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基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瀚群骨科診所(本院按:瀚群骨科醫療中心下有大安瀚群骨科診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本案所涉乃大安瀚群骨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醫師(下稱院長),明知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彥均(下逕稱其名,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且非取得物理治療系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依物理治療師法之規定,不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僱用林彥均在本案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從事附表所示之物理治療業務。嗣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醫務管理科接獲檢舉執行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十二條所規定。而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並不罰過失。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㈠林彥均不具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資格,且林彥均雖是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物理治療暨輔助科技學系畢業,屬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但其一百零二年六月畢業,起訴書指訴林彥均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時,林彥均已畢業逾六個月,但仍對附表所示證人即病患謝尚倫、林暐傑、郭美智(下均逕稱其名)執行USD超音波(本院按,即Ultrasound diathermy-超音波物理治療)之設定時間及強度、TENS電刺激(本院按,即Transcutaneous electrical nerve stimulation--即經皮神經電刺激)之貼貼片及設定時間、HP(Hotpack--即熱敷墊)熱敷、PT腰椎牽引(本院按,即physical ther
apy lumbar traction --腰椎牽引物理治療)之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IFC(Interferential Current)向量干擾波之調整強度等物理治療業務。此經謝尚倫、林暐傑、郭美智、證人即本案行政調查承辦人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業務管理科專員蔡文玲(下逕稱其名)證述明確。林彥均亦經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是本案診所院長,對於旗下員工之人事任用、工作分派、職務調度有指揮核決權責,就錄用林彥均,以及林彥均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皆明知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先不論林彥均是否涉犯物理治療師法,被告身為本案診所院長,不會對於基層員工一切行為有所知悉。除非臺灣實施連坐法,否則必定是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才會成罪。依蔡文玲證詞,移送被告之原因,是按醫療法規定移送負責人,這是行政程序上的考量,與刑法無關。且到庭證人都證稱被告對於林彥均的行為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故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林彥均確實有不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且非取得
物理治療系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病患,執行如附表所示物理治療業務之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犯行:
⒈蔡文玲證稱:本案從接獲檢舉、訪查、查獲是由我承辦。檢
