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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米義務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翁明鈞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31、19160、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秀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翁明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翁明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百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事 實

一、張秀米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華辦事處擔任試用助理員辦理存匯業務,並於94年1月31 日起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轉任理財專員負責理財業務,而於95年8月1日擔任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理財業務人員,嗣於104年9月11日於同分行調升為襄理,主管個人金融、存匯作業等業務,又於105年2月5 日調派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擔任襄理,曾主管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其後於107年7月9 日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擔任襄理,主管理財、存匯等業務,其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詎張秀米因其夫即翁明鈞欲與余明滄(曾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設立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創業,及因豐茂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張秀米、翁明鈞(下稱: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豐茂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張秀米於華南銀行辦理理財、個人金融、存匯業務事宜,及張秀米另獲陳芳振、李光裕(已歿)、李英賢、江有堅、陳劉貴美、黃陳淑幸、方美珠、郭文琤、廖涵柔、李華生、李紹華、李經文、陳椒薌、諶慧敏、曾美惠、邱建志、陳欽生等人之信任,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0 所示之人之帳戶內資金,作為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週轉資金之來源,而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翁明鈞先商請不知情之陳克呈與余明滄、張秀米一同擔任豐茂公司之董事,並交由張秀米負責挪用華南銀行存戶之存款供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使用;張秀米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向陳芳振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1、3至4 之存戶(即陳芳振與其子女陳啟美、陳惠美;陳啟美、陳惠美之帳戶均由陳芳振所掌控使用)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使陳芳振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之取款時間填具「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下稱: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而負責存、提款業務之行員(下稱: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1、3至4 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1、3至4 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內,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及4 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二)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取款時間前,告知不知情之陳克呈待借調資金存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並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陳芳振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2 之存戶(即陳啟美)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使陳芳振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2 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2 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2 之金額匯至陳克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陳克呈將該借調資金轉帳至豐茂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豐茂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存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即90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三)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李光裕佯稱係為購買華南銀行節稅之理財商品,使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5、6存戶(即李陳麗花;李陳麗花之帳戶由配偶李光裕掌控使用)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6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5、6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5、6 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共5,000 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四)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佯稱係為購買華南銀行節稅之理財商品,使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7、8存戶(即李陳麗花;李陳麗花之帳戶由配偶李光裕掌控使用)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7、8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7、8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7、8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金額共50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五)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江有堅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9、10 之存戶(即江有堅)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使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9、10 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9、10 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9、10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9、10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金額共65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六)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陳劉貴美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11之存戶(即陳鴻智;陳鴻智之帳戶由其配偶陳劉貴美掌控使用)原購買華南銀行節稅及外幣之理財商品到期,已更換投資標的而需補蓋章,使陳劉貴美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1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1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11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11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1,300 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七)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陳劉貴美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12至17之存戶(即陳鴻智;陳鴻智之帳戶由其配偶陳劉貴美掌控使用)原購買華南銀行節稅及外幣之理財商品到期,已更換投資標的而需補蓋章,使陳劉貴美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12至17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12至17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金額共2,300 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八)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陳劉貴美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24至26、31之存戶(即劉光華、陳文智;劉光華為陳劉貴美之妹;陳文智為陳劉貴美之小叔,該2 人之銀行帳戶為陳劉貴美掌控使用)原購買華南銀行節稅及外幣之理財商品到期,已更換投資標的而需補蓋章,使陳劉貴美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存戶之印鑑章及簽「劉光華」之姓名,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24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再存入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並將附表二編號25至26、31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三〕》),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所示金額共1,003萬7,480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九)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陳劉貴美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32至33之存戶(即陳文智;陳文智為陳劉貴美之小叔,陳文智之銀行帳戶為陳劉貴美掌控使用)原購買華南銀行節稅及外幣之理財商品到期,已更換投資標的而需補蓋章,使陳劉貴美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32至33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32至33之金額匯至余明滄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余明滄之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金額共261萬7,230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與黃陳淑幸相約見面,向黃陳淑幸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18至19之存戶(即黃志明、黃美明;黃志明、黃美明為黃陳淑幸之子女,該2 人之帳戶實際上由黃陳淑幸掌控使用)原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需要補蓋章,使黃陳淑幸陷於錯誤,而將印章交予張秀米,張秀米隨即接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18至19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18至19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金額共300 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一)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27-1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郭文琤佯稱先前購買之金融商品需要補蓋章,使郭文琤陷於錯誤,而將印章交予張秀米,張秀米隨即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27至27-1存戶(即郭文琤)之印鑑章後,攜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27-1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27至28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27至28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7至27-1所示金額9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二)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陳椒薌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36存戶(即陳椒薌)將外幣即美金轉定存,使陳椒薌陷於錯誤,並相約見面,陳椒薌將印章交予張秀米,張秀米隨即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6存戶之印鑑章後,攜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6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36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36之金額匯至余明滄之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金額即158萬4,360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三)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遂與諶慧敏相約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並向諶慧敏佯稱原投資基金到期贖回,並為供附表二編號37存戶(即諶慧敏)轉換投資標的,使諶慧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印鑑章予張秀米,張秀米隨即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7存戶之印鑑章,並將取款憑條攜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7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37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37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金額48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四)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與曾美惠相約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向曾美惠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38存戶(即曾美惠)原投資外幣基金因賠錢而贖回,並建議轉作半年期的美金定存,使陷於錯誤,而將印章交予張秀米,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8存戶之印鑑章,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8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38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38之金額匯至余明滄之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金額即268萬4,901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五)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由翁明鈞開車與張秀米一同至邱建志之住處,由張秀米向邱建志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39存戶(即邱建志)要補蓋投資意向書,使邱建志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予張秀米,張秀米隨即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9存戶之印鑑章,攜回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9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39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39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9 所示金額219萬5,118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六)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陳欽生佯稱係為供附表二編號40存戶(即陳欽生)購買華南銀行之一年期組合性金融商品,使陳欽生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親自簽名、蓋印,交由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40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40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40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金額即200 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

(十七)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有營運資金之需求,張秀米遂利用方美珠購買基金時,將其帳戶之印章交予張秀米之機會,未經方美珠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盜用方美珠之印章,並偽簽「方美珠」之姓名1 次及偽造取款憑條,並要求方美珠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予其保管,而後於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取款時間,持上開憑條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該不知情之行員將附表二編號20至23之金額匯共320萬6,240元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余明滄之華南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方美珠,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十八)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翁明鈞於如附表二編號29至30、34至35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有營運資金之需求,張秀米遂利用曾協助廖涵柔、李華生、李紹華、李經文處理其父親李良夫遺產而取得附表二編號29至30、34至35等存戶(即廖涵柔、李華生、李紹華、李經文)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附表二編號29至30、34至35等存戶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29至30、34至35所示之取款時間,接續盜用廖涵柔、李華生、李紹華、李經文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上開憑條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該不知情之行員將附表二編號29至30、34至35之金額共808萬720元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三〕,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附表二編號29至30、34至35等存戶,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十九)張秀米與翁明鈞挪用如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即前開事實二(四)所示之金額後之某日,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向張秀米索取對帳單,張秀米明知其未替李陳麗花辦理華南銀行節稅理財商品,卻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負則理財、存匯業務,得以開立對帳單之機會,每月接續將「ETC(至12/5 )」欄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對帳單之業務文書內,並持之向李英賢行使,致使李英賢誤信張秀米有替李陳麗花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陳麗花。

