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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恬嘉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顏乾輝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古貿瑜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偵字第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恬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陳良善」印章壹顆、附表二所示偽造「陳良善」之印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乾輝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貿瑜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劉恬嘉(原名楊孟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顏乾輝則受聘在比妳美診所擔任醫師,古貿瑜為該診所之行銷公關、店長。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恬嘉、顏乾輝均明知劉恬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劉恬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迄107年6月間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劉恬嘉在前址診所內,為附表一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欄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如附表一「收取費用」欄所示之費用。另由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顏乾輝在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

23、26、29至30、34至39、42至43「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諮詢記錄單、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之業務所掌文書上,蓋用其醫師章或簽立「?顏」、「Yen」等簽名,虛偽表示該次醫療業務係由顏乾輝親自執行,而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開文書上,並交由該診所收執而行使之;劉恬嘉則未經診所登記負責人陳良善醫師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良善」之印章1顆,再將之蓋印在附表一編號3、13、19「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諮詢記錄單、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文書上,以示該次之醫療業務行為係由陳良善執行之意,再交由診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良善及主管機關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㈡劉恬嘉於前開診所從事醫療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己並無相關醫療之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前址診所內為病患周巧韻執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行為後,周巧韻隨即產生左腿紅腫、疼痛、發熱、硬塊、流膿等症狀,劉恬嘉見狀復疏未立刻將周巧韻轉送至有能力處理上開症狀之醫療院所,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前址診所之診療間內對周巧韻施作引流手術,致周巧韻受有臀部蜂窩組織炎、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大腿紅腫發熱、多處膿樣分泌傷口、抗酸性染色分支桿菌感染等傷害。

㈢古貿瑜明知劉恬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幫助劉恬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劉恬嘉在該診所之診療間內對周巧韻施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引流手術時,為防止周巧韻掙扎而出手壓住周巧韻之手腳,而幫助劉恬嘉進行引流手術。

案經周巧韻、柯淑惠、王盈茹、林奕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恬嘉、顏乾輝、古貿瑜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恬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顏乾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古貿瑜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醫他卷一第91至96頁、醫他卷二第95頁、第193至195頁、醫偵卷二第95頁、醫訴卷第83至96頁、155至193頁、281至314頁),核與告訴人周巧韻、柯淑惠、王盈茹、林奕璇、被害人陳蓁羚、胡惠鈴、陳怡軒(原名楊怡軒)、曾妍潔、楊伊蕓、陳雅萍、謝譯葶之指訴(醫他卷一第81至85頁、第171至174頁、第259至263頁、第307至311頁、醫他卷三第33至41頁、醫偵卷一第65至69頁、103至106頁、163至168頁、209至212頁、241至245頁、261至266頁、269至274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300頁、第317至319頁、第349至353頁、第433至439頁、第467至469頁、醫偵卷二第3至8頁、第23至28頁、第95頁)及證人即比妳美診所登記負責人陳良善(醫他卷一第367至369頁、第383至386頁、第397至398頁)、被告劉恬嘉之母劉桂花(醫他卷一第334至347頁、第359至362頁)、醫師劉怡岑(醫他卷三第9至12頁、第27至30頁)、護理師黃于綺(醫他卷二第413至419頁、第431至438頁)、護理師楊淑雯(醫偵卷一第47至52)、護理師霍冠之(醫偵卷一第109至115頁)、護理師田苡琳(醫偵卷一第133至138頁、第155至159頁)、護理師魏韶吟(醫偵卷一第219至22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陳蓁羚雙眼皮手術失敗照片2紙、病歷資料17紙、退費和解協議書1件(醫他卷三第47至71、第75至83頁)、被害人胡惠鈴病歷資料12紙(醫偵卷一第75至97頁)、被害人陳怡軒病歷資料7紙(醫偵一第173至185頁)、被害人曾妍潔病歷資料2紙(醫偵卷一第253至256頁)、告訴人王盈茹病歷資料2紙(醫偵卷一第281至284頁)