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峻被 告 林明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張秀葉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玲湘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黃于思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洪殷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4、3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慶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明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秀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玲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于思犯幫助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⑴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明已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⑵、2「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中華愛國同心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同心會)係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中華愛國同心黨(址設同上,下稱同心黨),而中國民主進步黨(址設同上,下稱中民黨)於94年10月16日成立(現已廢止備案),均由周慶峻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林明美協助周慶峻管理會務及黨務,並與周慶峻共同籌措會務及黨務運作所需資金;張秀葉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以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其後代表中民黨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北市第13屆議員選舉(下稱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即中正、萬華區,下稱第五選區)候選人,由周慶峻於107年7月20日承租競選總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供張秀葉競選之用,及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於同年8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為求張秀葉得順利當選本屆選舉之議員,明知不得對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張秀葉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周慶峻統籌、林明美找餐廳,其後林明美、張秀葉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台日式海鮮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一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開始之餐會(下稱餐會)席位,並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外幣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萬元,張秀葉、陳玲湘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由陳玲湘安排參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餐會慶祝中共國慶及張秀葉競選造勢活動,周慶峻出資44萬9,000元(即1桌餐飲共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00元),令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等人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周慶峻將錢交由林明美,由林明美以現金支付餐費結帳,而餐會過程中張秀葉、陳玲湘穿著黃色競選背心,張秀葉並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象徵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張秀葉、陳玲湘有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張秀葉,以此等免費飲宴不正利益之方式,暗示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投票予張秀葉,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或未聽聞上開行求內容、或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或聽聞後即離去以示拒絕(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各僅止於預備行賄、行求階段。

二、陳志明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字「Allen」之臺商友人(下稱Alle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黃于思則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間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陳志明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間止,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作地下匯兌收款帳戶,提供與國內外有匯兌需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由陳志明確認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入帳核對無誤後,即將入帳之款項送至Allen住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Allen再以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支付人民幣予附表四所示客戶之指定收款對象,或待客戶將人民幣給付後,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所有之帳戶(如附表四編號8「人民幣換新臺幣欄」所示),而以此等方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1,883萬8,816元,並從上述匯兌交易中,賺取每匯兌1萬元人民幣收取350元之手續費,自上開期間因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共計14萬6,300元。

㈡陳志明以「黃小姐理財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該工作室)為經營據點,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該工作室現場接受廖○○、范○○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買賣外匯業務,黃于思則在該工作室前面櫃台,接待前來買賣外幣之廖○○、范○○。陳志明並從買賣外幣交易中賺取每1萬元人民幣或港幣收取350元之利潤,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自上揭期間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於市調處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㈡查證人廖○○於調詢時證稱:黃于思是坐在辦公室前面的櫃台座位,陳志明是坐在後面的辦公桌,我第一次去該工作室,有詢問黃于思是否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黃于思有跟我說兌換的方式,表示陳志明可以幫忙兌換新臺幣,之後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4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第1次去的時候不認識黃于思,只有點頭說你好,然後她倒茶給我,因為是2、3年前的事,我沒有刻意去記是先生或小姐跟我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卷第1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1頁),部分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證人廖○○於調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廖○○先前於調詢證述時,被告黃于思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市調處調查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黃于思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先前證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廖○○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於106年至107年間,迄今業已相距3年至4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廖○○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黃于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廖○○於調詢時所為之先前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于思及其等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廖○○、范○○於偵訊具結之證述㈠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廖○○、范○○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於

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則應負刑事責任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6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一〕《下稱選他字第37號卷》第152頁、第163頁)。可認該次偵訊之內容,客觀上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甚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廖○○、范○○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賦予被告黃于思及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3頁至第207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故證人廖○○、范○○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95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5頁、第40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95頁至第498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雖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及其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一部分曾爭執證人沈○○、王○○、許○○、郭○○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黃于思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實二㈡部分曾爭執證人范○○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其等分別關於事實一、事實二㈡調詢時之證詞,故就此部分爭執之證據能力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固不否認被告周慶峻為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黨主席;被告林明美協助被告周慶峻管理會務及黨務,並共同籌措會務、黨務運作所需之資金;被告張秀葉為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並獲中民黨提名為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由被告周慶峻於107年7月20日租用競選總部,及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被告林明美、張秀葉於同年8月16日向一郎餐廳訂位;被告張秀葉、陳玲湘於餐會前有邀集附表三各桌邀約人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同心會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參與該次餐會者包含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且該次餐會並未向參與者收費,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均全程參與餐會,餐會過程中,被告張秀葉曾穿競選背心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象徵當選之包粽儀式,主持人高喊當選後,其後被告張秀葉有逐桌敬酒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及辯護意旨部分:

⑴被告周慶峻辯稱略以:我們舉辦餐會是鼓勵愛國、參加中共

國慶而已,跟本屆選舉沒有關係,會場裡完全沒有一張標語,現場包粽是壬○○(即唐彩華,下稱壬○○)臨時加進去,壬○○帶粽子送給張秀葉,至於彩帶是本來就有,候選人一定要有彩帶,上台儀式也是臨時加的,我不主張也不反對逐桌敬酒,因為張秀葉是候選人,過來跟大家打打招呼是理所當然,講當選這件事是候選人有來的話,大家都會喊,從臺灣有選舉幾十年來都這樣,就像我在路上遇到候選人,我也會跟他們喊當選,因參加酒會之人不只是中正、萬華,也有從南部上來的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42頁)。

⑵被告林明美辯稱略以:我認為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我從99

年就去大陸,都沒有處理同心會的事,106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是因周慶峻認為他不能掌握錢,他擔心餐會場子大會亂,所以他叫我代為支付餐費,因周慶峻認為我比較會討價還價,訂餐廳時確實是我去幫忙訂,我有請張秀葉和我一起去訂餐廳,而張秀葉管同心會的錢,訂金由張秀葉先付,尾款是周慶峻委託我在餐會結束後去結帳,訂餐廳時所留的聯絡人是我,但我常跑大陸,所以也有加註張秀葉的電話,我們訂的時候有講明是慶祝中共國慶,也有說過現場會掛五星紅旗,這跟賄選無關,我沒有參與賄選,我沒有一直在會場,都跑來跑去,我不知道現場情況,前一年也是這樣,連一張照片都沒有,今年我有在會場,我沒有在意這件事,因為周慶峻不喜歡收錢,所以慶祝中共國慶餐會的第一年、前年、去年都沒有收費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

⑶被告周慶峻、林明美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同心黨於107

年10月1日舉辦餐會是循往例為慶祝中共建國69年國慶,並非以幫助張秀葉當選市議員為主要目的,且張秀葉為同心黨之秘書長,在周慶峻鼓勵勸說下參選市議員,其到場請求與會人員支持,應屬順理成章之事,倘若餐會係以幫助張秀葉當選市議員為目的,現場理應有佈置選舉標語與相關佈置,但餐會當日現場並無任何標語佈置,又餐會當日僅有少數參加者為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大多數參加者並非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到場參加餐會者亦僅有沈○○、王○○證稱餐會與張秀葉選議員有關,其他參加者均證稱沒有幫候選人造勢,當日餐會並非為張秀葉造勢;何況周慶峻、林明美並沒有想讓張秀葉當選,因政黨法不提出候選人,政黨就要解散,所以不得不提名張秀葉,為了不要票開得太難看,所以趁中共國慶酒會上請她到場拜託一下,林明美除了付錢外,其他的都不知道,周慶峻、林明美有一些事業,所以拿錢支持政黨活動,若說餐會是為了幫張秀葉賄選,真的很牽強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⒉被告張秀葉及辯護意旨部分:

