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竑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陳竑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友人「盧智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並將之置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住處樓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竑諺之友人林嘉慶、林寶帝,先前因故與趙偉良及綽號「冠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睦,俟陳竑諺、林嘉慶、林寶帝得知趙偉良、「冠志」及數名友人將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觀看艋舺青山宮遶境活動,陳竑諺遂於該日凌晨1時許,私自攜帶附表所示槍枝(彈匣內已裝填附表所示子彈),陪同林嘉慶、林寶帝前往上開廟會繞境地點與趙偉良等人進行談判。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雙方因談判破局而在該處發生衝突,陳竑諺即將所持有槍枝之滑套後拉上膛,再以右手持槍之方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陳竑諺明知廟會活動現場人潮擁擠,且預見若在該處擊發子彈,除其欲射擊之目標外,尚可能傷及無辜民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槍高舉、手腕向下斜扣之姿勢,朝前方即自己與趙偉良等人間之地面,扣壓扳機擊發1顆子彈(如附表編號2,下稱第1顆子彈),除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偉良等人,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復因該顆子彈於接觸地面後立即反彈跳射,進而射穿當時站在其右側距離約3至5公尺處、與其等均不相識之圍觀民眾楊家輝右膝蓋,導致楊家輝受有右側近端脛骨槍傷(穿刺傷)之傷害,陳竑諺旋即持槍逃離該處,並遭魏韶華等數名不詳人士在後追捕。
㈡、魏韶華為阻止陳竑諺離開,將其追趕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65巷內,且為自其手中奪槍而發生拉扯,斯時陳竑諺明知所持槍枝仍處於自動上膛狀態,只要扣壓扳機便會擊發子彈,且預見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子彈一旦擊發並朝人體方向射入,將使對方受有傷害,其雖無致魏韶華死亡之意,主觀上亦未預見將造成魏韶華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對縱非人體重要部位受槍擊,仍有因難以承受槍擊、失血過多導致死亡結果等情有預見可能性,其為避免所持槍枝遭魏韶華奪下及擺脫追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兩人面對面拉扯時,持槍朝魏韶華右前大腿處扣壓扳機擊發1顆子彈(如附表編號3,下稱第2顆子彈),致該顆子彈射入魏韶華右前大腿,使魏韶華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股動脈及股靜脈撕裂傷等傷害,進而大量出血(子彈停留在右側臀部內),其隨即逃去。魏韶華雖經送醫急救,並將血管修復及取出彈頭,但終因出血過多,又併發肺炎、消化道出血及腹腔內出血,以致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低血容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㈢、陳竑諺於擺脫魏韶華追捕後,逃逸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65巷口時,因奔跑過程中不慎跌倒在地,以致誤扣所持槍枝扳機,進而再度擊發1顆子彈(如附表編號4,下稱第3顆子彈),造成陳信男所有停放在該處地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下方車門板金,因中彈而損壞(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陳竑諺見無法擺脫追捕,遂將所持槍枝朝上拋擲、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鐵皮屋之屋頂上,到場員警因見其當時未持有槍枝,且因遭在後追趕之不詳人士持刀或以拳腳攻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撕裂傷等傷勢,即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將其送醫治療。迄於同年12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員警因取得其供述內容,始在前述地點起獲前揭槍枝。陳竑諺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方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出院。
三、而就陳竑諺所涉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為本院以其於就醫期間實已遭員警逮捕,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解送到院等程序事項為由,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於同年12月1日晚間經釋放後隨即入住西園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同署檢察官因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再度核發拘票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重新拘提以補正程序。嗣於翌(2)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萬華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闕育任在西園醫院見陳竑諺健康並無大礙,便出示拘票、表明身分後依法拘提,其並由闕育任及同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莊晨星戒護,為依法受逮捕之人。