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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強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鍾永盛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告 劉建輝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劉新民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郭兆祥選任辯護人 陳宣宏律師

洪國勛律師江如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38號、第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新強為力澧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新強之配偶劉林金治,下稱「力澧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機械出租及土方工程業務,其與被告劉建輝、劉新民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擔任祭祀公業劉毅齋(102年更名為「新北市劉毅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受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郭兆祥為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何清祥,下稱「寶路公司」)實際負責人。

㈠、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均明知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3日召開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劉毅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554、554-1、554-

2、554-4,同段三小段57、63號等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採C案,即合建方式案(附加條件原地上權設定須處理,由建商負責)處理,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總價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加四成等情,竟與被告郭兆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祭祀公業劉毅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3日,以祭祀公業劉毅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郭兆祥約定本案土地買賣,被告郭兆祥則以其妻陳素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使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8,599萬600元之價格售予陳素芳。契約中並訂定「本買賣標的土地設有地上權應由甲方(即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排除」等與前揭決議C案迥異之條款內容,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其派下成員之利益。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及劉新民並於同日收受被告郭兆祥所交付、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發票日為100年1月23日(實際兌現日為100年12月29日)、票號CD0000000號、金額5,719萬8,120元支票(為買賣總價款2成,下稱「第1期土地價款支票」)作為土地價款第1期款。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及郭兆祥均明知前揭契約違反祭祀公業劉毅齋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恐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順利移轉所有權,由被告郭兆祥以陳素芳名義,於100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祭祀公業劉毅齋應於陳素芳給付2億2,879萬2,480元(即第2期款1億7,159萬4,360元及第3期款5,719萬8,120元)之同時,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芳確定。被告郭兆祥遂於100年8月31日簽發票號FC0000000號、金額為2億2,879萬2,480元支票(下稱「第2、3期土地價款支票」)1紙交與被告劉新強收執,並於同日取得被告劉建輝、劉新民及劉新強所簽署之收據,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其派下員之利益。

㈡、被告劉新強夥同被告郭兆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約定被告劉新強取得第2、3期土地價款支票,屆期不存入祭祀公業劉毅齋銀行帳戶,亦不請求兌現,嗣後擇期將第2、3期土地價款支票返還與被告郭兆祥,由被告郭兆祥另於100年10月20日、同年月28日,以陳素芳名義分別簽發票號FC0000000號、金額為4,135萬4,071元(兌現日為同年10月20日,下稱「代付土增稅支票」)及票號FC0000000號、金額為1億743萬8,409元支票(兌現日100年12月29日,下稱「1億743萬8,409元支票」)2紙,分別作為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及本案土地買賣之剩餘價金。被告郭兆祥再檢附相關資料據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本案土地所有權,於100年10月31日順利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得被告郭兆祥未實際給付約定之價款,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而祭祀公業劉毅齋出售本案土地,實際僅得第1期土地價款支票5,719萬8,120元及1億743萬8,409元,合計1億6,463萬6,529元,相較於判決及原本契約簽訂之價金2億8,599萬600元,兩者相差1億2,135萬4,071元,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

㈢、被告劉新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前揭機會,以仲介費之名義掩飾,於100年9月8日收受被告郭兆祥交付票號FC00000

00、FC0000000及FC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3紙(以下合稱「1,400萬元支票」);另於100年11月4日收受被告郭兆祥交付票號FC0000000號、金額8,000萬元支票(下稱「8,000萬元支票」)作為酬金,並於同日存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新強新光銀行帳戶」),從中獲取9,400萬元之不正利益,並挪為私人使用,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及其派下員利益。

二、綜上,因認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之供述、證人吳榮輝、趙子雲之證述、祭祀公業劉毅齋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紀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第