(二十)張秀米與翁明鈞挪用如附表二編號29部分即前開事實二(十八)所示之金額後。張秀米明知其未替廖涵柔辦理「美元貨幣市場基金」之金融商品,卻於107年10月24 日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負則理財、存匯業務,得以開立對帳單之機會,將「美元貨幣市場基金」欄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對帳單之業務文書內,並持之向李華生行使,致使李華生誤信張秀米有替廖涵柔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涵柔。

(二十一)張秀米與翁明鈞挪用如附表二編號38 部分即前開事實二(十四) 部分所示之金額後,曾美惠於108年3月間某日發現其華南銀行外幣存戶僅有美金9 元,遂以電話詢問方式要張秀米說明。張秀米明知其未替曾美惠辦理半年期外幣組合性金融商品,卻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負則理財、存匯業務,得以開立對帳單之機會,將「6 個月美元計價匯率組合式商品」欄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對帳單之業務文書內,並持之向曾美惠行使,致使曾美惠誤信張秀米有替其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及曾美惠。

三、緣張秀米於107年12 月某日在其友人聚會中結識施怡如,且適逢施怡如之友人盧傑才委託施怡如代收販售工藝品之款項,施怡如認記帳與收款應由不同人負責,且張秀米時任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遂由其負責記帳,而以販售後取得之現金交付張秀米或請顧客匯款至張秀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秀米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委由張秀米保管盧傑才販售工藝品之款項。詎張秀米、翁明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多次為供應豐茂公司之財務周轉需求,自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期間,翁明鈞接續告知張秀米豐茂公司之資金需求,張秀米則自上開張秀米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接續挪用盧傑才販售工藝品之款項供豐茂公司私用,共計侵占達400 萬2,800元。

四、案經張秀米自首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情(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98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22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米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米就前開事實二(一)至(二十一)及事實三部分,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及普通侵占等罪名,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15 號卷《下稱:他5615卷》第5頁至第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680號卷《下稱:他4680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1號卷《下稱:偵12931卷》第118頁至第128頁、第170頁至第183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277 號卷《下稱:偵20277卷》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三〕第23頁),核與證人黃志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62頁至第67頁;偵12931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證人諶慧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76頁至第80頁;偵1293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證人郭文琤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12931卷第243頁)、證人陳椒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偵12931卷第255頁至第256 頁)、證人李華生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偵12931卷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方美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偵12931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李陳麗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偵12931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證人曾美惠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偵12931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人邱建志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偵1293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證人施怡如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211頁至第216頁;偵12931卷第279 頁至第280頁)、證人陳欽生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偵12931卷第285頁至第286 頁)、證人陳劉貴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248頁至第253頁;偵12931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證人陳惠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45頁至第50頁;偵12931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證人黃陳淑幸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0277卷第63頁至第66頁;偵12931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證人黃鈞鈺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4680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秀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適用

1、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依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四、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 日增訂公布,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 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10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四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1 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③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④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身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銀行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銀行要求之一定義務,始可能成立銀行法背信罪。是法院審酌理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需審視理財人員是否為銀行職員、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有否違背職務行為、是否致生損害等要件。查:

⑴被告張秀米於81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華南銀行萬華辦事處擔

任試用助理員辦理存匯業務,並於94年1月31 日起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轉任理財專員負責理財業務,而於95年8月1日擔任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理財業務人員,嗣於104年9月11日於同分行調升為襄理,主管個人金融、存匯作業等業務,又於105年2月5 日調派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擔任襄理,曾主管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其後於107年7月9 日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擔任襄理,主管理財、存匯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米於檢事官詢問、偵訊供述綦詳(見他5615卷第5 頁;他4680卷第64頁;偵12931卷第118頁),並有華南銀行檢附有關「新生分行前襄理張員疑涉挪用客戶款項」乙案之查核報告暨改善辦理情形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12931卷第81頁),可悉被告張秀米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乙節無訛。⑵被告張秀米於94年1月31 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僱傭契約受雇於

華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於104年9月11日升任襄理,應遵守華南銀行理財業務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注意事項(下稱:理財業務注意事項)、華南銀行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及華南銀行98年7月3日財業字第09807569號函檢附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所建立之華南銀行理專及金銷人員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下稱: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規範,工作項目包含:①依客戶之意願,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業務(理財業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②遵守高標準之誠實、清廉和公正原則,確實掌握客戶之投資能力、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理財業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6款);③員工應操守清廉,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工作規則第17條第5款);④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他人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工作規則第17條第6 款);⑤員工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工作規則第17條第7 款);⑥理專及金銷人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存摺必須交由客戶自行收執,理專及金銷人員不得代為保管(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情,有理財業務注意事項、工作規則及華南銀行98年7月3日財業字第09807569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4680卷第127頁至第157頁),被告張秀米既為銀行之職員,其職務範圍當包含忠實為華南銀行之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及財富管理乙節無訛。

⑶參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

為」,有其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高度信賴」色彩,而有必要以刑法保障,如未受相當授權責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高度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性質之職務,則非背信罪所指;依此,堪認被告張秀米受華南銀行相當授權,主觀上知悉受雇於華南銀行期間,應依照理財業務注意事項、工作規則及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規範,應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理財投資之標的,忠實處理銀行客戶委託管理之理財業務,然被告張秀米竟違背前開職業道德規範約定,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0 所示之存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擅自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0 所示之金額,則被告張秀米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客觀上本案被告張秀米在華南銀行任職期間曾擔任理財業務人員、襄理,負責執行理財業務、主管理財及存匯等業務,而理財業務係屬銀行法第2 條所定之銀行經營業務,則此部分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健全華南銀行業務經營及信用秩序之維持即具重大關係,被告張秀米執行職務時,違背與華南銀行之信任關係,先後實行犯罪事實二(一)至(十八)所示之行為,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0之存戶款項,供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3、再者,損害之概念除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外,尚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後者係指損害之認定,應探討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若損害事故發生後,財產總額縱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如依法規範之意旨,仍認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以被害人之財產額無差額,而否定其損害之存在。查被告張秀米身為「理財業務人員」、「襄理」等稱謂及地位,而接觸包含與銀行存戶間相關金融事務之處理,應避免銀行遭受上開風險,從而,被告張秀米因故意違反其依約應遵守之上開規範,因而導致風險之發生,在規範評價上,自應由具有故意之被告張秀米負責,而不應再將該風險轉嫁於銀行,從而應認銀行之利益受有損害。況被告張秀米上開違背其身為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李陳麗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且華南銀行亦因係被告之雇主,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於遭告訴人即證人李陳麗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顯然被告張秀米之所為業已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且被告張秀米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華南銀行之商業信譽,尚難謂全無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包括財產及其他利益在內,而其他利益則包括商業信譽在內,是此部分自難排除在外,是被告張秀米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乃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亦堪以認定。