詎其明知闕育任、莊晨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先陸續以身體不適要換藥、要外出拿取個人物品及欲致電聯繫律師、家屬為由,使該等員警因鬆懈而未使用戒具,再趁機使用手機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林哲宇開車前來上址醫院接應(所涉便利脫逃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陳竑諺因見林哲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至西園醫院門口前道路,遂趁獨自負責看管之莊晨星(所涉過失致脫逃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疏未注意之際,在該醫院門口處擺脫莊晨星戒護並與之發生拉扯,並飛奔穿越馬路、跳上林哲宇駕駛車輛,指示林哲宇立即駛離現場,林哲宇誤認其係因前述槍擊事件,而遭仇家在後追逐,即依其指示驅車離去,將其載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附近,由其自行下車離開,藉此方式脫離公權力支配。直至同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始遭員警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6之5號「馥麗商務旅館」投宿房間外拘提到案。
四、案經楊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魏韶華之母張芷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竑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7、112至116、123至12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㈠㈢、三所載犯行,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8375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145至149、169至177、225至234、289至291、305至309、443至446,本院卷一第103至115、157至166,本院卷二第43至53、125至126、135至137頁),且:
⒈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尚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可憑(偵卷第79至82、87至93、1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結構完整,具有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亦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可證(偵卷第95至9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五、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六、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考(偵卷第461至462、465至46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適合該槍枝使用之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
⒉事實欄二㈠恐嚇、傷害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家輝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偉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5至67、355至359,本院卷一第278至294、335至370頁),並有證人楊家輝指認被告紀錄資料、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2月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按(偵卷第69、71頁),又經員警自被告雙手採集鋁座,經送鑑定於其右手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Pb-Sb)及鋇-鋁(Ba-Al),有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偵卷第471至472、491至49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右手持槍擊發子彈。
⒊事實欄三脫逃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闕育任與莊晨星於偵查中證言內容一致(107年度偵字第28376號卷【下稱偵28376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91至197、199至200、615至617、623至628頁),復有西園醫院108年1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莊晨星107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107年12月8日拘提被告照片4張可佐(偵28376卷第21頁,偵卷第35、259至260頁)。員警闕育任、莊晨星既經檢察官指揮,持拘票辦理拘提被告之偵查業務,均屬對被告執行逮捕之公務人員,是於渠等戒護過程中,被告已係置於執行逮捕人員之公權力監督之下,屬依法逮捕之人。從而,被告趁員警莊晨星獨自看管而不注意時擺脫戒護,再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回復自由,其主觀上確係基於逃離執行逮捕人員之公權力監督的犯意,客觀上亦有不法脫離公權力拘束之結果,自該當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之構成要件。
