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陳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明人因所涉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該案經法院定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行準備程序,因該案卷證資料繁雜,被告需先行研閱卷證,惟因卷證資料、書狀均由事務所設於臺北之辯護人保管,故被告至少需提前二日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週六)下午北上臺北,才有較充分時間準備訴訟,是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原定應於本週日即108 年10月6 日(週日)上午7 時至11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於108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至11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告因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12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週日上午7 時至11時前往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命被告定期報到之期間至109 年2 月18日止,於此一期間屆滿前再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繼續命被告定期報到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特別背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均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從而,本院認為就現階段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兄長即同案被告張明田於96年起任職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職務,至101 年間,由同案被告張明田介紹被告以被告妻子巫春香名義向中信金控公司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洽購中信商銀所有位於臺南火車站附近之土地及建物數筆(下稱「臺南房地」),不僅由同案被告張明田安排由不知情之林士茵擔任介紹人,以避免暴露交易中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且由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即同案被告洪正奇、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即同案被告柯弘達指示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陳宏灝安排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副總裁即同案被告林書弘、估價助理即同案被告謝佳龍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報告,使中信商銀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9,650 萬元價格出售上開臺南房地,及使中信商銀支付排除上開臺南房地遭占用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使中信商銀無端支付不知情之林士茵仲介費193 萬元,至104 年9 月1 日,被告再安排由巫春香以5 億2,59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永約公司,故合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中信商銀受有4 億3,170萬7,940 元之損失等情節,則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高達數億元,且其為實際出資購買上開臺南房地之人,與同案被告張明田於上開不動產交易案中均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即可知被告所涉及上開共同低價出售金融機構所有資產之犯罪事實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至為巨大,情節嚴重,且其居於關鍵性之角色甚明,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被告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命被告提出2,50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被告應於每週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原定
於本週日即108 年10月6 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提前於108 年10月5 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惟查:本院僅命被告於每週之週日前往其居住地附近之派出所報到1 次,則被告在固定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其他時間以外,應有充裕之時間安排與其工作及生活相關之各該事物、活動,而不致對被告造成過重負擔,相較於此一處分為達成確保被告持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目的而言,上開處分對被告行動自由構成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雖陳稱:預定於108 年10月
7 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等語,惟上開報到時間既與被告出庭時間並無衝突,而以今日科技與資訊設備之發達程度而言,被告亦非不得透過電話通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設備等口頭或書面方式與辯護人先行溝通、討論案情,亦得以數位方式傳遞訴狀與卷證資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為準備訴訟有提早2 日北上必要之情詞,已難以採取;此外,被告不僅現實上並無提前於週一至週六間任一日與辯護人見面討論案情之困難,即使被告於其所及之週日上午按時報到完畢後再行北上至其辯護人設於臺北市之事務所,以今日交通之便捷程度,僅需數小時即能抵達,則被告仍有將近一日之充裕時間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及準備訴訟,故被告以「將出庭接受審理」為由請求本院變更報到時間,即難謂合理;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命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定期前往報到之處分,且上開處分內容亦未對被告構成過重負擔,被告即應於可能範圍內調整個人生活作息,儘可能配合本院上開定期報到之處分,惟其竟以必須提前準備另案開庭為理由,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形下,即要求本院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其請求自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本院前開命其應定期於每週之週日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1 次之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後,認上開處分仍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後續進行必要之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非足以准許變更被告報到日期之迫切、必要理由。是以,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