、被害人楊伊蕓病歷資料3紙(醫偵卷一第307至312頁)、告訴人柯淑惠病歷資料3紙(醫偵卷一第361至365頁)、告訴人林奕璇病歷資料8紙(醫偵卷一第447至461頁)、被害人陳雅萍病歷資料3紙(醫偵卷二第15至19頁)、被害人謝譯葶病歷資料6紙(醫偵卷二第35至42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9590500號函、107年5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7811700號函(醫他一第49至50、247至257頁、健鑫診所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及病歷資料各1件(醫他卷一第149至159頁、第163頁)、台大醫院函覆內容暨周巧韻病歷卷、卡妮丁注射液、肝得健注射劑之查詢資料(醫他卷一第271至285頁)、比妳美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醫他卷一第243頁、比妳美有限公司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69紙(醫他卷二第233至238頁、第247至252頁、第293至328頁)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恬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規定,並提高該條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執行之業務欠缺形式上合法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恬嘉既為比妳美診所之負責人,在前開診所為接續執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雖不具醫師資格,但無礙其為醫療行為該當業務之性質。是核被告劉恬嘉、顏乾輝所為,係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26、29至30、34至39、42至43部分);被告劉恬嘉另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13、19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附表一編號1、2病患周巧韻部分);被告古貿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至4號(對病患陳蓁羚執行之部分)、12號(對病患陳怡軒執行之部分)、42至43號(對病患謝譯葶執行之部分)、被告劉恬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附表一編號3、13、19部分劉恬嘉冒名偽造病歷資料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恬嘉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良善」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劉恬嘉、顏乾輝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恬嘉偽造陳良善印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恬嘉、顏乾輝就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但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87年3月12日八七廳刑一字第0469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㈤被告古貿瑜基於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劉恬嘉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恬嘉、顏乾輝就附表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劉恬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㈦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該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劉恬嘉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及被告顏乾輝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複次行為,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劉恬嘉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名,被告顏乾輝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上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㈧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顏乾輝未實際看診,仍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劉恬嘉執行醫療業務,被告古貿瑜則係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劉恬嘉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被告顏乾輝並於病歷資料上,蓋用其醫師章或簽立「顏」、「Yen」等簽名,及被告劉恬嘉在病歷資料上盜蓋「陳良善」之醫師章,以掩飾被告劉恬嘉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並致告訴人周巧韻受有傷害,情節非微,應予非難,然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醫訴卷第315至31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3人犯後復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恬嘉、顏乾輝並分別業與告訴人柯淑惠、王盈茹、林奕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轉帳列印資料各1件及和解書2紙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劉恬嘉於本院審理中自現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子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等一切情狀;被告顏乾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醫美診所負責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僅需扶養妻子及國防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古貿瑜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現從事演藝工作,然因本案致近一年僅有零星之工作機會,未婚無子及文化大學國劇系畢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醫訴卷第31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乾輝、古貿瑜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古貿瑜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