4、依此,被告張秀米身為華南銀行理財業務人員、襄理,明知與華南銀行間定有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規範,仍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挪用客戶款項,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已違背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職務責任,結果上並已致生銀行之損害,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

二、被告翁明鈞部分訊據被告翁明鈞固坦承其為實際管理豐茂公司及調度資金之人,且確實有從共同被告張秀米處取得資金,供作設立豐茂公司及後續營運即購買鋼瓶、機具、生產材料、海外推廣等業務拓展、商品研發之用途等語(見他4680卷第69頁、第92頁;偵12931卷第15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張秀米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行為,辯稱:張秀米在銀行上班,有很多有錢金主,我曾請她協助借錢,我跟她說豐茂公司沒有錢時,張秀米就替豐茂公司借錢來給我,我以為那是她借來的錢,我完全不知道張秀米挪用客戶資金,她調度資金很順利,我也不敢多問云云(見他4680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2頁、第265頁;偵12931卷第150頁、第15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

⑴被告翁明鈞雖負責調度、籌措豐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但共同被告張秀米只是其調度、籌措資金的對象之一,共同被告張秀米如何取得金額,被告翁明鈞並不知情,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翁明鈞與共同被告張秀米兼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⑵如被告翁明鈞與共同被告張秀米有犯意聯絡,被告翁明鈞應會請張秀米取得金額後製造金流斷點,豈會將款項直接存入豐茂公司或豐茂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明滄之帳戶內;⑶豐茂公司歷年來確實有償還款項給共同被告張秀米所稱之金主,且豐茂公司之所以會償還款項完全是依照共同被告張秀米指示;⑷共同被告張秀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亦證述被告翁明鈞僅知其是調借資金供豐茂公司週轉使用,細節被告翁明鈞並未過問,除少數共同被告張秀米之客戶即證人李陳麗花,因其配偶李光裕要求每月領利息,豐茂公司每月有轉利息給證人李陳麗花外,其他借款來源共同被告張秀米並未曾接觸、也沒有向被告翁明鈞說明,被告翁明鈞主觀上一直認為共同被告張秀米只是向其客戶借錢;⑸共同被告張秀米之所以於98年1月23 日從被害人陳芳振之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證人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係因被害人陳芳振是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熟識的客戶,遂想說匯到姓氏相同之證人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比較不容易起疑,才向被告翁明鈞表示該次調借資金要匯到證人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翁明鈞也才表示金主如何要求就盡量配合;⑹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均由共同被告張秀米管控,被告翁明鈞曾一再追問共同被告張秀米是否需要開票或其他憑證,共同被告張秀米告知被告翁明鈞不用開票,所以被告翁明鈞才沒有在借款期間內要求開票;⑺共同被告張秀米告知被告翁明鈞時,被告翁明鈞人在日本,倘若被告翁明鈞確實有參與,理應滯留國外,視共同被告張秀米到案後再決定後續是否返國,被告翁明鈞得知後反而立即返國,並建議共同被告張秀米勇於面對、前去自首,其亦留在國內,被告翁明鈞確實不知共同被告張秀米是以不法方式挪用華南銀行客戶之金額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9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豐茂公司設立及發行新股過程查豐茂公司於94年9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東出資分別為被告張秀米300 萬元、證人余明滄、陳克呈分別出資300 萬元及被告翁明鈞之友人洪嘉慧(下稱:洪嘉慧)出資100 萬元,並由被告張秀米、證人余明滄、陳克呈擔任董事,證人余明滄為董事長,及洪嘉慧擔任豐茂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8541110 號函、豐茂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被告張秀米、證人余明滄、陳克呈及洪嘉慧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規費收納款項收據、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豐茂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含:被告張秀米、證人余明滄及陳克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勤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豐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豐茂公司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列印法務部調查局證據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第406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8頁、第432頁至第435頁);次查豐茂公司於95年9月27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計3,000萬元等情,有豐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豐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即被告張秀米於95年10月3日繳納3,000萬元)、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資料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2頁至第376頁、第380頁至第382頁)。可知豐茂公司於94年9月5日設立登記,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豐茂公司設立當時股東為被告張秀米、證人余明滄、陳克呈及洪嘉慧,其後豐茂公司於95年9月27日決議發行新股3,000萬元等情屬實。

2、被告張秀米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八)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戶存款及事實三挪用如附表二編號41其受證人施怡如託付被害人盧傑才所收受之款項等節,業經論證如前。

(二)爭執事項被告翁明鈞是否共同涉犯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八)中其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罪名部分,共同被告張秀米雖就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均坦承不諱如前,惟就被告翁明鈞是否知悉並參與其中乙情,共同被告張秀米始終供稱或以證人身分證稱:翁明鈞請我跟有錢的金主借貸,他以為我是借錢,他只知道錢有進豐茂公司,我也是跟他說是向金主借貸,其他詳細情形,翁明鈞完全均不知情、不會過問云云(見他5615卷第6頁;他4680卷第67頁、第70頁、第94頁、第252 頁;本院〔二〕第301頁)。是被告翁明鈞與被告張秀米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為本案爭點,茲分述如下:

1、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及情況證據、供述證據之評價方式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包含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⑵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又按以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需綜合諸複數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獨立觀察各該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部分,但各該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犯罪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仍得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是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件,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密化,以及難以得到一般民眾協力搜查的社會現實情勢,應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

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

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2、查被告翁明鈞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實際管理豐茂公司之人,豐茂公司大約從94年創業那天起就沒有資金等語(見他4680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豐茂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為翁明鈞及余明滄,翁明鈞負責資金調度,即豐茂公司需要營運資金時要去籌措,而余明滄負責找訂單、開拓業績,因之前有人用翁明鈞的名字成立公司產生糾紛,翁明鈞沒辦法擔任董、監事,翁明鈞當時才會用我的名字來擔任豐茂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23 頁),及證人翁瑞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豐茂公司負責人是余明滄,負責業務面,翁明鈞則是偏向資金運作,翁明鈞大部分都是負責豐茂公司的資金調度,就是跟錢有關的都是找翁明鈞,例如公司現在需要用錢,就會找翁明鈞,翁明鈞對於豐茂公司的資金狀況應該清楚等語(見他4680卷第397頁;本院卷〔二〕第327頁),及證人余明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是翁明鈞的弟弟,擔任豐茂公司的董事長,翁明鈞在豐茂公司是總經理,我只要有資金需求,就向翁明鈞開口,資金的部分是由翁明鈞安排,我們是這樣分工,我專心在業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8頁),及證人陳克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豐茂公司資金借調一般都是翁明鈞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互核一致,可知被告翁明鈞係豐茂公司實際上之管理者,且自豐茂公司設立時起之資金,以及豐茂公司設立後之營運所需金額,均係被告翁明鈞負責籌措、調度等情無誤。