⒋是被告於此3部分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揭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槍枝與被害人魏韶華發生拉扯,過程中因擊發子彈致魏韶華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魏韶華死亡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對所持有手槍之性能不了解,在與魏韶華拉扯的過程中,因擔心誤扣扳機,所以食指都是放在扳機之外,不確定第2顆子彈是否為我擊發的,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魏韶華並不相識,且當時槍枝係由下往魏韶華大腿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擊發,若被告有殺人犯意,當不會捨棄人體重要部位,刻意以不符合人體工學之姿勢對大腿開槍致人於死,甚且亦無法排除魏韶華於搶奪槍枝時誤觸扳機傷及自己之可能,應認本案第2顆子彈部分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擊發第1顆子彈後,旋逃離現場,魏韶華則追趕在後,2人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南奔跑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65巷內,被告因遭追上,於扣案槍枝上膛之狀態下,見魏韶華欲自其手中奪槍而轉身與之面對面發生拉扯,過程中第2顆子彈經擊發,該子彈由前往後、由下往上射入魏韶華右前大腿,造成魏韶華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股動脈及股靜脈撕裂傷等傷害,進而大量出血,其隨即擺脫魏韶華後逃去等情,業據被告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145至148、443至446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6、159至160頁,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第135至13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血跡照片2張可參(107年度他字第13117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偵卷第57、129頁)。而魏韶華雖經送醫急救,並將血管修復及自右側臀部內取出彈頭,仍因出血過多,又併發肺炎、消化道出血及腹腔內出血,以致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低血容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8日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22日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107年1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1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檢驗報告、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紀錄、輸血紀錄各1份可憑(107年度相字第914號卷【下稱相卷】第27、29、151至280、283至296、316至329、351至360、365至375頁),足認被告與魏韶華在拉扯過程中,所持槍枝朝魏韶華右前大腿射出子彈,致魏韶華受有上述傷害,魏韶華於送醫急救後死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手指扣動扳機,致所持槍枝擊發第2顆子彈:
⑴案發後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及107年12月1日2次警詢時均供
陳:案發時我有射擊3次,第2顆子彈是因為對方要搶我的槍,我為了保護自己,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誤觸,朝地上射擊1槍,以上內容未經警方不當取供或利誘等語(偵卷第13、2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開了第1槍後,因為對方還是一直追著我,我在跑的過程中腳扭到,就跟其中一名男子拉扯,接著我扣到扳機開了第2槍等語(偵卷第146頁),復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程序中亦供述:我往地面開第1槍,爭取到逃跑的時間,轉身逃跑,結果就拐到腳,然後有1個人追上我,我們發生拉扯,我轉過身來時,不小心誤擊第2槍等語明確(偵卷第170頁),其就與魏韶華拉扯中有扣擊所持槍枝扳機乙節,陳述內容一致,且此揭供述為案發後即時製作,就事發過程之記憶尚屬清晰,亦無事證可認該等供詞之取得反於其自由意志,且辯護人於109年3月1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中,就被告有扣擊扳機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1、134頁),是就前開被告有扣擊扳機之供述應堪採信。
⑵再觀以被告所持扣案槍枝經鑑定為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
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主要結構完整且有擊發裝置乙情,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可佐,則該槍枝既為制式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結構除經換裝之槍管部分外,其餘部位性能、射擊方式、安全裝置咸與制式槍枝無異,應無一般土製手槍因結構簡陋、欠缺妥適安全裝置,而容易稍因使用不慎即會走火之危險;且卷附扣案槍枝照片亦顯示:該槍枝護弓完整,扳機係包覆於護弓內,無法自護弓外側扣動扳機等情明確(偵卷第412頁),被告與魏韶華拉扯間,並未有外力撞擊手槍擊錘,亦未因跌倒或其他原由使槍身受到劇烈震盪,若非其中一方有意識將手指伸入護弓內部扣動扳機,應不致在拉扯間擊發。況被告自陳其與魏韶華拉扯時,2人係面對面,魏韶華為奪槍而抓住其右手,其用力扯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足見2人當下係各自向後方施力,以奪取槍枝或將手抽離對方掌握,則以槍枝扳機係由前向後扣動之構造及魏韶華立於被告對向位置,尚難以往後施力之方式扣動扳機等節綜合觀之,是該槍枝扳機係由被告扣動無疑。
⒊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扣動扳機,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⑴扣案槍枝有半自動射擊模式及全自動射擊模式2種射擊方式,
於半自動模式下,子彈未上膛者,需先拉滑套上膛,再扣壓扳機;子彈已上膛者,直接扣壓扳機,即可進行第1次擊發;第1次擊發後,除不扣壓扳機外,亦可將射擊模式選擇鈕撥至保險模式,或拉滑套退彈並將滑套固定在後,即可防止下1顆子彈擊發射出;第1次擊發後,可直接扣壓扳機進行第2次擊發,再扣壓扳機進行第3次擊發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稽(偵卷第457至458頁),本案被告於擊發第1顆子彈後,所持槍枝呈上膛狀態,只要扣動扳機即會擊發第2顆子彈,此揭並為其所明知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0、127頁),是被告與魏韶華拉扯時,其所持槍枝已上膛,並處於只要扣動扳機隨時可以擊發之狀態,其對此情亦有認識,已堪認定。