失慮罹犯刑章,惟其所為僅1次幫助犯行,情節輕微,且自警詢、偵查歷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認罪,復已無任職在醫美診所,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㈩至被告劉恬嘉、顏乾輝及其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

被告劉恬嘉、顏乾輝2人本案犯行期間甚長、執行醫療業務之病患人數甚多,均可徵其並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劉恬嘉既有經營醫美診所之能力,被告顏乾輝自承現仍經營醫美診所,聘有醫師(醫訴卷第313頁),縱認其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仍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恬嘉偽造「陳良善」之印章1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陳良善」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藥物、藥劑、顏乾輝原子章、被害人等之病歷資料等物,均係警方於107年7月12日在比妳美診所內查獲之物,被告劉恬嘉亦供承:扣案之一般物品係診所的,扣案之藥品都是診所使用的,伊有執行醫師業務會用到其中部分藥品,扣案醫療物品均係伊執行醫療業務使用或可能會使用之物品,同意法院依法全部沒收等語(醫訴卷第186至187頁、第189頁),而被告劉恬嘉復係比妳美診所之實際經營者,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屬被告劉恬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係比妳美診所之物品,然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恬嘉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附表一所示病患,收取附表一「收取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業經被告劉恬嘉陳報供承(醫訴卷第194-1至194-6頁),並有如附表「收取費用」欄所示之諮詢記錄單為證,合計被告劉恬嘉之犯罪所得為45萬4,835元。其中,被告劉恬嘉已於①107年4月2日返還1萬元、107年4月24日另給付6萬元,合計共給付7萬元予被害人陳蓁羚,有退費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醫他卷三第81頁),被害人陳蓁羚部分已無犯罪所得;②107年8月15日還款4萬3,111元予被害人曾妍潔,經曾妍潔證述(醫偵卷一第265頁),被害人曾妍潔部分已無犯罪所得;③108年9月26日與告訴人王盈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醫訴卷第323頁),告訴人王盈茹部分犯罪所得總計2萬8,165元扣除已返還之2萬元,尚有8,165元;④於108年7月25日返還3萬5,000元予告訴人柯淑惠(醫訴卷第205、207頁),告訴人柯淑惠部分已無犯罪所得;⑤前業經返還2,000元予告訴人林奕璇,並與告訴人林奕璇達成和解,再給付8萬元,經告訴人林奕璇指陳(醫偵卷一第439頁),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醫訴卷第329),告訴人林奕璇部分犯罪所得總計16萬1,210元扣除已返還之8萬2,000元,尚有7萬9,210元;故應認就被害人前開之犯罪所得,均屬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無庸宣告沒收,而應就被告劉恬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6萬7,624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5,250元+8,165元+6萬8,000元+7萬9,210元+4萬5,000元+3萬9,999元=26萬7,62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至扣案之現金4萬2,400元,為被告劉恬嘉所有,然非被告劉恬嘉為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收取之金額,此據被告劉恬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醫訴卷第186頁),衡以本案被告劉恬嘉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於105年底至107年6月間,距警方於107年7月12日扣得現金,已逾月餘,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劉恬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存在於扣案之現金中,即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劉恬嘉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劉恬嘉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病患 │日期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 │收取費用 │├──┼────┼──────┼──────────┼────────────┼─────────┤│ 1 │周巧韻 │106年5月18日│注射「卡妮丁注射液」│無 │1萬2,000元 ││ │ │ │(俗稱「美白針」)、「│ │ ││ │ │ │肝得健注射液(俗稱「 │ │ ││ │ │ │消脂針」) │ │ │├──┤ ├──────┼──────────┼────────────┼─────────┤│ 2 │ │106年6月21日│引流手術 │無 │無 │├──┼────┼──────┼──────────┼────────────┼─────────┤│ 3 │陳蓁羚 │105年12月15 │電波拉皮 │由劉恬嘉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日 │ │單偽蓋「陳良善」之印文1 │ ││ │ │ │ │枚,及在該日之「管制藥品│ ││ │ │ │ │專用處方箋」之「處方醫師│ ││ │ │ │ │簽章欄」偽蓋「陳良善」之│ ││ │ │ │ │印文1枚,而偽造該紙諮詢 │ ││ │ │ │ │記錄單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 │ │ │ │箋。 │ │├──┤ ├──────┼──────────┼────────────┼─────────┤│ 4 │ │106年1月13日│電波拉皮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蓋印其印文1枚,並在該 │ ││ │ │ │ │日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 │ │ │」之「處方醫師簽章」欄內│ ││ │ │ │ │蓋印其印文1枚,將「該次 │ ││ │ │ │ │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 ││ │ │ │ │錄單、管制藥品處方箋內。│ ││ │ │ │ │ │ │├──┤ ├──────┼──────────┼────────────┼─────────┤│ 5 │ │106年4月18日│電波拉皮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蓋印其印文1枚,並簽立 │ ││ │ │ │ │「顏」之簽名1枚,並在該 │ ││ │ │ │ │處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 │ │ │」之「處方醫師簽章」欄內│ ││ │ │ │ │蓋印其印文1枚,將「該醫 │ ││ │ │ │ │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 ││ │ │ │ │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錄│ ││ │ │ │ │單內。 │ │├──┤ ├──────┼──────────┼────────────┼─────────┤│ 6 │ │106年4月21日│電波拉皮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1萬3,500元 ││ │ │ │ │單簽立「顏」之簽名1枚, │(有醫他卷三第65頁 ││ │ │ │ │將「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為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 ││ │ │ │ │諮詢記錄單內。 │ ││ │ │ │ │ │ │├──┤ ├──────┼──────────┼────────────┼─────────┤│ 7 │ │106年7月17日│電波拉皮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蓋印其印文1枚,並簽立 │ ││ │ │ │ │「顏」之簽名1枚,並在該 │ ││ │ │ │ │日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 │ │ │」之「處方醫師簽章」欄內│ ││ │ │ │ │蓋印其印文1枚,將「該醫 │ ││ │ │ │ │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 ││ │ │ │ │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錄│ ││ │ │ │ │單、管制藥品處方箋內。 │ │├──┤ ├──────┼──────────┼────────────┼─────────┤│ 8 │ │106年7月31日│注射消脂針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蓋印其印文1枚,將「該 │ ││ │ │ │ │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 ││ │ │ │ │錄單內。 │ │├──┤ ├──────┼──────────┼────────────┼─────────┤│ 9 │ │106年9月15日│注射童顏針、玻尿酸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簽立「Yen」簽名2枚及「│ ││ │ │ │ │顏」之簽名1枚,將「該醫 │ ││ │ │ │ │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 ││ │ │ │ │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錄│ ││ │ │ │ │單內。 │ │├──┤ ├──────┼──────────┼────────────┼─────────┤│ 10 │ │107年2月15日│臉部埋線、臉部拉提及│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1萬元 ││ │ │ │雙眼皮手術 │單簽立「Yen」簽名2枚,將│ ││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 ││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 ││ │ │ │ │詢記錄單內 │ │├──┼────┼──────┼──────────┼────────────┼─────────┤│ 11 │胡惠鈴 │106年8月9日 │雙眼皮補摺手術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簽立「顏」之簽名1枚, │ ││ │ │ │ │並在該日之「管制藥品專用│ ││ │ │ │ │處方箋」之「處方醫師簽章│ ││ │ │ │ │」欄內蓋印其印文1枚,將 │ ││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 ││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管│ ││ │ │ │ │制藥品處方箋內。 │ │├──┼────┼──────┼──────────┼────────────┼─────────┤│ 12 │陳怡軒 │106年1月18日│注射肉毒桿菌、玻尿酸│無 │無 ││ │ │ │、童顏針及埋線拉提手│ │ ││ │(原名楊 │ │術 │ │ │├──┤怡軒) ├──────┼──────────┼────────────┼─────────┤│ 13 │ │106年2月3日 │臉部拉提手術 │由劉恬嘉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偽蓋「陳良善」之印文1 │ ││ │ │ │ │枚,及在該日之「管制藥品│ ││ │ │ │ │專用處方箋」之「處方醫師│ ││ │ │ │ │簽章欄」偽蓋「陳良善」之│ ││ │ │ │ │印文1枚,而偽造該紙諮詢 │ ││ │ │ │ │記錄單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 │ │ │ │箋。 │ │├──┤ ├──────┼──────────┼────────────┼─────────┤│ 14 │ │106年5月5日 │施打脈衝光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簽立「顏」簽名1枚,將 │ ││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 ││ │ │ │ │記錄單內。 │ │├──┤ ├──────┼──────────┼────────────┼─────────┤│ 15 │ │106年6月16日│注射肉毒桿菌、施打脈│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8250元 ││ │ │ │衝光、注射白針 │單簽立「顏」簽名1枚,將 │(有醫偵卷一第183頁││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 ││ │ │ │ │記錄單內。 │ │├──┤ ├──────┼──────────┼────────────┼─────────┤│ 16 │ │106年6月23日│注射美白針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2000元 ││ │ │ │ │單簽立「顏」簽名1枚,將 │(有醫偵卷一第183頁││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 ││ │ │ │ │記錄單內。 │ │├──┤ ├──────┼──────────┼────────────┼─────────┤│ 17 │ │106年6月28日│雷射手術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1750元 ││ │ │ │ │單簽立「顏」簽名1枚,將 │(有醫偵卷一第183頁││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 ││ │ │ │ │記錄單內。 │ │├──┤ ├──────┼──────────┼────────────┼─────────┤│ 18 │ │106年8月10日│雷射手術、注射美白針│無 │3250元 ││ │ │ │ │ │(有醫偵卷一第183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19 │曾妍潔 │106年2月7日 │埋線拉提手術 │由劉恬嘉在該日之諮詢記錄│29111元 ││ │ │ │ │單偽蓋「陳良善」之印文1 │(有醫偵卷一第256頁││ │ │ │ │枚,及在該日之「管制藥品│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專用處方箋」之「處方醫師│ ││ │ │ │ │簽章欄」偽蓋「陳良善」之│ ││ │ │ │ │印文1枚,而偽造該紙諮詢 │ ││ │ │ │ │記錄單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 │ │ │ │箋。 │ │├──┼────┼──────┼──────────┼────────────┼─────────┤│ 20 │王盈茹 │106年2月7日 │臉部埋線拉提手術 │無 │1萬8,000元 ││ │ │ │ │ │(有醫偵卷一第284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21 │ │106年6月5日 │臉部埋線拉提手術、施│無 │2,500元 ││ │ │ │打臉部雷射 │ │(有醫偵卷一第284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22 │ │106年8月15日│施打臉部雷射 │無 │999元 ││ │ │ │ │ │(有醫偵卷一第284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23 │ │106年11月13 │施打臉部雷射、注射晶│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於106年11月11日給 ││ │ │日 │亮瓷 │單簽立「Yen」簽名1枚,將│付6,666元 ││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有醫偵卷一第284頁││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記錄單內。 │ │├──┼────┼──────┼──────────┼────────────┼─────────┤│ 24 │楊伊蕓 │106年2月14日│注射肉毒桿菌 │無 │1萬4,000元 ││ │ │ │ │ │(有醫偵卷一第312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25 │ │106年3月14日│注射肉毒桿菌 │無 │ 無 │├──┤ ├──────┼──────────┼────────────┼─────────┤│ 26 │ │106年5月9日 │臉部拉提手術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簽立「顏」簽名1枚,及 │ ││ │ │ │ │在該日之「管制藥品專用處│ ││ │ │ │ │方箋」之「處方醫師簽章欄│ ││ │ │ │ │」蓋印「顏乾輝」之印文1 │ ││ │ │ │ │枚,將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 ││ │ │ │ │輝為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 │ │ │ │該諮詢記錄單及管制藥品專│ ││ │ │ │ │用處方箋內。 │ │├──┤ ├──────┼──────────┼────────────┼─────────┤│ 27 │ │106年5月12日│注射肉毒桿菌 │無 │3萬4,000元 ││ │ │ │ │ │(有醫偵卷一第312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28 │ │106年6月30日│注射肉毒桿菌 │無 │無 │├──┤ ├──────┼──────────┼────────────┼─────────┤│ 29 │ │106年9月28日│埋線拉提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簽立「Yen」簽名1枚,將│ ││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 ││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 ││ │ │ │ │詢記錄單內。 │ │├──┤ ├──────┼──────────┼────────────┼─────────┤│ 30 │ │107年2月23日│注射消脂針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2萬元 ││ │ │ │ │單簽立「Yen」簽名1枚,將│(有醫偵卷一第312頁││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 ││ │ │ │ │記錄單內。 │ │├──┼────┼──────┼──────────┼────────────┼─────────┤│ 31 │柯淑惠 │106年2月7日 │注射肉毒桿菌 │無 │2萬3,600元 ││ │ │ │ │ │(有醫偵卷一第365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32 │ │106年2月21日│施打雷射 │無 │無 │├──┤ ├──────┼──────────┼────────────┼─────────┤│ 33 │ │106年9月6日 │施打雷射、派衝光 │無 │已於106年3月31日收││ │ │ │ │ │取9,000元 ││ │ │ │ │ │(有醫偵卷一第365頁││ │ │ │ │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34 │林奕璇 │106年12月1日│施打晶亮瓷、埋線拉提│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4萬1,110元 ││ │ │ │手術 │單簽立「Yen」簽名1枚,將│(有醫偵卷一第460之││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 ││ │ │ │ │詢記錄單內。 │ │├──┤ ├──────┼──────────┼────────────┼─────────┤│ 35 │ │106年12月11 │ 埋線拉提手術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1萬7,600元 ││ │ │日 │ │單簽立「Yen」簽名1枚,將│(有醫偵卷一第460頁││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 ││ │ │ │ │詢記錄單內。 │ │├──┤ ├──────┼──────────┼────────────┼─────────┤│ 36 │ │107年3月6日 │注射消脂針、埋線拉提│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4萬500元 ││ │ │ │手術 │單蓋印其印文1枚,將「該 │(有醫偵卷一第460頁││ │ │ │ │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 ││ │ │ │ │錄單內。 │ │├──┤ ├──────┼──────────┼────────────┼─────────┤│ 37 │ │107年3月29日│注射消脂針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簽立「Yen」簽名1枚,將│ ││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 ││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 ││ │ │ │ │詢記錄單內。 │ │├──┤ ├──────┼──────────┼────────────┼─────────┤│ 38 │ │107年6月4日 │鼻部拉提、注射消脂針│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6萬2,000元 ││ │ │ │及肉毒桿菌 │單簽立「Yen」簽名1枚,將│(有醫偵卷一第460頁││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 ││ │ │ │ │詢記錄單內。 │ │├──┼────┼──────┼──────────┼────────────┼─────────┤│ 39 │陳雅萍 │107年1月15日│電波拉提、埋線拉提、│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4萬5,000元 ││ │ │ │注射肉毒桿菌 │單簽立「yes」簽名1枚,將│(有醫偵卷二第17頁 ││ │ │ │ │「該醫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 ││ │ │ │ │詢記錄單內。 │ │├──┤ ├──────┼──────────┼────────────┼─────────┤│ 40 │ │107年2月9日 │施作引流手術 │無 │無 │├──┤ ├──────┼──────────┼────────────┼─────────┤│ 41 │ │107年2月23日│施打雷射等 │無 │無 │├──┼────┼──────┼──────────┼────────────┼─────────┤│ 42 │謝譯葶 │106年11月9日│口內(雙頰)取脂手術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3萬9,999元 ││ │ │ │ │單簽立「Yen」簽名及蓋印 │(有醫偵卷二第42頁 ││ │ │ │ │其印文各1枚,將「該醫療 │之諮詢紀錄單為證) ││ │ │ │ │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不│ ││ │ │ │ │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錄單│ ││ │ │ │ │內。 │ │├──┤ ├──────┼──────────┼────────────┼─────────┤│ 43 │ │106年12月1日│電波拉提手術 │由顏乾輝在該日之諮詢記錄│無 ││ │ │ │ │單簽立「Yen」簽名及蓋印 │ ││ │ │ │ │其印文各1枚,將「該次醫 │ ││ │ │ │ │療行為係由顏乾輝為之」之│ ││ │ │ │ │不實事項登載在該諮詢記錄│ ││ │ │ │ │單內。 │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1 │陳蓁羚105年12月15日之諮詢記錄單 │陳良善之印文1枚 │├──┼──────────────────────┼─────────┤│ 2 │陳蓁羚105年12月15日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陳良善之印文1枚 │├──┼──────────────────────┼─────────┤│ 3 │陳怡軒106年2月3日之諮詢記錄單 │陳良善之印文1枚 │├──┼──────────────────────┼─────────┤│ 4 │陳怡軒106年2月3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陳良善之印文1枚 │├──┼──────────────────────┼─────────┤│ 5 │曾妍潔106年2月7日之諮詢記錄單 │陳良善之印文1枚 │├──┼──────────────────────┼─────────┤│ 6 │曾妍潔106年2月7日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陳良善之印文1枚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顏乾輝原子印章 │2個 │├──┼────────────────┼───────┤│ 2 │陳蓁羚、胡惠鈴、陳怡軒、曾妍潔 │1批 ││ │、王盈茹、楊伊蕓、柯淑惠、林奕璇│ ││ │、陳雅萍、謝譯葶等人之病歷資料( │ ││ │含諮詢記錄單、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等) │ │├──┼────────────────┼───────┤│ 3 │貼片 │21片 │├──┼────────────────┼───────┤│ 4 │通氣膠帶 │1盒 │├──┼────────────────┼───────┤│ 5 │藥品(彼得愛滅菌潤滑膏) │1包(1盒) │├──┼────────────────┼───────┤│ 6 │藥品(鹽酸四環素眼藥膏) │1包(1盒) │├──┼────────────────┼───────┤│ 7 │藥品(藥膏) │1包 │├──┼────────────────┼───────┤│ 8 │藥品(藥水) │8瓶 │├──┼────────────────┼───────┤│ 9 │藥品(哈林格注射液) │11包 │├──┼────────────────┼───────┤│ 10 │藥品(針劑) │1包(4支) │├──┼────────────────┼───────┤│ 11 │藥品(快速檢驗測試劑) │1箱(5盒) │├──┼────────────────┼───────┤│ 12 │藥品(醫療器材縫合線) │12包 │├──┼────────────────┼───────┤│ 13 │藥品(乳、軟膏) │6瓶 │├──┼────────────────┼───────┤│ 14 │藥品(藥錠) │1箱(23盒) │├──┼────────────────┼───────┤│ 15 │藥品(藥罐) │40瓶 │├──┼────────────────┼───────┤│ 16 │藥品(注射液) │911瓶(原封2箱)│└──┴────────────────┴───────┘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