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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108年度刑全字第9號原 告 田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田大昌被 告 陳○傑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盛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訴字第923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陳○傑、陳○盛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郭冠樺、張翔任、竇堃端、黃治華所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3 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就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部分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被告郭冠樺、張翔任部分則於108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且均於108 年3 月18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遲至108年3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及聲請假扣押,亦有如附件所示書狀首頁之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及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追加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