舉內容是本案診所與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均有涉嫌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犯行與租借物理治療師執照的行為。我們根據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分析他們物理治療實際人力及執業登記人力(按,指以申報給付之費用來看,登記執業的人數應該做不到那麼多的量,故判斷實際上從事物理治療業務的人可能多於登記執業人數),並為確認檢舉內容而實地訪查。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至本案診所(下稱訪查日),除瞭解人力及運作情形,並調取一百零三年八月至一百零四年八月的物理治療師班表。當天接待我們的是任職本案診所物理治療師組長的證人許揚(下逕稱其名),他提供我們班表及物理治療卡,我也有徵得證人即本案診所護理長陳郁馨(下逕稱其名)的同意後,將資料帶走。當天本案診所排班人員白班有許揚、林彥均、證人陳彥華(下逕稱其名)三位,所以我們訪談這三人,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規定(本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拍攝現場穿白色衣服的工作人員的照片。許揚說明排班原則,排班表分兼職及專任,並告知哪些人是兼職,我們便一一就排班表上的名單詢問誰是專任、誰是兼職。我們將班表等資料帶回去查核之後,發現林彥均完全沒有任何一類醫事人員的資格,所以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將林彥均未具醫事人員資格部分移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但臺北市政府沒有作為,我們又無司法調查權,因此將全案移送到北檢,關於本案診所有部分物理治療師未做執業登記而遭追扣健保費,本案診所提出申覆,且於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在該案中,本案診所有自行提出班表,上面有林彥均值班記錄。我們查扣的一百零三年九月、一百零四年二月、一百零四年六月至十一月,亦都有林彥均排班。而訪查時,許揚表示,林彥均所做的工作內容,跟其他物理治療師是一樣,我們另外訪問證人即本案診所前組長林致伸(下逕稱其名),其也表示林彥均除沒有做徒手治療外,做的事情跟物理治療師都一樣。且我們根據訪查日當天健保費用申報資料與訪查日當次療程為核心推想(本院按,開立一次復健療程單,可於開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六次復健療程,故可由訪查日就診的病患資料推想,該病患可能於那一段時間接受相同人進行物理治療)後,隨機訪問五位病患,並將訪查日所拍攝的林彥均照片給五位病患看。因為陳彥華及許揚經過查核具有物理治療師資格,且也在本案診所有執業登記,但林彥均疑似沒有醫事人員資格,也沒有執業登記,所以特別拿林彥均的照片給病患看。我們詢問的方式是先問病患去本案診所就醫原因、醫師給予的處置、核對醫療費用,最後才問病患是誰做的。我們不會特別說明特定對象(按,係指我們不會誘導病患陳述),而是拿照片詢問病患是否見過照片裡的人,病患就會主動跟我們說照片裡的人幫其做過什麼事情。我訪談的五位病患,其中三位病患明確表示有接受林彥均幫他們上機器,做干擾波、超音波、調整腰椎牽引磅數。郭美智部分,她說「復健老師」曾經幫伊做干擾波、調整強度、調整機器、牽引的公斤數,最後提示照片,並請伊於照片上簽名。謝尚倫部分,他說明為何去本案診所就醫,我提示照片,謝尚倫說照片上的男性工作人員跟渠介紹超音波如何使用,並設定電刺激時間及強度,第二天去時,渠就自己使用超音波,並說渠只去過兩次,因為本案診所人很多,而且覺得沒效,最後我請謝尚倫在照片上寫渠在診所治療的情況,渠寫超音波由照片上的人(本院按:即林彥均)教渠使用,之後都是渠自己操作,另外電擊貼片也是林彥均幫渠貼。林暐傑的部分,其表示照片中的男性治療師(本院按:林彥均),有幫其做過治療,調整機器,做干擾波、熱刺激。這五位病患都是我親自訪查,根據我所聽到的照實登載訪查記錄。而且本案診所申報健保的內容也記載該三位病患確實於該段時間在該診所接受該等物理治療項目。除前述三位外,另外兩位說治療師很多,記不起來,所以我就沒有移送這部分。「(問:根據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規定,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操作治療、運動治療、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牽引、震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七條規定,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運動治療、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牽引、震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你們是如何將病患陳述的客觀行為涵攝到前開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業務範圍規定內?)答:因為我也是病人,我也接受過治療,所以我瞭解,並且初步的把他認定那些行為就是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業務。」(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九頁參照)。
⒉郭美智證稱:因為腰痛,所以去本案診所做物理治療。我是
