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全銘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全銘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尖刀壹把(含刀鞘)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全銘平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艋舺公園」旁擺攤販賣香腸,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艋舺公園內,何全銘因認林敦厚未償還先前玩十三支所積欠之賭資,雙方於公園迴廊處發生口角拉扯,經員警到場將雙方均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因雙方互不提傷害告訴,遂由員警將雙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裁處。何全銘因認林敦厚仍無意願償還賭資,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尖刀,其刀刃銳利、質地堅硬,而人體腰、腹部內有身體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刀刃刺穿將造成臟器損大量失血而致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自萬華分局離開後,何全銘告知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之配偶吳雅卉,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內某清茶館(下稱278 巷清茶館),何全銘即至該處花圃旁攜不詳時間藏放於該處之尖刀1 把後離去,不知情之吳雅卉即在原處等候。何全銘攜該尖刀,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徒步至艋舺公園內,見林敦厚已自警局返回並背對何全銘,站立於公園座椅前與坐在輪椅上之配偶王婷對話,即上前向林敦厚稱「你以為你很勇,我就不敢對你怎樣嗎(台語)」後,隨即以右手持預藏於身後以外套遮掩之尖刀,朝林敦厚身體背部刺擊1 下,於林敦厚雙手扶腰退跌坐在迴廊石椅上,何全銘仍再以左手抓住林敦厚,右手持刀朝林敦厚之腹部1 下(此下遭閃躲未刺中)、背部3 下之要害部位刺擊,林敦厚於同日時35分許,自石椅面朝下跌趴於地面,背部並受有4 處銳器傷(①右側近肩胛下部1 處,傷口長度約
3.5 公分,接近橫向方位,從右後第8 肋間刺入,刺傷右肺中葉,造成右側肋膜腔內約有300 毫升出血量。②右側腰部
1 處,傷口大小5x0.5 公分,略呈弧形狀,為割刺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未刺入腹腔內,刺入深度約4 公分。③左側近肩胛下部1 處,傷口長度約2.8 公分,從左後第8 肋間刺入,刺入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內有約500 毫升出血量。④左側腰部1 處,接近橫向方位,傷口長度3.4 公分,從後腹腔刺入,刺傷左側腸繫膜及刺傷左側前腹膜及皮層,但未刺穿前方復壁,造成腹腔內約100 毫升出血量,刺入深度約10公分)。林敦厚因上開背部4 處銳器傷出血及左右肺臟銳器傷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及氣血胸,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何全銘於刺殺林敦厚後,旋即步行至上開臺北市○○路○○○ 巷尋找吳雅卉,並與吳雅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用餐,復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華倫賓館」303 室投宿,嗣翌(6 )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於上址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尖刀1 把。
二、案經林敦厚之配偶王婷訴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理卷二第97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全銘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尖刀刺被害人林敦厚之身體,致林敦厚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意,辯稱:並沒有要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案發時我喝酒醉,所以意識很模糊,因他欠我錢不還,發生這件事之前有社維法互毆糾紛,我有動手,但不是要殺他,只是要嚇嚇他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縱有殺人,並非出於預謀,也很可能是因酒醉的關係,被告於案發前因喝酒已處於醉酒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與被害人前有互毆,縱有反擊之舉,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持尖刀刺擊被害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尖刀刺入被害人背部、腹部,被害人嗣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字卷第20頁、252 頁、審理卷二第96頁、第384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莊政道、王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9至35頁、相字卷第255 、審理卷二第348、35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字卷第117 頁)、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121 