3、次查被告翁明鈞於偵訊時供稱:張秀米在銀行上班,有很多有錢金主,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有很多有錢人等語(見他4680卷第64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米於檢事官詢問、調詢、偵訊以被告身分之供陳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4年開始當理專,接觸客戶幫他們作投資理財,接觸都是VIP 客戶,翁明鈞知道我認識很多有錢人,我和翁明鈞共同生活時,一定會分享彼此工作上的狀況,我會告訴翁明鈞今天我的業績達到多少,所以翁明鈞知道很多銀行的客戶都很支持我,因翁明鈞經營豐茂公司需要資金,所以他跟我說需要多少,我才去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匯款,均是因翁明鈞向我表示豐茂公司需要資金,我匯錢會通知翁明鈞,翁明鈞再通知翁瑞齡等語(見他5615卷第5 頁;他00

00 卷第67頁、第94頁、第253頁至第254頁;偵12931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70頁至第18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偵20277卷第24 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311 頁)相合,並有被告張秀米於108年5月2 日華南銀行總行營運管理部會議室之訪談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468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衡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自88 年12月18 日結婚(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至108年4月29日止被告張秀米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前,被告二人共同生活長達19年乙情明確,足見被告翁明鈞對共同被告張秀米在華南銀行之工作內容及負責之客戶性質均知之甚詳,而被告翁明鈞於豐茂公司資金不足時,其取得資金的管道之一即是向被告張秀米表示其有資金需求,被告張秀米從被告翁明均處得知豐茂公司有資金求後,隨即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戶之帳戶內金額,並於匯款後通知被告翁明鈞等節明確。

4、又查被告翁明鈞於偵訊時供稱豐茂公司於94年設立時便沒有資金等語如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米於調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第一次挪用客戶資金是在94年9 月間,我先生翁明鈞告訴我他要投資面板清潔用氣體,欠缺1,000 萬元之資金,希望我能夠幫他找金主,我找了合適的客戶陳芳振,因他們家都在華南銀行開戶、存摺餘額很多,所以以發行新基金的名義,請陳芳振捧場1,000 萬元來做業績,陳芳振以他女兒陳啟美的名義開取款條給我,我就直接將該筆款項轉帳到豐茂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12931卷第119頁),及證人余明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豐茂公司於94年9月5日設立時,資金的部分都是翁明鈞去籌措的,當時是由翁明鈞決定豐茂公司設立時股東所分配之股份,而豐茂公司設立時之股東陳克呈、洪嘉慧都是翁明鈞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及證人陳克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豐茂公司成立時我是小股東,我知道我有被分配持股,但我沒有實際出錢,是翁明鈞請我去擔任豐茂公司的股東,我跟翁明鈞是大學夜間部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互核以觀,參以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係於94年9月5日開戶,被告張秀米同日隨即自被害人陳啟美之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等情,有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4年9月5日之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429頁至第431頁;他4680卷第215頁;偵00000卷第51頁)。益證被告翁明鈞於94年9 月間確實沒有足夠之資金設立豐茂公司,其仍欲經由被告張秀米籌措設立豐茂公司之資金來源,豐茂公司設立時之1,000 萬元均係被告張秀米挪用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客戶即證人陳啟美之帳戶內金額,而豐茂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均為被告翁明鈞找來之親戚、友人,各該股東所占股份多寡均由被告翁明鈞分配等節甚明。

5、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米於調詢時:我當時是和李陳麗花的配偶李光裕聯絡,李光裕已過世,95年9 月間剛好翁明鈞又跟我提及豐茂公司在業務上需要資金,我答應之後就親自至李光裕家,以節稅商品為由保證每月3%利息給李光裕,李光裕同意後,李光裕就以李陳麗花帳戶名義寫了3,000 萬元的取款條給我去處理,我就將該3,000 萬元挪用轉帳至豐茂公司之指定帳戶等語歷歷(見他4680卷第65頁;偵12931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參以被告張秀米於95年9月5日自證人李陳麗花之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再轉至豐茂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豐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95年9月5日之取款憑條、豐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本院資料卷第20頁、第377頁至第37

9 頁),而被告翁明鈞為豐茂公司之實際管領者,及豐茂公司於95年9月27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計3,0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證被告翁明鈞於95年9月1日至同年月5 日間之某日,即有為豐茂公司發行新股之意,遂向被告張秀米表示豐茂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被告張秀米自被告翁明鈞處得知豐茂公司有資金需求後,即向被害人李光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李光裕陷於錯誤,而以證人李陳麗花之名義簽署3,0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予被告張秀米,待被告張秀米將該3,000 萬元匯經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再轉至豐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翁明鈞再於95年9月27 日召開豐茂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000萬元等情屬實。

6、又查證人陳克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月間900萬元匯款事宜,是翁明鈞告訴我的,當時翁明鈞有跟我說他借調一筆資金,要經由華南銀行帳戶再轉豐茂公司,後來我記得好像是以股東入股的名義進入豐茂公司,資金到位後我就直接轉到豐茂公司去了,沒有提供帳戶給翁明鈞,我不知道是誰轉資金進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39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米於調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承前,為何前開98年1月23日挪用陳啟美900萬元款項是存入陳克呈的帳戶?陳克呈是誰?與豐茂公司有何關聯?)答:陳克呈是豐茂公司的股東,是我先生翁明鈞要求我把錢存到陳克呈的帳戶…」等語(見偵12931卷第170頁)相合,並有98年1月23日取款憑條、證人陳克呈98年1月23日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豐茂公司94年9月5日至108年8月31日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4680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364頁;偵20277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翁明鈞一方面向證人陳克呈說會有一筆資金匯入證人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請證人陳克呈確認資金匯入後再轉匯至豐茂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則要求共同被告張秀米將錢先匯到證人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而共同被告張秀米確於98年1月26 日將被害人陳啟美之帳戶內900 萬元匯至證人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克呈轉匯至豐茂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7、復查證人即被害人邱建志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證證述:張秀米通常會說幫我做投資、信託等理由需要補蓋印章,通常都是晚上8點才來,我有看過張秀米的先生(即翁明鈞)2次,張秀米是都請翁明鈞載她來,107 年間某時張秀米有說要補蓋投資意向書,翁明鈞、張秀米來時都沒有講投資的事情,只有講說帶來送我的茶葉很好喝等,聊天要走之前,張秀米就拿一堆文件幫我蓋,當時翁明鈞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偵20277卷第206頁;偵12931卷第260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米於調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因翁明鈞因豐茂公司要開信用狀或軋票向我提出資金的需求,我就向邱建志推薦華南銀行一年期的外幣組合性金融商品,邱建志答應後,在我先寫好的取款條上用印後給我,我再將該筆款項匯至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2931卷第181頁)相合,並有華南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豐茂公司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資料卷第199頁至第200 頁;他4680卷第379頁)。可認被告翁明鈞於107年10月29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確與被告張秀米一同前往證人邱建志之住處,待閒聊後即由被告張秀米向證人邱建志佯稱需其補蓋印章為由,致證人邱建志陷於錯誤,而在被告張秀米事先寫好之取款條上蓋章用印,被告翁明鈞均全程親自在場見聞等情明確。