⑴被告張秀葉辯稱略以:我沒有付餐會的錢,參加的人也不是

我叫的,我們慶祝中共國慶餐會從106年辦到108年已經3年了,人脈部分是以往來吃飯的人,是大陸姊妹們一起來慶祝中共國慶,我上台是慶祝中共國慶,我上去切蛋糕,當選口號我不知道是誰喊的,我沒有在台上說叫大家支持我選議員什麼的,沒有這件事,我之所以穿競選背心、上台掛競選彩帶及包粽儀式,是人家叫我上台,壬○○說要幫我掛彩帶跟托盤裡面放粽子,我當時在外面是臨時被她叫進去,如果我沒上台的話,人家會覺得我架子很大,我因為這樣才上台,本來活動也沒有安排這個流程,是別人幫我這樣掛的,不是我自己去做的,背心是因我從早上就一直穿著沒有脫掉,我忙當天活動忙到沒有時間吃飯,穿上背心哪有時間脫下來;3年以來以同心會舉辦中共國慶酒會,一開始會先認桌,沒有人認桌就開放所有認同中共國慶酒會的人,很多在臺灣的陸配都會來參加,費用就是愛國同心會負責,地區不分中正、萬華區,如我真的要賄選的話,怎麼只會叫幾十個第五選區的人來,我可以叫500個,我都是叫外面的人來吃;因餐會已到尾聲,我是以秘書長身分去感謝我們所有來參與酒會的人,我當下沒有講說要請人家來支持我,當天我根本沒有叫他們投我一票,我根本不知道我候選號碼幾號;何況如我們有問題,為何要找調查局人員來;當天現場還有代表人民共產黨參選臺南市議員的候選人林德旺,及參選臺北市議員文山區的候選人鄭建興,不是只有我一個候選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第411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⑵被告張秀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107年10月1日是同心會

第3次例行性舉辦中共建國69年國慶的免費餐會,主要目的並非為幫助張秀葉當選市議員;張秀葉是因周慶峻鼓勵及勸說下不得已才參選,屬於消極競選,張秀葉到場尋求與會者支持,也是順理成章的事情;張秀葉是從大陸嫁來臺灣的新住民,雖住在第五選區,但從未經營過地方,知名度零、當選機率也是零;且餐會現場均無標語及佈置,該次餐會並非專為張秀葉競選而行賄在場有投票權者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

⒊被告陳玲湘及辯護意旨部分:

⑴被告陳玲湘辯稱略以:我只是在同心會打工,入會時間不長,我沒有說過要李○○找本屆選舉第五選區選民參加餐會,這些事情我不能決定,我也沒有參與;同心會開會時我不在場,我並不知道要找誰,我只知道最後有人將名字給了周慶峻或我,我就畫表格將一桌坐10人的名單名字填進去,周慶峻說他所有找的人、辦理的事情均比照前兩年,也都是周慶峻在辦,往年我也沒有參與;我在調詢時是說有聽過周慶峻在總部聊天時,常常會說多找一些第五選區的朋友來,但我的意思不是說周慶峻有找人來參加餐會或做其他事情;

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傳感謝張秀葉的訊息,係因周慶峻不會用LINE打電話或傳訊息,故周慶峻決定後告訴我,我再打成文字傳到群組,只是單純感謝、活動結束謝謝大家而已;我記憶中餐會有開過3次,第1次我沒有參加、第2次流會、第3次周慶峻人在中國,周慶峻打電話要我通知大家不要遲到,〔後改稱〕只有在第1次會議後,周慶峻叫我把參加者填載下來,每10人坐1桌,第2次我沒有參加會議,也流會了,周慶峻的會議都在週末;起訴書說我在餐會中有穿競選背心陪同敬酒,那是因張秀葉出來和我們聊天,聊一聊她說要去謝謝大家,我就跟張秀葉去謝謝大家,當天冷氣很強,我說沒有外套,張秀葉說箱子裡面有旗子、背心、徽章、帽子,我就拿一件背心起來穿,箱子裡的東西是周慶峻要拿來送人;我不是張秀葉競選總部的辦公室主任,那是周慶峻說我的名稱,我因患有小兒麻痺,所以只能在辦公室裡參加同心會,且只負責用電腦將名單謄寫在空格裡面;我並不知道會長以前怎麼找人慶祝中共國慶活動,我也沒有參與找人,不知道10月1日當天餐會的情形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93頁)。⑵被告陳玲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陳玲湘並未向李○○說要找第五選區的選民來參加餐會,其在同心會內僅是負責文書、電腦文書作業處理,平日工作完全係受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等人所指示,其事前並不知悉或留意107年10月1日晚宴係為張秀葉競選,其與其他被告間不具共謀關係;陳玲湘雖知該餐會是慶祝中共國慶的例行餐會,但餐會當天陳玲湘不久就到場外,不知道後來來賓致詞內容,並沒有認知到與選舉有何關係,其至同心會未滿一年,並非出錢贊助之金主,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等人未曾讓陳玲湘參與決策;且其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不可能隨同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等人到處拜訪;陳玲湘雖有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的頭銜,但完全是為了留守辦公室時接電話方便或好聽使用,與一般候選人之辦公室主任、總幹事等實際工作、職權內容完全不同,其就餐會部分僅辦理一些行政作業;又其僅就周慶峻等人提供、指示之手寫名單,繕打成電腦檔案後列印,名單上並無註明與會者地址、選區等相關資料,除起訴書所提到的46名選民外,更有5、600名與會者之名字,均由陳玲湘繕打,故陳玲湘事前並不知悉晚宴名單與投票行賄行為間之關係;因張秀葉請陳玲湘陪同敬酒,其始返回晚宴現場一同敬酒,而張秀葉只是單純地逐桌敬酒道謝,其無法意會張秀葉之行為與賄選間之關聯性,即其沒有認識到其他共同被告有無要行賄與會民眾,其也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為晚宴活動,如陳玲湘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又豈會同意調查局人員到場;選舉期間支持或推薦特定候選人,而為該特定候選人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係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自由,不應僅以餐會上之選舉造勢活動,即認為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應實質審酌不正利益之交付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餐會是以慶祝中共國慶為號召,已連續舉辦三年,過程中再進行推薦候選人之動作,對上台之共同被告或台下與會來賓,顯非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邀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選行為,台上或台下雙方均無吃了這一餐就要支持張秀葉的意思,僅780元的餐費並不足以影響在場多屬陸配的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陳玲湘於張秀葉上台時並未在場,之後陪同敬酒過程,張秀葉也只是逐桌感謝,也未針對任何特定與會人員要求一定要投票權行使之表示,陳玲湘主觀上確實未認識到該餐會有何影響投票之行賄行為、對價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92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㈡經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意旨參照)。

