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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盧明軒律師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田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列無一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及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等限制出境之要件,且張明田業已以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具保,請法院斟酌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

(二)被告張明仁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明人前經以2,500 萬元具保後,均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且其財產、事業投資均在國內,其妻巫春香、子女、母親及其他親友亦均定居臺灣,被告張明人在國外並無人脈、資產,亦無其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並無逃亡匿居國外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下稱:被告二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另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故亦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證,至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但從起訴書所附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足見被告二人均涉及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高達5 億多元,故其二人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二人自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故認被告二人仍應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達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提出8,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張明人提出2,5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二人遵期到庭審理,並命被告二人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8年9月16日北院忠刑寧108年金重訴16字第10800102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二)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二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見被告二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之罪名,屬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其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二人之子女、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等情而有不同;復參酌被告二人雖自承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經驗,亦無持有國外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然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個人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二人在國外應仍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奧援而生活無虞;且被告張明田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被告張明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境管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是堪認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二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二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惟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均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二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