頁)、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偵字卷第151 頁以下、相字卷第175 頁以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9頁、相字卷第153 頁至163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95 頁至301 頁)、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53 頁以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65 頁、271 頁、391 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71 頁以下)、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字卷第277 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690 號函附該所(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57 頁以下),及萬華分局現場查獲照片(偵字卷第91頁至109 頁)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尖刀1 把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案發監視器畫面無訛(審理卷二第264 頁以下),堪信上情應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背部4 處銳器傷,在傷口的左側創端均呈鈍狀,刺入的方向主要由後往前:①右側近肩胛下部1 處接近橫向銳器傷,從右後第8 肋間刺入,刺傷右肺中葉,造成右側肋膜腔內約有300 毫升出血量。②右側腰部1 處呈弧型銳器傷,為割刺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未刺入腹腔內,刺入深度約4 公分。③左側近肩胛下部1 處銳器傷,從左後第
8 肋間刺入,刺傷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內有約500毫升出血量。④左側腰部1 處接近橫向方位銳器傷,從後腹腔刺入,刺傷左側腸繫膜及刺傷左側前腹膜及皮層,但未刺穿前方復壁,造成腹腔內約100 毫升出血量,刺入深度約10公分。…八、鑑定結果…死者林敦厚生前因在背部發生被人刺傷事件,導致背部4 處銳器傷及左右肺臟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氣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附卷為憑(相字卷第
368 頁至369 頁),足見被害人死亡係因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大量出血,造成失血過多而引發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之結果發生。
(三)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1、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殺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前,雙方曾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同址艋舺公園迴廊處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後以違反社維法裁處,此業經本院調閱萬華分局桂林社秩108098號違反社維法案卷全卷在卷可查(審理卷二第207 頁至237 頁),雙方均未提起傷害告訴,員警告知將依違反社維法第87條裁處,有相關移送書等案卷資料在卷可查,而此次糾紛起因為雙方賭資之爭議,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他欠我錢不還,發生這件事之前我們有互毆等語(審理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羅逸群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雙方社維法案件承辦人,當天所說是有賭債糾紛,大概是100 元左右,雙方對金額有認知落差等情相符(審理卷二第352 頁);則被告因追討賭債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在先,不僅認追討未果,又因此遭員警以違反社維法裁處送辦,致將受行政罰鍰,顯然因此於離開警局後心生憤恨,心生尋被害人報復之動機。
3、被告離去警局返回艋舺公園前,刻意繞道請前來搭載之配偶吳雅卉先前帶往康定路278 巷內尋刀一節,雖證人吳雅卉僅證稱前往278 巷清茶館,而未知前往該處之目的等語(審理卷二第364 頁)。而被告就取刀之經過一節,先係於警詢中稱:「…警方將我們雙方帶回派出所調解,當下我與死者林敦厚互不相告,警方以社維法將我們送辦,警方辦完後我們雙方就各自離開,後來我在公園內又遇到林敦厚,我向他表示警方已經調解完後欠我的錢還了吧,林敦厚向我表示又沒有欠我錢並出言挑釁我,挑釁我完,我就很不爽所以我立馬去臺北市○○區○○路○○○ 巷內拿出我之前放置花盆下的刀械砍殺他。…所持有刀械是民國92年要入監服刑前,就將該刀械放置在該花盆下,我後來發現都沒有人動該刀械,我就從花盆下拿取等語(偵字卷第
18、19頁)」;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喝得很醉,我只記得林敦厚先離開,我離開桂林派出所後我到朋友家喝茶,我老婆本來在桂林派出所外面等我,我叫老婆到我朋友開的清茶店等我,我離開桂林派出所後就到清茶店先在那裡坐了一、二小時,我在喝茶之前有先把藏在附近花圃的刀子拿出來放在旁邊,沒有帶在身上,之後喝茶完我就跟我太太說要去公園走走,在公園剛好有遇到林敦厚,我跟他說既然已經調解完,錢要還我,林敦厚還是堅持沒有欠我錢,我一氣之下,本來要找棍子但沒有找到,後來我就拿刀,又回到艋舺公園等語(偵字卷第252 頁)」;於羈押庭中又稱:「當時我身上沒有刀子。