⑵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槍彈具殺傷力,而案發時被告有扣壓槍枝
扳機致第2顆子彈遭擊發、射入魏韶華右前大腿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在擊發第1顆子彈後知道槍枝已經上膛,但因為那把槍是自動上膛,我也不了解如何處理,對於拉扯過程中是否有人會因為子彈擊發而死亡這件事,我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當時只想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堪認其明知於此相近之距離內一旦扣動扳機,即會擊發子彈致魏韶華受到傷害,其為逃離現場,擺脫魏韶華之攔阻,已有擊發子彈,使魏韶華受有傷害而放棄追趕之意,足認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扣動扳機。
⑶另四肢雖非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然內部仍有重要血管流經,如以子彈射擊,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以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且有所認識,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亦應能預見此情,而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詳後述),卻疏未注意上情,持槍朝魏韶華右前大腿射擊;又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送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魏韶華係因右大腿單一槍彈創傷,導致股動靜脈血管槍彈創傷及股骨骨折,並造成大量出血,在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時,雖然血管已經修復後及從右側臀部取出彈頭,但因出血過多又併發肺炎、消化道出血及腹腔內出血,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他殺」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22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證(相卷第365至375頁),足徵魏韶華遭被告槍擊後,所受傷害因加重身體負荷,本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該等併發症狀亦與所受槍傷有密切關聯,復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使因果流程偏離常軌而中斷,是被告傷害魏韶華之行為,與魏韶華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客觀上能預見卻所不為行為人所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相當刑責;至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屬過失犯,其基本行為乃過失行為,死亡結果係歸責於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二者不容混淆。
⑵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偵查及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
均改稱:與魏韶華拉扯時,我擔心誤擊扳機,所以手指都放在扳機外等語(偵卷444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
45、126頁),然此與其先前自承有扣擊扳機乙情,所述前後不一,辯護人亦隨被告變動答辯內容而對前引刑事準備書狀中已不爭執之事實復為爭執(本院卷二第45、136頁),此揭更易後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上述本案扣案槍枝除槍管外,其餘性能均與制式槍枝無異,且具備護弓、保險等安全裝置,魏韶華亦係立於其對立面互相搶奪手槍,如被告果真無擊發子彈之犯意、手指皆放置於扳機之外,應無扣擊扳機之可能。準此,本案應係被告有意識地將手指放入護弓、扣壓扳機,而非遭自己或魏韶華誤觸,是其所辯應屬無稽。
⑶次就第2顆子彈射入魏韶華右前大腿之方向,前開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固記載為「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略由左往右」(相卷第374頁),被告並曾辯以第2顆子彈係向地面擊發後反彈等語(本院卷一第106、134頁),以徵其非故意朝魏韶華身體射擊,其辯護人亦因此認第2顆子彈射擊角度違反人體工學,應非被告故意所致,而係因過失擊發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關此,除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再主張第2顆子彈係觸地反彈外(本院卷二第135頁),第2顆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後,認「外觀並無明顯變形,經參考相關文獻資料,若彈頭先射向硬質地面(如柏油路或水泥地面)再反彈,通常會造成彈頭明顯變形,與本案彈頭型態不符,研判本案彈頭未曾撞擊該類地面再反彈射入人體」,有卷附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照片1張可稽(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而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乙情,亦有上引現場血跡照片2張可按,堪認第2顆子彈係直接射入魏韶華右大腿,而非觸地反彈甚明。繼衡以案發時被告係轉身與魏韶華面對面,並各自向後用力拉扯之情,已認定如上,此際為使身體保持平衡,2人於自然狀態下應係採臀部向下沉、微蹲以壓低重心之姿勢,大腿與地面即非垂直,而係略向後傾斜;又為便以施力,於向後拉扯時,虎口及手臂當呈直線,保持與地面平行,以避免自斜向用力拉扯難以使力,故如子彈由身體前方沿水平方向射入大腿,將大腿伸直後,該子彈之軌跡即略呈由下往上傾斜狀,倘貫穿大腿,大腿後側出口位置亦會較前側入口處略高,且以一般成年人身高,採微蹲姿勢下,手臂平舉之位置亦洽與大腿末端相符,此適可解釋何以於2人搶奪槍枝之際,被告扣壓扳機時,子彈射入位置在魏韶華右側大腿末端處,且在進行解剖、鑑定時呈由下往上射擊之角度,是此部分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揭所辯礙難採信。
