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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豪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被 告 蔡哲銘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劉怡君義務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黃森富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哲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怡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森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與寅○○(原名卯○○,行為時為少年,民國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確定)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間起,由寅○○推出諸多高獲利之投資方案(各項投資案之約定報酬率,均詳如附表1《投資報酬率計算》所示),並向投資人保證返還本金,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則擔任寅○○之助理,負責在寅○○創立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豪夥伴」投資群組或其他群組內,張貼寅○○規劃之各種投資方案,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入資金,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負責處理聯繫投資人匯入資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務,致使如附表2《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寅○○,統計自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內,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與寅○○共計自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吸收新臺幣(下同)1,688萬2,500元之投資款(其中255萬元已返還投資人)。嗣於106年9月底,寅○○將上開款項陸續花用完畢,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表示無法給付約定獲利及返還本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丁○○、H○○、甲○○、戊○○、B○○、申○○、A○○、亥○○、子○○、巳○○、黃○○、辰○○、乙○○、L○○、黃卉芝、C○○、宇○○(原名宙○○)、午○○、庚○○告訴;暨壬○○、癸○○、天○○(原名地○○)、己○○、酉○○、D○○、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稼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K○○、J○○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7頁至第15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6《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2第160頁至第17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79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B1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A2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偵B2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32頁至第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庭豪之「豪夥伴等待獲利」Line群組對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簡訊翻拍照片、投資過程及說明(見他1卷第8頁、第261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94頁、第303頁、第311頁,偵B1卷第11頁反面、第26頁、第52頁、第83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58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1頁,偵A1卷第67頁至第77頁,偵A2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被告蔡哲銘之Line對話記錄、「哲銘-綠能投資-年獲利3-5倍」Line對話記錄(見偵A2卷第355頁、第379頁,偵B1卷第37頁)、被告劉怡君之Line對話記錄、「等待退本」、「豪夥伴等待獲利」Line群組對話記錄(見他1卷第7頁、第10頁、第263頁、第263頁背面、第285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偵B1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背面、第9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背面,偵A2卷第279頁)、被告黃森富之Line對話記錄、「低調投資」Line群組對話記錄、存摺內頁(見偵A1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B1卷第61頁、第158頁背面,他1卷第9頁)、證人寅○○之Line群組記事本資料及對話記錄、「等待退本」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記事本資料(見偵A1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第291頁,偵A2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413頁,偵B1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7頁至第159頁,他1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他3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寅○○之手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2第193頁至第195頁),以及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有如事實欄所示,以約定返還本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高報酬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2「投資資料-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計1,688萬2,500元,並陸續給付如附表2「退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255萬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寅○○推出之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寅○○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1所示,經換算後之年報酬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至少達數百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寅○○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寅○○以本案各種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以:「原……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卻與寅○○共同推出本案各種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予寅○○,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與寅○○就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㈠、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㈡、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四、併案審理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2編號35至編號38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明知寅○○為少年,卻與寅○○共同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2、訊據被告張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與寅○○是在「I88」Line群組認識,寅○○加伊好友,寅○○說他今年26、27歲,伊不知道寅○○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A2卷第78頁,本院卷2第130頁);被告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等不知道寅○○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130頁),則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寅○○為少年乙節,自非無疑。

3、復據證人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基本上伊應該不會隨便跟別人說伊的年紀,伊沒有特別去跟別人表達伊的年紀,伊有寫在文宣上說伊26歲,那是寫給投資人看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35頁)。由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寅○○並未特別告知他人其真實年齡,且有在投資文宣上書寫其為26歲,可證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辯稱:渠等不知道證人寅○○為未成年人等語,應非出於虛妄。

4、又據證人B○○於調詢中證稱:寅○○宣稱他是26歲,事實上才17歲等語(見他1卷第297頁背面),由證人B○○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益徵寅○○有對外隱瞞其為未成年人之行為,更加佐證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辯稱:渠等不知道寅○○為未成年人等語,並非卸責之詞。

5、再細繹被告張庭豪與證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庭豪曾詢問證人寅○○真實年齡為何,證人寅○○回答:「26歲。」乙事,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A2卷第175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更可證明被告張庭豪辯稱:證人寅○○跟伊說,他真實年齡是26、27歲等語,並非子虛。

6、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為本案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寅○○為少年,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為本案行為時不知寅○○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就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已於偵查中就寅○○所推出之投資方案,以及渠等有在Line群組內張貼投資資訊,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利息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渠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4、次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依「罪疑唯輕」原則,爰為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有利之認定,認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被告劉怡君之辯護人雖辯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劉怡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劉怡君既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劉怡君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張庭豪自稱:伊就讀東華大學,目前延畢,是學生身分,沒什麼打工,三代同堂,家裡有爺爺奶奶、父母親還有哥哥,學雜費都是父母提供的,伊母親待業中,父親是貨車司機,目前家庭經濟勉強持平等語(見本院卷2第184頁)。

2、被告蔡哲銘自稱:伊學歷是二專陸軍士校退伍,退伍之後沒有工作,現在在臉書直播公司裡面工作,每月薪水3萬2000元,因為寅○○的這件事情,伊那時候銀行有信貸100多萬元,有一部分資金拿去投資,伊總投資金額是3、400萬元,因為伊的關係,父母也有負債,弟弟也因為伊的關係有揹一些債款,因為他們錢有些也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

3、被告劉怡君自稱:伊學歷是國中畢業,一直都是電子工廠的作業員,已婚,育有1個小孩,家裡還有另1個小孩是姊姊的,因為她也是單親,大姊又是重大疾病,上個月就蠻危險的,家庭經濟狀況普普通通,勉強持平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