次按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不爭執事項⑴查同心會係於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同心黨,而中民黨於94年10月16日成立、同年12月8日備案(現已廢止備案),均由被告周慶峻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被告林明美係周慶峻配偶,協助被告周慶峻管理會務及黨務,並與被告周慶峻共同籌措會務及黨務運作所需資金;被告張秀葉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周慶峻,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其後代表中民黨參加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被告周慶峻承租競選總部供被告張秀葉競選之用,且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均由被告周慶峻所支付;被告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於同年8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三所示等人確屬本屆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被告林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被告張秀葉於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2頁、第208頁反面、第21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1號《下稱選偵字第41號卷》卷第5頁)、被告陳玲湘於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詳實,並有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被告周慶峻承租競選總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張秀葉所寫房租約定協議書(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反面)各1份、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網頁列印資料3份(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⑵次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辦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被告周慶峻統籌、被告林明美找餐廳,其後被告林明美、張秀葉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開始之餐會席位,並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2萬元,被告張秀葉、陳玲湘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由被告陳玲湘安排參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餐會慶祝中共國慶及被告張秀葉競選造勢活動,由被告周慶峻出資44萬9,000元(即1桌餐飲共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00元),令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等人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周慶峻將錢交由林明美,由林明美以現金支付餐費結帳,餐會過程中被告張秀葉、陳玲湘穿著黃色競選背心,被告張秀葉有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象徵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被告張秀葉、陳玲湘有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被告張秀葉等節,業據被告周慶峻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被告林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被告張秀葉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卷〔二〕第167頁、第215頁反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下稱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0頁)、被告陳玲湘於調詢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頁、第5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一郎餐廳濱江店經理李蕙於調詢證述(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及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官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訴金訴卷〔二〕第7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訴金訴卷〔二〕第54頁),及附表一、二所示群組訊息內容(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相合,並有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頁)、餐會現場錄影逐字稿(見選他第37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餐會各桌名單(見選他字第37卷〔二〕第5頁至第8-1頁、第180頁至第184頁反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餐會邀請函(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餐會流程表(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3頁)、被告張秀葉競選文宣(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9頁)、餐會名單有投票權者(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餐會入場券(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餐會費用明細(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各1份,及一郎餐廳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秘錄器照片共28張(見選他字第37卷〔二〕第92頁至第9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選他字第37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06頁至第211頁;選他字第37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餐會現場照片168張(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41頁至第59頁反面;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20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93頁至第295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9頁、第123頁;選偵字第59號卷第10頁至第28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屬實。

⒊再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事前業已商議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造勢晚會,並分別邀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

⑴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在LINE群組裡,我是用周慶峻本名

,乙○○的綽號是任歌,我平常都叫他「任」,他曾經是同心會成立時的副會長,107年10月1日餐會流程是我訂的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

⑵被告張秀葉於調詢供稱:陳玲湘負責名單,陳玲湘在微信聊天群組傳送餐會訊息,並由其製作名單,據我所知,陳玲湘找丁○○等人來邀請其他人來參加餐會,由唐彩華、丁○○等人找人來參加,部分賓客桌次名單是羅秀美給我,再轉交給陳玲湘,而這次10月1日餐會早就有準備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7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

⑶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張秀葉有參選本屆選舉第五選區的候選人,我是她的口頭顧問,107年10月1日我有去一郎餐廳吃飯,主辦單位是周慶峻他們,我去之前就知道餐會不用付錢,因陳玲湘邀請加入,我有加入附表二所示之群組,我在群組內暱稱為「任歌」,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是我寫給陳玲湘,因為我是顧問,陳玲湘是總管,我傳給她看她如何操作,簡訊主題寫到台灣各界慶祝中共國慶、張秀葉參選市議員造勢,陳玲湘把他的時間、地點這個活動主旨跟我說,請我轉達一下,這個簡訊應該是在餐會前,餐會前我也有在網路上發文一人拉十票支持張秀葉的訊息,這個是幫張秀葉作文宣,因她口頭聘我當顧問,我總是要盡點心力,我在10/1前有張貼一人拉十票支持張秀葉;我10月2日也張貼了10月1日的事情,我只是轉述當天狀況,加點語氣支持她,同心會唯一大事就是張秀葉要選市議員,所以大小事由陳玲湘在網路上負責轉達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26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⑷被告陳玲湘於調詢、偵訊供稱:同心會運作周慶峻負責行政、林明美負責財務,競選總部是於107年8月28日成立,我是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張秀葉製作帳冊並將記錄報給林明美知道,林明美掌握同心會、同心黨及張秀葉競選總部的帳,張秀葉經費來源是周慶峻,如張秀葉需要錢會向周慶峻說,由周慶峻或林明美付款,該次餐會係由周慶峻、林明美策劃,餐廳由林明美、張秀葉去看,為了餐會名單,同心會開過3次會,均由周慶峻、張秀葉和我主持,第1、2次我沒參與,第3次是我主持,就我所知,在第1、2次會議中,周慶峻有表示如會員要找各自朋友參加餐會,希望可以以居住在中正萬華區(即第五選區)的朋友參加,周慶峻、張秀葉有表示要找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餐會,而附表二LINE群組是乙○○提的意見,張秀葉成立的群組,一開始加入的人有周慶峻、乙○○(即任歌)、張秀葉和我(即小湘)等人,再由我們各自拉自己的友人進來,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幫張秀葉競選,我於107年10月1日前2天(即同年9月29日)開會告知桌長分配在第幾桌,請桌長通知他們找來的朋友,桌長大部分是周慶峻找的,餐會當天我負責將印好的餐券交給工作人員,請與會賓客報上桌次、名字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餐券,部分賓客名單是羅秀美交給張秀葉後,張秀葉交給我並要我放在抽屜裡收起來,周慶峻有要求我把賓客名單中住在第五選區者找出來,但因我太忙了沒有做,餐會的節目流程規劃由我寫的,我起稿後周慶峻核定,周慶峻在流程上加了迎接張秀葉,張秀葉致詞,還有加了一些來賓(如乙○○、盧朝財等)演講,最後因壬○○(即唐彩華)提議可以送粽子,周慶峻就在流程表最後加上,餐會流程表是餐會一週前先擬草稿給周慶峻,周慶峻修改後就傳給主持人(即王麗穎、曾永紅)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⑸證人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這個餐會最早是在107年8月周慶峻就在規劃預計要找人,到了餐會前一週左右,他們訂好餐廳和桌數了,那時陳玲湘大概就在餐會前一星期時,跟我說要找人來吃飯,最好是找中正萬華的,要有投票權的,我不是在開會時聽他們說的,是他們開完會隔兩天,陳玲湘才向我及另外一個人表示「盡量找中正萬華區的人來參加」等內容,我在餐會前一天交了26個人名單給陳玲湘,只有給姓名,沒有給地址,陳玲湘請我們先寫要邀請的朋友人數及名單,並告知我們10月1日要隨名字入場,名字不對不能入場。周慶峻負責統籌餐會,林明美也有幫忙周慶峻統籌餐會,周慶峻負責處理邀請對象及支付餐會不足款項,林明美則負責找餐廳及與餐廳協調能否辦理政治性活動事宜,以前餐會沒有說特別要找中正、萬華區的,以前也不是陳玲湘辦的,我找了一個郝名亮有投票權來參加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8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

⑹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周慶峻把我列為同心會的核心成員,我有參加過核心幹部會議,同心會成員有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常OO、未○○、熊O、李OO、李○○,周慶峻約在107年9月20幾號在微信同心會骨幹群群組中要大家到競選總部地下室開會,會中就討論10月1日要邀請大陸姊妹來餐會吃飯,來支持張秀葉選市議員,周慶峻也說如果可以的話,盡量找中正萬華的過來,我後來就將訊息貼在「重慶在臺協會」,因為有人問要不要錢,我也告訴大家是免費的,我印象中當天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許○○、未○○、丁○○都在場,我在10月1日當天下午排練時,看到張秀葉,我就主動提起幫張秀葉送粽子、披掛競選彩帶,幫張秀葉造勢一下,後來我就請陳○○將這個橋段安排進流程中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

⑺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餐會是周慶峻邀請我們去,周慶峻有當著未○○等人的面要我找住在萬華區的鄰居來參加餐會,周慶峻、陳玲湘跟我說是吃免費的,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者,我當時已知張秀葉有參選市議員,我只有找郭○○,郭○○則找了60個人來,郭○○找的人都是第五選區的有投票權人,郭○○給我的名單上的人住在青年國宅周邊,都是第五選區具投票權人,參加餐會者於107年10月1日約晚上7、8點,餐廳入口處有同心會的工作人員,只要報上名字、工作人員會在名單上打勾並告知入場桌號,我經由郭○○找了60個人後有向陳玲湘報告,陳玲湘就把桌數登錄在競選總部的電腦裡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⑻證人郭○○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設籍在第五選區,丁○○找我時

