叫整脊,我說過那不是叫做整脊」(見本院卷第225頁)。承上,足徵被告於歷次過程中,均有頻頻向告訴人解釋其所為者並非整脊行為之舉。
⑸是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針對被告究否有對告訴人進行
「整脊行為」乙事,告訴人不斷提出質疑,被告亦不斷解釋、澄清,是依此觀之,非無可能是雙方對於「整脊」一語,互有理解上之誤差所致。
2、承上,依卷內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進行整脊之行為,尚非無疑。準此,此部分即與本案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日,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竟於未取得物理治療師之專業資格仍為物理治療之行為,容將使他人蒙受病情惡化或衍生其他身體健康成損之風險,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400頁、第449至450頁);兼衡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動中心負責人、月入10幾萬元、已婚、尚需扶養二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業已修正(詳如前述),而將條文中所載「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文字予以刪除,揆諸前揭說明,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此,修正後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未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而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費用一節,有統
一發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醫他字卷第18頁),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日 1 103年10月27日 2 103年10月29日 3 103年11月1日 4 103年11月3日 5 103年11月5日 6 103年11月7日 7 103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