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復竣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倪崇智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被 告 陳宣亥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房立勳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祥睿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6808號、第7943號、第13706 號、第16103 號、第18633 號、第19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復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倪崇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宣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參仟玖佰伍拾貳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房立勳、曾祥睿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許復竣(綽號小桓)、倪崇智(綽號智哥)、陳宣亥(綽號凱哥)、黃彥達(現羈押於日本福岡拘置所,另行通緝)、陳致翔(現羈押於日本福岡拘置所,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由許復竣負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作分配及運輸目的地之決定,倪崇智則負責找尋運輸毒品之車手,陳宣亥擔任監貨手、黃彥達與陳致翔作為實際攜帶毒品闖關之鳥仔,以人體夾帶毒品之方式運輸毒品,而共謀策畫自臺灣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4 公斤進入日本福岡,謀議既定,即各自為下列行為分擔:

一、陳宣亥於107 年7 月3 日駕駛車輛搭載黃彥達、陳致翔,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由陳宣亥協助黃彥達、陳致翔辦理補發護照。

二、倪崇智復指示不知情之吳致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4 日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由吳致昇領取黃彥達、陳致翔之護照後,再於同日23時許前往倪崇智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將黃彥達、陳致翔之護照交付予倪崇智,倪崇智再將黃彥達、陳致翔之護照交付予許復竣。

三、許復竣委託不知情之曾祥睿訂購機票、住宿,曾祥睿乃於10

7 年7 月7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新創網旅行社,購買黃彥達、陳致翔前往日本福岡之來回機票,並透過旅行社訂購日本大阪住宿飯店「FOR LEAVES

INN 」。

四、於107 年7 月初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附近,許復竣將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電子機票資料、護照M 本、與日本運毒集團聯繫之IPHONE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付倪崇智。

五、於107 年7 月8 日20時30分許,倪崇智將陳宣亥、黃彥達、陳致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成年人(下稱小奇)約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空屋內,由倪崇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電子機票資料、護照M 本、IPHONE手機1 支及現金3 萬元到場,因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捆綁不易而須分裝,故由陳宣亥、「小奇」將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分裝為7 小包,復由陳宣亥、「小奇」將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分別捆綁於黃彥達、陳致翔之腹部、腰間及大腿,並使用許復竣所提供之真空機封口。倪崇智並分別將電子機票、護照、IPHONE手機1 支及現金3 萬元交付予黃彥達、陳致翔,囑託其等到達日本福岡機場出海關後再以前述IPHONE手機再行聯絡;陳宣亥、黃彥達、陳致翔嗣於107 年7 月

9 日凌晨3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倪棋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黃彥達、陳致翔並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10 班機,以前揭夾藏方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日本福岡。嗣黃彥達、陳致翔抵達日本福岡機場,於日本福岡機場進行入國審查之際,為日本海關職員當場查獲,並於黃彥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各為473.05公克、513.06公克、409.89公克、633.27公克,總計2029.27 公克,取樣0.9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總計2028.32 公克),於陳致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各為575.09公克、641.77公克、708.17公克,總計1925.03 公克,取樣0.6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總計1924.3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甲一卷第26

9 、281 頁,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所示,下同),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K 卷第265 頁,偵I 卷第320 頁,偵B 卷第185 頁,甲一卷第264 、2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B 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0頁、第55至63頁、第67至75頁,偵I卷第189 至191 頁、第223 至225 頁),復有電子機票畫面

1 紙(偵A 卷第65頁)、107 年7 月9 日桃園機場管制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紙(偵B 卷第127 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 黃彥達(偵B 卷第135 至137 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 陳致翔(偵B 卷第139 至141 頁)、107 年7 月9 日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紙(偵

B 卷第147 至149 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 年7月9 日駐日字第107613號陳報單暨附件(偵B 卷第375 至38

2 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 年7 月10日駐日字第000000號陳報單1 紙(偵B 卷第383 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 年8 月6 日駐日字第107698號陳報單1 紙(偵

B 卷第385 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 年12月3 日駐日字第0000000 號陳報單1 紙(偵B 卷第403 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 年8 月31日駐日字第107761號陳報單1 紙(偵B 卷第407 頁)、福岡地方檢察廳平成30年7 月30日起訴狀1 份(偵B 卷第404 至406 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夾帶之毒品經日方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日本I .C .P .O之電子郵件1 份(偵

B 卷第401 至40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

5 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彥達與陳致翔攜帶毒品自我國起運至日本福岡機場而為日本海關查獲等情,業經黃彥達與陳致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B 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0頁、第55至63頁、第67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核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又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小奇」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許復竣係因被告陳宣亥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0月9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211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6 日甲○泰來10

