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海川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1.被告鄭海川與許宏達(已死亡)2人,於民國89年間在日本沖繩縣設立Forex Japan Co. Ltd(下稱Forex公司),並分別擔任專業董事及顧問之職;同年8月間,許宏達指示婁國維、李明達及林鈺綾在香港設立Unilin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Consultant Limited(中文名為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裕富公司)及Uniline Intermational AssetsManagement Ltd(中文名為永裕富國際資產管理有公司,下稱香港永裕富資產公司),均由婁國維擔任負責人,林鈺綾任董事,李明達則任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婁國維於同年11月間,另在澳門設立永裕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永裕富公司),亦由婁國維擔任負責人;90年3月間,婁國維在臺北設立日產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日產資訊公司),由陳瑞山擔任負責人,鄭瑞香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職,嗣因陳瑞山罹患癌症,改由李明達接任負責人;又於90年11月間,婁國維於日產資訊公司同址另設立永裕富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永裕富公司),將日產資訊公司之業務轉移予臺北永裕富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2.緣自89年10月間起,許宏達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達等在日本國沖繩縣對日本國民誆稱『Forex公司所屬之Uni集團設立於西元1981年8月間,Forex公司總公司設於臺灣臺北,並於香港、澳門等地設有分公司,且聘有鄭海川等對外匯買賣操作具有二十餘年經驗之人才為顧問,可代客操作買賣外匯,可獲豐厚利潤』等詞,使日本籍之國吉民子、山內盛一等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透過Forex公司與澳門永裕富公司簽約,並依Forex公司人員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往香港永裕富公司在渣打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澳門永裕富公司則向客戶依每口1萬美元收取美元120元手續費之佣金作為報酬。又許宏達等七人均明知日產資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仍以日產資訊公司之名義,在臺招攬林鈴子、徐家玲、鄭國華、蔡良幸、王忠松等不特定投資人分別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由投資人將款項匯往Forex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號帳戶,迄92年10月間止,許宏達等在臺灣共計吸收資金約美元13萬元,在日本吸收資金約日幣250億元(合約美元2億400萬餘元)。
3.許宏達等詐得前揭資金後,復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2年11月27日間止,陸續將其中美元9600萬餘元,匯到婁國維、李明達、林鈺綾及臺北永裕富公司及不知情之林靜華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其中約美元5000萬餘元用於支付部分日本客戶在臺北永裕富公司辦理出金、利潤發放業務及臺北永裕富公司之行政費用等支出;另美元4000萬餘元則以臺北永裕富公司、山協公司、婁國維、林鈺綾及不知情之林靜華、岳冠儀等分別在萬通商業銀行總行或中崙分行及婁國維本人在台新銀行總行、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外匯帳戶,以買賣日圓、歐元等外匯保證金交易方式完成洗錢後,再匯回香港永裕富公司,其中山協公司並曾於92年7月1日、2日、4日直接匯款11筆,金額計美元102萬餘元至日本與Forex公司。
4.嗣許宏達與鄭海川因內部爭議,鄭海川遂於92年9月底,於日本登報聲明解除其對Forex公司之軟體授權,李明達即於同年11月間以澳門永裕富公司總經理名義,發函與日本各投資人,稱該公司因受外匯市場重大變動影響,已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剩餘資產委由律師處理,並由受任律師依客戶帳戶餘額約3成之數額返還投資人,致5000餘名之投資人受有美元1億4000萬餘元之損失,案經法務部調查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提起公訴,認被告鄭海川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罪,且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鄭海川被訴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罪,且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應論以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鄭海川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為前述常業詐欺等罪之時間迄92年11月27日止,本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開始偵查,95年4月12日提起公訴,95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1月2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2月1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5年12月26日,並扣除檢察官95年4月12日提起公訴後迄95年5月17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