8、第查被告張秀米於偵查中供陳:「(問:豐茂公司如何知道外部匯了多少錢?)答:我會通知翁明鈞,翁明鈞會再通知翁瑞齡」等語(見他4680卷第254 頁),核與證人翁瑞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豐茂公司如果有調到錢,被告翁明鈞直接和我說,我再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相符,足認被告翁明鈞對每筆由被告張秀米處取得供豐茂公司設立、營運之資金均應清楚知悉乙節屬實。

9、末查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張秀米於調詢時供稱:我要幫我先生翁明鈞的豐茂公司調度營運資金,所以我未經被害人盧傑才之同意,侵占受託保管之款項,我沒有和翁明鈞說款項來源,只要翁明鈞的豐茂公司有缺錢,他就會開口跟我要,我只是把錢從我的帳戶匯到豐茂公司銀行帳戶,或有時收到現金,我就會通知豐茂公司之會計即翁瑞齡來銀行找我拿錢等語(見偵20277卷第25 頁),可悉被告張秀米雖坦承自己有事實三之犯行,但否認有將挪用被害人盧傑才之金額乙事告知被告翁明鈞。惟觀諸被告張秀米所提供證人施怡如之帳戶即被告張秀米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交易明細紀錄,有多筆匯款紀錄係被告張秀米取得代收款項後,轉帳至被告翁明鈞之帳戶等情,有被告張秀米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足憑(見偵20277卷第320頁),且被告張秀米於同次調詢時供稱:被告翁明鈞自成立豐茂公司以來就一直欠缺資金等語歷歷(見偵20277卷第30 頁),並參以被告翁明鈞與被告張秀米共同生活19年,被告翁明鈞除前揭熟知被張秀米之工作內容、性質外,對於被告張秀米擔任襄理後之每月7、8萬元之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9頁)乙情應能知悉,然以被告張秀米之華南銀行帳戶108年4月份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例(見偵20277卷第320頁),被告張秀米能在同一月份將超過其每月薪資之金額匯至被告翁明鈞之帳戶,觀諸前開被告二人挪用華南銀行存戶存款之行為模式,被告翁明鈞與被告張秀米間,就被告張秀米超出其每月薪資金額部分係屬挪用他人款項乙節,被告二人間應認有默示合致,是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二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乙情無誤。

10、爰此,本院審酌前開1至9等情,考量:被告翁明鈞於豐茂公司成立之初即為實際上管領豐茂公司之人,被告翁明鈞同時負責豐茂公司之資金籌措與借調,豐茂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翁明鈞之親友,豐茂公司之性質實屬以被告翁明鈞為中心中小型之家族企業,應與大型公司因內部有不同組織、部門而分工明確迥異;又被告翁明鈞熟知被告張秀米於華南銀行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性質及被告張秀米之每月薪資,並了解被告張秀米所服務客戶群特性多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VIP 存戶,在華南銀行之存款甚豐,而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多有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至銀行存、匯款項之經驗,故被告翁明鈞既為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能知悉被告張秀米在負責理財、存匯業務上所需處理開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單據及需存戶用印簽名之情事,且其從豐茂公司設立登記起至被告張秀米自首止,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之取款時間前,多次向被告張秀米表示有豐茂公司有資金需求,亦可知被告翁明鈞相當仰賴向被告張秀米調度資金之管道,且被告翁明鈞主觀上知悉可從被告張秀米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取得超過被告張秀米月薪之資金;再觀諸豐茂公司於94年9月5日設立時所需1,000 萬元,被告張秀米挪用存戶即被害人陳啟美之存款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後,即由被告翁明鈞分配各該股東所應具有之股份數額,豐茂公司於95年9月27 日發行新股3,000萬元前,被告翁明鈞早已於95年9月5 日前向被告張秀米說有資金需求,待被告張秀米挪用存戶即證人李陳麗花之存款,匯經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再轉至豐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翁明鈞隨即於同年月27日召開豐茂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000 萬元,被告翁明鈞所需款項均非小額款項,倘若僅是委由被告張秀米向他人借款,被告二人間之配合互動礙難如此順暢、縝密;況被告翁明鈞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該次被告翁明鈞向證人陳克呈交代待資金到位後,請證人陳克呈再轉匯至豐茂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則要求被告張秀米將錢先匯到證人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翁明鈞實際上參與如何安排該筆款項流向避免他人起疑;而於附表二編號39部分,被告翁明鈞甚至與被告張秀米一同前往證人邱建志家中,親自見聞被告張秀米如何佯稱以投資文件需補章為由,要請證人邱建志在其事先準備好之取款憑條上補蓋印章之全部過程,果如被告二人所言僅係向金主借款,何以被告二人在證人邱建志家中均未有提及商借款項事宜,僅是閒聊後由被告張秀米拿取款憑條請證人邱建志蓋章;況每筆由被告張秀米處取得供豐茂公司設立、營運之資金,被告張秀米均會告知被告翁明鈞乙節如前,益徵被告翁明鈞於事實二(一)至(十八)及事實三部分,自始至終均清楚知悉被告張秀米挪用其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戶存款乙節甚明。被告翁明鈞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僅與客觀事證難以相符,且被告翁明鈞為豐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資金籌措借調,就被告張秀米如附表二編號1至41之取得資金情形,不僅長達逾13年之期間,未進一步了解被告張秀米之資金來源,復未有簽立借據以供他人擔保,而卻能源源不絕地取得供豐茂公司設立、營運之資金,被告翁明鈞前揭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也不敢多問被告張秀米云云,顯與事理常情相悖;被告張秀米前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翁明鈞完全不知情云云,應係其基於夫妻長年之情誼而飾詞維護被告翁明鈞,被告張秀米此部分所供稱及證述內容欠缺信用性,礙難信實。

