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9號、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建興涉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被告陳建興行為時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即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陳建興、被告劉恆宏與其餘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4年3 月間,即依法推定為94年3 月15日,即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陳建興涉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罪嫌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於99年1 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100 年5 月13日提起公訴,再於100 年6 月1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遂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17號及10
0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52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依據被告陳建興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及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3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100 年8 月26日止之期間(計1 年7 月5 日),再扣除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迄100 年6 月1 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20日),故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520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第520號被 告 劉恒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敬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淑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名駱淑瑛)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桃園縣○○市○○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素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恒宏係大陸地區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之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車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7月間,因與設址桃園縣○○市○○○路0段0號○○○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啟瑞(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店而認識,並介紹其姊夫陳建興與黃啟瑞再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龍崗店,詎陳建興、劉恒宏明知黃啟瑞已無意亦無資力再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其他分店經營事宜,竟由陳建興遊說黃啟瑞可以合作經營「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方式詐取投資人財物,劉恒宏亦表示可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店面,供為臺灣投資者前來大陸地區探訪劉恒宏所投資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作為幌子,在臺灣推出虛捏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銷售詐取財物,經黃啟瑞認有暴利可圖,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恒宏、陳建興與黃啟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將虛捏之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擬定以投資人可分得投資店的百分之50營收,為期3年之誘人條件,引誘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並商妥由劉恒宏、黃啟瑞各占詐得款項百分之50後,即由黃啟瑞返臺銷售上揭虛捏不實汽車美容商品,並於93年9月5日聘請當時尚不知情林志昇(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行,經高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擔任飛騰公司所銷售前揭「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之臺北辦事處處長。嗣黃啟瑞於同年11月間起允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志昇,以每單位可抽取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利潤加入,並於其與劉恒宏、陳建興於94年2月22日合資成立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後,給與林志昇比佛利公司百分之15乾股,聘其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即與劉恒宏、陳建興及林志昇共同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除將已成立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店分割成數個投資單位對外銷售外,並先後虛捏不實的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分店,將上開實非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投資設立之分店,分割成50至250個不等的單位數,由黃啟瑞、林志昇以每單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灣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之客戶進行銷售。陳建興則商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敬恒擔任其在臺代理人及比佛利公司之監察人,行使其權益。黃啟瑞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駱淑英(原名駱淑瑛)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帳款,並匯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事宜。
