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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W CHOON FOOK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陳浩華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925號、第1316號、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EW CHOON FOOK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EW CHOON FOOK(中文姓名為「劉進福」,下稱「劉進福」)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與「GARY GOY TIAN SENG」(中文姓名「倪天成」,新加坡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許斌」(新加坡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AN KAY CHAI」(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壬○○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之期間內,由劉進福架設「88invest.com」網站,代表「美商88投資集團」(未經設立登記,非屬法人)在我國以「88投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非屬法人)名義召募資金,並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13室之辦公室(下稱「天成大樓辦公室」)等處為據點,對外化名「劉威廉」,推出「投資每單位200美元至5,000美元不等金額,每天可獲利1%至1.6%」之高報酬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宣稱:「美商88投資集團」從事境外基金、外匯、期貨與股票等多項操作,可得豐厚之投資利潤,每日(週)都可領紅利等語,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以推薦獎金誘使會員推薦他人入會發展上下線組織,於全臺多處促銷上開高報酬投資方案,使如附表2《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款而參加「美商88投資集團」之高報酬投資方案,劉進福因而吸收如附表2所示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042萬6,420元。嗣於96年1月間,「88投資公司」無故宣告倒閉,劉進福並於96年1月16日出境未歸,投資人因「88投資公司」無法依約給付紅利,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原名庚○○)、乙○○、子○○、巳○○、癸○○、丙○○、己○○、寅○○、戌○○、卯○○、丑○(原名張颱生)、未○○○、酉○○、申○○○、午○○、宙○○、亥○○(原名劉馨元)、金○○、地○○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劉進福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40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核與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C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C4卷第428頁至第43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D3卷第21頁至第24頁,F2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反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F2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0頁至第81頁,B2卷第18頁至第19頁,C2卷第95頁,C3卷第296頁至第298頁,C4卷第424頁至第426頁,F2卷第271頁至第273頁,D4卷第27頁至第3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F2卷第275頁至第277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C3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C4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80頁至第481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E3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C4卷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81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D4卷第20頁至第24頁,C3卷第344頁至第345頁,C4卷第426頁至第427頁)、證人江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2頁,B2卷第38頁至第40頁,D2卷第11頁至第12頁,D5卷第20頁至第22頁,D7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江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D2卷第11頁,D5卷第16頁至第18頁,D7卷第5頁至第7頁,C4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B3卷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273100號函暨檢附之訪查資料(見C3卷第283頁至第294頁)、88invest網站及網頁資料(見A1卷第60頁至第62頁,D5卷第33頁至第36頁)、88invest網友討論之招攬內容(見C3卷第160頁至第170頁)、「changpm的部落格」投資網路宣傳簡介(見C3卷第144頁至第145頁)、88invest.com投資計算表(見C4卷第16頁,D1卷第170頁,D4卷第38頁)、每日致富申請書(見A1卷第71頁,B1卷第15頁,B2卷第179頁,C3卷第43頁)、被告於95年5月4日、95年11月20日出具之保證書(見A1卷第52頁至第59頁,C1卷第11頁,C3卷第55頁、第352頁,D1卷第154頁,E3卷第67頁)、88invest高報酬投資計畫、(本金+紅利)獲利表(見C3卷第45頁、第54頁、第353頁,C4卷第15頁,D1卷第155頁、第169頁,D4卷第35頁至第36頁,C1卷第12頁,E3卷第68頁)、國際貨幣投資計畫及介紹獎金說明網站資訊(見B1卷第11頁至第13頁,B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D4卷第34頁)、「風險遞減投資計畫」網路簡介(見C3卷第151頁至第159頁)、88invest每日致富專案簡報(含獲利表、組織獎金20%、同階獎金)(見A1卷第63頁至第70頁,C4卷第18頁,D1卷第172頁)、88invest中心領袖富足人生培訓營上課人員配合事項表(見A1卷第72頁)、每月獲利說明、證人李○○親寫之獲利說明(見B1卷第8頁至第10頁,B2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直接推薦獎金說明(見B1卷第14頁,B2卷第178頁反面)、推薦獎金及同階獎金說明表(見C4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D1卷第171頁)、獲利回饋、推薦及同階組織獎金說明(見C3卷第44頁)、88invest.com匯款帳戶資料(見C3卷第354頁至第355頁,D1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許斌(Patrick Koh)之名片(見D3卷第5頁、第13頁,F2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地○○之88invest每日致富申請書(見D3卷第4頁、第12頁反面,F2卷第115頁)、被告於95年4月26日出具之收據(見C2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72頁至第82頁,C4卷第457頁至第467頁)、「88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名單(見F2卷第51頁),以及如附表2「卷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高報酬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2「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計4,042萬6,420元,並陸續給付如附表2「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之本金或紅利887萬3,912元與投資人,最後仍保有如附表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3,155萬2,508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又就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是否為「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乙節而論被告雖一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為「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88投資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在臺灣被告是老闆,天成大樓辦公室是被告承租的,88invest網站是被告引進臺灣的,被告把投資案帶來臺灣做,88invest網站的內容應該都是被告設立的,提供給投資人的「每日致富申請書」是被告提供的,投資表是被告準備的,伊收到投資款後是跟被告結帳,點數是跟被告兌換,被告會把現金給投資人,被告叫伊來「88投資公司」幫忙,被告除了找伊還有找其他人,伊幫其他人服務就可以獲得服務點數,可以再以服務點數1點3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伊等有事都要問被告等語(見C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C4卷第428頁至第429頁、第481頁,D3卷第21頁至第23頁,F2卷第250頁反面);證人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臺灣是老闆,投資款是交給被告,被告會拿錢給伊,讓伊轉交給會員等語(見F2卷第253頁至第253頁反面)。