4、被告黃森富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一直從事家裡的工作,家裡是做餐飲業的,現在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薪水比較少,2萬初左右,伊是跟家裡的人住,家裡經濟狀況普普通通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

㈡、品行素行:

1、依卷附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363頁),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2、被告黃森富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3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黃森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365頁),被告黃森富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堪認素行尚可。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承諾返還本金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㈣、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寅○○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係依寅○○之指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渠等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寅○○輕微。再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招攬及經手之款項金額,依照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天○○、宇○○、H○○、B○○、戊○○、丙○○、K○○、J○○、己○○、D○○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335頁至第35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在量刑上得予以從輕量刑。

㈥、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以及被害人丑○○、子○○、午○○、黃卉芝、庚○○、辛○○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86頁至第187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七、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363頁),被告黃森富雖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前引被告黃森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365頁),被告黃森富前案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等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另為促使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又參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自述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扶養家屬之現況以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應依如附表5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被告張庭豪、黃森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蔡哲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中供稱:伊本身只是單純要跟著寅○○投資而已,沒有抽佣的情況,錢也是如實地匯款給寅○○等語(見偵A1卷第64頁);被告蔡哲銘於警詢中供稱:伊為何會成為業務助理,是因為伊想要無上限的投資,之後寅○○是有要求伊去找下線,伊的確是有找朋友進來投資,但伊並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A1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劉怡君於警詢中供稱:伊等業務助理並沒有拿到任何紅利,但是寅○○會帶伊等到臺灣各處吃喝玩樂,次數還滿多次的,每次花費都是由寅○○出的等語(見偵A1卷第44頁)。由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之供述可見,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未收取分佣,僅有跟著寅○○吃喝玩樂,然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吃喝玩樂之價值為若干,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價額,亦無資料可供本院進行合理之估算,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為多少,本院爰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況且,本院雖未宣告沒收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業已與被害人天○○、宇○○、H○○、B○○、戊○○、丙○○、K○○、J○○、己○○、D○○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335頁至第358頁),倘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剝奪其「吃喝玩樂」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附此敘明。

四、至於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投資人匯款進到帳戶後,就領出來,助理大家一起出去吃喝玩樂,助理們拿他們的分成,所有的助理都有拿到分成,只是這個金額沒有辦法去算,錢伊用的比例是最少的,假設今天投資詐騙的金額是200萬元,大概伊只會拿到10萬元,其他的190萬元都花在助理身上,伊每次領錢至少都是50萬元到200萬元,甚至有一次領300多萬元的,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給助理錢云云(見本院卷2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惟考量:

㈠、證人寅○○所證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涉及其個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金額,衡諸常情,證人寅○○有強烈之動機虛增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是證人寅○○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寅○○此部分證述實在,證人寅○○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給助理錢,則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再者,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分給助理錢,大部分是拿現金,只有少部分是轉帳,伊去銀行領一疊現金出來,直接麻繩剪掉,分開,就是拿幾本給助理他們,如果50萬元的話,大概可能分個30萬或35萬元,剩下的錢伊放車上云云(見本院卷2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寅○○從銀行提領現金後,便把現金分給助理,僅留少部分在自己車上。然而,證人寅○○於偵查中是證稱:

伊取出款項後,用在與助理的吃喝玩樂、日常生活、叫小姐,都是伊在付云云(見偵B2卷第248頁),由證人寅○○上開證述以觀,證人寅○○把款項從銀行領出後,是用於支付其自己與助理的生活花費與吃喝玩樂。綜上可見,證人寅○○就款項領出後之用途為何,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益徵證人寅○○之證述礙難採信。

㈢、況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次領錢都是50萬元至200萬元,甚至有領300多萬元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與證人寅○○核對其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證人寅○○之提領紀錄有多筆金額未達50萬元,亦未見有證人寅○○所證稱提領300多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2第143頁至第144頁),可見證人寅○○之證述,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㈣、綜上可見,證人寅○○之證述,有前後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採信,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分得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3《不認定為被告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所示之資金,亦為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與寅○○收受之投資,因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亦有上開收受投資之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寅○○有於106年8月16日收受證人午○○給付之投資款3萬元,惟細繹證人午○○自行提出之投資明細,其上明確記載該筆款項為寅○○向其借貸之款項,有投資明細在卷可查(見他1卷第309頁)。又證人午○○於調詢中亦證稱:106年8月16日之款項並非投資款,那是寅○○向伊借的錢等語(見他1卷第307頁)。綜上可見,證人午○○於106年8月16日交付給證人寅○○之3萬元,並非本案之投資款,此部分自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又認證人丑○○有於106年6月21日交付2筆20萬元(共40萬元)之資金給被告劉怡君,惟細繹證人丑○○自行整理之投資明細,證人丑○○僅有於106年6月21日交付1筆20萬元之資金給被告劉怡君,此有證人丑○○提出之投資明細在卷可參(見偵B1卷第139頁背面),且證人丑○○於調詢中亦證稱:

伊是於106年6月21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20萬元等語(見他1卷第256頁背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丑○○於106年6月21日係交付2筆20萬元(共40萬元)之資金給被告劉怡君,故此部分恐係起訴書重複列計,自應予以扣除。

㈢、公訴意旨又認證人申○○有於106年8月14日投資1萬元,然依證人申○○自行整理之投資明細以觀,並未有上開投資,此有證人申○○提供之投資明細在卷為憑(見他一卷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申○○有於106年8月14日投資1萬元,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認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寅○○有收受此筆投資款。

㈣、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與寅○○有收受上開3筆投資款,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