二黃啟瑞、林志昇謀議既定後,即分別邀約與其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林明勳、莊素琍加入處理銷售事宜,並謀議以每賣出1單位投資商品,銷售主管可分得銷售金額約百分之40,銷售業務員可分得6,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吸收業務人員加入。吳敬恒除擔任陳建興之在臺代理人、比佛利公司監察人外,復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之負責人;林明勳於加入後即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辦事處負責人;莊素琍則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由各辦事處負責人再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黃冠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高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曾睦軒、李莉真、陳美文、黃秀香、童雅惠(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高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戴嘉蓉、吳姬娜、洪福祥等,對外銷售劉恒宏、陳建興與黃啟瑞、林志昇所規劃之上開虛捏不實投資商品。黃啟瑞、林志昇為說服投資人購買上開商品,另製作誇大不實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營業分析表、權益對帳單,並邀約客戶及員工至大陸地區參觀劉恒宏所安排實際由他人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之加盟店,取信於客戶,並由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向不特定客戶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1單位10萬元至12萬元本金,每單位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紅利,且每季發放一次。致林明勳與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所示之不知情員工分別向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等誇稱上情,使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參與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支付款項。
三黃啟瑞、林志昇明知黃德龍、蔡明志、鄧雪美、黃彥惠、鍾
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未匯至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灣,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除了少部分用來發放與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餘額則由其與劉恒宏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並由駱淑英負責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款與劉恒宏、陳建興2人。嗣於94年3月間,劉恒宏、陳建興擬退出上開計畫,並要求取走比佛利公司百分之50的資金,黃啟瑞、林志昇不同意,雙方決裂。然依照與客戶間之投資協議,後續仍有大筆營收紅利須發放,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根本無力為之。
乃由林志昇至上海與劉恒宏之弟劉嘉隆商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黃啟瑞則委由林志昇擔任汽車旅館事業部執行長、吳敬恒擔任旅社事業部執行長、林明勳擔任養生館發展部執行長、莊素琍擔任汽車美容部執行長後,成立5人小組(下稱5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最高領導人,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黃啟瑞、林志昇與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續承前開犯意,由黃啟瑞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KYFULL GROU PLIMITED」為名,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預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復於94年11月間,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事長,莊琍素則取代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與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比佛利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渠等明知「比佛利汽車美容」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已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復未投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資人誤以為該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回收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惟銷售情形日減,自95年第1季起之紅利無法發放,總計黃啟瑞、林志昇與吳敬恆、林明勳、莊素琍等人以上開方法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投資商品共約3,600餘單位,共詐得資金約2億5,000萬元。嗣於95年5月29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德龍、蔡明志、鄧雪美、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美寶、鍾國維告訴、臺灣高等法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供述證據┌───┬──────┬────────────────┐│編 號│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敬恒於│1.93年12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業務副││ │偵查及審判中│ 總經理,並為比佛利公司臺北復興││ │之供述 │ 辦事處之主管,95年1月前亦擔任 ││ │ │ 比佛利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 │ │2.