11、職是,被告翁明鈞就事實二(一)至(十八)及事實三部分,與被告張秀米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及普通侵占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明灼。

12、其他部分:⑴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

,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秀米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有做一個不實的總對帳單,內容是李陳麗花全家人在華南銀行存款及投資明細,因李英賢特別要求,若李英賢有向我要對帳單,我就會提供總對帳單,每月會製作一次,該不實對帳單應該有檔案存在電腦裡,(後改稱)該107年12月6日之對帳單係我製作的,我製作對帳單時證人李陳麗花全家之帳戶餘額,除「ETC(至12/5)欄位是不實之外,其他內容都是真的,每次帳戶餘額會變動,我是當天查完後將餘額填上去,我沒有儲存檔案,所以「ETC(至12/5 )欄位是空白的,空白欄位的資料我是註記抄在一個單子上,但我於108年4月29自首前連同其他資料一併銷毀了」等語(見偵12931卷第123頁、第172 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與證人李陳麗花於調詢時證稱:印象中我沒有看過107年12月6日之對帳單,我有提供張秀米每月給我和我先生李光裕的對帳單影本,雖然拆成8 筆,但加總金額與附表二編號5至8 所示之金額相同等語(見偵20277卷第161 頁)互核以觀,就被告張秀米因證人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要求,每月均有提供不實對帳單予證人李陳麗花家人乙情相合,但就對帳單之內容為何部分,供述及證述內容間有所不一,參以證人李陳麗花所提供之對帳單內容,雖無「ETC(至12/5 )欄位」,但證人李陳麗花個人欄位加總金額為5,500萬元(即「新臺幣組合商品」3,000萬元+「群益亞太平衡基金」1,000萬元+「德盛中國東協基金」200萬元+「柏瑞新興高收益基金」500 萬元+「柏瑞拉丁美洲基金」500萬元+「華頓全高收益債」300萬元;見偵20277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與被告張秀米挪用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總金額5,5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300萬元+200 萬元)等情相合,審酌證人李陳麗花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證人李麗花於調詢時之證述可信性高;而被告張秀米所稱之107年12月6日之對帳單內容均為空白(見偵20277卷第173

頁),且被告張秀米供陳其將每月記載之單據銷毀乙情如前,無從核實被告張秀米此部分之供述,可信性低。爰認被告張秀米於事實二(十九)部分之犯行,應係自106年12月18 日詐騙被害人李英賢後,事後因證人李陳麗花之子李英賢要求提供對帳單,即每月接續提供不實對帳單予證人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等情無訛。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3日」匯款部分,查被

告張秀米接續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自被害人陳文智於華南銀行之美金帳戶轉帳美金6萬元、2萬4,700 元至證人余明滄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嗣於同年月23日再自證人余明滄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提供被告張秀米案客戶遭挪用/ 借貸之情形表1份附卷足參(見他4680卷第124 頁),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3日」匯款部分,不能排除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匯款總和並加上證人余明滄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一併再轉匯至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甚明,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3日」匯款部分,並非被告張秀米接續挪用被害人陳文智之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內存款之行為。⑶再查附表二編號7、36之取款時間分別應為「106年2月18 日

」、「107年2月13日」乙情,有106年2月18日之取款憑條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資料卷第112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是起訴書誤載「106年12月18 日」、「107年2月14日」部分,均應予以更正。⑷又查附表二編號20至23、編號29至30、編號34至35部分之證

據欄所載之部分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分別有附表二編號20至23、編號29至30、編號34至35所示之人(即方美珠、廖涵柔、李華生)簽名(見本院資料卷第99頁、第

131 頁、第138頁、第151頁、第176 頁)是否均為被告張秀米親自為之,觀諸各該匯款申請書中之申請人欄位「方美珠」、「廖涵柔」及「李華生」之筆跡顯不相同,是否為被告張秀米所偽造署押乙節,誠非無疑,且衡酌一般社會通念,製作匯款申請書時亦有申請人將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銀行行員委由行員填寫用印之可能性;而卷附取款憑條為影本證據,各該證據上所載之署押亦有可能僅係事後為與證人方美珠確認金額時之簽名註記。是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各該匯款申請書中之申請人欄位「方美珠」、「廖涵柔」及「李華生」各1 枚之署押(見本院資料卷第131頁、第151頁、第176 頁)、未簽載於取款憑條(含:105年6月7日、106年11月13日)存戶簽章欄位之「方美珠」署押各1 枚(見本院資料卷第99頁、第138 頁)部分,均認為並非被告張秀米所偽造。而卷附之取款憑條上所簽「劉光華」2 枚、「陳欽生」1枚(見本院資料卷第107頁、第115頁、第201頁),衡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以向被害人陳劉貴美、證人陳欽生施行詐術,未能排除上開「劉光華」2枚、「陳欽生」1枚署押分別係被害人陳劉貴美、證人陳欽生所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均認非被告張秀米所偽造。至105年6月7 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附近之「方美珠」署押1 枚(見本院資料卷第99頁),簽署位置離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近,宜認係被告張秀米偽造乙情無誤。

⑸復查附表二編號39部分,起訴書認定為美金70,686.14 元,

係以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9元之方式予以換算,惟本院認應以實際自帳戶中取款金額(含:手續費、電郵費)認定為美金70,719 元,且應以取款時之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4元之方式予以換算折合新臺幣219萬5,118 元之款項(見本院資料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考量因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秀米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乙節如前;而被告翁明鈞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被告二人共同所犯事實二(一)至(十八)、事實三部分及被告張秀米另自行所犯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於事實二(一)至(六)及事實三行為後,刑法迭經修正,含:⑴刑法總則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⑵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⑶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其等於事實二(一)至(八)、(十)至(十一)、(十七)至(十八)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茲分述如下:

1、事實二(一)至(六)及事實三部分⑴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犯罪行為,依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法律效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第56條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⑶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為有利於被告張秀米。⑸94年2月2日至103年6月18日間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雖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及其施行法規定,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各為銀元500 元、3000元,經各提高為銀元5000元、3 萬元即各新臺幣1 萬5000元、9 萬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未較為有利。

⑸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而刑法修正後,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查本件被告張秀米因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張秀米。又被告張秀米復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94年2月2日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秀米。⑹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

起施行。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 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規定論處。

⑺再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修正為30,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⑻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事實二(一)部分,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事實二(二)至(六)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事實三部分,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刑法。

2、事實二(一)至(八)、(十)至(十一)、(十七)至(十八)部分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二、論罪

(一)法律之構成要件及適用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 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2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1 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因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103年6月

1 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三)事實二(二)至(三)、(五)至(六)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二)至(三)、(五)至(六)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四)事實二(四)、(七)至(十)至(十八)部分