㈡、復據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88投資公司」是被告成立的,天成大樓辦公室是被告設的,被告一開始告訴別人他也是個會員,但後來「88投資公司」上報後,被告又說他是「88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最先介紹這種投資方案,由被告本身開始吸收下線會員,電腦資料是被告建立的,投資獲利計算表都是被告從電腦中印出來的,收到投資款是交給被告,帳是跟被告結,投資報酬紅利是直接向被告兌換領取,或是會員自行申請網路貨幣交易平台「e-gold」供被告匯款,全部的投資跟獎金都是被告在電腦上用程式計算,「88投資公司」遭媒體揭露有非法吸金後,被告當時出國不在,有派代表「陳佳才」回答會員的問題等語(見B1卷第81頁,D4卷第28頁至第31頁,C2卷第95頁,C3卷第297頁,C4卷第424頁至第425頁,F2卷第272頁反面)。

㈢、又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88投資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投資資料及報表都是被告準備的,被告跟伊等說,因為被告要負責全國的會員及分處,應付不來,故找伊等幫忙其他會員,被告跟伊等說,幫忙其他會員把資料鍵入電腦的人,可以獲得服務點數等語(見C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41頁,C4卷第480頁)。

㈣、再據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天成大樓辦公室的頭頭是被告,被告有解說,也會解決電腦的問題,也會算點數,投資資料及報表都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C4卷第410頁、第481頁)。

㈤、考量證人辰○○、李○○、戊○○、辛○○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互核證人辰○○、李○○、戊○○、辛○○上揭證述內容相符一致,並無齟齬,是證人辰○○、李○○、戊○○、辛○○上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辰○○、李○○、戊○○、辛○○一致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曾自承自己是「88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將本案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建立88invest網站之內容,承租天成大樓辦公室作為「88投資公司」之營運據點,提供「每日致富申請書」給投資人使用,並準備投資獲利計算表供投資人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均交給被告,由被告計算點數,發放紅利給投資人,而當投資人有問題時,也是由被告負責回應,被告並會招募會員服務其他會員,由被告上述種種作為以觀,可證被告確實為「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無訛。

㈥、此外,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伊是「美商88投資集團」臺灣地區的總上游,因為伊對臺灣市場比較熟,所以伊負責將這個投資事業從東南亞引進臺灣等語(見A1卷第15頁)。被告又曾於95年5月4日、95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書予投資人,保證收回投資人之點數,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單純之職員,而是「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方會由被告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游,負責將本案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並由被告出具保證書予投資人。綜上,被告為「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乙情,已臻明確。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為「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然與前揭人證、書證並不相符,被告亦未能舉出任何具體可信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以佐其實,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一己空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對其為「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乙事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是以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確為「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乙節,已至為明灼。