1、2、3期支票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書、8,000萬元支票影本、1,400萬元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本來就是要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除去,嗣因寶路公司協助除去地上權,故將買賣價金扣減除去地上權之費用8,000萬元,以及土地增值稅4,135萬4,071元,就扣減後之土地價款,被告郭兆祥已有全部付清,祭祀公業劉毅齋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劉新強另辯稱:1,400萬元係伊仲介土地買賣所獲得之佣金,8,000萬元係伊向證人趙子雲借貸之款項,與本案土地買賣扣減價款無關,伊並未有背信之犯行等語。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案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依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之決議,應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塗銷,抑或是由本案土地之買家負責塗銷。二、本案土地價款扣減1億2,135萬4,071元是否有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三、被告劉新強收受1,400萬元支票及8,000萬元支票是否有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茲論述如下:

一、祭祀公業劉毅齋授權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以不低於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原約定價金2億8,599萬600元,嗣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與被告郭兆祥達成合意,扣減1億2,135萬4,071元,扣減後價額為1億6,463萬6,529元等情,為被告劉新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郭兆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所供陳在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陳素芳簽發之第1期土地價款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祭祀公業劉毅齋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紀錄(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備忘錄(見偵一卷第296頁)、協議書(見偵二卷第359頁)、陳素芳簽發之1億743萬8,409元支票影本(見偵二卷第361頁)、第2、3期土地價款支票影票(見偵三卷第29頁)、代付土增稅支票影本(見偵三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被告劉新強有收受陳素芳簽發之1,400萬元支票及8,000萬元支票乙節,亦據被告劉新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有1,40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二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及8,00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三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與被告郭兆祥有扣減本案土地買賣價款1億2,135萬4,071元,以及被告劉新強有收受1,400萬元支票、8,000萬元支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背信犯行。

二、復就本案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依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之決議,應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塗銷,抑或是由本案土地之買家負責塗銷乙節而論

㈠、訊據證人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管理委員劉慶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紀錄是伊寫的,當時提案時,C案有記載「註:附加條件原地上權設定須處理,由建商負責」,但該次聯席會議決議時,沒有決定地上權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93頁)。考量證人劉慶章與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虛構情節以誣陷或偏袒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之理,是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劉慶章上開證述以觀,可見祭祀公業劉毅齋於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決議時,只處理本案土地要以合建方式或是用出售方式處分,並未處理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應由祭祀公業劉毅齋抑或是買方處理之問題。

㈡、復據證人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員劉錦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有寄存證信函給祭祀公業劉毅齋,表達想要購買本案土地的意願,當時祭祀公業劉毅齋是要自己處理地上權,祭祀公業劉毅齋想要跟地上權人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9頁)。考量證人劉錦隆與本案被告劉建輝曾因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有糾紛,被告劉建輝之司機並有恐嚇證人劉錦隆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劉錦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故證人劉錦隆與被告劉建輝應是處於對立之立場。然證人劉錦隆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劉錦隆應無甘冒遭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為對被告劉建輝等人有利之虛偽陳述,是證人劉錦隆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劉錦隆上開陳述以觀,可見本案土地要買賣時,祭祀公業劉毅齋是要自行處理本案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亦即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應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處理無訛。

㈢、從而,檢察官以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紀錄,認定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應由買方負責處理,進而推論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就本案土地買賣價款扣減處理地上權之費用8,000萬元,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利益,其前提已不存在。則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已有可疑。

㈣、況且,檢察官所據以主張「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應由買方負責處理」之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紀錄,業經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2日重新決議,改採B案即「以公告現值加4成出售」乙情,有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22日第6屆第11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益徵檢察官主張「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應由買方負責處理」等語,並不可採。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又主張:被告劉新強於100年1月22日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中,刻意誤導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管理委員改採B案,規避原C案關於地上權應由買方負責之條款等語,然從證人劉慶章之前開證述可知,祭祀公業劉毅齋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雖採C案,但並未決議本案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如何處理,且證人劉錦隆更證稱:本案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是祭祀公業劉毅齋要自行處理等語。可見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本來就是要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處理,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劉新強刻意誤導管理委員,以規避C案關於地上權應由買方負責之條款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處理乙節,已洵堪認定。