1、事實二(四)、(七)至(十六)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四)、(七)至(十六)部分所示之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2、事實二(十七)至(十八)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十七)至(十八)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五)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核被告張秀米就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是該條規範之意旨在於規範特殊電腦犯罪之型態,並以使用電腦設備及變更電腦設備內容為犯罪行為之手段,然本案被告二人並未有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類似於駭客之操作電腦之行為,實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如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但本院認被告二人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297頁、第414頁、第478頁),並使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一)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二(一)至(十八)及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二(一)至(十八)及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所為轉帳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

(一)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二(十七)、(十八)所示之犯行,雖係以侵占業務上保管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手法犯之,惟經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特別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應已包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本規定為業務侵占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二)吸收不另論罪部分

1、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二(十七)至(十八)所示時間於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空白交易文件偽造各該銀行客戶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二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張秀米所為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犯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三)〔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事實二(五)〔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 〕部分、事實二(七)〔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部分、事實二(八)〔即如附表二編號24至

26、編號31〕部分、事實二(九)〔即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部分、事實二(十)〔即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部分、事實二(十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7至27-1〕部分、事實二(十七)〔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部分、事實二(十八)〔即如附表二編號29至

30、編號34至35〕部分,分別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四)連續犯又被告二人於前開事實二(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所為3 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所能包括,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又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以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際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之事實二(一)至(十六)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之事實二(十七)至(十八)部分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張秀米所犯前開事實二(一)至(二十一)、事實三部分,及被告翁明鈞所犯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八)、事實三部分,衡酌針對不同華南銀行存戶、證人施怡如與被害人盧傑才之部分行為非屬基於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華南銀行存戶之部分犯行時間並非密接,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院衡酌依據被告張秀米挪用金錢之目的而論,雖皆為供被告翁明鈞之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所用,然被告二人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趁被告張秀米擔任華南銀行職員期間,一旦豐茂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翁明鈞告知被告張秀米後,被告張秀米便會用相同手法盜領客戶於銀行之存款或侵占代收之款項,且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對象而予以切割,自難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併此敘明。

六、自首被告張秀米犯罪後在犯罪發覺前,即自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秀米就於95年6 月30日前之連續犯即事實二(一)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科刑

(一)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米身為華南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與被告翁明鈞為圖豐茂公司之設立及營運資金需求,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術騙取客戶用印或利用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機會,進而行使偽造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客戶存款及利用代收客戶至銀行繳款之機會,侵占代收款項,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實不宜輕縱。而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 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需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 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茲就被告二人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1、被告張秀米⑴被告張秀米利用其在華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襄理等職位期

間,自94年9月5日至108年4月18日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方式而多次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以及違背證人施怡如之託付侵占所代保管被害人盧傑才款項之行為,其實行犯行期間甚長,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侵占之人所實行之行為巧妙、具反覆性,且在共犯參與犯罪之關係中,其占有主要之地位,歷次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侵占行為,雖未有單次超過1億元以上之情形,但歷次犯行加總共計數額,造成華南銀行所受1億6,328萬6,049元之損害,及造成被害人盧傑才受有400萬2,800 元之損害,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實非輕微。⑵且被告張秀米僅於犯行期間對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存戶有返還

部分金額,且未將挪用金額悉數償還予華南銀行或各存戶,亦未與受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人及華南銀行達成和解(被告張秀米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未能償還華南銀行存戶、被害人盧傑才之款項高達1億1,137 萬4,428

元),並考量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及審酌被告張秀米為協助共同被告翁明鈞經營之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資金需求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從事違法挪用銀行存戶金額行為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銀行行員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張秀米於偵查階段即始坦承犯行,雖其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均有偏袒共同被告翁明鈞之情,但考量其與共同被告翁明鈞為夫妻關係,飾詞袒護係屬人情之常,仍認其坦承犯行之內容有一定程度能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並未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達大學畢業,受羈押前擔任華南銀行襄理、一個月平均收入為7、8 萬元,案發後即遭華南銀行解職,目前沒有收入來源,家中尚有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9歲,已未至學校上學,分別由叔叔、姑姑照顧(見本院卷〔三〕第29頁)等一切情狀。

2、被告翁明鈞⑴被告翁明鈞利用其妻即共同被告張秀米在華南銀行擔任理財

專員、襄理等職位期間,自94年9月5日至108年4月18日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方式而多次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其實行犯行期間甚長,其雖非實行上開犯行手段,但可悉豐茂公司長期之資金需求以致該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且在共犯參與犯罪之關係中,位於促使共同被告張秀米實行上開具巧妙性犯行之地位,歷次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雖未有單次超過1 億元以上之情形,但歷次犯行加總共計數額,造成華南銀行所受1億6,328萬6,049元之損害,及造成被害人盧傑才受有400萬2,800 元之損害,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實亦非輕微。⑵且被告翁明鈞僅於犯行期間對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存戶有返還

部分金額,且未將挪用金額悉數償還予華南銀行,亦未與受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人及華南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翁明鈞還款情形,亦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未能償還華南銀行存戶、被害人盧傑才之款項高達1億1,137 萬4,428元),並考量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及審酌被告翁明鈞為設立、經營豐茂公司而要求在華南銀行任職之共同被告張秀米挪用銀行存戶資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欲從事無本生意而違法挪用銀行存戶金額行為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翁明鈞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其程度並未能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並未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之情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達大學畢業,受羈押前擔任豐茂公司總經理、一個月平均收入為4 萬多元,案發後即遭羈押,目前沒有收入來源,家中尚有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9歲,已未至學校上學,分別由叔叔、姑姑照顧,其年逾90歲之母親目前由證人余明滄照顧(見本院卷〔三〕第29頁)等一切情狀。

3、均綜合評價被告二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考量我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上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八、至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二人所為事實二(一)、(三),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然因其等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罪名,復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是被告二人犯罪自與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自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免疑義,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偽造文書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張秀米於取款憑條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方美珠」1枚(見本院資料卷第99 頁),為被告張秀米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張秀米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附表二編號20至23、編號29至30、編號35至36所示之華南銀行客戶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華南銀行相關人員收受,已非被告張秀米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及金額部分

(一)按被告二人於事實二(一)至(三)、(五)至(七)、(十)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被告二人於事實二(一)至(八)、(十)、(十八)所示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以言詞向本院聲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第三人豐茂公司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當庭裁定准許在案,嗣豐茂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余明滄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並陳述意見等情,此有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14 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0 所示存戶之金額,均為供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之資金需求所用,乃實行如事實二(一)至(十八)所示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而均以豐茂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證人余明滄之帳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0 所示存戶之金額,且並不因該等金額經豐茂公司取得後如何運用、抑或華南銀行是否已償還被害人金額,而得脫免其責。堪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被告二人已返還之數額後,豐茂公司因而取得之1億1,137 萬4,428元,屬該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豐茂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就豐茂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時一併對參與人豐茂公司諭知沒收。

三、又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尚難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以沒收。

