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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江孟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張明田及張明人(下稱被告2人)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另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故亦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證,至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從起訴書所附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者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2人涉及之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故被告2人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2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故認被告2人仍應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始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達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及張明人分別於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確保被告2人遵期到庭審理,並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合議庭認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2日,重為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6月15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1年2月17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名,屬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2人有不利之處,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增加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是考量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倘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尚難排除被告2人潛逃國外不歸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伊等沒有犯罪,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證後,從形式上觀察已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再者,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因認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21