做腰部牽引、臀部電波,及一項用機器烘五分鐘的治療。本案診所會分配一位治療師,他會詢問我要做哪三項。我是先熱敷再牽引。腰椎牽引是用一台連結床舖的機器,我躺在床鋪上,機器拉我後面的腰椎。向量干擾波有一個大大圓圓的東西,吸在患部,然後開電波,療程大約二十分鐘。運動治療是做完上開項目後,治療師根據我的需求教我一些回家做的運動,比如我腰部有問題,他會教導舒緩的運動。我有接受健保署人員的訪問,(北檢一百零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二三號卷㈠第八五至八九頁的)訪查訪問紀錄(下稱訪查單)上的受訪人簽名、照片指認簽名都是我根據詢問問題回答後簽署的。訪查單「(問:請問您於上開期間至該診所就醫後治療詳情為何【做過的治療項目】?由誰為您提供服務?)答:我在該診所主要做的治療是熱敷、腰部牽引及干擾波。治療都由治療師幫我做,但因為治療師上班不固定所以名字不是很清(本院按:清楚)但健保署提示之人員(如圖片),我曾經看過他(本院按,即林彥均),此位復健老師曾幫我做牽引及干擾波(幫我調整牽引的公斤數,干擾波的強度)。」等內容是我說的,我說的是實話。健保署的訪談者拿照片給我看,問我這照片的人有無幫我做過治療,我之所以會簽名,是因為我那時記得照片上的有幫我做過物理治療。詢問那時才做完沒多久,所以我才能指認,而當時照片上的人有幫我做過電波、牽引。而我在本案物理治療時,現場大約有五位穿白衣的治療師,我要做三個項目,如果牽引的滿了(指機器都有病患在用),我會先作另一個項目。基本上都是由同一位老師(指在場穿白衣的工作人員)幫我做物理治療,但若之前幫我做的老師在忙別的病患,其他(穿白衣的工作人員)會幫我,不會讓我空等,所以我認為在場每一位穿白衣的都會進行物理治療,我因此也認為每個穿白衣的都是物理治療師。
⒊謝尚倫證稱:我在本案診所做電療、熱敷、經皮神經電刺激
、超音波的物理治療。經皮電刺激的部分有人會來先講解,貼兩片貼片,貼片上有連線,連接儀器,然後開儀器就會有電。超音波是塗抹一個東西在患部之後,就拿一個儀器在右腳扭傷處滑動,一開始是老師教如何使用,後來由我自己滑。我沒有特別指定物理治療師,幫我做的老師有一、兩位,在我接受物理治療過程中,有看到三、四個診所人員,其中兩三位有在操作儀器,其他人坐著或走來走去,我無法確認哪些人是物理治療師,我認為現場穿白袍的人就診所人員。(前揭他字卷㈠第七三至七七頁)訪查單受訪人簽名與照片指認簽名都是我看過內容才簽名的。當時回答「一百零四年八月份我做的復健項目有超音波及電刺激,第一次去診所做復健即由如圖(健保署提供照片)的男性工作人員幫我介紹及操作,超音波部分他有教我如何使用,之後他就幫我設定時間及強度……,就由我自己磨……至於電刺激部分也是他幫我貼貼片及設定時間……」是我據實回答。當時兩位健保署的人來找我,讓我看照片,我的指認是根據我的記憶。我確認是照片上的人(按,林彥均)幫我做復健。照片旁邊記載「超音波由他教我使用……」是我的筆跡。我第一次本案診所治療時,是照片之人幫我物理治療。我一下去就由他接待。(經本院請林彥均入庭由謝尚倫指認後,謝尚倫證稱)當時幫我做物理治療的人就是在庭的林彥均。
⒋林暐傑證稱:我有腰部疼痛問題,去本案診所看診,醫生幫
我照X光,說我有脊椎側彎,幫我開物理治療,我去過十幾次,每次診所內都有兩至三位穿白袍人員在服務,都穿白袍,都有幫病患做物理治療。我在本案診所有做熱敷、腰椎牽引,其他已不確定。腰椎牽引是有一個儀器,我躺在上面,儀器會幫我把腰部舒展。物理治療師幫我操作機器,固定下半身,儀器就開始動作。幫我操作過腰椎牽引的人印象中有三位。(前揭他字卷㈠第七九至八三頁)的訪查單是我看過問題才回答與簽名。「(問:請問您於上開期間至該診所就醫後治療詳情為何【做過的治療項目】?由誰為您提供服務?)答:我在該診所主要做的治療有熱敷、腰牽引、向量干擾波。治療師幫我做,治療都沒有固定人,但圖中(健保署提供照片)的男性治療師(本院按,即林彥均)有幫我做過治療,他有幫我做的治療的項目有包括熱敷、腰牽引(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等問答是我據實說的。(林彥均)照片的指認過程是訪問人員準備資料給我確認,我當時憑記憶回答就是照片的人幫我做物理治療。指認照片下方「在這間診所、這位醫師有協助我熱敷、腰部牽引……」等語是我寫的,我當時認知穿白衣就是醫生。(經本院請林彥均入庭由林暐傑指認後,林暐傑證稱)當時幫我做物理治療的人就是到庭的林彥均。
⒌陳彥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物理治療師執照,一百零四年
七月間起在本案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工作約一年半,林彥均是其在本案診所任職期間的同事,也在從事包熱敷包、儀器操作等(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三五一至三五二頁參照)。
⒍以現有證據,前述證人彼此間互不相識、無利害關係,謝尚
倫等病患更是接受本案診所之治療,對於本案診所人員應該只有感謝、沒有仇怨。綜合其等證詞,卻均一致指出林彥均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診所,為謝尚倫、郭美智、林暐傑進行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屬於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業務之超音波物理治療設定時間、強度,經皮神經電刺激之貼貼片、設定時間,熱敷墊熱敷,腰椎牽引物理治療之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向量干擾波之調整強度。陳彥華更是具有合格物理治療師執照的專業人員,當然知悉物理治療業務範圍,其不可能誤認,林彥均確有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行為之事實彰彰甚明。固然陳郁馨證稱:「(問:林彥均擔任職務?)答: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本院卷㈠第二八五頁參照),許揚證稱:「(問:林彥均在瀚群骨科診所是做何工作?)答:都是做打雜類的,收毛巾、洗毛巾類的雜務工作。」