⑷復就被告辯稱其對槍枝性能不甚理解乙節(本院卷二第127頁
),細繹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子彈如何擊發、槍枝是否處於自動上膛狀態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那把槍只要拉一次槍機,就會自動上膛,不需要再拉槍機」、「那把槍沒有滑套沒錯,但是以拉桿方式上膛,不是兩段式擊發,是一般擊發方式」等語(偵卷第444頁,本院卷二第50頁),係正確認識所持槍枝之上膛、擊發方式,且其自102年間起即持有該手槍至本案遭查獲時,對該槍枝之構造當非陌生,此揭所辯即屬無據。另就其2人搶奪槍枝時,彼此相距應在2人手臂相加之範圍內,即不逾2公尺,其既知悉所持槍枝已上膛,為圖逃離現場,仍於拉扯中近距離向魏韶華身體擊發子彈,自有傷害之故意,而與因過失誤擊有間。又魏韶華嗣後死亡之結果,亦係肇因於被告持槍射擊之故意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主觀上雖未預見魏韶華死亡之結果,然以其所持槍枝之危險性、2人相對距離等情,其應對於縱四肢非屬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然遭受槍擊仍有失血過多因而死亡之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則本案即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殺人罪嫌,然: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
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下我和魏韶華都搞不清楚,
我們還在檢查各自身上有無受傷,我趁這個空隙跑掉,我要跑離現場時,對他最後的印象是站在原地而沒有出血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徵以案發時被告係遭多人持刀械或以拳腳在後追趕,而僅能在廣州街265巷內往廣州街方向倉皇逃跑,但仍遭後方不明人士攻擊,致受有事實欄二㈢所述傷害乙情,有卷附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大醫院107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並參以被告與魏韶華間拉扯時距離甚近,其所持有槍枝亦具殺傷力,如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當能輕易朝魏韶華之上半身重要臟器甚至頭部開槍,並趁對方分神檢查身上有無受傷之際再次開槍,以確保魏韶華不再追趕,然其捨此不為,僅朝魏韶華大腿擊發1次,即攜帶剩餘子彈逃離,此除有避開魏韶華上開致命要害之意,益徵其逃亡目的已達而無殺害魏韶華之犯意。
⑶再魏韶華與被告、趙偉良、林嘉慶及林寶帝4人均不認識,亦
無宿怨,案發當日係在青山宮遶境現場協助廟會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4頁),亦經證人林寶帝於警詢、證人張芷菱於偵查中、證人趙偉良、林嘉慶於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51、600至601頁,本院卷一第276、298頁),魏韶華既與林嘉慶、林寶帝及趙偉良等人之談判事務無涉、不屬於任一陣營,僅因見被告擊發第1顆子彈,遂加入追趕被告之人群,則被告持槍攻擊魏韶華,別無逃離現場以外之動機,只要魏韶華因傷無法繼續追趕即足,尚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至其所持手槍固具相當之殺傷力,然其射擊部位非人身要害、亦未二度擊發等情,悉如上述,且本案事發突然,非事前預謀,亦未趁魏韶華難以防備之際突襲,要難僅以其使用該武器,遽論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準此,被告所為,應屬為圖逃離現場而具傷害故意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欲致魏韶華於死之殺人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該條例之修正說明,本次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是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⒉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
⒊另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其自102年間起持有手槍、子彈至107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揭行為雖分別侵害趙偉良等人及告訴人楊家輝,然其係因同一事由在同一地點、時間以對地面擊發第1顆子彈之方式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44、104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⒋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
⒌被告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傷害、傷害致人於死、脫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輕之說明: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況於本案已因此實際造成他人死亡、受傷之重大侵害結果,造成危害尤劇;且人之生命應受尊重,而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雖未若殺人罪手段之慘烈,但就致死結果而言,仍造成生命被剝奪,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至極,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職業及年幼兒女待照顧等情,應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即足以充分衡量之事項,此揭主張,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扣案附表所示槍、彈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