8 他2188字第10800952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甲一卷第35

1 、373 頁),足徵被告陳宣亥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許復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另被告倪崇智雖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許復竣云云,然被告許復竣係因被告陳宣亥供述而查獲已如上述,而被告陳宣亥早於108 年3 月26日即指認本案被告許復竣,此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查(偵B 卷第238 頁),被告倪崇智則遲至10

8 年6 月2 日警詢時方供稱被告許復竣為本案共犯,斯時警方顯然已掌握被告許復竣之身分,自難認為警方係因被告倪崇智供述而查獲被告許復竣。至被告倪崇智之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主張若非被告倪崇智之供述難至具充分說明力之起訴門檻云云,然該判決個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本案被告陳宣亥於

108 年4 月15日之偵查中已指明被告許復竣之年籍資料(偵

B 卷第276 頁),復說明集團內部分工情形,及被告許復竣曾至被告倪崇智開設之PUB 打電話至日本旅館確認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行蹤等細節,可認其供述明確,該供述應已達具充分說明力之程度,縱使未經被告倪崇智供述亦足以查獲被告許復竣,被告倪崇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4.至被告許復竣主張被告房立勳係因其供述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乙節,因本院調查證據後仍難認被告房立勳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詳後述無罪部分),自不能認為被告許復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要件,是被告許復竣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未可憑採。

㈢被告倪崇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倪崇智雖主張其非本案核心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

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約4 公斤,犯罪危害非輕,且被告倪崇智係被告許復竣首先接洽之共犯,被告陳宣亥、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均係直接或間接由被告倪崇智指揮等情,業經被告許復竣、被告陳宣亥證述明確,顯然被告倪崇智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再參酌被告倪崇智原經營酒吧、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業據被告倪崇智自承在案(甲二卷第182 頁),是被告倪崇智顯有正當工作可以謀生,智識程度正常,且被告倪崇智既已有前開減刑事由,亦無何特殊情況可認對其依法定最低度刑處斷有情輕法重及顯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倪崇智上開請求,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應無足採。

四、本案裁量不予累犯加重: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倪崇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8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然前案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運輸毒品案件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法、動機均有所不同,且前案復非實際入監執行,執行完畢至本案案發時約3 年7 月,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案所查獲之毒品約4 公斤,價值非低,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實非輕微;惟本院考量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陳宣亥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悔改之意,兼衡以本案被告許復竣屬於主導地位,被告倪崇智則負責實際尋覓運毒人手、統籌實際運毒事宜,犯罪參與程度較深,暨被告許復竣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被告倪崇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酒吧、水電工程工作,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宣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現與配偶離異,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所運輸之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總計3952.69 公克),有前開I .C .P .O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無訛,且無證據可認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7 只,衡情亦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復竣提供IPHONE手機1 支供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運輸本案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復竣供承在案(甲一卷第284 頁),足見該IPHONE為被告許復峻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物,該物品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立勳、曾祥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6 月間,由被告許復竣負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作分配及運輸目的地之決定,而共謀策畫自臺灣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4 公斤進入日本福岡,謀議既定,由被告房立勳負責與日本運毒集團聯繫,並於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交付與被告許復竣可與日本運毒集團聯繫之IPHONE手機1 支;被告曾祥睿則擔任票務手,於10 7年

7 月7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新創網旅行社,購買黃彥達、陳致翔前往日本福岡之來回機票,並透過該旅行社訂購日本住宿飯店「FOR LEAVES INN」,黃彥達、陳致翔則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5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10 班機,以夾藏方式分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包、3 包私運出口前往日本福岡得逞。因認被告房立勳、曾祥睿均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房立勳、曾祥睿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房立勳、被告曾祥睿不利己之供述、被告許復竣之證述、新創網旅行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紙、被告曾祥睿與新創網旅行社人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5 紙、被告許復竣與被告房立勳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房立勳固坦承曾以通訊軟體接收被告許復竣所傳送有關本案運毒遭日本海關查獲之新聞連結,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IPHONE給被告許復竣,我只認識被告許復竣,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認識日本的運毒集團等語;被告曾祥睿固自承曾於107 年7 月7 日至新創網旅行社訂購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之機票、住宿,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友人林瑞逸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竣」之成年人跟我聯繫,給我3 萬元去買機票訂住宿,那段期0生活不好過,想說可以賺一點生活費,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祥睿部分:被告曾祥睿於107 年7 月7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新創網旅行社,購買黃彥達、陳致翔前往日本福岡之來回機票,並透過該旅行社訂購日本住宿飯店「

FOR LEAVES INN」等情,業據被告曾祥睿坦白承認(甲一卷第323 頁),復有新創網旅行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紙(偵A 卷第49至52頁)、被告曾祥睿與新創網旅行社人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5 紙(偵A 卷第55至57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告曾祥睿是否知悉其所代為訂購之機票、飯店,係供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運輸毒品之用乙節,證人即被告許復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祥睿是被告房立勳介紹認識,被告房立勳大概是跟我說被告曾祥睿有認識旅行社,要不要直接請被告曾祥睿訂,我沒有明確的跟被告曾祥睿說這是運毒的人的機票,我只有跟他說你幫我訂哪裡跟大概什麼時間等語(甲二卷第131 至