、「林彥均是在收毛巾、環境整潔」、「林彥均是助手的工作」、「他是做打雜類的」、「我排班只安排林彥均做打雜類的」(前揭偵字卷第九二、三七○、三七一頁參照)、「(問:你把彥均排在復健人員的班表中,你憑何依據將他排在班表?)答:當初把他排做打雜的。」(本院卷㈡第二二頁參照)云云,但與前揭證人證述之確切事實相異。且陳郁馨、許揚為本案診所核心員工(護理長、物理治療師組長),統管物理治療師人事調度、班表排定等事宜。林彥均是否構成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與渠等本身是否違法息息相關(因為陳郁馨、許揚負責此部分業務,必然知悉、且需督導林彥均平日業務與作為,若林彥均違反物理治療師法,該二人不無共犯嫌疑),其匿飾增減之動機強烈。更毋論許揚在蔡文玲訪談時,陳稱:「林彥均是兼職人員……林彥均做的工作也是物理治療人員工作。」此有許揚接受蔡文玲詢問之訪查單附卷足憑(前述他字卷㈠第九六頁參照),益證許揚、陳郁馨所言不足採信。
⒎綜合前揭證人證詞,林彥均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
診所,為附表所示病患,執行附表所示物理治療業務已如前述。但本案期間,林彥均不具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資格,此為被告所不諱言,林彥均亦自承一百零八年才考到物理治療師執照(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參照)。而林彥均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畢業於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物理治療暨輔助科技學系,有國立陽明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足憑(前揭他字卷㈠第一五五頁參照),不具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資格之林彥均於一百零四年六月至十二月(經核對本案診所之班表,林彥均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並未排班,但林彥均不否認該段時間仍任職本案診所)仍為前揭行為,顯已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訛。被告辯稱林彥均是物理治療系畢業,依規定在六個月內可以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穿穿白袍有何不可,且林彥均在本案診所只是打雜,做做洗毛巾、遞毛巾等物理治療輔助業務云云,委實難採。林彥均確實有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行為可資認定。
㈡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林彥均在本案診所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行為有何明知、參與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固然林彥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診所,非法為附表所示病患,執行附表所示物理治療業務已如前述。但⒈林彥均證稱:我是兼職助理,班表上面的記載應該是組長幫
我填寫的,我依診所需求,按組長人力安排上班。我不會參加任何診所的會議,我到本案診所任職的經過是友人杜芃萱當時在本案診所上班,他要去美國唸書,所以問我有沒有空,他就幫我跟組長講,並帶我見陳郁馨,然後我就這樣錄取,被告沒有指示我幫診所病患進行物理治療業務(前揭他字卷㈠第二四○至二四一頁、本院卷㈠第二四五至二五四頁參照)。
⒉許揚證稱:班表是我排的,班表排好後我會先給陳郁馨,至
於她要給誰我不知道,她說可以就可以。調班單我沒有上呈,我決定就算。我不知道誰要林彥均穿什麼衣服(按,指白袍),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制止林彥均穿白袍(本院卷㈡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
⒊陳郁馨證稱:物理治療師班表是復健部排的,由各部門的領
導處理,有無按時到班是人事部門監督,薪資發放是杏遠公司人事部門處理(本院按,出資成立本案診所、萬華瀚群診所之公司),所有人員都是杏遠公司派遣,我有參加杏遠公司內部工作分配會議並參與決定,被告、藥劑部、護理部、復健部人員也會參加,但會議很少決定哪些人員要配置在哪些診所或要不要互相支援、流用,印象中沒有特別討論,也不會談到正職兼職人員比例、人員、人數。被告出席會議主要是報告診所經營狀況,杏遠公司主要決策者是證人陳昌化(下逕稱其名),行政、營運也是他負責,他有找證人蘇姵伊(下逕稱其名)來管理復健人員。而班表不會特別在會議上呈現,會議中並無任何人提過要助手做物理治療師工作。林彥均不知是誰應徵以及談薪水條件(本院卷㈠第二七七至二八七頁參照)。
⒋郭美智證稱:我看完醫生,醫生要我到地下室,地下室有櫃
檯,在櫃檯的物理治療師跟我說是哪一位物理治療師幫我做。我沒看過本案診所的醫師會到物理治療室巡視。也沒看過被告到物理治療室(本院卷㈠第二○三、二三二頁參照)。⒌謝尚倫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有到物理治療的空間走動(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參照)。
⒍林暐傑證稱:我沒看過被告(本院卷㈠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參