被告陳建興表示因為稅務的問題,││ │ │ 要伊替被告陳建興請伊擔任比佛利││ │ │ 公司3個月的監察人,之後會找人 ││ │ │ 來頂替,但後來被告陳建興寄e-ma││ │ │ il通知伊與另案被告黃啟瑞已解除││ │ │ 合作關係,要伊自行寄存證信函與││ │ │ 另案被告黃啟瑞解除監察人職位之││ │ │ 事實。 ││ │ │3.伊於負責比佛利公司臺北復興辦事││ │ │ 處期間,沒有底薪,出售「比佛利││ │ │ 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每單││ │ │ 位先抽取約40%佣金,餘款交與比││ │ │ 佛利公司,辦事處管銷之盈虧由伊││ │ │ 自負,伊帶領15名業務員,業務員││ │ │ 沒有底薪,另案被告曹千金、張壹││ │ │ 晴係臺北復興辦事處之協理,另案││ │ │ 被告方宣茹係臺北復興辦事處副總││ │ │ 之事實。 ││ │ │4.每個月各個辦事處業務主管都要跟││ │ │ 另案被告林志昇開會,報告大陸開││ │ │ 店事宜,例如要開哪種店,所需的││ │ │ 額度等等,再各自按照所負責的項││ │ │ 目去執行,但大陸分店的細節伊不││ │ │ 清楚之事實。 │├───┼──────┼────────────────┤│ 2 │被告駱淑英於│1.伊自94年4月23日起至95年3月31日││ │偵查及審判中│ 止擔任比佛利公司會計,94年11月││ │之供述 │ 間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主管,主││ │ │ 管比佛利公司投資「豪宅經典汽車││ │ │ 旅館經營合作契約」資金帳務之管││ │ │ 理,被告莊素琍接任另案被告林志││ │ │ 昇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另案被告││ │ │ 林志昇變成副董之事實。 ││ │ │2.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有指示伊││ │ │ 把販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 │ │ 經營契約」所得款項匯給「東東」││ │ │ ,伊每次匯款前會先打電話問「東││ │ │ 東」目前人民幣是多少錢,再折算││ │ │ 成新臺幣後匯入臺灣的帳戶內,之││ │ │ 後伊要打電話到大陸地區給證人何││ │ │ 宗祖,確定是否收到匯款之事實。││ │ │4.伊擔任比佛利公司會計期間,從未││ │ │ 見過大陸地區有匯款回比佛利公司││ │ │ ,比佛利公司帳戶自始均由伊保管││ │ │ ,飛騰公司之帳戶自94年11月以後││ │ │ 方由伊保管之事實。 ││ │ │5.各辦事處的業務員獎金係由各辦事││ │ │ 處自己發放,伊知道有些較熱賣的││ │ │ 營運據點會有超賣情形,因為是爆││ │ │ 業績的關係,沒有辦法退,只能收││ │ │ 下來之事實。 ││ │ │6.被告林明勳曾向比佛利公司以暫借││ │ │ 款名義挪用265萬823元之事實。 │├───┼──────┼────────────────┤│ 3 │被告林明勳於│1.伊於93年3月進入比佛利公司後, ││ │偵查及審判中│ 擔任臺北忠孝、桃園世貿辦事處主││ │之供述 │ 管,有與另案被告黃啟瑞簽立代銷││ │ │ 合約書,獨立經營上開辦事處並自││ │ │ 負管銷支出之事實。 ││ │ │2.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業務內容均││ │ │ 是招募大陸汽車美容及台灣精品汽││ │ │ 車旅館投資合作經營之事實。 ││ │ │3.係透過員工以電話行銷、舉辨投資││ │ │ 說明會方式,對不特定人進行募款││ │ │ ,並做獲利保證每月5,000元至7,0││ │ │ 00元,各據點負責人並無底薪,其││ │ │ 薪津來源為抽取佣金,出售「比佛││ │ │ 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每││ │ │ 單位先抽取約30%至36%不等佣金,││ │ │ 販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 │ │ 營契約」之業績要傳回比佛利公司││ │ │ 給另案被告林志昇報告,後期改為││ │ │ 向被告莊素琍報告之事實。 ││ │ │4.伊販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 │ │ 經營契約」所得現金一開始是交給││ │ │ 另案被告林志昇,另案被告林志昇││ │ │ 會叫伊交給被告駱淑英,伊總共領││ │ │ 取約4、5百萬元佣金,每出賣100 ││ │ │ 元「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 │ │ 契約」之經營權,要支付比佛利公││ │ │ 司64元佣金之事實。 ││ │ │5.伊曾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 │ │ 同開過業務會議、銷售商品會議,││ │ │ 94年間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 │ │ 及被告吳敬恒、莊素琍成立5人小 ││ │ │ 組,伊有負責養生館部分之事實。││ │ │+. 伊只有至大陸地區參觀過「比佛 ││ │ │ 利汽車美容」宜山店,至「比佛利││ │ │ 汽車美容」重慶車博館、四川成都││ │ │ 店伊未去看過,且招募「比佛利汽││ │ │ 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重慶車││ │ │ 博館、四川成都店約5,000萬元後 ││ │ │ ,該店未實際營業之事實。 ││ │ │7.臺北忠孝辦事處總計約招募70名投││ │ │ 資人、桃園世貿辦事處招募30名投││ │ │ 資人,投資額均為2,000多萬元之 ││ │ │ 事實。 │├───┼──────┼────────────────┤│ 4 │被告莊素琍於│1.伊於93年10、11月間,由另案被告││ │偵查中及審判│ 林志昇招攬陸續加入飛騰公司後,││ │中之供述 │ 有去大陸地區看「比佛利汽車美容││ │ │ 」大陸店鋪開幕,知道是跟大陸「││ │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並由另案││ │ │ 被告林志昇指示伊向社會大眾銷售││ │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 │ │ 約」,每單位抽取1萬8,000元至2 ││ │ │ 萬5,000元佣金,由另案被告林志 ││ │ │ 昇直接將伊交付客戶投資的現金中││ │ │ 扣佣金給伊,總計招募約700名投 ││ │ │ 資人,招攬金額共計2億多元之事 ││ │ │ 實。 ││ │ │2.另案被告林志昇有提供另案被告黃││ │ │ 啟瑞與被告劉恒宏在大陸地區所簽││ │ │ 合作契約給伊看,並向伊解釋整個││ │ │ 運作方式,飛騰公司與比佛利公司││ │ │ 的業務有重疊之事實。 ││ │ │3.比佛利公司有臺北復興、忠孝、桃││ │ │ 園大興、桃園世貿、新莊、臺北承││ │ │ 德、新竹、嘉義、臺南、高雄等辦││ │ │ 事處,伊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 │ │ 南、高雄等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 │ │ 吳敬恒是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人之││ │ │ 事實。 ││ │ │4.伊於94年11月中,受另案被告黃啟││ │ │ 瑞聘任為比佛利公司副總經理,任││ │ │ 期至95年2月間止,同時另案被告 ││ │ │ 林志昇高升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伊││ │ │ 有參與比佛利公司平常事務之決策││ │ │ ,並與另案被告林志昇討論「豪宅││ │ │ 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規劃││ │ │ ,此時比佛利公司已從推廣「比佛││ │ │ 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改││ │ │ 為「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 │ │ 約」,不再讓投資人投資「比佛利││ │ │ 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之事││ │ │ 實。 ││ │ │5.94年12月間,另案被告黃啟瑞表示││ │ │ 有計劃養生館之事,找了伊及另案││ │ │ 被告林志昇、被告吳敬恒、林明勳││ │ │ 成立5人小組參與決策,並將汽車 ││ │ │ 美容業務分配給伊之事實。 ││ │ │6.伊帶領張嘉峰、陳俊臣、陳宇柔、││ │ │ 葉淑芬等10餘名業務員對外招攬「││ │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 │ │ 」及「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 │ │ 契約」,業務員每單位可抽取6,00││ │ │ 0元至8,000元不等佣金之事實。 ││ │ │7.飛騰公司依合約規定應至多募集2 ││ │ │ 億元,但實際募集超過2億元之事 ││ │ │ 實。 ││ │ │8.比佛利公司超賣投資單位數,其中││ │ │ 萬體館超收1倍、田林店超收5成;││ │ │ 重慶店、燕子山店、南通店、周蒲││ │ │ 店都有明顯超收之事實。 │├───┼──────┼────────────────┤│ 5 │另案被告黃啟│1.伊於93年7月間與被告劉恒宏共同 ││ │瑞於審判中之│ 合作開設「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 │供述 │ 店,合作方式係伊出資,由被告劉││ │ │ 恒宏的專業團隊經營,每月營收百││ │ │ 分之5給伊,3年後與被告劉恒宏各││ │ │ 取得該店股權百分之50之事實。 ││ │ │2.伊係在93年9月間經由被告劉恒宏 ││ │ │ 介紹認識被告陳建興,因被告陳建││ │ │ 興加入,才開始成立「比佛利汽車││ │ │ 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對外銷售││ │ │ ,除了一開始伊出資成立「比佛利││ │ │ 汽車美容」宜山店外,伊只有匯款││ │ │ 人民幣100萬元與被告劉恒宏成立 ││ │ │ 「比佛利汽車美容」龍崗店,其他││ │ │ 的店面都沒有開,被告劉恒宏沒有││ │ │ 將營收匯回來,只有由被告劉恒宏││ │ │ 提供其他加盟商的店面作幌子讓伊││ │ │ 在臺灣銷售之事實。 ││ │ │3.93年11月間到94年6月間關於「比 ││ │ │ 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 │ │ 展店會議均由伊與另案被告林志昇││ │ │ 及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共同參與討││ │ │ 論之事實。 ││ │ │4.比佛利公司係伊與被告陳建興共同││ │ │ 發起成立,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屬││ │ │ 於同一合作夥伴,伊與另案被告林││ │ │ 志昇屬於另一合作夥伴,雙方各佔││ │ │ 百分之50,被告陳建興在臺灣的法││ │ │ 定代理人係被告吳敬恒,被告陳建││ │ │ 興的印章及法定相關權益均由被告││ │ │ 吳敬恒代為行使,被告駱淑英亦會││ │ │ 替被告陳建興處理事情之事實。 ││ │ │5.一開始是由飛騰公司負責汽車美容││ │ │ 銷售業務的開發,後來另案被告林││ │ │ 志昇與被告吳敬恒、林明勳知道有││ │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 │ │ 約」的專案,就共同決定要作商品││ │ │ 承銷,因此才成立比佛利公司之事││ │ │ 實。 ││ │ │6.原本伊與被告劉恒宏簽約10年,但││ │ │ 94年3月份被告劉恒宏要退出並取 ││ │ │ 走百分之50資金,但伊與另案被告││ │ │ 林志昇不肯致談判破裂,伊與被告││ │ │ 劉恒宏、陳建興的合作提前於94年││ │ │ 6月結束,惟「比佛利汽車美容合 ││ │ │ 作專案經營契約」尚有94年4月份 ││ │ │ 及7月份之營收需發放,方另開發 ││ │ │ 「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 │ │ 」,並與另案被告林志昇及被告吳││ │ │ 敬恆、林明勳、莊素琍共同成立5 ││ │ │ 人小組,負責「豪宅經典汽車旅館││ │ │ 經營合作契約」決策事宜之事實。││ │ │7.綽號「東東」之人係被告劉恒宏介││ │ │ 紹與另案被告林志昇,由另案被告││ │ │ 林志昇透過「東東」匯款佣金與被││ │ │ 告劉恒宏,匯款與被告劉恒宏、陳││ │ │ 建興之佣金收入會在明細帳記載大││ │ │ 陸開店營運費之事實。 │├───┼──────┼────────────────┤│ 6 │另案被告林志│1.伊於93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止在 ││ │昇於另案(95│ 飛騰公司台北辦事處擔任處長,93││ │年偵字第2271│ 年底另案被告黃啟瑞與被告陳建興││ │1號)偵查及 │ 、吳敬恒至醫院找伊,表示願意給││ │審判中之供述│ 伊百分15的乾股,由伊擔任比佛利││ │ │ 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被告陳建興則││ │ │ 以被告吳敬恒掛名投資之事實。 ││ │ │2.被告劉恒宏係比佛利公司的創始股││ │ │ 東,依規定取款要伊及另案被告黃││ │ │ 啟瑞、被告陳建興的章,伊保管比││ │ │ 佛利公司章,以收制衡效果之事實││ │ │ 。 ││ │ │3.被告莊素琍負責所有對外招募投資││ │ │ 者之業務管理,且被告莊素琍對外││ │ │ 招募資金(每單位10至12萬元)可││ │ │ 抽取3萬元佣金,被告莊素琍所負 ││ │ │ 責管理業務員每出售一單位,其亦││ │ │ 可抽取6,000元至1萬元佣金之事實││ │ │ 。 ││ │ │4.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卻對公司││ │ │ 是否有將募集資金確實投資中國大││ │ │ 陸比佛利汽車美容表示不清楚,與││ │ │ 被告劉恒宏、陳建興結束合作關係││ │ │ 後,因飛騰公司還是需要「比佛利││ │ │ 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產品││ │ │ 去推行,伊改找證人劉嘉龍另外簽││ │ │ 立授權契約,在大陸地區重慶成立││ │ │ 車霸汽車美容並抽取不合理佣金之││ │ │ 事實。 ││ │ │5.94年2月接任總經理後,僅將募得 ││ │ │ 資金透過綽號「東東」之人匯往大││ │ │ 陸地區約2,000萬元,顯見比佛利 ││ │ │ 公司倘真有投資大陸汽車美容業其││ │ │ 金額亦僅有2,000萬元,顯與所募 ││ │ │ 集總額有相當大差距。 ││ │ │6.比佛利公司共招募1,000餘名不特 ││ │ │ 定投資人,募集資金至少達2億5,0││ │ │ 00萬元之事實。 │├───┼──────┼────────────────┤│ 7 │證人何宗祖於│1.伊係自93年10月間起,受另案被告││ │警詢中之證述│ 黃啟瑞僱用擔任飛騰公司之員工,││ │ │ 並自93年10月17日起至大陸地區廣││ │ │ 東省深圳市龍崗鎮協助推廣「比佛││ │ │ 利汽車美容」業務,同年11月間另││ │ │ 案被告黃啟瑞帶伊去找被告劉恒宏││ │ │ ,協助被告劉恒宏管理公司內部人││ │ │ 事及處理比佛利公司與「比佛利汽││ │ │ 車美容」合併事宜,被告劉恒宏每││ │ │ 月支付伊人民幣5,000元之事實。 ││ │ │2.94年2月間起另案被告黃啟瑞表示 ││ │ │ 要將伊轉入比佛利公司,若有來自││ │ │ 臺灣的公司同事或股東組團至上海││ │ │ 參觀「比佛利汽車美容」,要伊負││ │ │ 責接待,至於要去何店參觀係由另││ │ │ 案被告黃啟瑞與被告劉恒宏討論過││ │ │ 後,再通知帶團員到指定之「比佛││ │ │ 利汽車美容」參觀之事實。 ││ │ │3.另案被告黃啟瑞實際開設之「比佛││ │ │ 利汽車美容」僅有龍崗店、上海宜││ │ │ 山店、崑山店及西南重慶總店共4 ││ │ │ 家之事實。 ││ │ │4.「比佛利汽車美容」西南重慶總店││ │ │ 開設時因建設經費不足,多次另案││ │ │ 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要款經費都無││ │ │ 法將錢匯足,遲至被告莊素琍接任││ │ │ 比佛利公司總經理後,才陸續完成││ │ │ 開業,但「比佛利汽車美容」西南││ │ │ 重慶總店係與證人劉嘉隆經營之車││ │ │ 霸汽車美容合作之事實。 │├───┼──────┼────────────────┤│ 8 │另案被告黃冠│1.伊自94年5月起任職飛騰公司擔任 ││ │傑於另案(95│ 桃園大興辦事處之協理,承攬飛騰││ │年偵字第2271│ 公司汽車美容業務募資之推廣。 ││ │1號)偵查中 │2.伊沒有底薪,自己招攬之客戶每單││ │之供述 │ 位可抽3,000元至1萬元佣金,共招││ │ │ 募約40人、約300單位之事實。 │├───┼──────┼────────────────┤│ 9 │告訴人蔡明志│伊係於94年3月20日以每單位11萬元 ││ │於偵查中之證│之代價,向被告林明勳購買「比佛利││ │述 │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上海三││ │ │泉店3個單位、上海萬體店即上海喜 ││ │ │定金沙店5個單位,共計88萬元,僅 ││ │ │回收46萬元之事實。 │├───┼──────┼────────────────┤│ 10 │告訴人鄧美雪│伊係於94年5月間起在飛騰公司臺北 ││ │於偵查中之證│辦事處,以每單位11萬元之代價,向││ │述 │曾睦軒、張壹晴購買「比佛利汽車美││ │ │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11單位,共計││ │ │132萬元,僅取得分紅6萬元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張壹│1.伊自94年3月起任職比佛利公司擔 ││ │睛於另案(95│ 任臺北復興據點之協理,直屬長官││ │年偵字第22 │ 是另案被告方萱茹及被告吳敬恒之││ │711號)偵查 │ 事實。 ││ │中之供述 │2.伊沒有底薪,自己招攬之客戶每單││ │ │ 位可抽1萬5,000元佣金,業務員招││ │ │ 攬可抽3,500元佣金之事實。 │├───┼──────┼────────────────┤│ 12 │告訴人黃彥惠│伊係於94年5月間過李莉真推銷「比 ││ │於偵查中之證│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後││ │述 │,陸續以每單位11萬元之代價購買「││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 │ │16單位,共計176萬元之事實。 │├───┼──────┼────────────────┤│ 13 │告訴人鍾永華│伊係於93年8月13日在比佛利公司, ││ │於偵查中之證│以每單位11萬元代價購買「比佛利汽││ │述 │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上海春申││ │ │店2個單位、西南重慶總部5個單位及││ │ │成都店10個單位,另以每單位12萬元││ │ │之代價購買「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 │ │合作契約」6個單位,共計307萬元,││ │ │僅回收20萬元之事實。 │├───┼──────┼────────────────┤│ 14 │告訴人周愉祖│伊於94年5、6月間,以每單位11萬元││ │於偵查中之證│之代價,向方萱茹、童雅惠購買「比││ │述 │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江││ │ │蘇徐州民富店、上海宋園店及上海漕││ │ │寶店、西南重慶總店4單位,共計44 ││ │ │萬元,僅回收1萬5,000元之事實。 │├───┼──────┼────────────────┤│ 15 │另案被告方宣│1.伊自94年2月間起擔任被告吳敬恒 ││ │茹於另案(95│ 的特別助理,協助承攬「比佛利汽││ │年偵字第2271│ 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豪││ │1號)偵查中 │ 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募││ │之供述 │ 資推廣之事實。 ││ │ │2.比佛利公司與臺北復興辦事處都是││ │ │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 ││ │ │ 事實。 ││ │ │3.伊沒有底薪,以臺北復興辦事處每││ │ │ 月總成交單位計算薪資,每單位抽││ │ │ 1,500元之事實。 │├───┼──────┼────────────────┤│ 16 │另案被告童雅│1.於93年1月起任職比佛利公司擔任 ││ │惠於另案(95│ 臺北復興據點之襄理,直屬長官係││ │年偵字第2271│ 被告吳敬恒,負責飛騰公司汽車美││ │1號)偵查中 │ 容業務募資推廣之事實。 ││ │之供述 │2.伊沒有底薪,自己招攬之客戶每單││ │ │ 位可抽3,000元至1萬元佣金之事實││ │ │ 。 │├───┼──────┼────────────────┤│ 17 │告訴人張晉誠│伊於93年10間,以每單位11萬元之代││ │於偵查中之證│價,向戴家蓉購買「比佛利汽車美容││ │述 │合作專案經營契約」60單位,另於94││ │ │年8月31日以每單位11萬元之單位購 ││ │ │買「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 │ │」之天使豪宅3個單位,共計600多萬││ │ │元之事實。 │├───┼──────┼────────────────┤│ 18 │告訴人陳錫銘│伊於94年9月間,以每單位11萬元之 ││ │於偵查中之證│代價,向吳姬娜購買「比佛利汽車美││ │述 │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6個單位,共 ││ │ │計66萬元,僅回收7萬元之事實。 │├───┼──────┼────────────────┤│ 19 │證人吳姬娜於│1.伊於94年4月間,經另案被告童雅 ││ │警詢中之證述│ 惠介紹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復興辦││ │ │ 事處業務員,主管為被告吳敬恒之││ │ │ 事實。 ││ │ │2.伊出售每單位「比佛利汽車美容合││ │ │ 作專案經營契約」可抽取6,000元 ││ │ │ 至8,000元之佣金,伊共募得10位 ││ │ │ 投資者,共計50單位,抽得佣金30││ │ │ 萬元之事實。 │├───┼──────┼────────────────┤│ 20 │告訴人鍾國維│1.伊於93年12月18日,受到比佛利公││ │於偵查中之證│ 司業務員王松貞(化名王婕羽)之││ │述 │ 邀請,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 │ │ 100號環亞飯店2樓參與「比佛利汽││ │ │ 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投資說││ │ │ 明會之事實。 ││ │ │2.伊自93年12月18日起,陸續以伊及││ │ │ 伊太太賴葉青之名義,以每單位11││ │ │ 萬元之代價,購買「比佛利汽車美││ │ │ 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上海泗涇店││ │ │ 、上海喜定金沙店、上海顧戴店、││ │ │ 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及││ │ │ 汽配城店8個單位、西南重慶總部3││ │ │ 個單位,另於95年5月4日又購買「││ │ │ 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 │ │ ,共計234萬元,僅回收約16萬元 ││ │ │ 之事實。 │├───┼──────┼────────────────┤│ 21 │證人劉嘉龍於│被告吳敬恒、莊素琍與另案被告林志││ │警詢中之證述│昇於94年8月間一同至大陸地區上海 ││ │ │市找伊詢問有關加盟車霸汽車美容之││ │ │事實。 │├───┼──────┼────────────────┤│ 22 │另案證人陳立│1.伊於94年12月30日起受比佛利公司││ │瑜(原名陳嘉│ 委託製作「比佛利精品旅館高雄壹││ │瑜)於審判中│ 館」之室內暨景觀、外觀規劃設計││ │之證述 │ 服務報告書(下稱比佛利精品旅館││ │ │ 案)之事實。 ││ │ │2.一開始與伊對話的窗口叫王小姐,││ │ │ 之後是被告莊素琍,被告吳敬恒一││ │ │ 開始就有出現之事實。 ││ │ │3.比佛利精品旅館案只做到第3階段 ││ │ │ ,沒有執行完畢,因為後來找不到││ │ │ 人,實際上伊只收到簽約金60萬元││ │ │ 。且一開始伊都沒有地籍圖,也沒││ │ │ 有建築師,另案被告黃啟瑞叫伊先││ │ │ 天馬行空設計,伊只與建築師即證││ │ │ 人陳永安碰過一次面,認識一下,││ │ │ 都沒有談到實質內容,有次王小姐││ │ │ 說要開工,邀請我剪綵,現場來了││ │ │ 很多人,但是比佛利精品旅館有無││ │ │ 實際施工伊不清楚,伊只是負責提││ │ │ 供圖之事實。 │├───┼──────┼────────────────┤│ 23 │另案證人陳永│1.於94年12月間,有人介紹伊比佛利││ │安於審判中之│ 精品旅館的案子,伊只有負責建照││ │證述 │ 部分之事實。 ││ │ │2.伊有到比佛利精品旅館現場測量並││ │ │ 與地主聯絡,地主說來跟他租地的││ │ │ 人有做承租草約付訂金,但這個案││ │ │ 子只做到建築線,就沒有做後面,││ │ │ 只有辦開工典禮、流水席,所以沒││ │ │ 有申請建照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 號│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1 │比佛利公司設│佐證被告吳敬恒、林明勳係比佛利公││ │立登記資料、│司董事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營│ ││ │利事業登記證│ │├───┼──────┼────────────────┤│ 2 │飛騰公司/比│1.佐證被告吳敬恒係比佛利公司臺北││ │佛利公司組織│ 復興辦事處業務主管之事實。 ││ │架構圖 │2.佐證被告駱淑英係比佛利公司財務││ │ │ 主管之事實。 ││ │ │3.佐證被告林明勳係比佛利公司桃園││ │ │ 世貿辦事處業務主管之事實。 ││ │ │4.佐證另案被告林志昇、被告莊素琍││ │ │ 分別為比佛利公司前後任總經理,││ │ │ 被告莊素琍亦擔任比佛利集團臺北││ │ │ 辦事處之業務主管之事實。 │├───┼──────┼────────────────┤│ 3 │比佛利公司公│1.佐證被告駱淑英為比佛利公司財務││ │司組織、業務│ 主管之事實。 ││ │組織表 │2.佐證被告莊素琍自94年11月間起至││ │ │ 95年2月間止擔任比佛利公司之總 ││ │ │ 經理之事實。 │├───┼──────┼────────────────┤│ 4 │飛騰公司網頁│佐證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確有以投││ │資料(www.fei│資中國大陸比佛利汽車美容據點為名││ │tang.com .tw│,招攬不特定人士參與投資經營權,││ │) │並承諾有絕對獲利保障及每季營收分│├───┼──────┤紅之事實。 ││ 5 │比佛利汽車美│ ││ │容影片簡介 │ │├───┼──────┤ ││ 6 │飛騰公司組織│ ││ │圖及業務簡 │ ││ │介 │ │├───┼──────┼────────────────┤│ 7 │95年6月30日 │被告劉恒宏明知其於93年10月24日,││ │被告劉恒宏自│與另案被告黃啟瑞簽訂「加盟合作書││ │白書 │」,授權另案被告黃啟瑞使用「比佛│├───┼──────┤利汽車美容」之比佛利商標在1年內 ┤│ 8 │2004年10月24│設立10家加盟店,惟另案被告黃啟瑞││ │日上海車亮公│並未依約履行,遲於94年9月20日通 ││ │司與飛騰公司│知另案被告黃啟瑞解約中止合作,佐││ │合作協議書、│證被告劉恒宏其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有││ │合作經營合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 ││ │書、代理權合│ ││ │約、股權買賣│ ││ │及換股合約書│ │├───┼──────┤ ┤│ 9 │2005年9月20 │ ││ │日上海車亮公│ ││ │司致飛騰公司│ ││ │函 │ │├───┼──────┼────────────────┤│ 10 │證人何宗祖之│證人何宗祖受被告劉恒宏指示後,方││ │陳述書及被告│帶參觀團員至特定「比佛利汽車美容││ │劉恒宏生活照│」分店參訪,佐證被告劉恒宏與另案││ │乙幀 │被告黃啟瑞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興致│被告陳建興確係借用被告吳敬恒之名││ │被告吳敬恒之│義參與比佛利公司經營,嗣被告陳建││ │電子郵件 │興欲結束與另案被告黃啟瑞之合作,││ │ │要求被告吳敬恒自行寄發存證信函與││ │ │另案被告黃啟瑞,佐證被告陳建興與││ │ │另案被告黃啟瑞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 │事實。 │├───┼──────┼────────────────┤│ 12 │躍動比佛利專│佐證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吳敬恒、││ │案合約書、上│駱淑英、林明勳,莊素琍共同基於意││ │海躍騰企業管│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 │理有限公司認│載「本合約保障每單位每月最低分紅││ │購憑證、豪宅│新臺幣5仟元整」、「本合約保障每 ││ │經典旅館合作│單位每月最低分紅新臺幣7仟元整」 ││ │經營專案合約│及「a. 本合約保障旅館開業後1-3年││ │書 │每月最低營收新臺幣1仟5000元整」 ││ │ │、「b. 旅館開業前,以年利率3%計││ │ │息,完款日起按日計算」空洞文字之││ │ │合約,詐騙投資人投資「比佛利汽車││ │ │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豪宅經││ │ │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事實。 │├───┼──────┼────────────────┤│ 13 │比佛利國際集│佐證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吳敬恒、││ │團豪宅精品旅│駱淑英、林明勳,莊素琍共同基於意││ │館專業汽車美│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 │容招募說明書│宣傳文宣中載用「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己近200家 ┤│ 14 │美國比佛利 │」之不實事項,詐騙投資人投資「比││ │專業汽車美容│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 │合作經營企劃│「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 │案 │事實。 │├───┼──────┼────────────────┤│ 15 │中央銀行外匯│比佛利公司對不特定人招募資金後,││ │局96年1月19 │僅於94年5、7月間分別匯出美金6,0││ │日台央外捌字│0元、1萬2,000元、1萬8,900元,並 ││ │第0000000000│無匯入款,佐證吸收資金後未全數實││ │號函暨其附件│際投資大陸汽車美容業;即使有投資││ │ │大陸地區營利亦從未匯回,所吸收之││ │ │資金部分用於支付在台投資人初期所││ │ │享有紅利之事實。 │├───┼──────┼────────────────┤│ 16 │飛騰比佛利公│佐證比佛利公司於大陸地區僅有比佛││ │司2005年4月 │利汽車美容「上海宜山」、「深圳深││ │份各營業分析│惠」、「深圳龍崗」、「上海浦東」││ │表、各直營店│、「上海昆山」、「上海楊高」、「││ │營收明細表 │上海三泉」、「上海泗涇」等8家營 ││ │ │業店,並無如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精││ │ │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美││ │ │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劃││ │ │案上所稱有200家營業店之事實。 │├───┼──────┼────────────────┤│ 17 │被告駱淑英製│比佛利公司自94年4月13日至同年10 ││ │作之交接清單│月24日共收取客戶9,730萬8,000元,││ │、暫借款明細│其中支付與被告陳建興之金額即有87││ │表及帳冊等資│6萬元;支付與被告劉恒宏及證人劉 ││ │料 │嘉龍之金額有477萬5,384元;支付與││ │ │另案被告黃啟瑞之金額有704萬元; ││ │ │支付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西南││ │ │總部及旅館佣金247萬8,500元;支付││ │ │與被告林明勳有66萬9,055元;支付 ││ │ │與另案被告林志昇有110萬9,000元;││ │ │支付與客戶之紅利為4,915萬436元,││ │ │廠商一般支出(含房租)541萬5,315││ │ │元、出差旅費150萬5,937元、所列大││ │ │陸開店費用僅有133萬9,120元,旅館││ │ │事業開辦費僅31萬元、養生館開辦費││ │ │15 0萬元,其餘則屬事務性費用;另││ │ │另案被告黃啟瑞於94年12月份暫支款││ │ │23 3萬2,200元,佐證比佛利公司縱 ││ │ │有將上列金額投入開店或開辦旅館事││ │ │業,然以此金額根本不可能在大陸地││ │ │區開立上述數10家「比佛利汽車美容││ │ │」分店並在臺灣設立豪宅經典旅館之││ │ │事實。 │├───┼──────┼────────────────┤│ 18 │國泰世華銀行│佐證被告林明勳對外招攬他人投資「││ │忠孝分行存款│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 │存根 │之事實。 │├───┼──────┼────────────────┤│ 19 │94年11月10日│佐證被告莊素琍於94年11月10日受另││ │聘任證書 │案被告黃啟瑞聘任為比佛利公司總經││ │ │理後,由比佛利公司執行副總升為總││ │ │經理之事實。 │├───┼──────┼────────────────┤│ 20 │莊素琍帶領之│佐證被告莊素琍負責比佛利公司臺北││ │業務員名單 │、臺南、高雄辦事處之事實。 │├───┼──────┼────────────────┤│ 21 │被告莊素琍提│佐證被告莊素琍明知另案被告黃啟瑞││ │出之補充說明│、林志昇2人事先決定並公告各據點 ││ │ │應招募單位數,於單位數招滿公告單││ │ │位數後,竟未告知所屬業務員工,仍││ │ │要求彼等繼續招募,明顯超賣據點,││ │ │而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有詐欺││ │ │犯意聯絡之事實。 │├───┼──────┼────────────────┤│ 22 │比佛利專案委│佐證告訴人鍾國維於93年12月18日同││ │託收代收代付│意由王捷羽自其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確認書 │日盛銀行)帳戶扣款11萬元,投資「││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 │ │上海泗涇店之事實。 │├───┼──────┼────────────────┤│ 23 │臺灣銀行94年│1.佐證告訴人鍾國維於94年12月16日││ │12月16日、95│ 、95年3月24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匯 ││ │年3月24日、9│ 款33萬元、102萬元與被告林明勳 ││ │5年5月4日匯 │ 及王松貞,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 │出匯款回條聯│ 合作專案經營契約」總部店、汽配││ │ │ 城店之事實。 ││ │ │2.佐證告訴人鍾國維於95年5月4日自││ │ │ 臺灣銀行匯款12萬元與王松貞、另││ │ │ 給付33萬元現金投資「豪宅經典汽││ │ │ 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之事實。 │├───┼──────┼────────────────┤│ 24 │告訴人鍾國維│佐證告訴人鍾國維及賴葉青自94年4 ││ │臺灣銀行、日│月間起,僅分別自飛騰公司、比佛利││ │盛銀行存摺影│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投資「比佛利││ │本 │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之紅利│├───┼──────┤共計15萬7,169元之事實。 ││ 25 │告訴人鍾國維│ ││ │之妻賴葉青日│ ││ │盛銀行存摺影│ ││ │本 │ │└───┴──────┴────────────────┘
二、核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吳敬恒、駱淑英、林明勳,莊素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吳敬恒、駱淑英、林明勳,莊素琍與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就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 知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 憲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入會者 │入會日期 │投資單位│銷售辦事處│業務員│├──┼────┼──────┼────┼─────┼───┤│ 1 │黃德龍 │95年3月23日 │ 6 │桃園 │黃冠傑│├──┼────┼──────┼────┼─────┼───┤│ 2 │蔡明志 │94年4月7日 │ 8 │臺北忠孝 │林明勳│├──┼────┼──────┼────┼─────┼───┤│ 3 │鄧雪美 │94年5月16日 │ 12 │臺北復興 │曾睦軒││ │ │ │ │ │張壹晴│├──┼────┼──────┼────┼─────┼───┤│ 4 │黃彥惠 │94年5月5日 │ 16 │臺北忠孝 │李莉真│├──┼────┼──────┼────┼─────┼───┤│ 5 │鍾永華 │94年4月29日 │ 23 │臺北復興 │陳美文│├──┼────┼──────┼────┼─────┼───┤│ 6 │黃玉霞 │94年7月19日 │ 2 │臺北承德 │黃秀香│├──┼────┼──────┼────┼─────┼───┤│ 7 │周愉祖 │94年5月16日 │ 4 │臺北復興 │方萱茹││ │ │ │ │ │童雅惠│├──┼────┼──────┼────┼─────┼───┤│ 8 │張晉誠 │94年4月6日 │ 63 │臺北忠孝 │戴嘉蓉│├──┼────┼──────┼────┼─────┼───┤│ 9 │陳錫銘 │94年7月7日 │ 6 │臺北復興 │吳姬娜│├──┼────┼──────┼────┼─────┼───┤│ 10 │黃美寶 │95年1月2日 │ 8 │臺北復興 │洪福祥│├──┼────┼──────┼────┼─────┼───┤│ 11 │鍾國維 │94年4月5日 │ 12 │臺北忠孝 │王松貞│└──┴────┴──────┴────┴─────┴───┘附表二:
┌──┬─────┬────────────────┬────┐│編號│搜索地點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黃啟瑞位於│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2冊 ││ │○○○○○│劃案 │ │├──┤○○○○○├────────────────┼────┤│ 2 │○○○○○│公司職員教育訓練計劃 │3冊 │├──┤住所 ├────────────────┼────┤│ 3 │ │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專案委託合約書 │1本 │├──┤ ├────────────────┼────┤│ 4 │ │飛騰公司授權經銷書 │1本 │├──┤ ├────────────────┼────┤│ 5 │ │飛騰公司章程 │1份 │├──┤ ├────────────────┼────┤│ 6 │ │合約繳交名冊 │1份 │├──┤ ├────────────────┼────┤│ 7 │ │飛騰公司勞健保人員名冊 │1份 │├──┤ ├────────────────┼────┤│ 8 │ │桃園總公司客戶名冊 │1份 │├──┤ ├────────────────┼────┤│ 9 │ │徐福園經營合約書 │1份 │├──┤ ├────────────────┼────┤│ 10 │ │電腦3.5吋磁片 │42片 │├──┼─────┼────────────────┼────┤│ 11 │比佛利公司│認購憑證 │800張 │├──┤ ├────────────────┼────┤│ 12 │ │95年1、2月份訂房確認單 │2本 │├──┤ ├────────────────┼────┤│ 13 │ │空白合約書 │94本 │├──┤ ├────────────────┼────┤│ 14 │ │天使精品旅館營運報告(含專案委託│4冊 ││ │ │合約書、地籍資料明細、建築平面設│ ││ │ │計圖) │ │├──┤ ├────────────────┼────┤│ 15 │ │比佛利汽車公司生活廣場簡介(含新│6冊 ││ │ │建大樓設計圖、章程股東監察名單、│ ││ │ │北市營利事業登記、店收入明細、旗│ ││ │ │下業務團隊名單) │ │├──┤ ├────────────────┼────┤│ 16 │ │名片 │1盒 │├──┤ ├────────────────┼────┤│ 17 │ │合約企劃書 │6本 │├──┤ ├────────────────┼────┤│ 18 │ │飛騰公司營業登記影本(含業績分析│65張 ││ │ │表、客戶案件處理單、支出證明資料│ ││ │ │、公司管理資料) │ │├──┤ ├────────────────┼────┤│ 19 │ │支票存根 │2本 │├──┤ ├────────────────┼────┤│ 20 │ │教戰手冊資料 │1張 │├──┤ ├────────────────┼────┤│ 21 │ │黃啟瑞會員卡 │1張 │├──┤ ├────────────────┼────┤│ 22 │ │合約書 │2箱 │├──┤ ├────────────────┼────┤│ 23 │ │合約書 │1包 │├──┤ ├────────────────┼────┤│ 24 │ │代收代付確認書 │1箱 │├──┤ ├────────────────┼────┤│ 25 │ │天使旅館簡介 │1包 │├──┤ ├────────────────┼────┤│ 26 │ │公司章(契約簽約印章) │1盒 │├──┤ ├────────────────┼────┤│ 27 │ │員工投保資料 │1箱 │├──┤ ├────────────────┼────┤│ 28 │ │換約申請書 │2箱 │├──┤ ├────────────────┼────┤│ 29 │ │帳務資料 │3箱 │├──┤ ├────────────────┼────┤│ 30 │ │分店客戶資料 │1箱 │├──┤ ├────────────────┼────┤│ 31 │ │會計憑證 │1箱 │├──┤ ├────────────────┼────┤│ 32 │ │統計報表 │2箱 │├──┤ ├────────────────┼────┤│ 33 │ │比佛利公司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 34 │ │法律顧問證書 │2張 │├──┤ ├────────────────┼────┤│ 35 │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約書 │1,504份 │├──┤ ├────────────────┼────┤│ 36 │ │電腦(編號4-1機號0000-000-000-00│8台 ││ │ │3、機號00000-000-000-000;5-1機 │ ││ │ │號00 000-000-00-000;5-6機號0004│ ││ │ │0-000-0 00-000;5-7機號0000-000-│ ││ │ │701-593;6-10機號ASUS華碩腦主機 │ ││ │ │;6-11機號000 00-000-000-000) │ │├──┤ ├────────────────┼────┤│ 37 │ │硬碟(IBM) │1台 │└──┴─────┴────────────────┴────┘附表三:
┌──┬──────┬─────┬─────┬─────┬─────┐│編號│入款日期 │金 額 │匯款公司 │ 投資單位 │匯入帳戶 │├──┼──────┼─────┼─────┼─────┼─────┤│ 1 │94年4月15日 │2,578元 │飛騰公司 │上海泗涇店│告訴人鍾國│├──┼──────┼─────┼─────┤ │維日盛銀行││ 2 │94年7月15日 │1萬6,493元│比佛利公司│ │帳戶 │├──┼──────┼─────┤ │ │ ││ 3 │94年10月11日│1萬5,129元│ │ │ │├──┼──────┼─────┤ ├─────┤ ││ 4 │94年10月14日│2萬1,017元│ │上海喜定金│ ││ │ │ │ │沙店 │ │├──┼──────┼─────┤ ├─────┤ ││ 5 │94年10月17日│4,985元 │ │上海浦東周│ ││ │ │ │ │浦店 │ │├──┼──────┼─────┤ ├─────┤ ││ 6 │95年3月7日 │8,285元 │ │高雄店 │ │├──┼──────┼─────┤ ├─────┼─────┤│ 7 │94年10月17日│8,329元 │ │濟南燕子山│賴葉青日盛││ │ │ │ │店 │銀行帳戶 │├──┼──────┼─────┤ ├─────┤ ││ 8 │94年10月17日│1萬1,705元│ │上海顧戴店│ ││ │ │ │ │ │ │├──┼──────┼─────┤ │ │ ││ 9 │95年1月6日 │1萬4,985元│ │ │ │├──┼──────┼─────┤ ├─────┤ ││ 10 │95年1月18日 │1萬5,125元│ │濟南燕子山│ ││ │ │ │ │店 │ │├──┼──────┼─────┤ ├─────┤ ││ 11 │95年3月22日 │8,258元 │ │高雄店 │ │├──┼──────┼─────┤ ├─────┼─────┤│ 12 │95年1月17日 │1萬5,088元│ │上海浦東周│告訴人鍾國││ │ │ │ │浦店 │維臺灣銀行│├──┼──────┼─────┤ ├─────┤帳戶 ││ 13 │95年1月20日 │1萬5,192元│ │上海泗涇店│ ││ │ │ │ │ │ │├──┴──────┼─────┴─────┴─────┴─────┤│ 共 計 │15萬7,1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