是對方一直要挑釁,我不理他,當時我太太在康定路278 巷朋友開設的清茶館,我本來想去找一支棍子,但沒有找到,看到一把我以前放在清茶館外面花盆底下的刀子才帶過去」等語(聲羈字卷第41頁);末於審理時準備程序中稱:「因他欠我錢不還,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因我們有互毆,所以有去派出所調解,去派出所時我的意識就很模糊,出派出所後,林敦厚就說要去找老闆借錢來還我,要我到公園等他,我去公園等林敦厚時,身上沒有帶刀,是後來林敦厚跟我說沒有錢,我就很生氣,我們二人就起口角,他好像在找東西,我也去放香腸攤去找棒球棒,但找不到,巷子裡別人的花圃旁有刀子,在花圃下,當時意識很模糊,我看到刀子就拿走,我入獄之前是放壹支刀子,但不是本件這支刀子,我丟的是水果刀,不是這次行兇這支」等語(審理卷二第96頁)。則就被告前後之供述情節,就所持刺殺被害人之尖刀,究係入獄前自行藏放於該處,或隨意撿拾他人之刀一節有所歧異,且就被告是否有先返回公園後遭被害人挑釁始前往取刀等情,亦前後矛盾;惟查,在場之證人莊政道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全程看到被害人從萬華分局回來後到艋舺公園一直到被殺害等語(審理卷二第357頁),證人王婷亦證稱:我先生從萬華分局回到艋舺公園後,都一直在艋舺公園,何全銘一出現就直接出現殺害的事等語(審理卷二第347 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在公園遭被害人挑釁在前始外出尋刀等節,應屬無據,被告於案發後初次警詢中所述直接前往取刀供述實較為可採。被告於離去警局時,即刻意前往尋刀後,直接持之前往艋舺公園找被害人尋仇無訛,足見被告之動機已非單純向被害人索討債務。
4、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不同角度攝錄之現場案發現場畫面2 個檔案,被告於當日晚間7 時34分許於公園出現時,自身後取出以外套遮掩之尖刀刺擊被害人,當被害人已退後並跌坐迴廊石椅上無法抵抗時,被告仍持續走進,並以左手緊抓被害人,右手持刀朝被害人之背部刺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審理卷二第264 頁以下),並造成被害人如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為警在華倫賓館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之尖刀2 把,此業據被告陳稱:僅1 把為本件行兇之尖刀等語,經鑑驗檢出被害人之DNA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6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427號函覆鑑定意見書所載檢出死者DNA 之刀柄、刀刃(審理卷一第123 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0月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7249號函覆,棉棒所採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有明顯血跡之刀械(審理卷二第195 頁),本件被告犯案所用,應為附表所示編號1 之尖刀無訛。再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尖刀1 把,前端尖銳,全長約27公分,刀柄約13公分,刀刃處為金屬材質,長約14公分,寬約3 公分,刀身尤其刀鋒處極為銳利,其上仍遺留有明顯血跡痕,與本院卷第204 、205 頁之照片相同(審理卷二第377 頁)。則持之以猛力刺擊人體之背、腹部,均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所載共4 處銳器傷,刺傷兩側肺臟器,深度最深處達10公分,業如前述(相卷第359 頁以下)。綜觀被告所持之使用之刀器銳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近距離刺擊被害人人體重要部位,且用力之猛,於刺中被害人上開重要部位、被害人已無力抵抗後,仍未停手而持續刺擊數刀,足認被告於下手之際,顯已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5、徵以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莊政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林敦厚他們夫妻在我對面,跟我在聊天,林敦厚在他妻子的輪椅後面整理他的身分證那些證件,…聊著聊著…後來就看到被告戴著鴨舌帽走過來,然後就對著林敦厚推了一下,跟林敦厚說「你不要當作你很勇,我就對你沒有辦法(臺語)…,林敦厚被刺倒地後,當時我跟王婷站在一起,因王婷驚嚇在叫,何全銘就直接把刀亮在我跟王婷面前,跟王婷說「你再叫,再叫我連你一起殺(臺語)…」(審理卷二第358 頁);核與證人王婷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是大叫,我一直叫,會怕,我就叫,一直叫,一直哭,後來我就喊殺人。何全銘在殺害林敦厚之後,有跟我說「你再叫我就連你一起殺(臺語)」之後就跑了等語(審理卷二第348 頁),益徵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認知為殺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訛。
6、綜上所述,審諸被告行兇動機、於本案所持工具屬金屬尖刀、攻擊被害人部位屬人身之要害部位,且於攻擊當下所為言語,且對被害人為任何施救舉措,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顯已有所認識,其持尖刀刺殺被害人時,具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無訛。被告一再辯稱只是要嚇嚇被害人,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我去公園等林敦厚時,身上沒有帶刀,是後來林敦厚跟我說沒有錢,我就很生氣,我們二人就起口角,他好像在找東西,我也去放香腸攤去找棒球棒,但找不到,巷子裡別人的花圃旁有刀子,在花圃下,當時意識很模糊,我看到刀子就拿走等語(審理卷二第96頁),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林敦厚有要搶我手上的刀子,我一直揮就是不想要讓他搶刀子,要保護自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不小心就殺了(審理卷二第266 頁)。