照)。⒎蔡文玲證稱:我們是因為查證林彥均確實有非法執行物理治
療業務行為,而被告是負責醫師,所以我們就把負責醫師一併移送。被告綜理本案診所,不能因不知而不負責任。林彥均經本案診所長期聘任,被告一定知道(本院卷㈠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參照)。⒏據上可知,以現有證據,被告並未到過本案診所地下一樓的
物理治療室,被告也不會指定由哪一位人員為病患進行物理治療。林彥均是陳郁馨面試,班表是許揚排定。被告不參與本案診所物理治療部門的人力任免、調度、分配。縱使林彥均在本案診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任職相當時間已如前述;被告擔任本案診所負責人,每月領有五萬元院長加給,亦經陳昌化證述綦詳,被告理應勤勉處理本案診所大小事務,親自面試、聘僱林彥均,進而知悉、監督林彥均條件資格與執行職務內容。但此僅為「應然」,不一定是「實然」。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罪疑唯輕法則下,仍要有積極證據方能認定被告有無犯行。非可徒因被告是負責醫師,便遽認其有犯行。何況,根據卷內資料,陳昌化也曾在林彥均聘僱文件上簽名。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彥均有附表所示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行為,且健保署之所以移送被告,僅是因被告身為本案診所負責醫師,按照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本案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本案診所之員工即林彥均雖有前述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本案診所亦應有人員明知上情而予容任,甚至授意、指使。被告身為負責醫師,確實應按醫療法規定,負一定法律責任。但法律責任,有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各有該當之要件。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林彥均在本案診所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行為有何明知、參與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犯罪故意,其違反醫療法上監督管理之責,於刑法上之評價,充其量僅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的過失。但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並不罰過失,自不構成該條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㈠蘇姵伊部分:固蘇姵伊於本院結證稱本案檢舉函並非伊所為
,但比對前揭他字卷㈡第六頁檢舉函檢舉人「蘇姵伊」之署名:與蘇姵伊自承為其簽名之本院卷㈠第三一九、三二三頁所附聘僱通知書、會談記錄表,本院不公開卷第一一七、一
一九、一二一頁所附證人結文、姓名對照表、證人日旅費領據上之親簽署名。就「蘇」之「禾」、「姵」之「女」、「伊」之「亻」,字形極為相似,顯為同一人所為。但其規避曾提出檢舉之事實,以致無法調查其親眼見聞之內容,影響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釐清。
㈡許揚、陳郁馨部分:許揚曾任本案診所物理治療人員組長,
陳郁馨為本案診所護理長,負責本案診所物理治療人員調度監督。而林彥均一度證稱是陳郁馨面試(但旋翻供否認),許揚亦自承班表為其排定。足認渠二人就林彥均是否非法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應有明知。渠等卻分別證稱林彥均僅為打雜,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㈢故前揭三人是否該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有請檢察官依法偵查之必要,爰予職權告發。㈣按通常一般人經驗法則,縱被告不知林彥均非法執行物理治
療業務,本案診所也應有具管理身分之人員明知林彥均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而予容任,甚至授意、指使。此部分有待檢察官斟酌是否依法偵查訴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物理治療項目 ⒈ 謝尚倫 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 ⑴USD超音波(設定時間及強度) ⑵TENS電刺激(貼貼片及設定時間) ⒉ 林暐傑 一百零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 ⑴HP熱敷 ⑵PT腰椎牽引(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 ⒊ 郭美智 一百零四年六月至十一月間 ⑴PT腰椎牽引(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 ⑵IFC向量干擾波(調整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