跟我說餐會是免費的,我找了60個人,有將名單交給丁○○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2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9頁)。⑼證人王O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餐會前一晚拿到流程表,是陳玲湘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給我,和會議流程是同一份,陳玲湘有說和周慶峻討論過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

⑽爰此,本院衡酌被告周慶峻、張秀葉、陳玲湘之前開供述及證人乙○○、李○○、壬○○、丁○○、郭○○、王麗穎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附之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餐會各桌名單、餐會邀請函、餐會流程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等人為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因證人乙○○提議而成立如附表二所示LINE群組,並有要找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民眾來參加餐會,且被告張秀葉有將賓客名單交給被告陳玲湘,其等均已明知該次餐會流程有安排被告張秀葉上台致詞、包粽(即諧音「包中」,意思是「祝張秀葉當選」)儀式等情明確。

⒋又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於107年10月1日晚上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期間,確實有提供免費用餐及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

⑴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餐會過程我全程在場,現場有兩個人員穿張秀葉競選背心,應該就是張秀葉、陳玲湘,張秀葉在選舉,她們在現場拉票,我知道張秀葉有上台致詞,她在選舉,照常理應該也有請大家支持她,張秀葉有逐桌敬酒,常理來說張秀葉有在敬酒時尋求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

⑵被告張秀葉於調詢、偵訊供稱:餐會當天候選人只有我一位到場,沒有其他候選人,我只是到場逐桌發送我的競選文宣,叫大家多多支持,王麗穎(即同心會副秘書長)、曾永紅主持,陳玲湘安排我拜票,很早就知道要拜票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16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8頁、第10頁)。

⑶被告陳玲湘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是該次餐會的執行人,在群組內發送附表二編號1訊息內容,是希望知道每一桌的名單,方便我點名及製作參加餐會之名冊,該次餐會必須是會員找的人才能參加,餐會當天晚上並未有收到與會者餐費,

餐會費用最後是林明美去付款,我的認知是周慶峻的錢就是林明美的錢,餐會席開56桌及1主桌,主要是慶祝中共國慶,但因張秀葉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所以有以候選人身分到餐會現場逐桌發傳單,傳單上有寫「民進黨不會做、國民不敢做,都由我張秀葉來做」,張秀葉也有上台宣揚從政理念,尋求參與餐會民眾支持,現場也有若干民眾上台大喊「張秀葉當選」,該次餐會除了慶祝中共國慶外,因張秀葉今年也要參選,理所當然餐會也要幫忙造勢,現場沒有其他議員候選人到場,張秀葉和我穿競選背心逐桌敬酒時,有說她要參加本屆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與會民眾當然會回答一定支持張秀葉,祝她高票當選,就我認知,餐會算藉機造勢,慶祝中共國慶同時附帶宣傳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⑷證人乙○○於調詢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該次餐會不

用付費,當晚周慶峻、魏明仁上台時都有表示「祝張秀葉高票當選」等內容,我也有上台說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⑸證人郝名亮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

權人,李○○有邀請我,周慶峻也有邀請我,該次餐會沒有收費,我有看到張秀葉穿黃色競選背心跑來跑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張秀葉有要選第五選區市議員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⑹證人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

投票權人,我有聽到主持人說壬○○為張秀葉送上粽子,請大家多支持,把你手中寶貴的一票投給她,並且喊「凍蒜」口號我有聽到魏明仁上台講話,要大家團結一致支持張秀葉,張秀葉一定要當選臺北市議員,這段話的意思要支持張秀葉當選臺北市議員,乙○○當日在現場表示「張秀葉是第一批來台的上海配偶,在台灣代表陸配,是紅色力量、支持統一,希望大家11月24日支持張秀葉讓她當選,如果萬華、中正區有朋友,務必全力支持,謝謝!」等內容,乙○○的意思就是要請大家多多支持張秀葉當選臺北市議員,現場是有喊凍蒜,我有聽到,現場的意思就是要支持張秀葉,我們進場時每桌桌上就擺好了張秀葉的競選文宣,傳單上有寫「民進黨不會做國民黨不敢做都由我張秀葉來做」的文字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⑸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我有設籍在中正萬華區,

我確實有印象主持人有在台上講請大家多支持候選人張秀葉,我在後臺有聽到前臺喊「凍蒜」的聲音,張秀葉有穿競選背心,她到場競選時我們有喊加油,就是指她選舉加油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93頁、第194頁、第199頁;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1頁)。⑹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設籍萬華區有投票權

,我知道張秀葉在中正、萬華區要選市議員,107年10月1日該次餐會是免費的,也是因為免費的我們才會去,餐會當天張秀葉有逐桌敬酒,另由工作人員發文宣,並請我們支持她,這個餐會在去年已經辦過一次,但之前沒有前述發文宣、支持張秀葉的活動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

⑺證人王O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當晚我

和曾永紅是主持人,張秀葉有上台說請大家多多支持,我有喊「凍蒜」,全部人都有跟著喊,現場只有張秀葉一位候選人,現場一定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的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32頁反面、第3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

⑻證人沈○○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

周靈芝找我時有說這是張秀葉要選議員的餐會,大家有喊「凍蒜」,張秀葉有在台上要大家投他一票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⑼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現場有穿競選背心的人在

發文宣,文宣內容是張秀葉的照片,有寫市議員參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93頁、第102頁反面)。

⑽再證人盧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

,張秀葉她有穿競選背心過來說「拜託、拜託」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1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8頁反面),及證人王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和我先生熊大任一起前往餐會,現場有人喊「凍蒜」,也有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81頁、第87頁),及證人熊大任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餐會免費,有人喊支持張秀葉選議員,張秀葉有穿名條來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3頁),及證人田愛蓮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張秀葉有穿競選背心逐桌敬酒,現場有人喊「凍蒜」,也只有張秀葉一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及證人池靜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吃得差不多時,張秀葉有穿背心來敬酒聊天,因為背心所以我知道她是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5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6頁反面),及證人劉玉珍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餐會沒有付錢,我有看到女性候選人上台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35頁反面),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沒有付到錢,有人來敬酒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頁至第1頁反面、第6頁)相合。⑾又證人王雲霞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

權,餐會沒有收錢,張秀葉有來敬酒,我知道她要參選議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0頁反面),及證人張衛珍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大家有喊「凍蒜」,只有張秀葉候選人到場,有人逐桌發文宣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4頁),及證人任康媛於警詢證稱:我設籍萬華,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同桌的鄰居都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及證人李序強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有帶我先生路增坤一起去,當日用餐沒有付錢,有看到人穿競選背心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及證人李彩云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郭○○跟我說可以吃不用花錢的飯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反面;選偵字第31號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及證人彭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現場有發放競選文宣,也有人喊「凍蒜」,張秀葉有上台要大家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0頁),及證人郭麗華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用餐免費,有聽到有人喊「凍蒜」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5頁至第78頁),及證人陳文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該次餐會沒有收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

〔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⑿復證人羅秀美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

權,現場有人喊當選,我也跟著喊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

〔四〕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程敏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張秀葉參與本屆選舉,張秀葉有上台說話、也有敬酒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及證人劉兆碧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喊「凍蒜」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94頁),及證人未○○於調詢證稱:張秀葉有逐桌敬酒,她一來我們就會喊「秀葉姐當選」等語(見選他字第37卷〔二〕第17頁反面),及證人陳國珍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現場有其他人說多多支持張秀葉,餐會不用付錢,現場有人喊「凍蒜」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8頁反面、第23頁),及證人陳金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投票權,我知道餐會是免費,在場人士激烈地喊「凍蒜」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58頁)相合。⒀本院審酌被告周慶峻、張秀葉、陳玲湘之前開供述及證人乙○○、郝OO、李○○、壬○○、丁○○、王OO、沈○○、王○○、盧OO、王O、熊OO、田OO、池O、劉OO、林OO、王OO、張OO、任OO、李OO、李OO、彭OO、郭OO、陳OO、羅OO、程O、劉OO、未○○、陳OO、陳OO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該次餐會必須是同心會會員找的人才能參加,且參加該次餐會的民眾,無須支付當日餐會用餐費用,該次餐會雖係以慶祝中共國慶為名,但參加餐會者本身均不用付錢,且餐會進行期間確實有安排、舉行被告張秀葉之競選活動等節甚為明確。