三、又就本案高報酬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95年至9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紅利詳如附表1《投資報酬率》所示(計算及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1所示),經換算後之最低年報酬率亦高達110.4%,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95年至9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倍甚至百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被告以本案高報酬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率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四、復就「美商88投資集團」或「88投資公司」是否為業已完成登記之法人乙節而論

㈠、在美國有無登記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美商88投資集團」是在美國加州,在美國有登記,地址伊已經忘了,伊不知道「88投資公司」總部位於何處,但聽上面的領導講,「88投資公司」是美商等語(見A1卷第15頁、第107頁,F2卷第48頁反面)。考量被告雖供稱「美商88投資集團」在美國加州有登記,然被告卻不知道「美商88投資集團」之地址,亦不清楚「88投資公司」之總部位於何處,甚至連「88投資公司」是美商乙事,都是被告間接「聽上面領導講的」,可見被告供稱「美商88投資集團」在美國有登記乙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美商88投資集團」或「88投資公司」在美國業已完成公司法人之登記,是尚難認「美商88投資集團」或「88投資公司」為在美國業已完成登記之法人。

㈡、在臺灣有無登記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88投資公司」在臺灣沒有設公司行號,沒有登記等語(見A1卷第15頁、第107頁),堪認「88投資公司」在我國並未登記。而被告有以「88投資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五、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時間為「95年間」,然證人宇○○於96年2月16日仍有投資「美商88投資集團」之高報酬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為3萬4,000元乙事,業據證人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2月16日,在龍潭郵局匯款3萬4,000元,投資「美商88投資集團」等語明確(見B2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被告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時間應為「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之期間」,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間」,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銀行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經查,被告為如附表2編號第1號至第2-2號、第3號至第4號、第28-1號、第30-1號、第31號、第39-1號、第53-1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如附表2編號第1號至第2-2號、第3號至第4號、第28-1號、第30-1號、第31號、第39-1號、第53-1號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中之部分行為,雖此部分行為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前揭犯行既均屬集合犯(理由詳如後述),且有另一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與投資人約定未來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經換算後之年報酬率高達11

0.4%以上,誘使不特定人參與被告之高報酬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88投資公司」在臺灣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88投資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GARY GOY TIAN SENG」、「許斌」、「TAN KAY CHAI」、壬○○就本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88投資公司」名義,藉由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分別以一罪論處。

五、再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然「美商88投資集團」、「88投資公司」在美國及我國均未辦理公司登記,而不屬於法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難認本案係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是以被告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

起訴書認被告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併引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本院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併案審理部分

㈠、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2編號第14-1號、第28-3號、第36-2號、第51號至第58號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起訴書雖未具體援引此部分所犯法條,但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對於「88投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及有以「88投資公司」名義招攬投資等情並不爭執,且本院已讓被告就全部犯行為充分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此指明。

八、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本案被告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之情形,詳如附表3《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所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造成被害人等龐大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多達59位,被告非法吸收投資之金額高達4,042萬6,420元,扣除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本利,仍有3,155萬2,508元未返還予被害人。而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僅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共107萬6,750元,仍有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被告吸收投資、返還本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均詳如附表2、3所示)。再審酌被害人地○○、戊○○均明確表示不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124頁)。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實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十、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之前有做過美國電子工程,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就轉去做房產業,跟一家房產公司去管理大樓,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5歲及31歲,目前伊獨自在臺灣,親人都在馬來西亞,伊在馬來西亞的經濟狀況本來是小康,但這2、3年經濟非常差,尤其去年疫情開始,變得更加糟糕,之前跟一部分被害人和解,也是跟親戚朋友借錢來還給被害人,伊目前在臺灣跟一家公司做行銷管理,是領薪水的,但因為疫情關係,薪水也減少了很多,月收入約馬幣4,500元,薪水是給付馬幣給伊,因為這家公司是在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在我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再考量本案被告吸收投資之規模達4,042萬6,420元,數額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僅爭執其並非「美商88投資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尚難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誠意與表現。