三、又就本案土地價款扣減1億2,135萬4,071元是否有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乙節而論

㈠、扣減土地增值稅款4,135萬4,071元部分

1、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為有償移轉,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祭祀公業劉毅齋,合先敘明。

2、又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4,135萬4,071元是由被告郭兆祥以其配偶陳素芳之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付清乙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7頁),可證明本案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郭兆祥所支付。

3、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繳納,然被告郭兆祥代祭祀公業劉毅齋先繳納,則祭祀公業劉毅齋嗣後扣減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屬事理之常,並未有何損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扣減此部分買賣價金係有害祭祀公業劉毅齋乙節,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扣減地上權處理費用8,000萬元部分

1、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應由祭祀公業劉毅齋負責處理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2、訊據證人吳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本有意要買本案土地,但跟祭祀公業劉毅齋談不下去,因為伊有地上權,地上權不是三七五減租,三七五減租是有原則,地上權則有四五五五的,甚至有一半、一半的,伊沒有特別跟寶路公司講說塗銷地上權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第306頁)。

3、復據證人劉錦隆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若你賣土地,地上權不塗銷,人家買方一定會要求你要塗銷,那時就認人宰割了,地上權人說要多少就非得多少;地上權跟三七五減租不一樣,地上權是沒有標準的,你要地上權人塗銷、終止,法律上是沒有標準說我給你多少比例的錢,你就要塗銷,以伊等的經驗來講,你沒有講到地上權人滿意的話,地上權不會給你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4、且被告郭兆祥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地上權跟三七五減租不一樣,終止三七五減租法律有規定固定的金額,塗銷地上權就沒有辦法,只能隨吳榮輝要多少就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頁)。由證人吳榮輝、劉錦隆及被告郭兆祥上開一致之陳述可知,在買賣土地的交易實務上,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之價格,並無一定之比例,甚至有時還可能會高過終止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補償金。

5、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本案扣減地上權之價款高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計算之補償金等語;但依證人吳榮輝、劉錦隆、被告郭兆祥前開陳述可知,在買賣土地的交易實務上,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之價格,並無一定之比例,有時可能還會高過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補償金,故尚難僅憑本案扣減地上權之價額超過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補償金,即逕認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有損害祭祀公業劉毅齋利益之犯行。是以,本案土地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與被告郭兆祥商議,就塗銷地上權部分,核減價金8,000萬元,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中有不法之情況下,尚不能僅以其金額高於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補償金,即率認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有背信之犯行。

㈢、再者,本案祭祀公業劉毅齋授權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出售本案土地之最低價為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額為1億4,499萬1,400元,有祭祀公業劉毅齋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7頁,此金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時之價格,但此價格低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對於本案土地之出售價額高於祭祀公業劉毅齋授權之最低價額之結論並不影響),而本案土地之出售價額為1億6,463萬6,529元,並未低於祭祀公業劉毅齋授權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出售本案土地所附加之條件,由此觀之,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並未違背渠等所被託付之任務。

㈣、綜上,本案土地買賣價款扣減土地增值稅及塗銷地上權之價款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有損害祭祀公業劉毅齋之利益,自難對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逕以背信罪相繩。

三、再就被告劉新強收受1,400萬元及8,000萬元支票乙節而論

㈠、依檢察官之論述脈絡,被告劉新強收受1,400萬元及8,000萬元支票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劉新強代表祭祀公業劉毅齋扣減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被告郭兆祥將此部分扣減價金之利益嗣後轉移給被告劉新強。然而本件檢察官並未證明扣減土地增值稅及塗銷地上權之價金有不法之處,則被告劉新強收受1,400萬元及8,000萬元支票是否與本案土地買賣有關,或有損害於祭祀公業劉毅齋,即有疑義。