⒌復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於107年10月1日晚上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期間,其等所提供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免費餐會,與其等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間,已達行求賄選之程度:

⑴證人李○○於偵訊具結證稱:「(問:既然陳玲湘有叫你盡量找中正萬華的人,你又知道張秀葉要參選的事,會不會覺得有賄選的嫌疑?)答:按照這樣講的話,是有賄選的嫌疑,當時我跟會長太太(即林明美)說不要吃了…她說好啦,你隨便登記就好…去年餐會不需要交名單,今年之所以要交名單,可能是為了選舉,以往都沒有說要找中正萬華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⑵證人王OO於調詢證稱:同心會邀請陸配到一郎餐廳免費用餐

,現場張秀葉又喊「當選」,目的應該是藉由餐會要求民眾投票支持張秀葉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29頁)。

⑶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

我到場看到競選旗幟、布條,發現不對勁,也有聽到大陸人士說投票支持張秀葉,我待了約30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81頁、第85頁至第85-1頁)。

⑷證人陳OO於警詢證稱:現場主持人、來賓向參加餐會之人請

託支持張秀葉,我有嚇到,我以為是單純吃飯,我平常不會參加造勢晚會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9頁)。

⑸證人張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實話實說,我有兩個印象,一個

是慶祝中共國慶,另一則是張秀葉有到場拉票的意思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8頁反面)。

⑹證人沈○○於警詢證稱:周靈芝邀我去吃免費餐會,目的肯定

是要我投給張秀葉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25頁反面)。

⑺證人程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有這樣感覺,免費餐會目

的有要中正、萬華選民支持張秀葉參選市議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

⑻證人王O於警詢證稱:免費餐會之目的可能是為了造勢、攏絡

人心,希望大家投給張秀葉,有目的性地舉辦這個餐會,很明顯是要我們投票支持張秀葉,曹OO不約我去,我們怎麼會知道張秀葉是候選人,目的應該是為了投票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83頁)。⑼證人池O於偵訊具結證稱:免費餐會應該是要支持張秀葉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26頁反面)。

⑽證人劉O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想可能選議員才會請大家吃飯

,一定是要選什麼才會請客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37頁)。

⑾證人王OO於偵訊具結證稱:若我知道這樣的狀況,我就不會

去了,張秀葉穿著競選背心敬酒,還以握拳或比出讚的姿勢,肯定是要投給她的意思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0頁反面)。⑿證人彭OO於警詢證稱:張秀葉說她有參選市議員,肯定是要

我們支持她的意思,我覺得這場餐會是要我們支持張秀葉選市議員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30頁至第131頁)。

⒀證人盧O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覺得張秀葉是趁機來拜託大家

,我們就笑一笑說可以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8頁反面)。

⒁證人熊OO於警詢證稱:雖然餐會牌子是掛著慶祝中共國慶,

但目的加上張秀葉參選,希望大家可以投票給張秀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36頁)。

⒂本院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可認前開證人李○○、王OO、林OO、陳OO、張O、沈○○、程O、王O、池O、劉OO、王OO、彭OO及盧OO之證述互核以觀,其等業已得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等人之意思表示,即係藉由免費餐會而舉辦競選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民眾投票給被告張秀葉等情無誤,從而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等人之行為已達行求賄選之程度。⒍基上,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事前既已商議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造勢晚會,且分別邀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並於餐會期間確實有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達行求賄選之程度,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主觀上具有以行求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等情,至為明確。

⒎前揭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及其等辯護意旨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礙難信實。

二、事實二㈠、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志明就事實二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24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廖○○於調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及證人范○○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50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0頁)相符,並有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7年11月20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70000085號函檢附被告陳志明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36頁至第252頁反面)、被告陳志明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89頁)各1份、及被告陳志明與證人廖○○間LINE對話擷圖5張(見選偵第24號卷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反面;選偵第31號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附卷足稽,是以,被告陳志明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二㈠、㈡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于思矢口否認前開事實二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我並非常業進行買賣外匯,曾有過一次我在陳志明那邊,陳志明拿現金給我,請我把現金交給客人,但我不是跟陳志明一起做這件事,我主要是在隔壁攝影棚工作,我有自己的工作,並沒有受雇於陳志明,我只有幾次幫陳志明領錢,陳志明請我幫他領錢,我也不知道他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提款的用途為何;我知道陳志明有拿款項給別人,是給別人方便;而該工作室名稱的「『黃小姐』理財工作室」與我無關,我妹妹也姓黃,陳志明他們是以什麼名義命名我不清楚;又我們的廁所、茶水間是共用的,可能有時候陳志明的朋友請我幫他拿茶水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其辯護意旨則略以:黃于思是辰○○(即陳志明的表弟)的攝影助理,平時協助辰○○拍攝作業,雖然攝影棚與陳志明的工作室在同一地址,但黃于思在那邊時,大部分是待在攝影棚,從事攝影拍攝工作,並無與陳志明共同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本案扣案之外幣金額非常微小,也不可能是作為非法買賣外匯使用;又黃于思交付款項給客戶只有1次,提領款項部分如黃于思所述只有偶爾受到陳志明請託,且陳志明提領款項的用途,黃于思也不清楚,陳志明他有偶爾交付外匯給他認識的朋友,是黃于思所認識的,但黃于思不清楚陳志明是否有以買賣外匯為常業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經查: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查被告黃于思於調詢及偵訊供稱:我工作地點和陳志明在同一地點,我有看到陳志明在換外匯,和我妹妹黃麗縈之前在做的事情一樣,就是幫人換外幣,我會幫陳志明買便當、吃飯和聊天,最多就是倒茶水,沒有換錢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4頁至第304頁反面;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60頁),與被告陳志明於調詢供稱:該工作室原本是我太太黃麗縈經營換錢,後來因我開租賃車,有客人會拿外幣支付車費,後來也有客人到該工作室跟我換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37頁反面),及證人黃月伶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陳志明的太太是黃OO,黃于思是黃OO的姊姊,「黃小姐理財工作室」是陳志明在做換錢的生意等語(見選偵第24號卷第312頁反面;選偵第31號卷〔一〕第157頁反面),及證人黃麗縈於調詢證稱:以前我在經營該工作時候,黃于思有幫我,我經懲罰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選偵第24號卷第301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黃于思基於其與被告陳志明之工作地點相同,被告黃于思確實知悉被告陳志明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乙情明確。

⒊次查證人廖○○於調詢、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黃小姐理財工作室」1次,當時是去斯里蘭卡要換人民幣,我到「黃小姐理財工作室」看到兩個人,一位是陳志明、另一位是黃于思,因櫃台在前面,黃于思是第一個跟我接觸的人,我進去時黃于思坐在辦公室前面櫃台,有出來幫我倒茶水,我後來就跟陳志明接洽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6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范○○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黃小姐理財工作室」1次,第1次一男一女,當時隔天要去香港要換港幣,我當時是問女生說我想要換錢,有詢問過兌換的外幣匯率,主要招呼的都是坐在前面的女生,(經指認)女生是黃于思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4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相合,且證人廖○○、范○○均於偵訊具結證稱時指認出該工作室倒茶水、負責招呼之女生即為被告黃于思等情(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60頁),此與被告黃于思前開供稱其最多就是倒茶水等語一致,本院衡酌證人廖○○、范○○與被告黃于思並無個人仇怨關係(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5頁反面),且證人廖○○、范○○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黃于思,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廖○○、范○○前開證述相合部分,應具有可信性。