132 頁),可知被告曾祥睿原不認識被告許復竣,係因被告房立勳轉介而幫忙訂購,且被告許復竣並未明確告知委託訂購之原因為何,再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祥睿知悉其所訂購之機票、飯店係供毒品運輸之用,自難僅以被告曾祥睿代訂機票、飯店之行為,驟認被告曾祥睿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相繩。

二、被告房立勳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復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被告許復竣與被告房立勳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紙,認被告房立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而為共同正犯,然查:

㈠被告許復竣於偵查中原證稱:被告倪崇智找到黃彥達、陳致

翔後,我到台北市○○路找被告房立勳,告知他倪崇智有找到人,被告房立勳拿IPHONE手機1 支給我,說要運輸去日本的人,到日本後要使用該手機聯絡,我因此將該IPHONE手機交給倪崇智等語(偵K 卷第266 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IPHONE手機是我買的等語(甲一卷第284 頁),則被告許復竣就IPHONE手機如何取得乙節,證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其證述是否符合真實已有疑問;再參酌被告許復竣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原否認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第二次警詢時辯稱:本案並非其主導云云,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倪崇智提議運輸毒品等情云云(偵K 卷第11至24頁、第261 至265 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是我提議運輸毒品等語(甲一卷第91頁)相左,可知被告許復竣於偵查中有為減輕自己刑責而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證述已不能盡信。

㈡被告許復峻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是先去跟被告倪崇智

及被告陳宣亥講運東西出國,然後才找到被告房立勳,我是跟被告房立勳講看日本那邊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銷售毒品,被告房立勳說地點在大阪,我有跟被告房立勳講我們是運安非他命等語(甲二卷第113 、115 、131 頁),然亦證稱:被告房立勳沒有說確定的時間,也沒有說需要的量,也沒有說願意以多少的價格買,我也沒有確定被告房立勳可以跟日本那一頭的人接洽上,這部分我沒有求證過等語(甲二卷第11

4 、115 頁),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顯然價值不菲,稍有不慎損失即逾百萬,若無確定價格、數量、販售對象,焉有可能貿然行動?況被告許復竣尚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房立勳說要去日本福岡的時間跟地點等語(甲二卷第117 頁),倘被告房立勳確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渠係負責與日本運毒集團接洽,焉有不知本案運輸毒品時間、地點之可能?否則渠如何與對方進行接洽,進而販出本案毒品以達其等共同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目的?是被告許復竣上開審理中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衡諸實務上毒品犯罪之行為人為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並非少見,則被告許復竣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存有疑問。

㈢被告許復竣雖於107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7分時,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2 臺人腰藏值6616萬毒品闖關日本福岡機場遭逮捕」之新聞連結與被告房立勳,此有被告許復竣與被告房立勳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存卷可憑(偵P 卷第34頁),然該訊息前後並無被告房立勳就上開新聞連結發表相關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房立勳有與被告許復竣合作運輸毒品之意,且該訊息距離本案案發已3 個星期,該訊息之傳遞未必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實難僅憑上開訊息,資為被告房立勳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之證據。

㈣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許復峻上

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上開證人即被告許復竣存有瑕疵之證述,驟認被告房立勳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許復竣、倪崇智、陳宣亥間存有犯意聯絡,亦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被告曾祥睿雖有代訂同案被告黃彥達、陳致翔飛往日本福岡機票、飯店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祥睿知悉該些機票、飯店係供被告許復竣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被告房立勳雖曾收受被告許復竣所傳送「2 臺人腰藏值6616萬毒品闖關日本福岡機場遭逮捕」之新聞訊息,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許復竣存有瑕疵之證述。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房立勳、曾祥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事實,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房立勳、曾祥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房立勳、曾祥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代碼 卷名偵A卷 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偵B卷 108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偵C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129號卷偵D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130號卷偵E卷 108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偵F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卷偵G卷 108年度押詢字第16號卷偵H卷 108年度聲延押字第16號卷偵I卷 108年度偵字第13706號卷偵J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275號卷偵K卷 108年度偵字第16103號卷偵L卷 108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偵M卷 108年度押詢字第31號卷偵N卷 108年度聲他字第1062號卷偵O卷 108年度聲延押字第41號卷偵P卷 108年度偵字第18633號卷偵Q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383號卷偵R卷 108年度偵字第19712號卷偵S卷 108年度查扣字第426號卷甲一卷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甲二卷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乙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丙卷 108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丁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戊卷 108年度偵聲字第157號卷己卷 108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庚卷 108年度偵抗字第1127號卷辛卷 108年度偵聲字第174號卷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