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盧明軒律師陳怡君律師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奕融律師阮宥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㈠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銀行法規定而處分閒置多年之不動產,被告張明田僅是轉達待售公開資訊,並無介入交易流程,該處分係依循中信商銀前董事長辜濂松親自核決,且成交價格高於本案之鑑價報告,而本案鑑價結果與民國96年至101年間不同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相當而無低估之情形,被告張明田既無違背職務行為,中信商銀亦無受到損害,被告張明田並未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張明田亦無逃亡、滅證之虞,並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倘若仍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張明田亦予以尊重,當繼續遵守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㈡被告張明人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張明人並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蓋本件101年不動產估價
報告業將臺南鐵路地下化列入評估,並未低估其價值,鑑價報告並無不實,被告張明人係依投資報酬率之計算,依公允價格,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巫春香名義向中信商銀購買本件臺南房地而未有不法情形;又被告張明人曾利用股東借款方式向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1,500萬元,此係為避免公司法第15條,故以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與永約公司為本件臺南土地買賣協議,其中買賣價金設算並非本件臺南房地之實際價值,且本件臺南房地之出售充其量僅無預約性質之買賣,亦未完成後續價金支付與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張明人並未從本件臺南房地交易中獲利4億餘元;而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就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期間並未有涉不法情事,本件永約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自非不法所得;本件永約公司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巫春香帳戶共有5億3,502萬3,862元,相關金流均有銀行匯款與往來明細,被告張明人未有掩飾或隱匿自永約公司取得之金額。⒉被告張明人經具保後,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迄今並未有任何
遲誤,另被告張明人之財產與事業投資均在我國境內,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巫春香、與其子女、母親、朋友等,均定居於臺灣,被告張明人在境外並無人脈、資產,亦無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條件,加上被告張明人之具保金額高達2,500萬元,被告張明人並無逃亡匿居國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下稱:被告二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另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故亦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證,至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但從起訴書所附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足見被告二人均涉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故其二人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二人自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故認被告二人仍應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達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提出8,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張明人提出2,5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二人遵期到庭審理,並命被告二人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其後經本院重為處分,分別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從形式上觀察,認被告二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名,屬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亦無逃亡之虞、無再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尚非足採。
五、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二人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