㈣爰此,被告黃于思既知被告陳志明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復於該工作室接待前往買賣外幣之客戶,及為前來該工作室的客戶倒茶水等行為,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被告陳志明助力,而應該當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幫助犯乙節明確。

㈤至被告黃于思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部分,經證人辰○○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于思是我表姊,我在黃于思借我的空間弄了一個攝影棚,黃于思並不是我的攝影助理,我也沒有雇用黃于思,空間是黃于思出的,但硬體、設備是我的,好像有1、2次有人要來攝影棚拿東西,我會問她可否幫我去開門,但基本上我都還是會自己趕快到現場去等語歷歷(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13頁),足認被告黃于思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為避重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其他關於事實二㈡認定之部分㈠查證人廖○○於調詢時曾證稱:黃于思有跟我說過兌換方式,表示陳志明可以幫忙將兌換的新臺幣匯到大陸的人民幣帳戶云云(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該工作室是詢問陳志明、和陳志明洽談,黃于思是第一個跟我接觸的人,只有點頭說你好、倒茶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並不一致,被告黃于思除倒茶水接待證人廖○○外,是否曾向證人廖○○告知被告陳志明得將兌換之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的帳戶乙情並不明確。

㈡次查證人范○○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進去該工作室後,對方會詢問我要換什麼幣,我都是用新臺幣換港幣,然後他就會說今天港幣匯率價格,會將換好的錢直接放在信封袋內給我云云(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47頁、第149頁),與證人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有問陳志明匯率,他幫我換錢,我換完就離開了,(後改稱)是坐在辦公室的女生當我換錢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8頁)互核以觀,可知證人范○○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明確證稱究竟與何人洽談匯率、換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亦有前後矛盾等情,礙難認定被告黃于思亦有參與非法買賣外匯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職是,證人廖○○、范○○前開各別證稱內容不合之處,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相互勾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僅以被告黃于思前開供稱、證人廖○○、范○○前揭證述相合之處認定被告黃于思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乙情如前,附此敘明。

五、職此,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所為如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陳志明所為如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及被告黃于思所為如事實二㈡之犯行,均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辯詞均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事實一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等3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有高低階段性,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⒉本案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用以賄選之免費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應屬不正利益,且對附表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欄」之證人李○○、王OO、張O、彭OO、王OO、劉OO、陳OO、盧OO、池O、王O、熊OO、沈○○、林OO、程O已達行求階段,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虞,而對前揭以外之附表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欄」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達預備行賄階段,然因預備行賄、行求賄選係階段行為,又係本案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於107年10月1日晚上在一郎餐廳所舉行之本案造勢活動當日對附表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欄」所示者全數告知,則揆之前開意旨,預備行賄、行求等行為應受行求所吸收,是核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㈡事實二㈠、㈡部分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明除有前開事實二㈠所述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詳如附表四所示)外,尚有前揭事實二㈡所述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等節如前,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⒉被告黃于思所犯係刑法第30條、管制外匯條例第22條之第1項之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就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陳志明與其Allen就事實二㈠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幫助犯被告黃于思所為係幫助犯,則幫助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吸收關係本案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就對壬○○、丁○○、乙○○、呂OO、未○○、伍OO、侯OO、張OO、郭○○、陳OO、陳OO、郭OO、李OO、李OO、任OO、張OO、林OO、郝OO、王○○、楊OO、張OO、吳OO、文OO、陳OO、李OO、劉OO、羅OO、王OO、賀OO、鄭OO、田OO、袁OO、陳O、楊OO之預備以不正利益之行賄行為,係行求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是該等前階段行為均被對李○○、王OO、張O、彭OO、王OO、劉OO、陳OO、盧OO、池O、王O、熊OO、沈○○、林OO、程O所成立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在同一餐會向李○○、王OO、張O、彭OO、王OO、劉OO、陳OO、盧OO、池O、王O、熊OO、沈○○、林OO、程O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六、集合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志明於上開事實二㈠、㈡期間內,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志明所犯上開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八、犯罪事實之擴張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漏未記載呂寶堯、郝名亮及王麗穎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志明於事實二㈠、㈡之犯罪所得為23萬300元(詳如後述),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繳交之犯罪所得為22萬4,000元(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92頁),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復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明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且已繳回大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陳志明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科刑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等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其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陳志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買賣外幣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不當;被告黃于思幫助被告陳志明非法買賣外幣之行為,亦有所不該。惟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茲就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陳志明、黃于思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與本案相關之重要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周慶峻為同心會、黨及中民黨之負責人,與被告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等人所為施以不正利益為一桌8,000元之免費餐飲,對價關係非鉅,但其等具有共犯關係且被告周慶峻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主導地位,又事先規劃在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選舉之造勢活動,實屬具計畫性之賄選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周慶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周慶峻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香港就讀華僑師院,自82年間成立同心會並擔任會長迄今,並擔任同心黨、中民黨之黨主席,曾創立西門町週報擔任編輯,育有6名子女等情(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0頁反面),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⒉被告林明美,與被告周慶峻、張秀葉、陳玲湘等人所為施以不正利益雖僅為一桌8,000元之免費餐飲,對價關係非鉅,且其於共犯關係中,並非位於共犯關係中之主導地位,然本件事先規劃在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選舉之造勢活動,實屬具計畫性之賄選行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林明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林明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被告周慶峻育有6名子女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9頁),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⒊被告張秀葉,與被告周慶峻、林明美、陳玲湘等人所為施以不正利益雖僅為一桌8,000元之免費餐飲,對價關係非鉅,但其為本屆選舉之候選人,位於共犯關係中之主要地位,然本件事先規劃在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選舉之造勢活動,實屬具計畫性之賄選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張秀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張秀葉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於調詢自陳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等情(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1頁反面),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⒋被告陳玲湘,與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等人所為施以不正利益雖僅為一桌8,000元之免費餐飲,對價關係非鉅,但其所負責整理名單行為,位於共犯關係中之主要地位,且本件事先規劃在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選舉之造勢活動,實屬具計畫性之賄選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並考量被告陳玲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陳玲湘犯後否認之態度,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7頁),及其於調詢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曾擔任補習班及家教班老師、亦曾在高中擔任代課老師,現已退休等情(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9頁反面),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陳志明所為犯行期間(詳如附表四所示日期期間)約1年左右,且金額達1,883萬8,816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就事實二㈠部分與其友人Allen間有共犯關係;又審酌被告陳志明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陳志明坦承犯行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頁),並於調詢時自陳其擔任過客運駕駛、租賃車駕駛,已婚,育有1名子女等情(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37頁),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⒍被告黃于思所為幫助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程

度較輕,又審酌被告黃于思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7頁),畢業後曾作過服裝設計工作等情(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4頁),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⒎均綜合評價被告六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于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六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十一、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陳志明均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8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陳志明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志明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陳志明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志明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志明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褫奪公權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及意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詳如上述),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且該等褫奪公權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附此指明。

肆、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所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即無從宣告沒收,爰予敘明。