㈡、復參以證人趙子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給被告劉新強1,400萬元,這是被告劉新強仲介購買證人吳榮輝所有土地的費用,包括處理土地的地上權、地上物以及廢棄物處理;伊有借給被告劉新強8,000萬元,伊借被告劉新強8,000萬元,是因為被告劉新強要購買土地,陳素芳開的支票,上面如果沒有指名給祭祀公業,就與本案土地買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4頁)。且證人郭兆祥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素芳開立給被告劉新強的8,000萬元支票,是證人趙子雲叫伊開的,這張8,000萬元支票和塗銷地上權的8,000萬元是不一樣的,只是金額一樣而已,跟塗銷地上權無關;1,400萬元支票是因為被告劉新強介紹吳榮輝到寶路公司,跟寶路公司談塗銷地上權的事情,寶路公司給被告劉新強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考量證人趙子雲、郭兆祥證述內容一致,互無齟齬,且此情核與被告劉新強供稱:伊收受的1,400萬元支票,是仲介證人趙子雲購買證人吳榮輝所有之土地的佣金;伊收受的8,000萬元支票,是伊向證人趙子雲借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51頁至第452頁),若合符節,可證被告劉新強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劉新強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有可疑。

㈢、再據證人吳榮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郭兆祥談合作,記憶中第一次簽約被告劉新強有來,就是介紹認識了以後,被告劉新強有來談,被告劉新強有跟伊提過給付佣金的事情,被告劉新強說他幫忙介紹寶路公司給伊認識,如果伊跟寶路公司合作得不錯的話,要給被告劉新強佣金,但伊拒絕被告劉新強,伊叫被告劉新強去跟被告郭兆祥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由證人吳榮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劉新強有向證人吳榮輝要求佣金,但被證人吳榮輝拒絕,證人吳榮輝要求被告劉新強去向被告郭兆祥拿佣金。從而,被告劉新強辯稱:1,400萬元是被告郭兆祥給伊的佣金等語,亦與證人吳榮輝之證述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劉新強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出於子虛。

㈣、至於被告劉新強於106年6月1日偵查中固曾供稱:因為伊協助處理排除地上權,故土地買方給伊8,000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396頁),與被告劉新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000萬元是伊向證人趙子雲之借款等語,前後相異。然被告劉新強於106年6月1日偵查中亦供稱:該收受8,000萬元部分係給伊個人之好處,抑或是祭祀公業劉毅齋知情,伊可能還要再想一下,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7頁)。

可見被告劉新強於106年6月1日偵查中所言,有記憶模糊之情況。考量被告劉新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8,000萬元係伊向證人趙子雲借款等語,核與證人趙子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郭兆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應以被告劉新強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認被告劉新強收受之8,000萬元支票應為被告劉新強向證人趙子雲借貸之款項,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郭兆祥於偵查中固曾供稱:8,000萬元支票也屬於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見偵一卷第311頁),與被告郭兆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000萬元支票是被告劉新強向證人趙子雲之借款等語,前後相異。而證人趙子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國外,請陳素芳幫忙開8,000萬元的支票,被告郭兆祥反而不知道,被告郭兆祥並不清楚伊要借錢給被告劉新強,伊覺得被告郭兆祥把這個8,000萬元搞混了,因為當時同時處理很多筆土地,伊人在國外跟被告郭兆祥講電話沒那麼清楚,被告郭兆祥在偵查中的供述應該是被告郭兆祥搞混了,8,000萬元是要給被告劉新強做別的土地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由證人趙子雲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郭兆祥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述是否不知原委,而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進而與事實是否相符,並非無疑。復參以被告郭兆祥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與證人趙子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劉新強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告郭兆祥自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考量被告郭兆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人趙子雲、被告劉新強之陳述相符一致,故應以被告郭兆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即8,000萬元支票是被告劉新強向證人趙子雲借貸之款項較為可採,亦此指明。

㈥、況且,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扣減8,000萬元之地上權塗銷費用,檢察官並未證明扣減該金額有不法之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新強收受1,400萬元支票及8,000萬元支票,究竟是出於何不法原因,自難僅憑現存之證據,逕認被告劉新強此部分亦構成背信之犯行。

四、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有背信之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新強、劉建輝、劉新民、郭兆祥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