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照被告的認知,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疑似要找武器攻擊被告,被告才會到巷弄裡找防衛的武器等語,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查本件被告於離去警局後返回艋舺公園時,即持刀直接朝被害人身上刺擊,並無如被告所述有回公園後遭被害人挑釁,始取刀出手攻擊之情節,業如前述認定;況經本院勘驗雙方前於社維法發生糾紛之現場監視光碟,雙方於案發前同日下午約3 時35分許雙方開始發生口角拉扯,被害人倒坐於長椅上時,何全銘仍徒手以右手連續往椅子上林敦厚揮舞約3 、4 拳,又於3 分37分許,被告以左手拉住被害人,右手持續不斷揮向倒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約6 、7拳,經旁人將被告何全銘拉往其他方向,被害人則仍坐在椅子上。被告返回後,於3 時39分許,徒手向林敦厚揮舞,至警方於15:40到場,始未再有肢體衝突等情,此經勘驗萬華分局108 年10月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7250號函檢附社維法案卷全卷中檢附名為「00000000_15h30 m遊民何全銘與林敦厚鬥毆現場」之光碟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審理卷二第266 頁)。則雖被告一再稱前次社維法糾紛有互毆糾紛,然於過程中均僅見身材較為高壯之被告不斷徒手毆打倒坐在長椅上已難以抵抗之被害人,難認被告有受前次糾紛之影響,而有以武器防身自衛之需。被告顯然係自前次糾紛起即已心生不滿,嗣遭社維法裁罰,於離去警局更顯憤怒而欲報復被害人,遂前往持刀返回直接刺擊被害人,被害人對之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正當防衛,毫無足採。
(五)被告並無因酒醉而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被告復辯稱:我那時酒醉,意識模糊,也沒有辦法記起來,當下的情節因為我酒醉也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審理卷一第66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已因酒醉達到刑法第19條「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狀態等情(審理卷二第384 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5 時50分許,被告因違反社維法接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仍可完整為人別訊問、回答員警問題,問答不僅正常,甚可強調自己並無毒品前科、同意採尿等情,有警詢內容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審理卷二第268 頁以下),此業經證人即員警羅逸群於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有酒氣,與被告進行對話時,被告可以辨識問題,聽得懂問題,有辦法正常對答等語無訛(審理卷二第353 頁)。則被告當時意識清晰,具有辨識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3、被告雖又辦稱於離開警局前往公園前又飲用半瓶威士忌酒等情(審理卷二第281 頁);然此業經證人吳雅卉於審理中證稱:大概是6 點多快7 點去載被告,何全銘叫我去一個康定路278 巷清茶館,進去一下很快就走了,並無找人聊天喝酒,被告去分局回來之後沒有喝酒,被告平常喝啤酒,也很少喝威士忌烈酒等語(審理卷二第364 頁至369頁),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且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步行至案發地、行兇過程至步行離去,並無步履蹣跚或需他人攙扶之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可佐。再依上述證人莊政道、王婷所證稱,被告於持刀剌殺林敦厚致倒地之際,尚能以「再叫連你們一起『殺』」等語喝斥,是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辨識自己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因酒醉意識模糊云云,應屬虛妄。況被告於行為後隨即偕同其妻離去現場投宿旅社時,尚能以自己名字登記身分證字號投訴旅社,有投訴登記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3 頁),益徵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4、至被告辯稱當日離開警局後,尚有飲用朋友「榮武(音譯)」之威士忌半瓶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榮武(音譯)」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飲酒致欠缺辨識能力等情。然查,被告案發前後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且被告離開警局前往清茶館後,並沒有找人喝酒之情,業經認定於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全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二)累犯之說明:殺人何全銘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案,為累犯。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罪之犯罪情節,乃持剪刀刺向他人右胸,包含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情節,與本案持刀殺害被害人間,具有相似之罪質,甚且本案之殺人犯行係持刀刺擊被害人,與前案相較,被告本案所為之惡性又更為重大,衡酌兩案間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1、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於71年迄於105 年間,有竊盜、預備殺人、侵占、賭博、恐嚇、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殺人、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科多為暴力犯罪,素行非佳。