伍、附此敘明末按銀行係接受信用、授予信用及媒介信用之機構,以融通資金為其業務,存戶將其積蓄存放在銀行是基於對銀行之信賴,存戶在銀行儲蓄、投資、理財之金額,不僅關乎每一位存戶之財產,甚至關係到其終其一生之努力所得,也因為銀行所承擔之工作非常重要,絕大多數之銀行職員即便默默無聞,亦均兢兢業業、克盡職責,倘僅因存戶金額為閒置資金,即任意地挪為己用,將嚴重損及存戶對銀行之信賴,一旦存戶無法信賴銀行,則銀行運作將難以為繼,金融秩序也將受到波及而為之動搖,是應謹記作為銀行職員所肩負之義務與責任,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六)部分,被告二人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⑵被告二人於108年2月23日亦挪用被害人陳文智之存款;⑶被告二人於107年10月24 日向證人李華生行使不實對帳單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

(一)起訴書雖認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六)部分,被告二人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觀諸被告二人於事實二(一)至(十六)部分之行為態樣,被告翁明鈞向被告張秀米告知豐茂公司之資金需求後,被告張秀米則向被害人陳芳振、李光裕、李英賢、證人陳劉貴美、黃陳淑幸、郭文琤、陳椒薌、諶慧敏、曾美惠、邱建志、陳欽生施行詐術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在相關單據上蓋章或簽名,是就前開事實二

(一)至(十六)部分,應認已獲其等授權,而非被告張秀米偽造等情屬實。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3日」匯款部分,並非被告張秀米接續挪用被害人陳文智之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乙節,業經論證如前。

(三)查被告張秀米於偵訊時供稱:提供予李華生之對帳單是確實的,就是確實有幫他們投資的明細,但廖涵柔的對帳單是我偽造的等語(見偵12931卷第304頁),與證人李華生於調詢時證稱:張秀米給我華南銀行之對帳單,上面「阿聯酋國民杜拜國家金融債」、「美元貨幣市場基金」,我的確有投資等語(見偵20277卷第118頁)互核比對,可知被告張秀米提供予證人李華生之對帳單中,被害人廖涵柔部分之對帳單雖係被告張秀米所偽造,但證人李華生部分之對帳單是否亦屬偽造,誠非無疑,礙難逕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此證人李華生部分之對帳單乙節甚明。

(四)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涉犯前開⑴、⑵、⑶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明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19 部分亦與被告張秀米共同涉犯下列事項:(一)因被害人李英賢要求查看投資明細,遂每月提供自行偽造證人「李陳麗花」名字、查詢基準日為107年12月6日之不實對帳單;(二)提供偽造被害人「廖涵柔」名字、查詢基準日為107年10月24 日之不實對帳單;(三)提供偽造證人「曾美惠」名字、查詢基準日為108年4月11日之不實對帳單。因認被告翁明鈞就此二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秀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被告翁明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⑶證人李陳麗花、曾美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詞、⑷證人「李陳麗花」姓名、查詢基準日為107年12月6日之不實對帳單、被害人「廖涵柔」姓名、查詢基準日為107年10月24日之不實對帳單、證人「曾美惠」名字、查詢基準日為108年4月11日之不實對帳單影本各1 份之內容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翁明鈞就上開(一)、(二)部分堅詞否認,其與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米所為上開(一)、(二)提供證人李陳麗花、曾美惠部實對帳單部分,被告翁明鈞並不知情,被告翁明鈞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張秀米自95年9月5日以後,因證人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之要求即每月接續提供不實對帳單予李英賢乙節,業經論證如前。

三、次查被告張秀米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廖涵柔」美金7 萬元之對帳單是我自行偽造等語(見偵12931卷第304頁),與證人李華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李華生提供本處華南銀行對帳單影本2 紙》提示資料係你提供予本處,張秀米給予你之華南銀行對帳單,商品名稱「阿聯酋國民杜拜國家金融債」、「美元貨幣市場基金」…,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屬實,這是張秀米給我的對帳單等語(見偵20277卷第118頁)互核以觀,並有以被害人「廖涵柔」姓名、查詢日期為107年10月24日之不實對帳單1份存卷可稽(見偵20277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張秀米係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即106年7月31日)後,始提供不實對帳單予證人李華生乙節確實。

四、再查被告張秀米於調詢時供稱:該108年4月11日之對帳單上「6 個月美元計價匯率組合式商品」欄位及數字是不實的等語(見偵12931卷第181頁),與曾美惠瑜調詢時證稱:該不實對帳單,張秀米一開始並沒有給我,是我於108年3月發現後我的外幣帳戶只有美金9 元,我打電話給張秀米請她說明,張秀米才提供給我對帳單資料等語(見偵20277卷第199頁)互核以對,可知被告張秀米係回應證人曾美惠之要求,所以提供該不實之對帳單予證人曾美惠乙情甚明。

五、職是,本院考量前開被告翁明鈞與被告張秀米間共同犯罪之型態,被告翁明鈞均係事先向被告張秀米告知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之資金需求,被告張秀米再去挪用華南銀行客戶帳戶內資金,然被告張秀米之所以會提供不實對帳單乃因證人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證人曾美惠之事後要求,被告張秀米亦是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即106年7月31日)後提供不實對帳單予證人李華生,且被告張秀米先前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均未指明被告翁明鈞知悉其提供不實對帳單予證人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證人曾美惠,此是否在被告翁明鈞與被告張秀米之事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等情,誠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翁明鈞就上開(一)至(三)部分亦與被告張秀米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無訛。

伍、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翁明鈞就上開(一)、(二)提供不實對帳單部分,與被告張秀米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等犯行,因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法使本院形成就上開

(一)、(二)提供不實對帳單部分,對被告翁明鈞之有罪心證。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所涉犯之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二(一) 張秀米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翁明鈞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事實二(二)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二(三)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4 事實二(四)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5 事實二(五)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6 事實二(六)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事實二(七)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8 事實二(八)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事實二(九)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0 事實二(十)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1 事實二(十一)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2 事實二(十二)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3 事實二(十三)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4 事實二(十四)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5 事實二(十五) 張秀米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翁明鈞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6 事實二(十六)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7 事實二(十七)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8 事實二(十八) 張秀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翁明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事實三 張秀米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翁明鈞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貳年。 20 事實二(十九)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事實二(二十)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事實二(二十一)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二人挪用華南銀行存戶及被害人盧傑才資金金額流向及證據一覽表。

【附表三】文書名稱 105年6月27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資料卷第99頁) 取款憑條上右側偽造之「方美珠」之署名壹枚。【附表四】

主文沒收總額 有關事實 金額 沒收之條件 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1,137萬4,428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實二(一)至(十八)〔即附表二編號1至40〕部分。 1億737萬1,628 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41〕部分 。 400萬2,800元 。 無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