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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楊卉蓁被 告 華秀鳳

倪靜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秀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華秋信,下稱哥德開發公司)與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華進益,現更名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土地、住宅及大樓開發、都市更新重建等業務;被告倪靜文則擔任哥德建設公司、哥德開發公司總經理。渠等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明知哥德建設公司、哥德開發公司先前並無任何建築

實績,不但哥德開發公司並非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龍泉段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案申請人,且該都更案並未實際整合完成,竟於民國100年間向有購屋需求之原告佯稱上開龍泉段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地將進行都市更新,並以都市更新後哥德開發公司可分得之房屋暨座落土地為由,向原告推銷預售屋之建案,被告倪靜文於哥德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詐稱牆上所掛建案如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之「民權天下」大樓、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太陽大地」大樓等照片,均為哥德開發公司與哥德建設公司曾推出之建案,並詐稱龍泉段都更案已整合完成,並對之提出前揭龍泉段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相關資料,並陳稱其所認識之羅翊庭代書所購買相同為80坪之高樓層預售屋,致原告誤認哥德開發公司、哥德建設公司具有豐富建築實績而非「一案建商」,且所推出之都市更新計畫案預售屋符合購屋需求,而陷於錯誤,經被告倪靜文向被告華秀鳳確認後約定房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建設公司之被告倪清泰簽立定金收據一紙,並交付定金500萬元,原告復於100年9月6日與由被告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開發公司之被告倪靜文簽訂房屋買賣預約書,並於當日交付被告倪靜文發票日為100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6日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並約定哥德開發公司需於103年9月6日完成龍泉段土地都更程序並拆屋,屆時若有延宕,由原告決定是否依原條件再予延期。上開龍泉段土地都更案迄103年均未完成都更計畫,原告遂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網站查詢,始知龍泉段土地都更案早已撤案,且原都更案聲請人為李榮隆而非哥德開發公司或哥德建設公司,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2人承前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哥德建設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海段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該房地所有權人吳三貴等4人並無合建之協議存在且合建案尚未未整合完成,被告倪靜文竟於101年間向原告佯稱哥德建設公司與南海段房地所有權人吳三貴有一合建案,地段良好、將來有增值獲利之機會,若有購屋意願,可與被告華秀鳳溝通,以較低金額購得預售屋1戶,復提出「南昌路店鋪住宅大樓規劃案」,佯稱哥德建設公司已進行該合建案之大樓規劃,為期1年即可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房屋程序,故約定哥德建設公司需於102年10月12日拆屋或取得建築執照,屆時若有延宕,雙方再行商議。致使原告誤信哥德建設公司有豐富建案實績、南海段土地合建案已整合完成,且哥德建設公司已與地主有合建協議存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2日與被告華秀鳳所授權代表哥德建設公司之被告倪靜文簽立房屋買賣預約書,並交付被告倪靜文發票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買賣價金共計800萬元。嗣於102年10月12日期間屆至,哥德建設公司仍未取得上開合建之建築執照,被告2人仍佯稱建築執照很快就核發,並由被告華秀鳳指示被告倪靜文說服原告展延前揭房屋買賣預約書,原告遂於102年10月12日再與被告華秀鳳授權代表哥德建設公司之被告倪清泰簽訂第2份房屋買賣預約書,約定再延期至103年8月12日,至103年7月28日哥德建設公司仍未取得建築執照,原告受被告倪靜文請求又再延期至104年8月12日。嗣於104年8月12日屆期前,原告詢問被告倪靜文合建案之進度,被告倪靜文推辭要求原告自行詢問被告華秀鳳,被告華秀鳳卻欲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沃工程設計公司與原告換約,藉以再延長2年,原告要求退款,被告華秀鳳表示無資力償還,原告再向南海段土地之里長等人詢問合建案進度,始知上開地主從未與任何建設公司談妥合建事宜,更在洽詢上開土地相關地主,亦表示並無談妥合建事宜,原告始知受騙。被告2人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2300萬元+800萬元=31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秀鳳則以:否認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本件是借款糾紛,原告並非購屋,且所有交易過程均由被告倪靜文與原告進行洽談,被告華秀鳳沒有參與,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倪靜文則辯稱:我沒有詐稱龍泉段都更案已整合完成,也未詐稱哥德公司已經營20年等情,否認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巷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故意犯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2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共3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9日送達被告2人(見附民卷第5頁下方簽收欄),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