且被告前於被告於91年間,因賭資問題殺人,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為情緒不易控制且具有暴力習性之人,前曾有殺人罪之紀錄,本次又再次實施殺人行為,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2、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現年5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理卷一第13頁),自承為國小肄業,之前跟爸爸做水泥工,後來賣香腸,從早到晚可以賺1 、2 千元,住的地方是爸爸留下的遺產,有結婚,家中還有二哥、二嫂,沒有小孩要扶養等語(審理卷二第385 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量刑辯論時陳稱:被告從小在社會底層生活,從事非白領工作等語(審理卷二第386 頁)。又被告自承患有心臟病及腦血栓,在押期間曾因胸痛(偵字卷第303 頁)、缺血性心臟病(偵字卷第331 頁)、頭暈等症狀,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查(審理卷二第317 頁),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相關函文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查。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供承與被害人認識1 、2 年(審理卷二第96頁),僅因約百元上下之賭債糾紛對被害人心生怨懟,於離去警局後旋即前往尋刀,前往案發處持刀殺害被害人,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量刑辯論時稱:本件是發生財務糾紛,雙方的糾紛剛開始是財物,從言語衍生為肢體衝突,加上當天雙方都喝酒,情緒被擴大,最終導致悲劇發生(審理卷二第386 頁)。
4、犯罪手段:被告手持尖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背部猛刺,被害人徒手無法抵擋,並退後倒坐於長椅上之際,被告猶逼近被害人攻擊數刀,下手猛狠,深及兩側肺臟等情,業據本院審理認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殺意之甚堅。又被告僅因情緒氣憤難耐,當眾施以殺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下手實施行為之際,為被害人之配偶在場全程目擊,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坦承犯錯,心理過意不去,惟於審理中稱:請庭上考量我為何當時會發生這件事情,我是在萬華擺攤小販做生意,林敦厚帶他老婆就是喝酒、賭博,在那邊亂的(本院卷第384 頁)」,顯然猶暗指本件案發原因係出於被害人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尚難認被告確實心有悔意;又被告雖稱欲與被害人家屬即配偶王婷和解,然證人王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案發後並未有被告家屬與之聯繫(審理卷二第350 頁)。迄今尚未見被告有積極透過家人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
6、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僅因細故,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被害人無價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無視於被害人之配偶在場驚嚇尖叫,猶作勢恫嚇連她一起殺之詞,造成被害人配偶痛失所依,受有無可磨滅之傷痛。被告於本案犯行造成損害實屬重大。
7、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為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用以行兇之尖刀1 把,為被告所有,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偵查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2 所示之尖刀,為被告平日賣香腸工作用(審理卷二第107 頁)、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外套、帽子各1 件,雖為被告為殺人行為時所著,然係其日常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1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尖刀1 把含黑色刀鞘1 個(刀上│保管字號:108年度綠字第502號││ │有明顯血跡) │,偵字卷第107 頁上方圖、審理││ │ │卷二第203 至205 頁所示 │├───┼──────────────┼──────────────┤│2 │尖刀1把含白色刀鞘1個 │保管字號:108年度綠字第502號││ │ │,偵字卷第107 頁下方圖所示 │├───┼──────────────┼──────────────┤│3 │深色外套1件 │偵字卷第109頁所示 ││ │ │ │├───┼──────────────┼──────────────┤│4 │深色帽子1頂 │偵字卷第107 頁所示 │├───┼──────────────┼──────────────┤│5 │何全銘所有之Hugiga V8 黑色 │保管字號:108年度紅字第601號││ │滑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6 │吳雅卉所有之SAMSUNG 粉色行動│保管字號:108年度紅字第599號││ │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