㈡其他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桌次及名單部分,固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陳玲湘負責收取餐會桌次名單,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3至59部分,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是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其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則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對於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且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足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實際從中賺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為計算。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事實二㈠部分⒈查被告陳志明於偵訊供稱:(經檢視後除該表格即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自附表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彙整之表格)編號1、2、3、4、6、8、13、17、18、21、29、38、58、63、75、76、105、108、109、110之匯入款非匯兌金額外,均為其經營地下匯兌所收受之匯兌款,其沒有使用黃于思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60頁反面),是被告黃于思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卷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表編號10、20、22、23、31至33、41至49、82至102)不予計入,以被告陳志明所承認確為匯兌款之部分,加計證人廖○○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及帳戶內備註為換匯之款項計算地下匯兌之規模為1,883萬8,816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又被告陳志明曾具狀陳報其經營地下匯兌所賺取利潤之計算方式為每兌換1萬元人民幣賺取350元(見選偵字第31卷〔二〕第172、173頁),且本案並未扣得帳冊或其他可資推算之依據,故被告陳志明於事實二㈠犯罪所得以前述計算出收付投資款之規模為1,883萬8,816元,以106至107年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均價1:4.5折算人民幣金額後,以每萬元賺取350元台幣核算之。以其收付新台幣規模換算約為匯兌418萬元人民幣{(18,838,816/4.5)/10,000=418},合計犯罪所得為14萬6,300元(即350×418=146,300)。

㈣事實二㈡部分查被告陳志明所犯非法買賣外匯部分,卷內並未扣得相關資料及帳冊得以推計買賣外匯規模,故以被告陳志明自行陳報之內容作為估算之基礎(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72、173頁),每月約有10萬人民幣或港幣之兌換,依照每1萬元港幣或人民幣賺取350元計算,所得約每月3,500元,自106年至107年間共計犯罪所得為84,000元(即3,500(元)×24(月)=84,000)。

㈤又上揭被告陳志明如附表五編號1⑴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志明如附表五編號1⑵、2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繳回乙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仍予應諭知沒收,但因業已繳回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㈥再查被告陳志明於偵訊具結證稱:扣案23萬3,000元中大部分是當天友人要來跟我拿的錢,只有少部分是留作換匯,少部分大概是4、5萬元等語歷歷(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供作換匯之用金額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23萬3,000元中之4萬元(即附表七編號1⑴)為被告陳志明供作換匯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志明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㈦至附表七編號1⑵至25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非專供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或買賣外匯之用,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起訴,檢察官黃嘉妮、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中華愛國…會」群組訊息內容 備註 1 【9月23日早上11:13】 小湘(即被告陳玲湘 ) 中華愛國同心黨公告本黨為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69歲生日,將舉辦升旗、車隊遊行和慶祝晚宴等各項活動,為使活動當天流程順暢,有數項規定,請所有參與者共同配合。 ⒈所有負責邀約參加晚宴的邀請人,請於9月26日(星期三)晚上20:00前,將受邀者名單報給小湘,為方便造冊管理,每十人一桌,名單第一位為該桌桌長,逾時未報名者,將不列入賓客名單,屆時本黨現場工作人員將無法引導其入內參加活動。 ⒉所有與會人員名單確立後,會通知各個負責人所分配之桌號,當日賓客請依桌號入坐,以便維持現場的秩序。 ⒊所有表演者有特定安排的座位,請不要加入一般賓客座位中,請負責邀約者也注意,避免有重複佔位的狀況。 ⒋至於升旗典禮和車隊遊行的人員安排,於下周二會議決定後,再公告之。 中華愛國同心黨政策中心謹定。 選偵31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 2 【9月28日早上07:08】 任歌(即證人乙○○) 支持新住民,上海陸配張秀葉參加台北市議員選舉(中正萬華)! 一人拉十票! 請將資料傳(誤載:穿)來(私賴)本群小湘! 有選舉權資料如下: 姓名: 性別: 年齡: 戶籍地址: 手機: Line id: ¥讓張秀葉進入議會,讓主張統一族群,進入議會! 反制台獨詐騙集團! 制衡(誤載:恒)柯文哲大滑頭! 讓張秀葉進入議會! 不投藍綠投紅色! 代表紅色張秀葉! 選偵31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 3 【9月29日晚上23:48】 小湘(即被告 陳玲湘 ) 中華愛國同心黨會議紀(誤載:記)錄 日期:2018年9月29日 時間:下午15:00~下午16:30 地點:張秀葉競選總部(台北市○○區○○街000號) 會議主席:張秀葉 主持人:陳小湘 出席人員:未○○,楊OO,熊O,曹OO,許○○,林明美,丁○○,常OO,黃OO,簡OO,王OO,羅OO,范OO,官OO,劉OO,孔OO,吳OO,孟OO,王OO,壬○○(即唐彩華)。 會議內容: ⒈分配各領有1001晚宴活動之負責人桌次 及最後確定受邀者名單。現場請負責邀 約者逐一檢視,當場修正。一旦定案, 將不得再更改。 ⒉請各邀請人叮囑受邀者注意服裝儀容之整潔(穿著拖鞋與睡服將不得進入會場),以示對大會的尊重。 ⒊請勿攜帶年幼兒童與家中寵物進入會場。 ⒋請所有賓客務必準時入場,因晚宴上有重要儀式,時間的控制,必須精準。 ⒌為維持晚宴之水平,請勿發生鳩佔鵲巢或任意打包之情況,切忌自重人重。 ⒍選定1001活動當天工作人員及必須負責管理事項。包含核對名冊,發入場餐券和各入口管制人員。 ⒎上午升旗時間為10:01,請參加者9:30能集合完畢。 ⒏車隊遊行前,有一誓師出發,搖動五星紅旗之活動,請在場人員屆時配合搖旗。 ⒐謝謝所有參與人員的支持與配合,願大家攜手合作,將1001活動辦得圓滿成功。 PS:感謝常素玲大姐於會中拋磚引玉,捐款新臺幣20,000元認桌,對所有於1001活動中付出心力的夥伴們,我們除了感謝,還是感謝! 選偵31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 4 【10月2日】 任歌(即證人乙○○) 活動報告: 時間:2018.10.1 地點:民族西路336號一郎餐廳 主題:台灣各界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及張秀葉參選市議員造勢。 主辦:中華愛國同心會 場面:席開46桌 主持人:周慶峻會長 主要來賓: 二水紅色基地廟宇被拆案主角魏明仁 觀點: ⒈本活動主要來賓70%為陸配 ⒉紅色力量表達,逐漸進入社會 ⒊贊成兩岸統一族群,不再(誤載:在)以中華民國,為唯(誤載:維)一選擇。 【被告張秀葉穿黃色競選背心在臺上說話照片1張】 選偵31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二】編號 「張秀葉奮戰1124中正萬華市議員候選人」群組訊息內容 備註 1 小湘(即被告 陳玲湘 ) 中華愛國同心黨公告本黨為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69歲生日,將舉辦升旗、車隊遊行和慶祝晚宴等各項活動,為使活動當天流程順暢,有數項規定,請所有參與者共同配合。 ⒈所有負責邀約參加晚宴的邀請人,請於9月26日(星期三)晚上20:00前,將受邀者名單報給小湘,為方便造冊管理,每十人一桌,名單第一位為該桌桌長,逾時未報名者,將不列入賓客名單,屆時本黨現場工作人員將無法引導其入內參加活動。 ⒉所有與會人員名單確立後,會通知各個負責人所分配之桌號,當日賓客請依桌號入坐,以便維持現場的秩序。 ⒊所有表演者有特定安排的座位,請不要加入一般 選他第37號卷〔二〕第60頁。 2 任歌(即證人乙○○)-最乾坤文傳工作室 支持新住民,上海陸配張秀葉參加台北市議員選舉(中正萬華)! 一人拉十票! 請將資料傳(誤載:穿)來(私賴)本群小湘! 有選舉權資料如下: 姓名: 性別: 年齡: 戶籍地址: 手機: Line id: ¥讓張秀葉進入議會,讓主張統一族群,進入議會! 反制台獨詐騙集團! 制衡(誤載:恒)柯文哲大滑頭! 讓張秀葉進入議會! 不投藍綠投紅色! 選他第37號卷〔二〕第61頁、第116頁、第142頁、第187頁反面。 3 任歌(即證人乙○○) 活動報告: 時間:2018.10.1 地點:民族西路336號一郎餐廳 主題:台灣各界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及張秀葉參選市議員造勢。 主辦:中華愛國同心會 場面:席開46桌 主持人:周慶峻會長 主要來賓: 二水紅色基地廟宇被拆案主角魏明仁 觀點: ⒈本活動主要來賓70%為陸配 ⒉紅色力量表達,逐漸進入社會 ⒊贊成兩岸統一族群,不再(誤載:在)以中華民國,為唯(誤載:維)一選擇。 選他第37號卷〔二〕第116頁、第142頁、第187頁反面。 4 任歌(即證人乙○○) 台北市市○○○○○○區○○○ 0號張秀葉 懇請賜票! 如蒙當選,到這家餐廳吃飯慶功! 世界最大的餐廳 《湖南長沙西湖樓》 佔地22600坪! http://youtu.be/.k1EwtoMwOXl 選他第37號卷〔二〕第117頁、第142頁反面。【附表三】編號 邀約者 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 證據欄 備註 1 周慶峻 壬○○(即唐彩華)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93頁、第194頁、第199頁;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1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 丁○○ 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72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 乙○○ 證人乙○○調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1頁)。 因其邀請者非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仍認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 呂OO 證人呂寶堯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10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5 未○○ 證人未○○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4頁反面、第21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6 陳玲湘 李○○ 證人李○○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李○○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7 王OO 證人王OO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雖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但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王OO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8 未○○ 伍OO 證人伍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87頁、第189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9 侯OO 證人侯O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05頁、第105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0 張OO 證人張O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91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1 丁○○ 郭○○ 證人郭○○於偵訊具結證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2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9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2 郭○○ 張O 證人張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8頁反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張萍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13 陳OO 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53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4 陳OO 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5 郭OO 證人郭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5頁至第78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6 彭OO 證人彭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彭功梅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17 李OO 證人李OO於警詢證述(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8 李OO 證人李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2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19 任OO 證人任OO於警詢證述(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0 張OO 證人張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4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1 王OO 證人王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0頁反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王OO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2 林OO 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頁至第1頁反面、第6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3 劉OO 證人劉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劉OO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4 李○○ 周慶峻 郝OO ①證人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 ②證人郝OO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5 張O 陳OO 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 〕第18、19頁) 。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陳OO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6 盧OO 證人盧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78頁反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盧OO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27 許○○ 王○○ 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1頁反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78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28 王○○ 池O 證人池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6頁反面;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池O所知悉 ,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 29 曹OO 王O 證人王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81頁、第83頁、第87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王O所知悉 ,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 30 熊OO 證人熊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卷〔四〕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3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熊OO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31 蘇OO 楊OO 證人楊O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2 李OO 張OO 證人張O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吳OO 證人吳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70頁、第78頁) 。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3 周OO 文OO 證人文OO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4 沈○○ 證人沈○○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沈○○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35 常OO 陳OO 證人陳O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13頁) 。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6 袁OO 李OO 證人李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62頁反面、第66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7 壬○○ 劉OO 證人劉O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93頁) 。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8 呂OO 羅OO 證人羅OO於警詢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54頁、第58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39 呂OO 羅OO 王OO 證人王OO於警詢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 〕第115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OO 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80頁、第85頁、第85-1頁)。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林OO所知悉,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4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賀OO 證人賀OO於偵訊筆錄及其出具意見狀各1份(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鄭OO 證人鄭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田OO 證人田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袁OO 證人袁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 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程O 證人程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 一〕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 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張秀葉之意思已被證人程O所知悉 ,足認已達行求之程度 。 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O 證人陳O於偵訊具結證述(見選偵字第31號卷〔 一〕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 47 【姊妹開心活】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楊OO 證人楊OO於警詢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1頁)。 未注意、聽聞上開行求內容,僅達預備行賄之程度。【附表四】被告陳志明於事實二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彙總表。