㈤、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天○○、地○○、戊○○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8頁、第124頁、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十一、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並無合法之長期居留權(見B3卷第46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考量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2、3所示,被告共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共計4,042萬6,420元,給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共計887萬3,912元,並於案發後實際賠償投資人共107萬6,750元,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3,047萬5,758元(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詳如附表2、3所示)。審酌本件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證人戊○○投資金額逾60萬元部分;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證人丁○○投資金額逾10萬2,000元部分;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7號所示證人酉○○投資金額逾51萬元部分;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8號所示證人申○○○投資金額逾13萬6,000元部分,亦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證人戊○○投資金額逾60萬元部分

1、訊據證人戊○○先於96年4月5日在警詢中證稱:當時伊投資的60萬元,目前已領回50萬元等語(見C3卷第25頁);又於97年11月26日在偵查中改稱:伊投資7、80萬元云云(見C4卷第427頁);又於98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再度改稱:伊投資大約4、50萬元云云(見E3卷第60頁),是證人戊○○就其投資金額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戊○○於警詢中能具體明確證稱投資金額即是60萬元,至偵查中則僅能泛稱「7、80萬元」、「大約4、50萬元」,亦可見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之投資金額即60萬元,較為可採。

2、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戊○○有投資超過60萬元之事實,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證人戊○○投資金額逾60萬元部分,應屬有誤,即非可採。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證人丁○○投資金額逾10萬2,000元部分

1、訊據證人丁○○於97年4月17日在警詢中證稱:伊投資金額約10萬2,000元等語(見D4卷第22頁);復於97年9月16日在偵查中證稱:伊大概投資10萬2,000元等語(見C3卷第345頁);又於97年11月26日在偵查中證稱:伊投資美金1萬5,000元云云(見C4卷第426頁),是證人丁○○就其投資金額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審酌證人丁○○於97年4月17日警詢及97年9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在不同時間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證述內容猶屬一致,故應以證人丁○○於97年4月17日警詢及97年9月16日偵查中證述之投資金額即10萬2,000元,較為可採。

2、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丁○○有投資超過10萬2,000元之事實,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證人丁○○投資金額逾10萬2,000元部分,應屬有誤,即非可採。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7號所示證人酉○○投資金額逾51萬元部分

1、經查,證人酉○○共提出8張投資明細,然細繹證人酉○○所提出之投資明細,可發現:位於C1卷第50頁及第55頁之投資明細,其投資時間均為95年10月27日下午2時24分3秒,投資金額均為10萬2,000元,此2張投資明細所代表之投資應為同一筆;位於C1卷第51頁及第57頁之投資明細,其投資時間均為95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11秒,投資金額均為8萬5,000元,此2張投資明細所代表之投資應為同一筆;位於C1卷第52頁及第56頁之投資明細,其投資時間均為95年10月28日下午1時22分2秒,投資金額均為10萬2,000元,此2張投資明細所代表之投資應為同一筆等情,有上開投資明細在卷可查(見C1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證人酉○○有將同一筆投資重複提出投資明細之情形,故將重複之投資明細扣除後,證人酉○○之投資金額應為51萬元(計算式:8萬5,000元+13萬6,000元+8萬5,000元+10萬2,000元+10萬2,000元=51萬元),方屬正確。

2、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酉○○有投資超過51萬元之事實,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7號所示證人酉○○投資金額逾51萬元部分,應屬有誤,即非可採。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8號所示證人申○○○投資金額逾13萬6,000元部分

1、經查,證人申○○○共提出3張投資明細,然細繹證人申○○○所提出之投資明細,可發現3張投資明細之投資時間均為95年8月29日下午4時34分10秒,投資金額均為13萬6,000元等情,有上開投資明細在卷可查(見C1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上開3張投資明細均為同一筆投資,可見證人申○○○有針對同一筆投資重複提出投資明細之情形,故將重複之投資明細扣除後,證人申○○○之投資金額應為13萬6,000元,方屬正確。

2、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申○○○有投資超過13萬6,000元之事實,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8號所示證人申○○○投資金額逾13萬6,000元部分,應屬有誤,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實非有據,難以遽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犯行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附表1》投資報酬率計算。

《附表2》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

《附表3》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

《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