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州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亮州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修法前後均無修正)。茲據告訴人邱素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㈣第36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40號被 告 陳亮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州(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海德堡牙醫診所」之醫師,係依法執行醫師業務之人。緣邱素儀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期間,至海德堡牙醫診所接受陳亮州之植牙手術,詎陳亮州在承作#13、#15植體時,原應注意避免植入#13植體時若施打至#12牙根,將造成#12牙根受損,致使#12牙根變短,#12牙齒日後可能有不穩情事;亦須即時發現#13植體處持續發炎產生膿腫,導致#13植體必須取出,造成磨損牙骨牙肉,使#13牙齦受損,牙床下降;並須即時裝上柱心,以避免#15牙齒發炎,導致#15牙齒因此存活率降低等情,且當時依其智識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邱素儀於上開時間接受植牙手術後,受有#12牙根受損,須做根尖切除手術,致使#12牙根變短;#13牙齦受損,牙床下降;#15牙齒發炎,根管治療必須重做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邱素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州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邱素儀進行植牙手術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亮州為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邱素儀進行植牙手術時,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 1、證明依植牙手術基本原則,術前應有影像檢查,植體應距離鄰近牙齒之牙根至少1.5mm,被告於術前已為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應於術前完成植牙牙位及軸向評估,若缺牙空間不適宜進行植牙手術,則不應為告訴人植牙,被告植入#13之植體,卻施打至#12,似已違反醫事人員應注意情事之事實。 2、證明於104年4月20日,告訴人接受由新潔明牙醫診所郭明俐醫師施行#12根尖切除手術,被告亦於當日施行#13植牙傷口清創手術,此手術與根尖切除術乃同一部位,於同日但不同時,為同一部位施行2次手術,將增加傷口感染可能性,並加劇告訴人邱素儀術後不適,與醫療常規不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