【附表五】關於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編號 所涉前揭事實 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未註記外幣幣別者 ,即為新臺幣) 備註 1 事實二㈠ ⑴6,300元。 合計為23萬300元(即被告 陳志明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之犯罪所得總額)。 ⑵14萬元。 2 事實二㈡ 8萬4,000元。【附表六】關於事實一之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次及名單1 2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2 桌次及名單2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3 志同道合名冊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4 電子產品(被告 陳玲湘 桌機之電磁紀錄) 1個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5 現金支出傳票(一)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6 現金支出傳票(三)~(六) 4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7 行事曆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5頁) 8 雜記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9 存摺(被告周慶峻上海銀行存摺)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0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3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1 現金支出傳票(二)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2 取鳳梨酥名單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3 印鑑章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4 禮金簿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6頁) 15 筆記本 1本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6 會議紀錄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7 電子產品(被告張秀葉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8 手記(地下室) 1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19 照片(地下室)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20 旅遊名單(證人未○○背包) 4張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21 電腦設備(同心會筆電) 1台 108年刑保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7頁) 22 房租契約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3 被告周慶峻會議紀錄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4 同心會寄送予習近平信件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5 名片資料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6 一郎餐會照片 14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7 一郎餐會邀請卡 2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8 貴州風物館入場券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1頁) 29 107.10.1慶祝活動文件 6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0 同心會文件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1 2017參訪團名單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2 2008活動目錄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3 被告周慶峻致大陸書記資料 2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4 同心會參訪資料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5 活動名單 3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2頁) 36 被告張秀葉選舉文件 2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37 同心會文件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38 一郎餐會禮簿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39 一郎餐會簽名錄 3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0 存摺 9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1 入會申請書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2 名片 7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3頁) 43 電子產品(記憶卡) 7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4 電子產品(隨身碟) 2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5 電子產品(周慶峻黑色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6 電子產品(隨身碟) 24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7 電子產品(被告周慶峻硬碟) 3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8 電子產品(硬碟) 3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49 電子產品(被告周慶峻HTC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頁) 50 電腦設備(被告周慶峻平版電腦) 1個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1 電腦設備(ipad平版(含電源線)) 1台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2 電子產品(被告周慶峻sam sung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3 電子產品(被告周慶峻sam sung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4 記事本 1本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5 被告張秀葉競選文宣 1張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6 電腦設備(被告周慶峻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108年刑保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5頁) 57 我國紙幣(新臺幣1,000元紙鈔) 130張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度紅字第17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7頁) 58 外國紙幣(港幣千元鈔) 2張 108年刑保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1頁) 59 外國紙幣(人民幣百元鈔) 90張 108年刑保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1頁)【附表七】關於事實二之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⑴供換匯所用之款項4萬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度紅字第17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31卷〔二〕第18頁) ⑵19萬3,000元 2 零錢兌換明細表 1包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頁) 3 筆記紙 1張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頁) 4 點鈔蠟 8個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頁) 5 印章 3個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頁) 6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頁) 7 電子產品(黑色Iphone) 1支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頁) 8 名片 1張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9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10 銀行匯率表及水單 3張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11 電子產品(驗鈔機) 1台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12 電子產品(智能驗鈔機) 1台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0頁) 13 空白匯款單 1包 108年刑保4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頁) 14 外國紙幣(人民幣100元) 5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 15 外國紙幣(人民幣10元) 3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 16 外國紙幣(港幣100元) 9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 17 外國紙幣(港幣20元) 6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 18 外國紙幣(港幣10元) 2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 19 外國紙幣(韓元1000元) 11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 20 外國紙幣(馬幣100元) 12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5頁) 21 外國紙幣(馬幣50元) 42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7頁) 22 外國紙幣(馬幣20元) 2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7頁) 23 外國紙幣(馬幣10元) 1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7頁) 24 外國紙幣(馬幣5元) 1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7頁) 25 外國紙幣(馬幣1元) 14張 108年刑保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7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