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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浩東

不具 保 人 羅佐真被 告 陳秀貞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具 保 人 曾奕光 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225號、90年度偵字第9105號、90年度偵字第9601號、90年度偵字第20054 號、91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佐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曾奕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浩東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羅佐真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魏浩東釋放並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函、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第260-262 頁背面);被告陳秀貞則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曾奕光於90年4 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陳秀貞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204 、208 頁)。但嗣後被告魏浩東在臺之居住地址、指定送達地址均遭以「查無此人」退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香港九龍深水 158 號」地址,經囑託送達則經加註「地址不全」後遭退回;被告陳秀貞經囑託送達,亦未到案,被告魏浩東、陳秀貞於是遭本院於95年

3 月14日通緝,迄今並未緝獲,故此被告2 人顯已逃匿。爰依上述規定,將具保人2 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