竟仍漠視法令而自102年間起持有近6年,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即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況於107年11月30日案發時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率爾開槍以恐嚇他人,並使圍觀之民眾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甚且僅為擺脫追捕,竟再度持槍攻擊與其素無怨隙之魏韶華,使魏韶華因失血過多,進而傷重不治,枉送寶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使其遺屬無端受此傷痛,終身無法磨滅,其行為所肇損害至鉅,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又其遭拘提後,為逃避司法訴追而脫逃,對於警察機關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因認其本案犯罪情節重大。
⒉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趙偉良、楊家輝、魏韶華等人均
不相識,案發當日係陪同林嘉慶、林寶帝與趙偉良談判,然犯後迄今僅與車輛遭第3顆子彈毀損之陳信男和解,雖有與楊家輝、張芷菱和解之意願,然終未達成和解,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30頁);張芷菱並表示被告於犯後全未道歉、賠償,伊及魏韶華之女兒均因本案時常感受到精神痛苦,且影響到日常生活作息,復因支付魏韶華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已額外支出約224,000元,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張芷菱填具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至本案宣判日前,被告仍未與魏韶華之遺屬達成和解乙節,亦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73、175頁)。
⒊犯罪手段部分,被告所持有扣案槍、彈具殺傷力,其持有時
間長達近6年,進而於人潮聚集之廟會現場開槍,並在槍枝仍然上膛之情況下與魏韶華發生拉扯,再扣動扳機以脫免追趕,手段激烈而極具危險性。至於違反義務程度,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
⒋犯後態度部分,本案除傷害致人於死之部分外,被告就其餘
部分悉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其僅承認所為與魏韶華死亡間有因果關係,雖難指為犯後態度不佳,亦不應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
⒌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為協助友人談判,始攜帶槍、彈
至案發地點,其所擊發第1顆子彈,應係為避免在雙方談判過程中處於劣勢之威嚇行為,而擊發第2顆子彈則係為避免槍枝遭魏韶華搶奪及順利逃亡,以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而言,雖難過於苛責,然終非正途。至其與辯護人稱所犯脫逃罪係因母親甫過世,為於骨灰入塔儀式到場盡孝而脫逃等語;然其母親雖確於107年11月3日過世,而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進堂,此有卷附訃聞、雲林縣莿桐鄉第二公墓第二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各1份可按(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但觀諸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脫逃後立刻前往板橋殯儀館,之後都在南部,為母親選好塔位後即回北部,因要先將車輛變賣始未即時投案等語(偵卷第229、290頁),惟嗣後於107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商旅內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251至257頁),尚難認其脫逃犯行僅出於為母親盡孝、而無欲逃避司法訴追之動機。⒍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因遭數名不
詳人士在後追趕,為求逃亡而與魏韶華發生拉扯,其嗣後亦因遭群眾追上而受有前述傷勢;此外,其餘部分難認其有受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為犯罪。
⒎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初中畢業,職業為市場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生活還過得去等情(本院卷二第129頁);兼衡其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認素行不佳。
⒏暨考量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稱就恐嚇、傷害部分,請從輕
量刑,其餘部分請為適當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辯護人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傷害、脫逃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為本案第1至3顆子彈,經被告於現場3次擊發後,僅餘彈殼及彈頭等殘留部分,有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拾獲彈殼照片2張可考(偵卷第91、417至418頁,他卷第13頁),而子彈一經射擊,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之彈頭及彈殼,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數量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子彈(送鑑時僅餘彈殼及彈頭) 1顆 分別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於現場擊發,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子彈(送鑑時僅餘彈殼及彈頭) 1顆 分別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於現場擊發,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4 子彈(送鑑時僅餘彈殼及彈頭) 1顆 分別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於現場擊發,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